政府论-约翰·洛克

政府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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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7.但是如果象上帝所说的那样,他们既为一族(《创世记》第十一章 ,第六节)有一个统治者,有一个根据自然权利对他们拥有绝对的最高权力的王,如果上帝又突然间肯让七十二个“不同的邦国”(我们的作者说有这么些)从他们中间建立起来,各受不同的统治者的管辖,并马上脱离旧的君主的统属,那么“上帝又何必要对保存最高的父的身份的父权那样关心呢?”这是把我们的好恶任意加于上帝的关怀之上。如果我们说,上帝小心地保存那没有“父的权力”的人们的“父的权力”,这话说得通吗?因为,如果他们是在最高的君主统治下的臣民,而同时上帝又夺去自然君主的真正的“最高的父的身份”,他们能有什么权力呢?倘若说,上帝为保存“父的权力”起见,让好几个新的政府和统治者产生,而这些政府和统治者不是全都享有“父的权力”的,这话能否合理呢?反之,假使有人说,上帝让一个有“父的权力”的人,使他的政府分裂,由他的几个臣民分有,上帝是在小心地破坏“父的权力”,这样说不是同样的也有道理吗?同样,当一个君主国瓦解,为反叛它的臣民所分割的时候,如果君主制的政府认为上帝使一个安定的帝国分裂成许多小国,他是小心地在保存着君主的权力,这种说法不是跟我们的作者的论证法正好一样吗?如果有人说,凡是上帝意旨要保存的,上帝便当作是一件事物小心地保存,因此也被人类当作是必须和有用的予以尊重,这是一种特别说法,谁也不会以为应该仿效。但是,例如闪(因为他那时还活着)应有统治巴别城那一个部族的“父的权力”,或根据“父的身份”的权利,可是,紧跟着,当闪还活着的时候,另外七十二个人竟对分裂成那样多政府的同一个部族也享有“父的权力”,或依据“父的身份”的权利享有统治权,我确信这样不可能是恰当和确切的说法。这七十二个父亲要不是恰好在混乱之前实际上已经是统治者,就是说他们已经不是一族,但是,上帝自己说,他们是一个共和国;那么,君主国在那儿呢?要不就是,这七十二个父亲有“父的权力”,但自己并不知道。奇怪呵,“父的权力”既是人间政府的唯一根源,可是一切人类却都不知道!更加奇怪的是,口音的变化竟会突然向他们透露这件事情,使这七十二个父亲在顷刻之间知道他们有“父的权力”,其余的人也知道应当要服从他们的父权,并且各人都知道他所应臣服的特定的“父权”是哪个!凡是能够从《圣经》上想出这种论证的人,也可以从那里找到最适合他的幻想或利益的乌托邦模型,而经过这样处理的“父的身份”,既可以为一个要求全世界的君权的君主辩护,同时也可以为他的臣民辩护,因为他们既然都是一个家族的父亲,就可以脱离对他的一切从属,并把他的帝国分裂为许多小国,自做君主。在我们的作者还没有决定究竟是当时还活着的闪,还是那七十二个新君主——他们在他的领土内开始创建七十二个王国,并对他的臣民具有统治权——拥有父权以前,父权在他们中间谁的手上,始终是一个疑问。因为,我们的作者告诉我们说,两方面都有“父的”(最高的)权力,并且被他援引作为例子,来证明那些人的确“根据下传给他们的权利,享有与任何君主的最高度绝对支配权同样广泛的亚当的统治权”。至少,有一点是躲不开的,即是,如果“上帝小心地保存新建立的七十二国的父的权力”,结果必然是,他也同样小心地破坏亚当继承人的一切理由;因为在真正的继承人(如果上帝确曾定下这样的继承权的话)必然为人知道,闪仍活着,他们全是一个民族的时候,上帝竟这样小心去保存那么多(至少七十一个)不可能是亚当嗣子的人们的父的权力,我们能做这样的结论吗?
  148.宁录是他所举的享受这种先祖权力的第二个例子;但是我不明白,因为什么理由,我们的作者似乎对他有点恶感,并且说,他“不义地扩充他的帝国,用暴力侵犯别的家族之主的权力”。这里所说的“家族之主”在他的关于巴别城的分散的叙述中称做“家族之父”。他怎样称呼都不要紧,我们也明白他们是谁;总之这个父的权力落在他们身上,不出二途,或因为他们是亚当的嗣子,这样,便不能有七十二个,也不能同时有一个以上;或者因为他们是子女们生身的父亲,这样,每一个父亲凭着同样的权利都有支配自己儿女的“父权”,其权力之广大与那七十二个父亲一样,他们对于他们自己的后代是独立的君主。他把“家族之主”作这样的解释之后,又用下述的话很巧妙地叙述君主制的起源:“在这个意义上,他可以说是君主制的创建者”,即不义地用暴力侵犯别的家族之父支配他们儿女的权利,而这种父的权力,如果是依据自然权利落在他们的身上(否则那七十二个父亲怎样能够得到这权力呢?)不得他们自己的同意,没有人能夺去它;那么,我想请我们的作者和他的朋友们考虑一下,这个问题与别的君主们有多大的关系,依照他在那一段的结论,它是否会将那些把支配权扩张到家族以外的人们的一切王权化作暴君制和篡权制,或者化为族父的选举权与族父的同意权,后者与人民的同意权只有很小的差别。
  149.他在下一节中所举出的以东十二公,亚伯拉罕时代在亚洲一角的九个王,在迦南地方给约书亚所消灭的三十一个王,所有这些例子,以及为了证明这些王都是有统治权的君主;和那时每一个城都有一个王所下放的力量,都是大量与他直接相反的证据,证明使他们成为君主的,不是亚当传给他的“统治权”,因为,如果他们是以这个资格而拥有王位的,那么结果不出二途,或者只能有一个统治者支配他们全体,或者每一家的父亲,都象他们一样,是一个君主,一样可以有资格要求王位。如果以扫的一切儿子,不论长幼,每人都有“父权的权利”,在他们父亲死后,都成为统治的君主,他们的儿子在他们死后,也有同样的权,由此类推,一直到亿万代;这样子,父的一切自然权力,便会被限制到只可支配他们自己生养的子女和他们的后裔;父的权力随着每个家长的死亡而终结,好让同样的父权落在他的每个儿子身上去各自支配各自的后裔;这样,父的身份的权力的确将被保存下来,并且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它对于达到我们作者的目的却毫无帮助,他举出的那些例子都不能证明,他们具有的任何权力是基于他们作为亚当的父权之继承者而取得的父权资格,也不是基于自己本身的资格。因为亚当的“父权”是支配一切人类的,每一次他只能传给一个人,然后他只能再传给他的真正继承人,所以,以此种权利为依据,世界上同时只能有一个王;如果说依据的不是传自亚当的父权,则这种资格就必然只是因为他们自己是父亲,于是他们除了支配自己的后裔之外不能再支配任何人。那么,如果属于亚伯位罕后裔的以东十二公,亚伯拉罕邻国的九王,雅各和以扫以及迦南的三十一个王、为亚多尼伯锡克所残杀的七十二个王,到贝纳德来的三十二个王,在托洛亚城交战的希腊七十个王,照我们作者的主张,如果他们通通都是统治的君主的话;很明显这些君王的权力都是来自“父权身份”以外的某种其他根源,因为他们中有些人的权力范围超出了他们自己的后裔以外;这又证明他们不能全都是亚当的继承人。一个人凭着“父的身份”这种权利而提出对权力的要求,我敢说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是可以理解的或是可能的,即或是因为他是亚当的继承人,或是因为他是可以支配他自己所生的子孙的祖辈,在这两者之外,我敢断言没有人能够找出别的理由。如果我们的作者能够证明,他所举出一大串君主之中,有任何一个是根据上述的资格之一而得有权力的,我也许可以承认他的主张,不过他们显然全都与他用来证明的论点不相干,而且是直接冲突的,他的论点本来是:亚当“支配全世界的统治权按理应该传给了先祖们”。
  150.我们的作者既告诉我们说,“先祖政治继续存在于亚伯拉罕,以撒和雅各身上,直至被埃及奴役的时代”,接着他又说,“我们可以按照明显的脚迹追踪这个父权政府一直到入埃及的以色列人那里,到埃及后,最高父权统治的行使便中断了,因为他们已为一个较强有力的君主所征服。”我们的作者心目中的父权政府的脚迹——即从亚当传下来并象我们所见到的那样依据父权来行使的绝对君主权力的足迹——经过二千二百九十年——根本不是什么足迹;因为在所有那段时期内他不能举出一个例子,证明有任何一个人是依据“父的身份”的权利来要求或行使王权的,或指出有任何一个做君主的人是亚当的嗣子。所有他的证据能证明的仅仅是,在那个时代,世上有父亲、先祖和王;可是父亲和先祖有没有绝对的独断的权力,那些王凭着什么资格拥有他们的权力,这种权力大到什么程度,《圣经》完全没有提及。显然,依据“父的身份”的权利他们既不曾也不能要求享有统治权和帝位的资格。
  151.说“最高的先祖统治权的行使之所以中断,是因为他们已服属于一个较强有力的君主,”这句话,不能证明什么,只能证实我从前所怀疑的,即“先祖统治权”是一种谬误的说法,在我们的作者身上,它并不能表示他用来暗示的“父的”和“王的”权力的意思,因为他假设中的这种绝对统治权,是属于亚当的。
  152.因为,当埃及有一个君主,以色列人又是在他的王权统治之下的时候,他怎可以说“先祖统治权在埃及已经中断了”呢?如果“先祖权”就是“绝对的君主权”,又如果不是这样,而是别的什么东西,为什么他费那么些笔墨来论述一个不成问题的而又与他的目的无关的权力呢?如果“先祖权”就是“王权”,当以色列人在埃及的时候,“先祖的”统治权的行使并没有中断。的确,那时王权的行使不是在神许与亚伯拉罕的子孙的手中,可是在那以前,我知道也是没有的。除非我们的作者认为只有这个神选的亚伯拉罕的宗系才有对亚当的统治权的继承权,这与他在上面所说的“传自亚当的王权”的中断有什么关系呢?再说,他所举的七十二个统治者——在巴别城口音变乱时父的权力保存在他们的身上——以扫以及以东十二王的例子有什么用处呢?为什么把他们与亚伯拉罕和犹大一道举出来,当作是真正“父权政治”的行使的例证呢?如果不论什么时候,只要雅各的后裔没有最高权力,世间的“先祖统治权”的行使就停止了,我猜想君主的统治权归埃及法老或别人掌握,倒是会满足他的需要。但是在所有一切地方,我们都不容易发现,他所讨论的目的是什么,尤其是在这个地方,当他说到“最高的父权在埃及的行使……”时,他想要达到的目的是什么,或者这话怎样足以证明亚当的统治权传给先祖们或其他的人,都含混到难以猜测。
  153.我本来以为他是在从《圣经》中给我们提出一些关于从亚当传下来的以父权为基础的君主政府的证明和例子,而不是给我们一起犹太人的历史,这些犹太人,我们要在许多年之后,他们成为一个民族时才发现有君主,而且也不曾提到这些君主们是亚当的继承人,或者他们是在具有父权的时候,根据父权而成为君主的。我本以为他既然说了这么多关于《圣经》的事情,他想必会从那里面提出一系列的君主,他们都清清楚楚地具有亚当父权的资格,他们作为他的继承人,对他们的臣民拥有并行使父权统治,所以这是真正的父权政府,不料他既没有证明先祖们是君主,也没有证明君主或先祖是亚当的继承人,那怕是冒充的继承人也罢;这样,倒不如说证明了先祖们全是绝对的君主,先祖和君主的权力只是父权,以及这个权力是由亚当传给他们的。我以为,所有这些命题都可以从菲迪南多·索托关于西印度的一群小王的杂乱记述中,或从任一种北美洲的近代历史中,或从我们的作者引自荷马的希腊七十个王的故事中得到证明,其效果与我们的作者从《圣经》里拿出的那一大堆他一一列举出来的君主们一样的好。
  154.我以为他还不如把荷马和他的托洛伊战争抛开不谈为好,因为他对于真理或君主政体的强烈热忱已经使他对于哲学家们和诗人们产生了如此高度的愤懑,以致他在序言中告诉我们说,“在今日,喜欢跟着哲学家和诗人们的意见后面跑的人太多了;他们想从其中找出一种可以给他们带来一些自由权利的政府起源学说,使基督教蒙受耻辱,并且把无神论引了进来。”可是,这些异教的哲学家和诗人们——象亚里士多德和荷马——只要能够提供一些似乎还可以满足他的需要的东西,却并没有被我们这位热诚的基督教政治家所拒绝过。
  但是,让我们仍旧回到他的《圣经》上的历史来吧。我们的作者接着告诉我们说:“自从以色列人摆脱压迫回去,上帝对于他们特别关心,挑选摩西和约书亚相继做君主来统治他们,替代最高的父亲的地位。”如果以色列人“脱离埃及的压迫回去”是真的话,他们定必回到自由的状态,并且这话定必包含有他们在受压迫之前和以后都是自由的意思,除非我们的作者说,主人的更换就是“摆脱压迫回去”,或者一个奴隶从一只奴隶船搬到别一只船去,就是“摆脱压迫回去”。
  那么,如果说他们“摆脱压迫回去”了,很明显,在那个时代——不管我们的作者在序言中说了些与此相反的话——一个儿子,一个臣民,和一个奴隶之间是有区别的;无论是在受埃及压迫以前的先祖们或是以后的以色列统治者,都没有“把他们的儿子或臣民算作他们的财物”,象处置“别的财物”那样,用绝对的支配权来处置他们。
  155.流便献他的两个儿子给雅各做担保,犹大最后为着使便雅悯平安逃出埃及,充当了担保品,这是明显的例证。如果雅各对于他的家族各人的支配权,象支配他的牛或驴一样,象主人对于自己的财物一样,上述的事便完全是空的、多余的,只不过是一种笑话而已,并且流便或犹大拿出来做担保,保证便雅悯回去一事,便恰象是一个人从他的主人的羊群中取出两只羊,拿一只出来做担保,保证他一定好好的把第二只送回去一样。
  156.当他们脱离了这种压迫,其后又怎样呢?“上帝因为对他们以色列人特别关心。”在他的书中,他竟有一回让上帝对人民关心起来,真是不错,因为在别的地方,他讲起人类来时,一若上帝绝不关心他们中的任何部分,而只关心他们的君主,至于其余的人民,人类的社会,被他当做是若干群的家畜,只供他们的君主使役、应用和作乐。
  157.上帝挑选摩西和约书亚相继做君主来统治;这是我们的作者发现的一个精明的论据,证明上帝关心父的权力和亚当的继承人。这里,为表示上帝对于他自己的人民关心,他挑选来做他们的君主的人竟都绝没有做君主的资格,因为摩西在利未族中,和约书亚在以法莲族中,都没有父的身份。但是我们的作者说,他们是代替最高的父亲地位的。如果上帝曾在任何地方象他选择摩西和约书亚那样明确地宣告过他把这样的父亲做统治者,我们就可以相信,摩西和约书亚是“代替他们的地位的”;但是,那是一个还在争论中的问题,在这个问题没有更好地被证明以前,摩西为上帝选作他的人民的统治者,不能证明统治权属于亚当的继承人或属于“父的身份”所有,正如上帝选择利未族中的亚伦做祭司,不能证明祭司一职属于亚当的继承人或“最高的父亲”所有一样;因为,纵使祭司和统治者两种职位都不是安排在亚当的继承人身上或父的身份之上,上帝仍可以选择亚伦做以色列的祭司,摩西做统治者。
  158.我们的作者接着说:“同样,在选择了他们之后不久,上帝又设置了裁判官,在危险的时候保护他的人民。”这证明父的权力是政府的渊源,与从前一样,是从亚当传给他的继承人们的,只是在这里,我们的作者似乎承认这些在当时全是人民的统治者的裁判官们都不过是些勇敢的人们,在危险的时候,人民推他们做将军来保护他们。难道除非以父权为统治权力的依据,上帝就不能设置这些人员吗?
  159.但是,我们的作者说,当上帝为以色列立君的时候,他重新建立了父权政府世代承袭制这一个古老和原始的权利。
  160.上帝是怎样重新建立的呢?是用一种法律吗?即一种成文的命令吗?我们找不到这样的事情,那么,我们的作者的意思就是,当上帝为他们立君主之时,在为他们立君之中,他就“重新建立了这权利”等等。所谓在事实上重新建立对父权统治的世代承袭权,就是让一个人占有他的祖先曾经享有的以及他自己根据世袭权也有资格享有之权。因为,第一,如果不是他的祖先曾经有过的政府,而是另一政府,那就不是继承一种“古老的权利”,而是开始一种新的权利。如果一个君主,除了赐给一个人以多年来他的家族已被夺走的早期遗产之外,还另外赐以从来不曾为他们祖先所占有过的财产,在这个场合,只有对于从前为他们的祖先享有过的产业,才可以说是“重新建立世代承袭的权利”,对于别的产业就不能这样说。因此,如果以色列诸王所有的权力多过以撒或雅各所有,那就不是在他们身上“重新建立”对某一种权力的继承权,而是给他们以新的权力——不管你怎样称呼这种权力,“父权”也好,不是“父权”也好;至于以撒和雅各有没有与以色列诸王一样的权力,我请大家根据上面讲过的话去加以考虑,我不相信他会发现亚伯拉罕以撒或雅各享有任何一点王权。
  161.其次,除非那个取得这种权力的人,确有继承之权,又是他所继承的人的真正下一代继承人,否则对任何东西都不能有所谓“原始的与古老的世袭权利之重新建立。”在一个新的家族中开始的事情,能说是重新建立吗?把王位给予一个对之无权继承的人,而这个人在世代继承没有中断过的情况下,又根本没有可能提出取得这种权利的借口,这能说是一种古老的世袭权的重新建立吗?上帝赐与以色列人的第一个王扫罗是出于便雅悯族。是否“古老的和原始的世代继承权”在他身上“重新建立”了呢?第二个王是大卫,他是耶西最幼的儿子,而耶西是雅各的第三个儿子,犹大的后裔。是否在他身上,又“重新建立了对父权政府的古老而原始的世代继承权呢?”抑或是在王位继承者他的幼子所罗门的身上呢?是在支配十族的耶罗波安的身上呢?抑或是在登基六年与王族血统完全无关的亚他利雅的身上呢?如果“父权政府的世代承袭这种古老而原始的权利”重新建立在上述诸人中的任一个人或他们的后裔身上,那么“父权政府世代承袭的古老而原始的权利”,无论长兄幼弟都可享有,只要是活着的人,在他身上都可重新建立这种权利;因为,凡是幼弟们和长兄们一样,根据“世代承袭的古老的和原始的权利”可以得有的权利,不论它是什么,每一个活着的人也可凭着世代承袭权而取得这种权利,罗伯特爵士以至任何人都在其内。我们的作者为了保障王权和王位继承权而重新建立的对“父权”或“王权”政府的世代继承权,如果每一个人都可以享有这种权利,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样的英勇权利,让大家来考虑吧。
  162.但是,我们的作者又说“每当上帝选择某一个特定的人做王的时候,他预定使他的子孙也享有这种利益,虽然王位的授与只提到父亲,这种利益已被认为充分地包含在父亲身上。”但是这也不能对继承问题有所帮助,因为,即使照作者所说,君权授与的恩惠亦要传及承受此权利者的子孙,这就不是指的继承权,为什么?因为上帝既把某项东西一般地给予某人和他的子孙,则具有此项权利的人不能是特定的某一个子孙,此人族中的每一个人都具有相等的权利。如果说我们的作者的意思是指嗣子而言,我想作者和任何人一样都很愿意用这个字,只要这样作能满足他的需要;但是,继大卫为王的所罗门与继大卫统治十个支派的耶罗波安一样,虽然都不是他的嗣子,但却是他的后代,所以我们的作者有理由避免据上帝预定要嗣子们继承,因为这样说法在继承上行不通,这一点我们的作者不能反对,于是他的继承权理论便不攻自破,如同他在这个问题上什么也没有说过一样。因为如果上帝把君权授予一个人及其子孙,好比他把迦南地赐给亚伯拉罕和他的子孙,岂不是他们大家都有权利——大家都有份儿了么?那么,一个人照样可以说上帝把迦南地赐给亚伯拉罕和他的子孙,根据上帝的授与,它只是属于他的子孙中之一人而不及于所有其余的子孙,犹如说上帝把统治权授予一人和“他的子孙”,而根据这个授与,这个统治权却只是全部属于他子孙中的某一人,而不及于所有其余的人一样。
  163.但是,我们的作者将怎样证明,每当上帝选择某一个特定的人做王的时候,他预定子孙们(我假定他的意思是指他的子孙们)也必享有这种利益呢?他在同一节中说,“上帝因对以色列人特别关心,挑选摩西和约书亚做君主来统治”,他竟这么快就把摩西和约书亚,以及上帝所立的士师们忘记了吗?这些君长既有“最高的父的身份”的权威,他们不是具有与君主同样的权力吗?他们既为上帝自己所特别选任,他们的后裔难道不应象大卫和所罗门的后裔一样也享有那个选任的利益吗?如果他们所有的父权是由上帝直接交给他们的手上,为什么他们的“子孙”没有这种赐予的利益,继承这个权力呢?或者,如果他们是以亚当的嗣子的资格取得这种权力的,他们彼此既不能互为继承者,为什么他们自己的嗣子们在他们死后不能依据传给他们的权利享有这种权力呢?摩西、约书亚和士师们的权力是否与大卫和以色列诸王的权力相同、并且是出于同一渊源呢?是否一个人所有的权力必不能为另一个人所有呢?如果这种权力不是“父权”,于是上帝自己的选民也受那些没有“父权”的人所统治,而那些统治者没有这种权力照样治理得很不错。如果这种权力是“父权”,而行使这权力的人是由上帝特选,那么,我们的作者所说的:“每当上帝选择一个人做最高的统治者(因为我认为君主这个名称并没有什么魔力,真正的差别不在于称号,而在于权力),他预定这个人的子孙也享有这种利益”这条规则便没有用处了;因为,从以色列人出埃及到大卫的时代(四百年),任何一个儿子除了在父亲死后和诸士师一起继承他的统治权,审判以色列人外,子孙们从来不是“那样充分地被包含在父的身上”。如果为避免这点,而说上帝时常选择继位者的人物,这样把“父的权力”赐转给他,不让他的子孙继承,耶弗他故事中(《士师记》第十一章 )的情况显然不是如此。耶弗他与人民立约,他们就立他做士师来统治他们。
  164.那么,我们的作者说,“每当上帝选择一个特定的人”来行使“父的权力”,因为,如果这不是指为王的意思,我倒很想知道一个王与一个行使“父权”的人之间有什么分别),他预定这个人的子孙也享有这种利益,就是白说的了。
  因为,我们看见士师所有的权力及身而止,不传给他们的子孙;如果士师没有“父的权力”,我恐怕要难为我们的作者或任一个信服他的学说的朋友来告诉我们,那时谁有“父的权力”,即是说支配以色列人的统治权和最高权力;我恐怕他们不得不承认上帝的选民,作为一个民族继续存在了几百年,并不知道或没有想到过这个“父的权力”,也许没有出现过任何君主的政府。
  165.若想充分明白这一点,只须读读《士师记》最后三章 所载的利未人的故事,以及因为利未人的缘故,以色列人与便雅悯人战争的历史就行了。当我们看见,利未人向人民要求报仇,为这事而讨论、决议以及指挥当时行事的,都是以色列众支派和他们的公会,则我们的结论不出二途,或者上帝在他自己的选民中间并不是“小心地保存父的权力”,或者,在没有君主政府的地方,“父的权力”也可以得到保存。
  如果是后者,那么,尽管“父的权利”得到极为有效地证明,却不能由此推论出君主制政府的必要性;如果是前者,那么,上帝一方面规定“父的权力”在人类的儿子中间那样神圣不可侵犯,没有它就不能有权力或政府;而在他自己的选民中间,甚至当他正在替他们设立一个政府并正在给一些国家和给人们之间的关系规定应守的法则时,这个伟大的根本的一点,在其余一切事情中最重大和最必要的一点竟会被隐藏和被忽略达四百年之久,岂不是咄咄怪事,令人不能置信吗?
  166.在我丢开这个问题以前,我不能不问一下,我们的作者怎样会知道,“每当上帝选择一个特定的人做王的时候,他预定这个人的子孙,也享有这种利益。”上帝是通过自然的法则或启示来说的吗?根据同一法则,他也必须说明他的“子孙”中哪一个应根据继承享有王位,即是要指出他的继承人,否则便会让他的“子孙”们去分割或争夺统治权了,两种情况都同样是荒谬的,并且会达到使这种赐与给“子孙”的利益遭受破坏的地步。当有人提出上帝曾宣布过这种意思的证据时,我们有责任相信上帝确有这种意思,但是在没有提出证据前,我们的作者应该对我们指出一些较好的根据,然后我们才有义务奉他为上帝意旨的可信的启示者。
  167.我们的作者说,“纵然在他授予王位时只提及父的名字,子孙已充分地包含在父的身上。”可是,当上帝把迦南的土地赐给亚伯拉罕时(《创世记》第十三章 第十五节),上帝认为应当把“他的子孙”也包含在内,同样,祭司的职务是赐与“亚伦和他的子孙”;上帝不独把王位赐给大卫,还赐给他的子孙;不管我们的作者怎样对我们保证“当上帝选择一个人做王的时候,他预定这人的子孙也享有这种利益,”我们却看见,他赐给扫罗以王位,却并没有提及在他死后他的子孙怎样,而王位也永远不归他的子孙所有;为什么在选择一个人做王时,上帝就预定他的子孙也享有这种利益,而在选择一个人做以色列的士师时,就不这样做,我很愿意知道这个理由。为什么上帝赐给一个王以“父的权力”时,就包含他的“子孙”,而对一个士师作同样的赐与时,就不包含这个呢?是否“父的权力”根据继承权只应传给一个人的子孙而不应传给另一个人的子孙呢?这种分别的理由我们的作者实有说明的必要,如果赐与之物同样是“父的权力”,赐与的方式同样是上帝对于人物的选择,而仍有分别,则区别所在必不单是名称了。因为,我们的作者既说,“上帝立士师”,我以为他决不会承认他们是由人民选择的。
  168.但是,我们的作者既那样自信地断言上帝小心保存“父的身份”,并自诩他所说的一切都是建立在《圣经》的权威之上,我们可以预期那个他们的法律、制度和历史主要都包含在《圣经》里的民族会给我们提供最明白的例子来证明上帝对于在那个民族中保存父权所表示的关心,因为大家都承认,上帝对这个民族是特别关怀的。那么,让我们看看,从犹太人开始成为一个民族以来,在他们中间,这种“父的权力”或统治权是处于什么状态。据我们的作者的自白,由他们入埃及到他们脱离埃及的羁绊回来这二百多年中,这种权力是完全不存在的。由那时直到上帝为以色列人立君的大约又是四百年中,我们的作者对这个问题也只作了很简略的叙述,的确,在整个那段时间中,犹太人中间也没有父权或王权政治的一点迹象可寻。但是,我们的作者却说:“上帝重新建立了父权政府的古老而首要的直系继承权。”
  169.我们已经看到当时建立的“父权政府的直系继承权”是什么。我现在只要考虑一下这种情况经历了多久,那就是到他们被囚为止,大约有五百年;从那时起到六百多年以后被罗马人灭亡这个时期中,这个古老而首要的父权政府的直系继承权“再一次失去,此后在没有这种权力的情况下,他们仍然是在上帝赐予的土地上的一个民族;可见,在他们作为上帝的特选民族的一七五○年之中,他们保有世袭君主政府的时间不到三分之一。而在这一段时期里,没有一刻有”父权政府的踪迹,也没有重新建立这古老而首要的对父权政府的直系继承权“的迹象,不论我们认为从来源上说,它是从大卫、扫罗、亚伯拉罕等人得来的,或者依照我们作者的原则说来是从唯一真正的来源,从亚当得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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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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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论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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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篇已经阐明:第一、亚当并不基于父亲身份的自然权利或上帝的明白赐予,享有对于他的儿女的那种权威或对于世界的统辖权,如同有人所主张的。
  第二、即使他享有这种权力,他的继承人并无权利享有这种权力。
  第三、即使他的继承人们享有这种权力,但是由于没有自然法,也没有上帝的明文法,来确定在任何场合谁是合法继承人,就无从确定继承权因而也无从确定应该由谁来掌握统治权。
  第四、即使这也已被确定,但是谁是亚当的长房后嗣,早已绝对无从查考,这就使人类各种族和世界上各家族之中,没有哪个比别的更能自称是最长的嫡裔,而享有继承的权利。
  所有这些前提,我认为既已交代清楚,那么,现在世界上的统治者要想从以亚当的个人统辖权和父权为一切权力的根源的说法中得到任何好处,或从中取得丝毫权威,就成为不可能了。所以,无论是谁,只要他举不出正当理由来设想,世界上的一切政府都只是强力和暴力的产物,人们生活在一起乃是服从弱肉强食的野兽的法则,而不是服从其他法则,从而奠定了永久混乱、祸患、暴动、骚扰和叛乱(凡此都是赞同那一假设的人们所大声疾呼地反对的事情)的基础,他就必须在罗伯特·菲尔麦爵士的说法之外,寻求另一种关于政府的产生、关于政治权力的起源和关于用来安排和明确谁享有这种权力的方法的说法。
  2.为此目的,我提出我认为什么是政治权力的意见,我想这样做不会是不适当的。我认为官长对于臣民的权力,同父亲对于儿女的权力、主人对于仆役的权力、丈夫对于妻子的权力和贵族对于奴隶的权力,是可以有所区别的。由于这些不同的权力有时集中在同一个人身上,如果我们在这些不同的关系下对他考究的话,这就可以帮助我们分清这些权力彼此之间的区别,说明一国的统治者、一家的父亲和一船的船长之间的不同。
  3.因此,我认为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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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论第二章 论自然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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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起源,我们必须考究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除非他们全体的主宰以某种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将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确的委任赋予他以不容怀疑的统辖权和主权。
  5.明智的胡克尔认为人类基于自然的平等是既明显又不容置疑,因而把它作为人类互爱义务的基础,并在这个基础之上建立人们相互之间应有的种种义务,从而引伸出正义和仁爱的重要准则。他的原话是:“相同的自然动机使人们知道有爱人和爱己的同样的责任;因为,既然看到相等的事物必须使用同一的尺度,如果我想得到好处,甚至想从每个人手中得到任何人所希望得到的那么多,则除非我设法满足无疑地也为本性相同的他人所有的同样的要求,我如何能希望我的任何部分的要求得到满足呢?如果给人们以与此种要求相反的东西,一定会在各方面使他们不快,如同我在这情况下也会不快一般。所以如果我为害他人,我只有期待惩罚,因为并无理由要别人对我比我对他们表现更多的爱心。因此,如果我要求本性与我相同的人们尽量爱我,我便负有一种自然的义务对他们充分地具有相同的爱心。从我们和与我们相同的他们之间的平等关系上,自然理性引伸出了若干人所共知的、指导生活的规则和教义。”(《宗教政治》,第一卷)
  6.虽然这是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放任的状态。在这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除非有一种比单纯地保存它来得更高贵的用处要求将它毁灭。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因为既然人们都是全能和无限智慧的创世主的创造物,既然都是唯一的最高主宰的仆人,奉他的命令来到这个世界,从事于他的事务,他们就是他的财产,是他的创造物,他要他们存在多久就存在多久,而不由他们彼此之间作主;我们既赋有同样的能力,在同一自然社会内共享一切,就不能设想我们之间有任何从属关系,可使我们有权彼此毁灭,好像我们生来是为彼此利用的,如同低等动物生来是供我们利用一样。正因为每一个人必须保存自己,不能擅自改变他的地位,所以基于同样理由,当他保存自身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而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
  7.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自然法和世界上有关人类的一切其他法律一样,如果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人拥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以保护无辜和约束罪犯,那么自然法就毫无用处了。而如果有人在自然状态中可以惩罚他人所犯的任何罪恶,那么人人就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在那种完全平等的状态中,根据自然,没有人享有高于别人的地位或对于别人享有管辖权,所以任何人在执行自然法的时候所能做的事情,人人都必须有权去做。
  8.因此,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就是这样地得到支配另一个人的权力的。但当他抓住一个罪犯时,却没有绝对或任意的权力,按照感情冲动或放纵不羁的意志来加以处置,而只能根据冷静的理性和良心的指示,比照他所犯的罪行,对他施以惩处,尽量起到纠正和禁止的作用。因为纠正和禁止是一个人可以合法地伤害另一个人、即我们称之为惩罚的唯一理由。罪犯在触犯自然法时,已是表明自己按照理性和公道之外的规则生活,而理性和公道的规则正是上帝为人类的相互安全所设置的人类行为的尺度,所以谁玩忽和破坏了保障人类不受损害和暴力的约束,谁就对于人类是危险的。这既是对全人类的侵犯,对自然法所规定的全人类和平和安全的侵犯,因此,人人基于他所享有的保障一般人类的权利,就有权制止或在必要时毁灭所有对他们有害的东西,就可以给与触犯自然法的人以那种能促使其悔改的不幸遭遇,从而使他并通过他的榜样使其他人不敢再犯同样的毛病。在这种情况下并在这个根据上,人人都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
  9.我并不怀疑这对于某些人似乎是一种很怪的学说。但是我要求他们在非难这一学说之前,先为我解释:基于什么权利,任何君主或国家对一个外国人在他们的国家中犯了任何罪行可以处以死刑或加以惩罚。可以肯定,他们的通过立法机关所公布的决定才获得效力的法律,并不及于一个外国人:它们不是针对他而订的,而即使是针对他的,他也没有受约束的义务。对该国臣民产生约束力的立法权,对他却是无效的。那些在英国、法国、荷兰享有制定法律的最高权力的人们,对一个印第安人来说,仅和世界上其余的人一样是没有权威的人们。由此可见,如果基于自然法,每一个人并不享有对于触犯自然法的行为加以惩罚的权力,尽管根据他的清醒的判断认为有此必要,我就不能理解任何社会的官长怎样能处罚属于另一国家的外国人,因为,就他而言,他们所享有的权力并不多于每一个人基于自然对于另一个人可以享有的权力。
  10.构成罪行的,是违法和不符合正当理性规则的行为,一个人因此堕落,并宣布自己抛弃人性的原则而成为有害的人,除此以外,通常还有对某一个人所施的侵害,以及另一个人由于他的犯罪而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到任何损害的人,除与别人共同享有的处罚权之外,还享有要犯罪人赔偿损失的特殊权利。认为这样做是公道的其他任何人,也可以会同受害人,协助他向犯罪人取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11.从这两种不同的权利——一种是人人所享有的旨在制止相类罪行而惩罚犯罪行为的权利;另一种是只属于受到损害的一方的要求赔偿的权利——产生这样的情况,即法官基于作为法官而掌握共同的惩罚权利,往往能够在公众福利要求不执行法律的场合,根据他自己的职权免除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但却不能使受到损害的任何私人放弃应得的损害赔偿。受害人有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要求的权利,只有他自己才能放弃这种权利。受害人基于自卫的权利,拥有将罪犯的物品或劳役取为己用的权力,正如人人基于保卫全人类并为此作出一切合理行动的权利,拥有惩罚罪行并防止罪行的再度发生的权力一样。因此,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有处死一个杀人犯的权力,以杀一儆百来制止他人犯同样的无法补偿的损害行为,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人们不受罪犯的侵犯,这个罪犯既已绝灭理性——上帝赐给人类的共同准则——以他对另一个人所施加的不义暴力和残杀而向全人类宣战,因而可以当作狮子或老虎加以毁灭,当作人类不能与之共处和不能有安全保障的一种野兽加以毁灭。“谁使人流血的,人亦必使他流血”,这一重要的自然法就是以上述的情况为根据的。该隐深信无疑,人人享有毁灭这种罪犯的权利,所以在他杀死兄弟之后喊道,“凡遇见我的必杀我;”这是早就那样明白地镂铭人心的。
  12.基于同样理由,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可以处罚违反自然法的较轻情况。也许有人会问,是否处以死刑?我的回答是,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儆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在自然状态中能够发生的罪行,也可以在一个国家中,如同在自然状态中,同样地和同等程度地受到惩罚。虽然我不准备在这里论及自然法的细节或它的惩罚标准,但是可以肯定,确有这种法的存在,而且对于一个有理性的人和自然法的研究者来说,它像各国的明文法一样可以理解和浅显,甚至可能还要浅显些,正如比起人们追求用文字表达的矛盾的和隐藏的利益时所作的幻想和错综复杂的机谋来,合理的议论更易为人所了解。各国大部分国内法确是这样,这些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
  13.对于这一奇怪的学说——即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拥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我相信总会有人提出反对: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是不合理的,自私会使人们偏袒自己和他们的朋友,而在另一方面,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报复心理都会使他们过分地惩罚别人,结果只会发生混乱和无秩序;所以上帝确曾用政府来约束人们的偏私和暴力。我也可以承认,公民政府是针对自然状态的种种不方便情况而设置的正当救济办法。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这方面的不利之处确实很大,因为我们很容易设想,一个加害自己兄弟的不义之徒就不会那样有正义感来宣告自己有罪。但是,我要提出异议的人们记住,专制君主也不过是人;如果设置政府是为了补救由于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而必然产生的弊害,因而自然状态是难以忍受的,那么我愿意知道,如果一个统御众人的人享有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自由,可以任意处置他的一切臣民,任何人不享有过问或控制那些凭个人好恶办事的人的丝毫自由,而不论他所做的事情是由理性、错误或情感所支配,臣民都必须加以服从,那是什么样的一种政府,它比自然状态究竟好多少?在自然状态中,情况要好得多,在那里,人们不必服从另一个人的不法的意志;如果裁判者在他自己或其他的案件中作了错误的裁判,他就要对其余的人类负责。
  14.往往有人当作一个重大的反对论点而提出这样的问题:现在哪里有或曾经有过处在这种自然状态中的人呢?对于这个问题,目前这样来回答就够了:全世界的独立政府的一切统治者和君主既然都是处在自然状态中,那就很明显,不论过去或将来,世界上都不会没有一些处在那种状态中的人的。我指的是独立社会的一切统治者,无论他们是否同别人联合。因为并非每一个契约都起终止人们之间的自然状态的作用,而只有彼此相约加入同一社会,从而构成一个国家的契约才起这一作用;人类可以相互订立其他协议和合约,而仍然处在自然状态中。两个人在荒芜不毛的岛上,如同加西拉梭在他的秘鲁历史中所提到的,或一个瑞士人和一个印第安人在美洲森林中所订立的交换协议和契约,对于他们是有约束力的,尽管他们彼此之间完全处在自然状态中。因为诚实和守信是属于作为人而不是作为社会成员的人们的品质。
  15.对于那些认为人类从未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我首先要引证明智的胡克尔在《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十节中所说的话:“上述的法则”——即自然法——“对于人类来说,甚至在他们以若干个人的面目出现时,也是有绝对约束力的,尽管他们从无任何固定的组织,彼此之间也从无关于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的庄严协定。但是既然我们不能单独由自己充分供应我们天性所要求的生活、即适于人的尊严的生活所必需的物资,因而为了弥补我们在单独生活时必然产生的缺点和缺陷,我们自然地想要去和他人群居并营共同生活,这是人们最初联合起来成为政治社会的原因。”我还进一步断言,所有的人自然地处于这种状态,在他们同意成为某种政治社会的成员以前,一直就是这样。我相信这篇论文的以后部分会把这点说得很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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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论第三章 论战争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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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的和毁灭的状态。因此凡用语言或行动表示对另一个人的生命有沉着的、确定的企图,而不是出自一时的意气用事,他就使自己与他对其宣告这种意图的人处于战争状态。这样,他就把生命置于那人或协同那人进行防御和支持其斗争的任何人的权力之下,有丧失生命的危险。我享有毁灭那以毁灭来威胁我的东西的权利,这是合理和正当的。因为基于根本的自然法,人应该尽量地保卫自己,而如果不能保卫全体,则应优先保卫无辜的人的安全。
  一个人可以毁灭向他宣战或对他的生命怀有敌意的人。他可以这样做的理由就像他可以杀死一只豺狼或狮子一样。因为这种人不受共同的理性法则的约束,除强力和暴力的法则之外,没有其他法则,因此可以被当作猛兽看待,被当作危险和有害的动物看待,人只要落在它们的爪牙之内,就一定会遭到毁灭。
  17.因此,谁企图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谁就同那人外于战争状态,这应被理解为对那人的生命有所企图的表示。因为,我有理由断定,凡是不经我同意将我置于其权力之下的人,在他已经得到了我以后,可以任意处置我,甚至也可以随意毁灭我。因为谁也不能希望把我置于他的绝对权力之下,除非是为了通过强力迫使我接受不利于我的自由权利的处境,也就是使我成为奴隶。免受这种强力的压制,是自我保存的唯一保障,而理性促使我把那想要夺去我的作为自保屏藩的自由的人,当作危害我的生存的敌人看待;因此凡是图谋奴役我的人,便使他自己同我处于战争状态。凡在自然状态中想夺去处在那个状态中的任何人的自由的人,必然被假设为具有夺去其他一切东西的企图,这是因为自由是其余一切的基础。同样地,凡在社会状态中想夺去那个社会或国家的人们的自由的人,也一定被假设为企图夺去他们的其他一切,并被看作处于战争状态。
  18.这就使一个人可以合法地杀死一个窃贼,尽管窃贼并未伤害他,也没有对他的生命表示任何企图,而只是使用强力把他置于他的掌握之下,以便夺去他的金钱或他所中意的东西。因为窃贼本无权利使用强力将我置于他的权力之下,不论他的借口是什么,所以我并无理由认为,那个想要夺去我的自由的人,在把我置于他的掌握之下以后,不会夺去我的其他一切东西。所以我可以合法地把他当作与我处于战争状态的人来对待,也就是说,如果我能够的话,就杀死他;无论是谁,只要他造成战争状态并且是这种状态中的侵犯者,就置身于这种危险的处境。
  19.这就是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的明显区别,尽管有些人把它们混为一谈。它们之间的区别,正像和气、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状态和敌对、恶意、暴力和互相残杀的状态之间的区别那样迥不相同。人们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拥有对他们进行裁判的权力的人世间的共同尊长,他们正是处在自然状态中。但是,对另一个人的人身用强力或表示企图使用强力,而又不存在人世间可以向其诉请救助的共同尊长,这是战争状态。而正因为无处可以告诉,就使人有权利向一个侵犯者宣战,尽管他是社会的一分子和同是一国的臣民。因此,虽然我不能因为一个窃贼偷了我的全部财产而伤害他,我只能诉诸法律,但是,当他着手抢我的马或衣服的时候,我可以杀死他。这是因为,当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的共同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可补偿的损害。
  不存在具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的情况使人们都处于自然状态;不基于权利以强力加诸别人,不论有无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种战争状态。
  20.但是强力一旦已停止使用,处在社会中的人们彼此间的战争状态便告终止,双方都同样地受法律的公正决定的支配,因为那时已有诉请处理过去伤害和防止将来危害的救济办法。但是如果没有明文法和可以向其诉请的具有权威的裁判者的救济,像在自然状态中那样,战争状态一经开始便仍然继续,无辜的一方无论何时只要有可能的话,享有毁灭另一方的权利,直到侵犯者提出和平的建议,并愿意进行和解为止,其所提的条件必须能赔偿其所作的任何损害和保障无辜一方的今后安全。不仅如此,纵然存在诉诸法律的手段和确定的裁判者,但是,由于公然的枉法行为和对法律的牵强歪曲,法律的救济遭到拒绝,不能用来保护或赔偿某些人或某一集团所作的暴行或损害,这就难以想像除掉战争状态以外还有别的什么情况。因为只要使用了暴力并且造成了伤害,尽管出于受权执行法律的人之手,也不论涂上了怎样的法律的名义、借口或形式的色彩,它仍是暴力和伤害。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如果并未善意地真实做到这一点,就会有战争强加于受害者的身上,他们既不能在人间诉请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就只有一条救济的办法,诉诸上天。
  21.避免这种战争状态(在那里,除掉诉诸上天,没有其他告诉的手段,并且因为没有任何权威可以在争论者之间进行裁决,每一细小的纠纷都会这样终结)是人类组成社会和脱离自然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如果人间有一种权威、一种权力,可以向其诉请救济,那么战争状态就不再继续存在,纠纷就可以由那个权力来裁决。假使当初人世间存在任何这样的法庭、任何上级裁判权来决定耶弗他和亚扪人之间的权利,他们决不致进入战争状态;但是我们看到他被迫而诉诸上天。他说:“愿审判人的耶和华,今日在以色列人和亚扪人中间,判断是非”(《旧约》士师记,第十一章 ,第二十七节),然后进行控诉并凭借他的诉请,他就率领军队投入战斗。因此在这种纠纷中,如果提出谁是裁判者的问题,这不能意味着,谁应对这一纠纷进行裁决。谁都知道,耶弗他在这里告诉我们的是,“审判人的耶和华”应当裁判。如果人世间没有裁判者,那么只能诉诸天上的上帝。因此那个问题不能意味着谁应当判断究竟别人有没有使自己与我处于战争状态,以及究竟我可否像耶弗他那样诉诸上天。关于这个问题,只有我自己的良心能够判断,因为在最后的审判日,我要对一切人的最高裁判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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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论第四章 论奴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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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
  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所以,自由并非像罗伯特·菲尔麦爵士所告诉我们的那样:“各人乐意怎样做就怎样做,高兴怎样生活就怎样生活,而不受任何法律束缚的那种自由。”(《亚里士多德〈政治论〉评述》,第55页。)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这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而不受另一人的反复无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志的支配;如同自然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约束那样。
  23.这种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如此必要和有密切联系,以致他不能丧失它,除非连他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一起丧失。因为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人的绝对的、任意的权力之下,任凭夺去生命。谁都不能把多于自己所有的权力给予他人;凡是不能剥夺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给予别人。诚然,当一个人由于过错,做了理应处死的行为而丧失了生命权的时候,他把生命丧失给谁,谁就可以(当谁已掌握他时)从缓夺去他的生命,利用他来为自己服役;这样做,对他并不造成损害。因为当他权衡奴役的痛苦超过了生命的价值时,他便有权以情愿一死来反抗他的主人的意志。
  24.这是最完全的奴役状况,它不外是合法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间的战争状态的继续。如果他们之间订立了契约,作出协议,使一方拥有有限的权力和另一方必须服从,那么在这一契约的有效期内,战争和奴役状态便告终止。因为正如上述,谁都不能以协定方式把自己所没有的东西、即支配自己的生命的权力,交给另一个人。
  我承认,我们看到在犹太人中间,乃至于在其他民族中间,确有出卖自身的事情;但是很清楚,这仅是为了服劳役,而不是为了充当奴隶。因为很明显,被出卖的人并不处在一种绝对的、任意的专制权力之下。不论何时,主人并无杀死他的权力,而在一定的时候,必须解除他的服役,使他自由;这种奴仆的主人根本没有任意处置奴仆的生命的权力,因此不能随意伤害他,只要使他损失一只眼睛或一颗牙齿,就使他获得自由(《旧约》出埃及记,第二十一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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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论第五章 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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