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主教法典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一 卷

總 則

1 條 – 本法典專為拉丁天主教會所制定。

2 條 – 關於舉行禮儀行為的法則,本法典一般不加規定。至今通行的禮儀規章,

仍繼續有效,但與本法典相牴觸者,不在此限。

3 條 – 本法典絕不全部或局部撤消宗座與他國或政治社團所訂立的協約,印此至

今仍然有效,雖與本法典規定相牴觸,亦不受限制。

4 條 – 既得權利,以及宗座頒賜自然人或法人的特恩,至今使用而未收回者,仍

維持原狀,但本法典有明文取消者,不在此限。

5 條 – 1 項 – 現存與本法典相牴觸的普通或特別習慣,凡為本法典明文拒絕者,

決予廢止,且以後不得恢復;其餘習慣,亦應廢止;除非法典另有明文規定,或其適

用已逾百年,或其年代無法追憶,經教長審斷,因人地環境,不能取消者,可容忍

之。

2 項 – 凡無法律規定,至今存在的普通或特別習慣,應予保存。

6 條 – 1 項 – 本法典生效之日起,下列法律取消。

1° 一九一七年頒佈的天主教法典;

2° 其他與本法典相牴觸的普通或特別法;但對特別法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

限;

3° 任何由宗座制定的普通或特別法;但本法典所接受者,不在此限;

4° 其餘紀律性普通法,其內容已由本法典全部重訂者。

2 項 – 本法典中之條文,其援用舊法者,應參照其傳統的意義。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一 卷

總 則

第 一 題

教會法律

7 條 – 法律一經頒佈 ,立即成立。

8 條 – 1 項 – 教會普通法的頒佈,除因特別情形而另定方式

外,均在宗座公報上刊出,且自該報發行之日起滿三月後生效;但

因事件的性質應即時生效者,或有特別明文規定更短或更長的法律

假期者,不在此限。

2 項 – 特別法的頒佈方式由立法者規定,由頒佈之日起一月生

效;但該法另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9 條 – 法律針對未來,而不溯及既往;但如有明文規定溯及既

往者,不在此限。

10 條 – 否定行為效力或否定行為能力的法律,僅以明文規定者

為限。

11 條 – 對純教會法律,應遵守的人,只限在天主教會接受過洗

禮,或被接納於此教會內,有足夠辨別能力,而且除法律另有明文

規定外,已年滿十七歲者。

12 條 – 1 項 – 普通法為其所釐定者,無論其在何處,均應遵

守。

2 項 – 普通法於某指定地區不適用者,凡在該地區實際居留之

人,均免遵守。

 

 

3 項 – 為特定地區制定的法律,適用於該區的人,在地區有住

所或準住所,並實際在該區居住者,均應遵守,13 條之規定不變。

13 條 – 1 項 – 特別法均推定為屬地法,而非屬人法,但另有確

定者,不在此限。

2 項 – 旅客:

1° 在其地區以外居留時,不受其地區的特別法之約束;但因

犯該法而對本地區有損害,或其法為屬人者,不在此限;

2° 對於旅居地之法律不受約束,但有關於公共秩序,或規定

法律行為的儀式,或座落該地不動產的法律,不在此限。

3 項 – 無定所人應遵守所在地現行之普通法及特別法。

14 條 – 任何法律,包括否定行為效力或否定行為效能力的法律

在內,如對法律有疑義,無約束力;如對事實有疑義,教長得豁免

之;但如豁免為保留者,僅以保留有關主管經常豁免者為限。

15 條 – 1 項 – 關於否定行為效力或否定行為效能力的法律之無

知或錯誤,不阻止該法律之效力,但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項 –對於法律或刑罰,或本人的事件,或他人之公然的事

件,不得推定為無知或錯誤;但對於他人非公然事件,得推定之,

直至得到反證為止。

16 條 – 1 項 –立法者及其授權正確解釋法律者,始得正確解釋

法律。

2 項 –法律的正確解釋,如以法律方式表達,則與法律有同等

效力,且應頒佈;如僅說明原本的意義確定的法律文詞,則溯及既

往;如縮小或擴大法律,或解釋疑義的法律,則不溯及既往。

3 項 – 以判決方式或以特別事項之行政措施所作解釋,無法律

力,僅約束其人及為其所定之事。

17 條 – 教會法律,應按其原文本義,斟酌上下文瞭解;如仍有

疑義或欠明晰,應參考本法典可能有的類似條文、法律的目的、環

境,以及立法者的原意。

18 條 – 凡規定處罰,或限制權利的自由行使,或含有例外事項

的法律,應從狹義解釋。

 

 

19 條 – 對某一事項,如普通法或特別法均無明文規定或習慣,

除刑法以外的案件,應參考類似情形下所公佈的法律,遵循法律的

普通原則及公平精神,參考教廷的判例及行事慣例,以及學者持久

的公論,處理之。

20 條 – 如後法有明言,或後法與前法直接相牴觸,或全部從新

重訂前法內容者,則全部或局部撤銷前法;但普通法絕不改變特別

法或專用法,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不在此限。

21 條 – 有疑義時,不得推定後法撤銷前法;但應使後法與前法

接近,並應盡可能與之相協調。

22 條 – 教會法所援用的民法,在不牴觸法律的範圍內,即應以

同等效力遵守之,但教會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一 卷

總 則

第 二 題

習 慣

23 條 – 按照下列法條之規定,惟有信徒團體引進的習慣,經立

法者批准,始有法效力。

24 條 – 1 項-任何牴觸神律的習慣,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2 項 – 與教會法牴觸或教會法未規定的習慣,除非是合理的,

亦不能取得法律效力;而法律明文拒絕的習慣,即不得視為合理

者。

25 條 – 任何習慣,非經由有承受法律能力的團體,以引進法律

的心意,而遵守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26 條 – 與現行教會法相牴觸或法律未規定的習慣,除非經主管

立法者特別批准者外,如已合法遵守連續滿三十年者,始能取得法

律效力;但如牴觸的法律,附有禁止未來習慣的條款,惟有逾百年

或其年代無法追憶之習慣,始得超越法律。

27 條 – 習慣乃法律之最佳解釋。

28 條 – 5 條規定不變,與法律相牴觸或法律未規定的習慣,因

相反的習慣或法律而撤銷;但除非有明文提示者外,法律不撤銷逾

百年或年代無法追憶的習慣;普通法亦不撤銷特別習慣。

<

29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一 卷

總 則

第 三 題

普通法令與實施訓令

29 條 – 一般法令,乃主管立法者為有能力承受法律的團體所制訂

的規範,系真正法律,受論「教會法律」條文的節制。

30 條 – 享有執行權者,不得制訂 29 條所指的一般法令;但在個別

情況,由主管立法者依法明白授予,且遵守授予時所定的條件者,不

在此限。

31 條 – 1 項 – 享有執行權者,於其管轄範圍內,得制訂一般執行法

令,藉以更詳盡地確定實施法律時當遵守的方式,或督促法律之遵

守。

2 項 – 有關於 1 項所指法令,其公佈方式與法律假期,應遵守 8 條

的規定。

32 條 – 一般執行法令,乃確定某法律的實施方式,或督促其遵

守,凡有守該法律的義務者,即受該一般執行法令的約束。

33 條 – 1 項 – 一般執行法令雖經公佈於指導手冊或其他名稱的檔

上,並不變更法律,且其規定有牴觸法律者,概屬無效。

2 項 – 一般執行法令,經有關主管明示或暗示地撤銷者,又於其所

執行之法律終止時,均停止其效力;但不因制定法令者權力的解除而

終止,除非有相反的明文規定。

 

 

34 條 – 項 – -實施訓令乃說明法律之規定,發揮並確定執行法律

應循的步驟,以備負責設法推行法律者之應用,並於執行法律時,約

束之;有執行權,得在其許可權內依法發佈之。

2 項 – 實施訓令中的條例不變更法律,且其與法律規定不能相容

者,一概無效。

3 項 – 實施訓令不僅因發佈訓令的有關主管或其上級之明示或暗示

的撤銷而失效,亦因其說明或推行之法律的終止而失效。

<

35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一 卷

總 則

第 四 題

個別行政措施

第 一 章

通 則

35 條 – 個別行政措施,無論其為法令,或命令,或覆文,凡有執

行權者,於其許可權內,均得為之,惟 76 條 1 項之規定不變。

36 條 – 1 項 – 行政措施,應按語言本義及一般說法解釋;有疑義

時,如系涉及爭訟,或有關規定罰則或科處刑罰,或限制人權,或損

及他人既得權利,或相反便利私人之法律者,應從狹義解釋;其餘一

概從廣義解釋。

2 項 – 行政措施,不應擴及除明示以外之其他個案。

37 條 – 有關外庭的行政措施,應以書面為之;如行政措施以委託

方式為之,其執行狀亦應以書面為之。

38 條 – 行政措施,包括自動覆文在內,如有損及他人既得權利,

或牴觸法律或經批准的習慣之處無效,但有關主管明文附加取消條款

者,不在此限。

39 條 – 行 政 措 施 所 附 加 的 條 件 , 僅 以 「 Si 」 , 「 nisi 」 ,

「dummodo」但書形式表達者,才視作有效要件。

40 條 – 行政措施的執行人,在未接獲書狀及未確認其信實與完整

性之前,而執行其任務者無效;但其已由發佈之主管獲得通知者,不

在此限。

 

 

41 條 – 行政措施的執行人,如所受委託純為執行任務,則不能拒

絕執行;但明白顯示此措施無效,或由於其他重大原因不能成立,或

其所附條件尚未完成者,不在此限;但行政措施,如因人地環境,認

系不宜執行,則執行人應中止執行;上述各節情況應即刻報告原發佈

主管。

42 條 – 行政措施的執行人應依照命令的規定進行;如未滿全命令

文書內所附加的必要條件,及未遵照進行主要程序者,其執行無效。

43 條 – 行政措施的執行人,得按其明智裁奪,以他人替代之;但

禁止替代,或因才而指派,或已預定替代人者,不在此限;於此等情

況,執行人仍得將準備工作委託他人。

44 條 – 行政措施,亦得由執行人職務上之繼任人,付諸實行,但

其因才而指派者,不在此限。

45 條 – 執行人在執行行政措施方式上,不拘有何錯誤,均得再次

執行之。

46 條 – 行政措施不因制定人權力解除而終止,除非法律另有明文

規定者,不在此限。

47 條 – 行政措施由有關主管另一行政措施而撤銷,僅在依法通知

關係人時,始發生效力。

第 二 章

個別法令及個別命令

48 條 – 個別法令,乃由有關執行主管所發佈的行政措施,藉以依

法律規定,為個別事件,給予決定或任命,其本身並不假定有人曾作

申請。

49 條 – 個別命令乃給予特定的個人或多人之法令,用以直接並依

法使其做或不做某事,特別為督促法律的遵守。

50 條 – 主管在制訂個別法令前,應查詢必要的資料與證據,並盡

可能聆聽其權利或將受損者的意見。

51 條 – 個別法令的制訂,應以書面為之,如系決定,至少應概述

其動機。

 

 

52 條 – 個別法令僅對所論之事與所給之人發生效力;所給之人,

無論其在何處,均受其約束,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53 條 – 如法令互相牴觸,特別法令在其特別所陳述者,優於一般

法令;二者同為特別或同為一般法令時,其牴觸部分,後法令撤銷前

法令。

54 條 – 1 項 – 個別法令,其使用委託執行人者,自執行時生效;否

則,自制訂法令者正式通知當事人時生效。

2 項 – 個別法令,為能促其遵行,應以合法文件依法通知之。

55 條 – 如因極嚴重的理由,法令文件無法交付,在公證人或兩位

證人前,向法令針對之當事人宣讀,作成筆錄,經所有在場者簽署,

該法令即視同已經送達,37 條及 51 條之規定不變。

56 條 – 法令針對的當事人依法受傳喚接受或聆聽法令,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簽字,該法令視同已經送達。

57 條 – 1 項 – 每當法律規定應制作法令,或經關係人合法提出獲取

法令之請求或訴願,有關主管應於接獲請求或訴願三個月內處理之;

法律另訂時限,不在此限。

2 項 – 時限屆滿,法令仍未發佈,對再提訴願而言,推定其為否定

答復。

3 項 – 推定的否定答復並不免除有關主管發佈法令的責任,且對可

能產生的損害,依照 128 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58 條 – 1 項 – 個別法令因有關主管之合法撤銷,並因其所執行之法

律的終止,而喪失效力。

2 項 – 個別命令,非以合法文件下達,隨發佈命令人權利的解除而

終止。

第 三 章

覆 文

59 條 – 1 項 – 覆文,乃有關主管以書面發佈之行政措施,其本身乃

應某人的請求,而賜予特恩、豁免或其他恩惠。

2 項 – 有關覆文所定的法則,對許可的給予以及口頭給予的恩惠,

亦同樣有效;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60 條 – 凡未被明文禁止的人,皆可請得任何覆文。

61 條 – 除有反證外,亦可為他人請得覆文,縱使未經其同意,且

在其接受之前,即已生效,但有相反條款者除外。

62 條 – 未指定執行人的覆文,自發文時起生效;其他覆文自執行

時起生效。

63 條 – 1 項 – 隱蔽真情,即未在申請書內陳明,依照法律及教會法

定格式與慣例,應明白表達之有效要件,則阻止覆文生效;唯恩惠覆

文系以「自動」方式發佈者,不在此限。

2 項 – 陳述虛偽,即所提動機理由無一真實者,亦使覆文無效。

3 項 – 未指定執行人的覆文,其動機理由在發佈時,應屬真實;其

餘覆文的動機理由,於執行時應為真實。

64 條 – 除聖赦院對內庭權力外,曾經教廷某一機構拒絕的恩惠,

教廷其他機構或教宗以下的其他有關主管,非經原承辦機構的同意,

不得有效賜予之。

65 條 – 1 項 – 除本條 2 及 3 項之規定外,凡本人教長拒絕的恩惠,

除非提及被拒絕的事實,不得向其他教長提出請求;即使提及,其他

教長在未獲悉原教長所拒絕之理由前,不得賜予之。

2 項 – 為副主教或主教代表所拒絕給予的恩惠,同一主教之別位

副主教或代表,即使知悉拒絕的理由後,亦不得有效給予。

3 項 – 為主教或主教代表所拒絕的恩惠,未經提及被拒的事實,而

再向教區主教求得者,無效。為教區主教拒絕的恩惠,即使述明被拒

的事實,非經主教的同意,不得向該主教的副主教及主教代表有效求

得。

66 條 – 覆文之受文者及發文者的姓名、地址,或所論事由,雖有

錯誤,只要依教長判斷,對該人或事毫無疑義者,其覆文有效。

67 條 – 1 項 – 為同一事件,求得二件相互牴觸的覆文時,特別覆

文,在其特別所陳述者,優於一般覆文。

2 項 – 如二覆文同為特別或同為一般時,則前覆文優於後覆文;但

後覆文明文提及前覆文,或前覆文之求得人系因欺詐或重大疏忽未曾

使用其覆文者,不在此限。

3 項 – 如懷疑覆文是否有效,應請示覆文者。

 

 

68 條 – 宗座覆文,未指定執行人者,不必送呈請求人的教長,除

非在覆文中有此規定,或有關公共事物,或須證實覆文內的條件。

69 條 – 覆文送達執行人的時間,無任何規定時,只要沒有欺騙及

惡意,得隨時送交執行人。

70 條 – 如恩惠的賜予在覆文內委託執行人時,執行人有按其明智

裁奪及良知,賜予或拒絕之權責。

71 條 – 專為本人利益求得的覆文,無使用之義務;但因其他理由

有使用的法律義務,不在此限。

72 條 – 宗座所賜覆文逾期時,教區主教因正當理由可予延期一

次,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73 條 – 任何覆文不因相反法律而收回;但在該法律中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74 條 – 以口頭賜予個人的恩惠,可在內庭使用之;但為外庭,依

法被要求時,應提出獲恩的證明。

75 條 – 覆文含有特恩或豁免時,猶須遵守下列法條的規定。

第 四 章

特 恩

76 條 – 1 項 – 特恩,乃以特別措施,為某些自然人或法人,由立法

者及由其授權之執行主管所賜予的恩惠。

2 項 – 逾百年,或其年代無法追憶的佔有,促使推定特恩的賜予。

77 條 – 特恩應依 36 條 1 項之規定解釋之,但其所採用之解釋常應

使享受人實際獲得某種恩惠。

78 條 – 1 項 – 特恩推定為永久性者,除非有相反的證明。

2 項 – 屬人的特恩,即隨人者,隨其人而消失。

3 項 – 屬物的特恩,因物或地之消滅而終止;惟屬地的特恩,如該

地於五十年內恢復時,其特恩亦恢復。

 

 

79 條 – 特恩因有關主管依 47 條的規定撤銷而終止,但 81 條的規

定不變。

80 條 – 1 項-任何特恩不因放棄而終止;但其放棄已為有關主管接

受者,不在此限。

2 項 – 自然人均得放棄僅為其本人利益所獲得的特恩。

3 項 – 個人不得放棄為法人,或因遵重地方或事物而賜予的特恩。

法人如果放棄賜予其本身的特恩,有損於教會或他人,法人亦不得放

棄之。

81 條 – 特恩不因賜予者的權力解除而消失;但賜予附「依我意

願」或其他同義條款者,不在此限。

82 條 – 與他人無負擔的特恩,不因不使用或相反的使用而終止;

其與他人有負擔者,因法定時效屆滿而終止。

83 條 – 1 項 – 特恩因賜予時所定之時限或個案之數目屆滿而終止;

142 條 2 項的規定不變。

2 項 – 因時勢變遷,依有關主管之判斷,特恩已成為有害或其行使

已成為不合法時,其特恩亦終止。

84 條 – 妄用因特恩而賜予的權力,應褫奪其特恩;對嚴重妄用特

恩者,警告無效之後,教長應撤銷其本人所賜的特恩;如特恩為由宗

座所賜者,教長應將此事報告宗座。

第 五 章

豁 免

85 條 – 豁免,為對純教會法於特別個案中,解除遵守的義務,凡

有執行權力者,在其主管許可權內,或由於法定或合法代權,明示或

暗示享有豁免權力者,均得給予。

86 條 – 法律凡規定團體或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者,不得豁免。

87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幾時斷定為信友有神益時,得為其轄區或屬

下信徒,豁免由教會最高權力所制定的普通或特別的紀律性法律;但

不得豁免訴訟法、刑法,以及宗座或其他主管對豁免所特別保留者。

 

 

2 項 – 如請示聖座有困難,同時延誤能發生嚴重損害時,任何教長

均得豁免上述法律,為聖座保留者亦同,唯僅以在此情況下宗座慣常

豁免者為限;但 291 條的規定不變。

88 條 – 教區教長得豁免其教區法,並且幾時斷定其為信友有益

時,亦得豁免由全國會議,或省會議,或主教團所制訂的法律。

89 條 – 堂區主任和其他司鐸或執事,對普通法或特別法,均不得

免;但其明文有此授權時,不在此限。

90 條 – 1 項 – 非有正當合理的理由,並衡量個案的環境以及所豁免

之法律的輕重,不得豁免教會法;否則,豁免不合法,而且,除非由

立法者本人或其上司所給,亦屬無效。

2 項 – 對豁免理由之是否足夠有疑義時,得合法而且有效地給予豁

免。

91 條 – 享有豁免權力者,雖身居其轄區以外,亦得行使其權力,

豁免其屬下,且對身在區外的屬下亦然;除有明文相反之規定,亦得

豁免現正旅居於其轄區內的旅客,並得豁免自己。

92 條 – 豁免不僅依 36 條 1 項的規定,作狹義解釋,而且為某一固

定個案所得之豁免權,亦從狹義解釋。

93 條 – 可連續應用的豁免,其終止方式與特恩同,並因動機理由

已確實完全消失而終止。

<

94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一 卷

總 則

第 五 題

章程及規則

94 條 – 1 項 – 章程,原意為依法制定在社團或財團內行使的規

則以界定該團體之宗旨、組織、管理與行動的方式。

2 項 – 惟該社團的合法成員應遵守社團的章程;財團的章程,

財團的管理人應遵守之。

3 項 – 凡以立法權制定與公佈章程之法則時,應遵行教會法有

關制訂法律的規定。

95 條 – 1 項 – 規則為集會時應守的程序及秩序;因此,無論教

會當局召開集會時,或信徒自由集會時,或其他活動時,皆應遵守

之;規則對此類集會的組織、管理以及進行的方式加以界定。

2 項 – 參與集會或活動的人,應遵守這些規則。

<

96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一 卷

總 則

第 六 題

自然人及法人

第 一 章

自然人之法定條件

96 條 – 人因洗禮加入基督的教會,成為教會內的人,並享有基督

徒以其身份應有的權利與義務;惟須與教會共融而未受法定處罰者。

97 條 – 1 項 – 年滿十八歲者為成年人,十八歲以下者為未成年人。

2 項 – 未成年而未滿七歲者,為嬰兒,視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年滿

七歲者,推定為有辦別能力之人。

98 條 – 1 項-成年人有能力完全行使自己的權利。

2 項 – 未成年人行使其權利時,依從父母或監護人的權力;但神律

或教會法對未成年人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有關監護人的設立及其

權力,應遵照國法,唯教會法另有規定,或教區主教,對某些特定事

件,有合理的理由,認為應另選監護人者,不在此限。

99 條 – 經常缺乏辨別能力者,視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視同嬰兒。

100 條 – 凡人在其住所內者,為居民;在其準住所內者,為僑民;

不在其住所或準住所者,視為旅客;在任何地方均無住所或準住所

者,視為無定所人。

 

 

101 條 – 項 – 出生地,即使他是新受洗者,以其出生時父母的住所

為出生地;父母無住所時,以父母的準住所為出生地;如父母無共同

的住所或共同準住所時,以母親之住所或準住所為出生地。

2 項 – 無定所人的子女,以子女之出生處所為出生地,棄嬰,則以

其拾得處為出生地。

102 條 – 1 項 – 住在某一堂區或至少教區內,以久居的意思無故而

不變更者,或在該區居留實際已滿五年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區。

2 項 – 凡住在某一堂區內或至少教區內,有意居住至少三月,無故

而不變更者,或在該處居留實際已滿三月者,即為設定其準住所於該

處。

3 項 – 內之住所或準住所,謂之堂區住所,其在教區內者,雖不在

堂區內,謂之教區住所。

103 條 – 修會或使徒生活團的成員,其所屬會院的所在地,即為其

住所設在地;準住所之設定,應遵守 102 條 2 項的規定。

104 條 – 夫婦應有共同住所或準住所,但合法分居或有其他正當理

由時,雙方得各有其住所或準住所。

105 條 – 1 項 – 未成年人應以其管理人之住所或準住所,為其住所

或準住所,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亦得設定自己的準住所;依國法規

定,已合法獲得獨立的未成年人,且可設定自己的住所。

2 項 – 凡人不因未成年,而以他種理由合法被交付監護或管理者,

均以監護人或管理人之住所或準住所,為其住所或準住所。

106 條 – 凡離去而有意不返回其住所或準住所者,即喪失其住所或

準住所;但 105 條的規定不在此限。

107 條 – 1 項 – 人藉其住所或準住所而屬堂區主任司鐸和教長。

2 項 – 無定所人以其實際住在地之堂區主任或教長,為其堂區主任

或教區教長。

3 項 – 僅有教區住所或準住所者,以其實際住在地之堂區主任為其

堂區主任。

108 條 – 1 項-血親的計算依親系及親等。

2 項 – 直系血親的計算,共同祖先除外,以一世為一親等。

 

 

3 項 – 旁系血親的計算,共同祖先除外,有幾世即有幾親,從兩旁

系計算之。

109 條 – 1 項 – 姻親產生於有效的婚姻,有效未遂的婚姻亦同,又

姻親存在於夫與妻的血親間,和妻與夫的血親間。

2 項 – 姻親的計算,夫的血親親系及親等,為其妻的姻親親系及親

等;妻的血親親系及親等為其夫的姻親親系及親等。

110 條 – 依國法規定而收養的子女,其身份與收養人的婚生子女

同。

111 條 – 1 項 – 屬拉丁禮教會的父母,其子女因接受洗禮,而為拉

丁禮教會的成員;如父母一方為非拉丁禮,但雙方同意其子女接受拉

丁教會洗禮者,亦同;缺乏此種同意,則其子女歸父親所屬的禮儀教

會。

2 項 – 應受洗禮的人,滿十四歲者,可自由選擇在拉丁教會受洗,

或在其他自治的禮儀教會受洗;如此,他即屬於他所選的教會。

112 條 – 1 項 – 受洗後,得加入獨立的其他自治禮儀教會者為:

1° 向聖座取得許可者;

2° 夫婦結婚時或結婚後,一方聲明轉入對方的自治禮儀教會者;

但在婚姻解除後,仍可自由回歸拉丁禮教會。

3° 在 1 及 2 款所列者之子女,未滿十四歲者;同樣在混合婚姻

中,天主教會一方的子女,依法轉入他種禮儀教會者,均屬各該自治

禮儀教會。但年滿十四歲後,則仍可回歸拉丁禮教會。

2 項 – 依自治的某種禮儀教會的禮節領受聖事,雖系常期之習慣,

亦不因此而屬於該教會。

第 二 章

法 人

113 條 – 1 項 – 天主教會及宗座,有法人資格,乃天主所制定。

2 項 – 在教會內除自然人外,亦有法人,即依教會法符合其性質,

作義務及權利的主體。

 

 

114 條 – 1 項 – 法人之設立或出於法律的規定,或由主管當局用法

令特別給與的。此法人或為社團,或為財團,其目的均以符合教會使

命者為限,故超過個人的目的。

2 項 – 1 項所謂之目的視為有關敬禮、使徒工作時以及精神的或物

質的慈善事業等。

3 項 – 社團或財團確屬追求有益目的,既經深思熱慮,預料具備有

足夠方法以達到此目的者,教會主管當局方可給予法人資格。

115 條 – 1 項 – 法人在教會中或為社團或為財團。

2 項 – 社團的組成,至少應有三人;凡其行為,依法律及章程的規

定,須由享有同等權利或不等權利會員集體議決者,謂之集體社團,

否則謂之非集體社團。

3 項 – 財團亦即自治基金會,乃由財物亦即事物所組成,財物或為

精神者成為物質者,其管理依法律及章程之規定,由一位或多位自然

人負責,或集體負責。

116 條 – 1 項 – 公法人為由教會主管當局所設立的社團或財團,使

其以教會名義,在指定範圍內,依法律之規定,為公益盡其所受託的

任務。其餘法人為私法人。

2 項 – 公法人資格的取得,或由法律,或由主管當局以特別法令明

示給與;私法人資格的取得,則僅由主管當局權力以特別法令明示給

與。

117 條 – 任何社團或財團,為取得法人資格,其章程必須經由主管

當局所核准。

118 條 – 凡普通法或特別法,或公法人章程認定的合格代表,以該

法人名義行事時,則代表公法人;私法人章程認定的合格代表,則代

表私法人。

119 條 – 關於集體法人的行為,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之規定:

1° 如為選舉,應有被召集人過半數出席,出席者中絕對過半數的

同意才有法律效力;在兩次投票無結果後,以其中得票最多之二位作

為候選人,或如得票最多者有數字時,以其中年長者為候選人,投

票:進行第三次投票後,得票較多者當選,如得票相同時,則應以年

長者為當選。

 

 

2° 如為其他事項,應有被召集人過半數出席,出席者中絕對過半

數的同意才有法律效力,如經兩次投票後,得票數仍相同時,主席得

投票,改變同等票數。

3° 凡對全體會員有個人利害關係,必須由全體會員一致通過。

120 條 – 1 項 – 法人本質上即為永久性的,但如為主管當局依法撤

銷,或法人停止活動滿一百年者,即為消失;而私法人因下列原因而

消失:該社團依章程被解散,或因主管當局認定該基金會依章程已不

復存在。

2 項 – 凡集體法人之會員,僅餘一人,且該社團依其章程未消失

時,此會員有權行使社團之一切權利。

121 條 – 數個公法人之社團或財團,如因合併而成為有法人資格

時,以新法人獲得前數法人所遺的財產及權利,並接受其所負的義

務;尤其對財產之用途以及義務之滿全,應顧及創設人及捐獻者的意

願,並其既得權利。

122 條 – 有公法人資格的社團被劃分時,如其一部分併入其他法

人,或被劃出之部分另設立一公法人時,主持劃分的教會當局,除應

遵守創設人和捐獻者的意願,並依照既得權利及已批准之章程外,還

應親自或藉執行人注意下列事項:

1° 凡能分割的公有遺產及權利,債務或其他義務,權衡雙方的一

切環境與需要後,在雙方法人間,給予公平而合理之分配。

2° 不能分割之財物的使用權及收益權,亦應遵照公平合理之比

例,給予雙方法人;應負擔的義務亦同。

123 條 – 公法人解散後,其財產、權利及義務,依法律及章程處理

之;如法律及章程均無規定時,由該法人的直接上司處理之,但常應

遵照創設人及捐獻者之意願,與既得之權利。私法人解散時,其財產

及義務應依其章程處理。

<

124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一 卷

總 則

第 七 題

法律行為

124 條 – 1 項 – 為使法律行為有效,須是有行為能力之人所為的行

為,而此行為應具備構成法律行為之要素,和使行為有效的形式和條

件。

2 項 – 法律行為依照外在要素合法行使,即推定其為有效。

125 條 – 1 項 – 凡人因外來不可抗力所為的行為,視為無此行為。

2 項 –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凡因受嚴重而不正當的畏懼,或為惡

意所迫而為之行為,亦為有效;但法官得因受害人,或其合法繼承人

的聲請,或依其職權,而以判決撤銷之。

126 條 – 因無知或錯誤而為之行為,如係關於行為的或必要的條件

者,其行為無效;否則,其行為有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但因無知或錯誤所為之行為,得依法提出撤銷之訴。

127 條 – 1 項 – 當法律規定,上司應先徵求某團體或某些人的同意

或意見,而後為其行為時,應 166 條的規定,召集該團體或那些人,

但特別法或本有法律對諮詢意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但使行為發

生效力,應獲得出席者絕對過半數之同意,或諮詢所有出席者的意

見。

2 項 – 當法律規定,上司應徵得某些個人的同意或意見,而後為其

行為時,應遵守下列之規定:

 

 

1° 應得同意一項,上司如未徵得此等人的同意,或違反此等人或

某人的意願,而為之行為無效。

2° 應諮詢意見一項,上司未向這些人諮詢而為之行為無效;上司

雖無任何義務順從其意見,即使全體一致的意見亦然,但非經自己審

斷認為有重大理由時,不宜違反其意願,尤其當各人意見一致時。

3 項 – 凡被徵求表示同意的人,有義務坦誠表示其真意;如事關重

大,應嚴守秘密,上司亦得要求守秘密。

128 條 – 任何人以非法的法定行為,或以惡意或過失所為之其他任

何行為,以致損害他人者,應負賠償損害的責任。

<

129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一 卷

總 則

第 八 題

治 權

129 條 – 1 項 – 教會的治理權,由天主所制定,亦謂之管理權,

依法規定,領有聖秩者為有治權的合格人員。

2 項 – 為治權的行使,平信徒得依法協助之。

130 條 – 治權原本行使於外庭,但有時僅行使於內庭,惟行使

於內庭時,產生外庭之效果,此時外庭不予承認,但法律對某些特

定個案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31 條 – 1 項 – 依法與職位結合的治權謂之職權,非因職位而授

與某人的權,謂之代權。

2 項 – 職權分正職權及副職權。

3 項 – 聲稱自己為代表者,有提出代表證明的責任。

132 條 – 1 項 – 經常代權依照代權的規定行使。

2 項-授與教長的經常代權,除於授予時另有明文規定,或因

個人特殊才能而給予者外,不因該教長權力的解除而消失,即使該

教長已開始行使者亦然,但應將它轉予負責治理的繼任教長。

133 條 – 1 項 – 代表無論對事對人,超出其所受命之範圍者,視

同未行。

2 項 – 以異於命令所指定的方式處理所代表的事,不算超出其

所受命的範圍,但授權人規定此方式為效力所繫者除外。

 

 

134 條 – 1 項 – 法律上所稱教長,除教宗外,尚指教區主教及其

它管理地區教會者,臨時管理者亦然,或依 368 條的規定與地區教

會同等之社團的管理人;以及在上述教區,地區教會,社團等享有

行政權者,即副主教及主教代表;同樣,對其成員說,宗座立案聖

職修會的高級上司以及宗座立案聖職生活團的高級上司,惟限於享

有行政權者。

2 項 – 稱教區教長,意即 1 項所列之人,但修會及使徒生活團

的高級上司除外。

3 項 – 凡法律明示教區主教方有行政權時,僅指教區主教及 381

條 2 項所指的人,副主教及主教代表除有主教特別命令不得行使。

135 條 – 1 項 – 治權分立法權、執行權及司法權。

2 項-立法權應依法定方式行使,在教會最高當局下之立法

者,不得有效授立法權予他人,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擅將此許

可權授與他人者無效;由下級立法者制定的法律違反上級法律者,

無效。

3 項-法官或審判團享有的司法權,應依法定方式行使,不能

授權他人;準備法令及判決行為,不在此限。

4 項-有關執行權之行使,依下列各條的規定。

136 條 – 執行人雖在轄區外,對其轄區內外的屬下,可有效行

使執行權,但事件性質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對轄區內的

旅客,為恩准的頒賜、或為普通法或依 13 或 2 項 2 款他們該守之

特別法,亦可行使執行權。

137 條 – 1 項 – 執行職權可授權他人,或為特定行為,或為一切

個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項 – 由宗座授權的代表執行權,可轉委他人,或為特定行

為,或為一切個案;但如係因受委人的特別才能或授權人明文禁止

轉委者,不在此限。

3 項 – 由其他有職權的主管所領受的代表執行權,如係為一切

個案者,得為個別個案轉委他人;如係為某一行為或某些指定行

為,則不得轉委;有授權人明准者,不在此限。

4 項 – 凡轉委的權力,除原授權人明示准許外,不得再轉委

之。

 

 

138 條 – 執行職權及為一切個案的代表權,應從廣義解釋,其

餘一切權力應從狹義解釋。凡給與代表權時,凡使用該權所必要的

一切,視同一並給與。

139 條 – 1 項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向有關主管即使向上級主管

請求時,其他有關主管的執行權或為職權或為代表權不因此而停

止。

2 項 – 已呈送於上級的案件,非有重大而緊急的理由,下級勿

再加干涉;如干涉時,應立即呈報上級。

140 條 – 1 項 – 數人連帶受託處理同一事件時,其中一人已先著

手辦理該事件者,應排除其餘的人;但先著手者後因受阻,或不願

繼續辦理時,不在此限。

2 項 – 數人集體受託時,全體均應依 119 條之規定進行;但委

任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項-執行權授與數人時,推定其為

連帶受委。

141 條 – 數人連續時,其先受命而從未被收回者,應辦理被委

的事務。

142 條 – 1 項 – 代表權的消失:或因代表的事件完成,或因授權

書內指定的期間已過,或代表的個案數目已滿,或授權的目的因中

止,或授權人直接通知受委任人,或受委任人通知授權人放棄其權

利並為授權人所接受。至於授權人的權力解除,除委託書中附明文

指示外,代表權不因而消失。

2 項 – 由代表權而作的行為,如僅為內庭,因未注意,而超過

准用的時間時,亦為有效。

143 條 – 1 項 – 職權因其所結合之職務的喪失而消失。

2 項 – 為對抗撤職或免職,依法上訴或訴願時,職權中止;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44 條 – 1 項 – 對事實或法律有共同錯誤,或對法律或事實有實

際及蓋然的疑義時,教會補足內外二庭的治權中的執行權。

2 項 – 同一規範亦適用於 882、883 條,966 條及 1111 條 1 項所

論的代行權

<

145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一 卷

總 則

第 九 題

教會職務

145 條 – 1 項 – 教會職務,是為達成神性目的,由天主或教會以固

定的方式所設立的職責。

2 項 – 教會每種職務都有其本身的義務與權利,此種權利與義務或

由法律設立職務劃定之,或由有關主管以法令指定職務並授予時劃定

之。

第 一 章

教會職務之授予

146 條 – 無合法授予不得有效取得教會職務。

147 條 – 教會職務的授予,或由教會有關主管自由授予;或經推薦

而予以任用;或由選舉或申請後加以批准或接受;或選舉無需批准

時,由單純之選舉與被選人之接受。

148 條 – 有權創設、改革及撤銷職務者,亦有權授予該職務,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49 條 – 1 項 – 為能擔任教會職務,應為與教會共融的人,並有適

當資格,即具有普通法或特殊法或創設該職務者之章程所要求的才

幹。

2 項 – 教會職務授予無必要才幹者,而該才幹如為普通法或特別法

或創設該職務之章程明定為委任的必要者,其授予無效;否則,授予

有效,但有關主管得以法令,或法庭判決撤銷之。

 

 

3 項 – 職務因買賣而成立的授予,依法無效。

150 條 – 全面照顧人靈的職務,須有司鐸聖秩者方克盡職守,授予

尚未受司鐸聖秩者,無效。

151 條 – 照顧人靈職務的授予,非有重大理由,不得拖延。

152 條 – 不能兼任之二種或多種職務,即不能同時由同一人完成的

職務,不得授予一人。

153 條 – 1 項 – 授予依法尚未出缺的職務,自動無效;即使隨後出

缺,亦不得因而有效。

2 項 – 但為依法有一定期限的職務,得於該限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授

予之,然其生效,則自出缺之日始。

3 項 – 任何人對職務所做的許諾,均無法律的效力。

154 條 – 依法出缺的職務,而被人非法佔有時,仍得授予他人,但

應正式宣告該佔有為非法,並記載該宣告於授予文書內。

155 條 – 凡因他人的疏忽或被阻,而代其授予職務者,對受任人並

不獲得任何權力;但受任人的法定地位乃因而確立,與依法定常規完

成的授予相同。

156 條 – 任何職務的授予,均宜以書面為之。

第 一 節

自由委任

157 條 – 教區主教在其本地區教會內,有自由委任教會職務之權,

但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推 薦

158 條 – 1 項 – 有權推薦教會職務人選者,應在獲知該職務出缺後

三個月內,向負責任命該職務的主管,提出推薦,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2 項 – 如推薦權為某一團體或社團所有,被推薦人應依 165-179

條之規定辦理。

159 條 – 未經本人同意,不能被推薦。被推薦人經徵詢心意後,於

八日有效期間不推辭者,可推薦之。

160 條 – 1 項 – 有推薦權者,可推薦一人或多人,推薦多人時,可

一次或分次推薦。

2 項 – 任何人不能自我推薦;但團體或組織可推薦其成員。

161 條 – 1 項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推薦人發現被推薦人不合格

時,推薦人得於一月內推薦另一人,但以一次為限。

2 項 – 被推薦人在被任命前放棄或死亡時,有推薦權者,自獲知放

棄或死亡消息之日起一月之內,可再行使其權利。

162 條 – 在有效期間內,依 158 條 1 項及 161 條的規定,未行推

薦,或兩次推薦的人選均被發現不合格時,推薦權此次即告喪失,有

授予權者可自由委任出缺的職務,但應預先徵得受任人之教長的同

意。

163 條 – 依法有權任命被推薦人的主管,應任命合法被推薦並為其

所接受的合格人選,如合法被推薦的多人均合格時,應任命其中之一

人。

第 三 節

選 舉

164 條 – 法定選舉應依下列各條的規定進行,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165 條 – 除法律或團體或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外,有權選舉他人擔

任職務的團體社團,自獲知職務出缺之日起,三個月的有效期間內,

應進行選舉,不得展延;逾有效期間而仍未選舉時,對選舉有批准

權,或依法有任命權的教會當局,得自由授予該職務。

166 條 – 1 項 – 團體或社團的主席,應召集團體或社團的全體成

員,召集通知如應向每個人行使時,向其住所或准住所或旅居地行

之,均為有效。

2 項 – 因疏忽致有選舉權的成員未獲通知而仍出席時,選舉有效,

但經該員的請求及證明,確有疏忽及未出席之事實時,選舉雖經批

 

 

准,有關主管應撤銷之,唯應以法定方式證明,該請求確係自獲知選

舉之事起,至少三日內寄發。

3 項 – 有選舉權的成員三分之一以上被疏忽時,除非被疏忽的成

員,實際已出席外,選舉依法無效。

167 條 – 1 項 – 依法召集後,其按召集書內指定之日期與地點出席

者,有行使投票之權利,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書信或委託代理

人投票。

2 項 – 如選舉人在選舉院內,但因身體衰弱不能參與選舉時,查票

員應請其以書面為之。

168 條 – 一人雖有多種名義的投票權,但一人僅能投一票。

169 條 – 為使選舉有效,凡不屬團體或社團的成員,不能獲准投

票。

170 條 – 選舉的自由,受任何方式實際阻礙時,選舉依法無效。

171 條 – 1 項 – 下列人員無投票能力:

1° 無行為能力者;

2° 無投票權者;

3° 凡被法庭判決或被法令懲處或認定,受絕罰者;

  1. 公然不與教會共融者。

2 項 – 如上列人中任何人被允許參加,其票作廢,而選舉仍為有

效,但經證明,該票廢除後,當選不足法定票數時,則選舉亦無效。

172 條 – 1 項 – 投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為有效:

1° 投票應出於自由;故因直接或間接的重大恐嚇或詐欺,被迫選

舉某一定人或列舉數人時,其選舉無效。

2° 投票應秘密、明確、絕對、限定。

2 項 – 選舉前對投票附加之條件,視為未附加。

173 條 – 1 項 – 選舉前應由團體或社團中,選出至少二人為查票

員。

2 項 – 查票員應收集選票,並在選舉主席前檢查票數與投票人數是

 

 

否相符,查看票之內容,公開說明各人所得的票數。

3 項 – 票數多於投票人數時,此次投票行為無效後,當選不足法定

票數時,則選舉亦無效。

4 項 – 秘書應將選舉的全部過程詳細紀錄,並至少由秘書、主席與

查票員簽字後,歸入團體的檔案內,妥為保存。

174 條 – 1 項 – 除法律或團體章程另有規定外,選舉亦可以協定方

式進行,即有選舉權人以書面而一致的同意,讓授其選舉權於一或數

位適當的團員或團外人,使其以全體選舉人名義,用受得的權利,實

行此次選舉。

2 項 – 如團體或社團純由聖職人員組成時,受讓人應為聖職人,否

則選舉無效。

3 項 – 受讓人為實行有效的選舉,應遵守法律有關選舉的規定,並

遵守協議選舉所附加而不違反法律的條件。附加條件違反法律時,視

為未附加。

175 條 – 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協議即為終止,選舉權仍歸讓與

人:

1° 受讓人未開始辦理時,經團體社團撤銷協議者;

2° 未滿全協議的附加條件者;

3° 選舉完畢而無效者。

176 條 – 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依 119 條 1 款的規定,獲得足

夠票數者,應視為當選,並由團體或社團的主席宣佈其為當選。

177 條 – 1 項 – 選出當選人後,應立即通知當選人;當選人應於接

獲通知八日有效期間內,向團體或社團的主席,表明自己是否接受當

選;否則選舉視為無結果。

2 項 – 當選人如不肯接受當選,即喪失其由當選而獲得的一切權

利,即便再接受亦不能恢復,但可再次被選。團體或社團自獲知當選

人不接受之日起一月內,應進行重新選舉。

178 條 – 當選人接受當選後,不須批淮者,立即全權獲得職務;否

則,僅有將取得權。

179 條 – 1 項-選舉需要批准方生效時,當選人自接受當選之日

起,八日有效期間內,應由自己或他人,向有關主管請求批准,否則

取消一切權利;但經證明因正當理由的阻礙,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批准請求者,不在此限。

2 項 – 有關主管如依 149 條 1 項之規定,認定當選人為合格,而選

舉亦係依照法律規定完成時,不能拒絕批准。

3 項 – 批准應以書面為之。

4 項 – 批准未通知前,當選人對執行有關屬靈的或現世的職務,均

不得干涉;如加干涉,其行為無效。

5 項 – 批准一經通知,當選人即全權取得職務,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節

申 請

180 條 – 1 項 – 選舉人認為某人較合適而欲選舉之,但因其有可豁

免亦經常被豁免的法定限制時,選舉人得經由投票,向有關主管為之

申請豁免;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項 – 受讓選舉人,除協議書明示其有申請權利外,不能申請。

181 條 – 1 項 – 申請至少須有三分之二選票方為有效。

2 項 – 申請票應用「我申請」或同等意義詞表示之;如用「我選舉

或申請」或同等意義詞,如無限制時,為選舉有效,否則為申請有

效。

182 條 – 1 項 – 申請書應由主席於八日有效期間內呈送至有關主管

請求批准,該主管如有豁免限制之權,即請其豁免;如無豁免限制之

權,應向其上級主管請求之;如選舉不須批准,申請書只須呈至有關

主管豁免之。

2 項 – 在法定期間內,申請書未呈送時,該申請即自動無效,團體

或社團為該次亦喪失其選舉權或申請權;但有正當理由證明主席因被

阻未能呈送,或因欺詐或疏忽未能於有效期間呈送者,不在此限。

3 項 – 被申請人不因申請而取得任何權利。有關主管亦無義務接受

該申請。

4 項 – 申請送呈有關主管後,非得該主管的同意,選舉人不得撤銷

之。

 

 

183 條 – 1 項 – 申請未被有關主管接受時,選舉權仍歸屬原團體或

社團。

2 項 – 申請被接受後,應通知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依 177 條 1 項

的規定答復之。

3 項 – 被請求人一經接受該申請,立即全權獲得職務。

第 二 章

教會職務之喪失

184 條 – 1 項 – 教會職務因預定時期已過,法定年齡屆滿,辭職、

調職、免職及撤職而喪失。

2 項 – 授予職務的上司,無論以任何方式喪失其權力,其前所授予

的教會職務不因而喪失,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項 – 職務喪失生效後,應盡速通知所有對職務的授予有某種權利

的人。

185 條 – 因年齡屆滿或辭職被接受而喪失職務者,可授予退休的榮

譽。

186 條 – 因預定時期已過或年齡屆滿而喪失職務時,自接獲有關主

管書面通知後生效。

第 一 節

辭 職

187 條 – 有辨別能力之人,有正當理由時,均得辭退教會的職務。

188 條 – 因重大而不合理之恐嚇,或被詐欺,或因實質上的錯誤,

或因買賣而行的辭職,依法無效。

189 條 – 1 項 – 為使辭職生效,無論辭職需要接受與否,均應向有

權授予該職務的當局以書面為之,或在二證人前以口頭為之。

2 項 – 辭職而無正當與相稱理由時,教會當局不應照準。

 

 

3 項 – 辭職需要照準時,在三月內未獲照準者,辭職無效。不需要

照準的辭職,辭職人依法聲請後,立即生效。

4 項 – 辭職生效前,辭職人得撤銷之;生效後則再不能撤銷;但辭

職人得以他種名義再獲得該職務。

第 二 節

調 職

190 條 – 1 項 – 惟有對喪失的職務與委任的職務同時有權處理者,

始得調動職務。

2 項 – 未經本人同意而調職時,應有重大理由,同時常維護陳述對

抗理由的權利,及依法定方式進行之。

3 項 – 有效的調職,應以書面為之。

191 條 – 1 項 – 調職時,原職之出缺與依法就任新職為同時;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有關主管另有命令者,不在此限。

2 項 – 與原職務相結合的報酬,歸被調職人,至其依法就任新職為

止。

第 三 節

免 職

192 條 -免職之成立,或因有關主管依法頒佈的法令,並應遵守可

能因合約而產生之權利;或因依 194 條之規定。

193 條 – 1 項 – 某人之職務為無定期時,非有重大理由並照法定程

序,不得免除之。

2 項 – 同樣某人的職務雖為定期者,但定期尚未屆滿前,亦可免

職,但 624 條 3 項的規定不變。

3 項 – 某人的職務,依法律規定,由有關主管依其明智決斷而授予

者,亦得依該主管的判斷,及正當理由而免除之。

4 項 – 免職法令應以書面為之,否則無效。

 

 

194 條 – 1 項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教會職務即依法免除:

1° 喪失聖職身分者;

2° 公然背棄天主教會信仰或教會共融者;

3° 聖職人員非法結婚者,雖僅依國法結婚者亦同。

2 項 – 上列 2、3 款之免職,惟經該主管認定後,始得強制執行。

195 條 -某人之被免職,雖非由法律之規定,卻因有關主管的法令

為之者,而該職務又係其賴以維生時,該主管應照顧其生活至相當期

間;另有辦法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節

撤 職

196 條 – 1 項 – 懲罰罪行的撤職,惟依法律規定,才能成立。

2 項 – 撤職生效應依照刑法的規定。

<

197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一 卷

總 則

第 十 題

時 效

197 條 – 時效為取得或喪失主權,以及消滅義務的方式,教會對於

時效接受所在國民法的規定;但應遵守本法典所規定的例外。

198 條 – 時效非出於善意者,無效。善意非僅於時效的開始,而於

時效需要的全部期間內,均為必要。惟應遵守 1362 條的規定。

199 條 – 下列各項不能以時效取得:

1° 自然或成文神律所付與之權利與義務;

2° 僅能由宗座特恩所獲得之權利;

3° 直接關係信徒屬靈生活的權利與義務;

4° 教會所劃分確定無疑的疆界;

5° 彌撒的獻儀與獻祭之義務;

6° 授予依法應由聖職人行使的教會職務;

7° 視察權利與服從義務,致使基督徒不能受教會任何權力的視

察,亦不隸屬於任何權力之下。

<

200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一 卷

總 則

第 十 一 題

時間之計算

200 條 – 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時間之計算,依下列

各條之規定。

201 條 – 1 項 – 連續時間意謂無中斷的時間。

2 項 – 有時間即可用以行使或取得個人權利的時間;但

遇不知或不能行使的人,即告停止。

202 條 – 1 項 – 法律上之一日,為含有廿四小時連續時

間,除另有規定者外,自半夜起計算;一週為七日;一月為

卅日;一年為三百六十五日;言明年月如曆書計算者,不在

此限。

2 項 – 年或月如為連續者,常應依曆書計算。

203 條 – 1 項 – 開始日不應計入期限內,但此期限的開始

與一天的開始為同時或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項 – 如無相反的規定,結束日計入期限內。如期限為

一月或多月,一年或多年,一週或多週者,同歷數的最後一

日的結束為終止。最後月無相當之日者,以月之末日為期限

的末日。

<

204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二 卷

天主子民

第 一 編

基督信徒

204 條 – 1 項 – 基督信徒因洗禮加入基督的奧體,成為天主的子

民,因此各按自身方式分享基督的司祭、先知和王道的職務,依各自

身分奉召執行天主付與教會在世界上應完成的使命。

2 項 – 這個教會在現世成立並組織成一個社團,奠定為天主教會,

由伯鐸的繼位者及與其相共融之主教們所治理。

205 條 – 與天主教會圓滿共融的成員為:在今世受過洗禮,在基督

有形的結構內,以信德宣言,聖事,和教會的治理而團結一起的人。

206 條 – 1 項 – 慕道者因特殊理由與教會有關連,即在聖神的推動

下,表示願意加入教會,並因此意願藉信、望、愛三德的生活而與教

會結合,教會也愛之如自己人。

2 項 – 教會對慕道者有特殊的照顧,同時邀請他度福音生活,引導

他參與神聖禮儀,並施給他基督徒本有的某些特恩。

207 條 – 1 項 – 依天主建立的制度,基督信徒中有些人在教會內盡

聖職,依法稱之為聖職人員;而其他人則稱為平信徒。

2 項 – 從這兩種人當中,有些基督信徒因實行福音的勸諭,以教會

承認和規定的聖願或其他聖約,依其特殊的儀式獻身予天主,並從事

教會救世的使命;他們的身份,雖不在教會的聖統制內,但納入教會

的生活與聖德中。

 

 

第 一 題

基督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208 條 – 所有基督信徒,因皆重生於基督,享有地位及行為的真正

平等,眾人各按其固有的身分及職務,共同建立基督的奧體。

209 條 – 1 項 – 基督信徒皆有義務,以自己的行動方式,常與教會

保持共融。

2 項 – 對普世教會或其依法規定隸屬的地方教會,應勤勉盡職。

210 條 – 基督信徒,應按個人的身分,度聖化的生活,並應提供力

量促成教會的發展並使其不斷聖化。

211 條 – 基督信徒有義務及權利,努力使天主救世的福音,盡快傳

給普世各時代的人。

212 條 – 1 項 – 基督信徒意識到自己的責任,應以信徒的服從追隨

代表基督的牧人,有關他們以信仰導師身份所宣佈的,並以教會領導

人身份,所規定的一切。

2 項 – 基督信徒有權將自己的需要,尤其精神上的需要以及期望,

向教會牧人表達。

3 項 – 信徒根據自己的學識、能力及聲望,有權利而且有義務將其

有關教會利益的見解表達給教會的牧人,並在顧全信仰和善良風俗的

完整,對牧人的尊敬,以及大眾的利益和個人地位的前提下,有權將

之告知其他信徒。

213 條 – 基督信徒有權利由教會的牧人,領受教會精神財富的幫

助,尤其是天主的聖言和聖事。

214 條 – 基督信徒有權遵照教會合法牧人所審定的禮儀規定,奉行

對天主的敬禮,並遵循本有的神修生活形式,惟須與教會道理相符

合。

215 條 – 基督信徒得自由地創立並管理善會,以促進愛德及虔誠為

目的,以推行信徒在世的使命,並得為共同達此目的而集會。

216 條 – 基督信徒,既分享教會的使命,有權利自動自發,依照個

人的身分和條件,去發展或支援使徒工作;但任何工作計劃,非經教

會主管當局的同意,不得擅用教會名義。

 

 

217 條 – 基督信徒既因聖洗而蒙召,以度符合福音訓導的生活,就

有權利接受天主教教育,學習培養人格使之成熟,同時並認識救贖的

奧跡而度此生活。

218 條 – 從事研究聖學的人,享有合理的自由去探究,並將其所擅

長者謹慎發表己見,但對教會之訓導須保持應有的順從。

219 條 – 基督信徒有選擇生活中的身份,不受任何強迫。

220 條 – 不准任何人非法損害他人既得的良好名譽,亦不得侵犯個

人維護自己的隱私權。

221 條 – 1 項 – 基督信徒得依法爭取,並按法律規定向教會主管法

庭,維護其在教會內享有的權利。

2 項 – 基督信徒在被主管當局傳喚應訊時,有權遵照法律之規定,

接受公平審訊。

3 項 – 基督信徒除非依法律之規定,有權不受教會刑法之處罰。

222 條 – 1 項 – 基督信徒有義務支援教會的需要,以使教會具備對

敬禮天主、傳教和慈善事業,以及職員的合理的生活費用。

2 項 – 信徒亦有義務推動社會公義,並應記取主的誡命,由個人的

收入救濟窮人。

223 條 – 1 項 – 基督信徒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無論是個人或在善

會內,應注重教會的公益,別人的權益及自己對他人的職責。

2 項 – 教會當局有權針對公益,節制基督徒應有權利之行使。

第 二 題

平信徒之義務與權利

224 條 – 平信徒,除基督信徒所共有及其它條文所規定的義務與權

利外,其應盡之義務及享有之權利,皆敘列在本題內。

225 條 – 1 項 – 平信徒有如所有基督信徒,由天主藉聖洗及堅振聖

事接受使徒工作,有應盡的義務和應享的權利,即以個人或在善會

內,努力使天下萬民認識並接受天主救世的訊息;特別在非因他們就

 

 

不能聽到福音而認識基督的環境中,此義務尤其迫切。

2 項 – 每人應按照自己的身份,負有特殊職責,以福音精神浸潤至

現世事物的秩序中,並使之成全,因此,特別在從事這些事務及執行

俗世職務時,應為基督作證。

226 條 – 1 項 – 依本聖召度婚姻生活者,藉婚姻及家庭,有致力培

育天主子民的特殊職責。

2 項-父母既生子女,即有教育他們的嚴重義務和權利;因此,信

友父母,首先應設法使子女根據教會所傳授的道理,接受基督化教

育。

227 條 – 在世間事務上,信友享有一般公民皆有的自由;但在使用

此自由時,須設法使自己的行為浸潤福音精神,並注重教會訓導權所

傳授的道理,切勿在意見分歧的問題上,將自己私見視為教會的道理

發表。

228 條 – 1 項 – 凡有能力的平信徒,可由牧人任用,擔任其能依法

盡職之教會職務及工作。

2 項 – 凡具有適當學識、智慧和行為正直的平信徒,能以專家或諮

議身份為教會牧者提供幫助,亦可依法律規定參與委員會。

229 條 – 1 項 – 平信徒有義務及權利獲得符合其個人能力和條件的

教義知識,使能按基督宗教道理而生活,宣講道理並在必需時為道理

辯護,並參與執行使徒工作。

2 項 – 平信徒亦有在教會大學、院系或宗教學院獲取更深的聖學知

識,上課並考取學位。

3 項 – 同樣遵照有關必要資歷的規定,平信徒得由教會合法主管聘

任講授聖學。

230 條 – 1 項 – 男性平信徒,凡具有主教團所規定的年齡及才能

者,得依禮儀規定擢升為固定的讀經及輔祭之職;但此職務之授予,

並不包括由教會供給生活補助或報酬。

2 項 – 平信徒可臨時被指派在禮儀行為中擔任讀經職;同樣,所有

平信徒皆得擔任釋經員、唱歌及其它依法律規定能盡的職務。

3 項 – 在教會有需要的地方,缺乏聖職人員時,須勸導平信徒,雖

非讀經或輔祭員,亦得擔任其職務,即施行聖道職,主持禮儀祈禱,

 

 

並依法律規定,施行聖洗並分送聖體。

231 條 – 1 項 – 平信徒,凡長期或暫時延聘為教會特殊服務者,必

須適合善盡己職所需的訓練,為能有意識地、殷勤而謹慎地完成此

職。

2 項 – 除遵守 230 條 1 項的規定外,此種服務人員有權利取得為了

個人及家庭的需要,足以相稱地維持適合其身分的合理酬勞,此酬勞

須遵照國法的規定;亦有權獲得社會福利、及所謂的社會保險和健康

保險等。

第 三 題

聖職人員

第 一 章

聖職人員之培育

232 條 – 培育服務聖職的人員,是教會的職責,而且是其本有的和

專有的權利。

233 條 – 1 項 – 整個基督信徒的團體有培育聖召的職責,以足夠供

應整個教會的聖職需要;信徒家庭和教師,特別是司鐸,尤其是堂區

主任更應盡此職責。教區主教在教會,極須努力推行聖召,教導託付

給他的子民有關聖職的重要性以及聖職人員在教會的需要性,並請他

們關心及支持,教會為此設立的事業。

2 項 – 司鐸們,尤其是教區主教,須努力以言語和行動,使自忖有

聖職聖召之成熟男子,得到細心的輔助,和相宜的準備。

234 條 – 1 項 – 已存在的小修院或其他類似的機構,應保存及維

護,在其內為了培育聖召,應設法使宗教陶成,與人文和科學教育一

併傳授;而教區主教認為適宜時,應設立小修院或類似的機構。

2 項 – 除非在某些情況下,環境不許可外,凡有意晉升司鐸之青

年,應受人文及科學的教育,藉此準備在本地接受高等教育。

235 條 – 1 項 – 有意晉升司鐸的青年,應在大修院全部陶成時間

中,接受適當的神修和司鐸本有職務的教育,如教區主教認為環境有

 

 

此需要,至少為期四年。

2 項 – 凡在修院外合法居留者,教區主教應付託虔誠而適當的司鐸

照顧之,使之接受神修生活和紀律的培養。

236 條 – 期望終身執事職位者,須照主教團的規定,接受神修生活

的薰陶,以及為善盡其本職的課業:

1° 如為青年,應在某特定住所至少居留三年,但教區主教因重大

原因另有安排者除外。

2° 如為已婚或獨身的成年人,應依主教團所規定的計劃受三年的

陶成。

237 條 – 1 項 – 在每一教區內,如有可能和益處,得設立一座大修

院;否則,應將準備獻身於聖職的修士,付託給其他修院,或成立教

區聯合修院。

2 項 – 教區聯合修院成立之前,必須將其成立及規章呈報聖座核

准;若為整個地區設立修院,須由主教團申請批准,否則只須有關的

主教申請即可。

238 條 – 1 項 – 合法成立的修院,依法在教會內享有法人身份。

2 項 – 在辦理一切事務時,院長為修院代表,但對某些事務主管當

局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39 條 – 1 項 – 在每一修院內應設院長一人,主持院務,如有需要

得設副院長一人,總務一人。若修生在該院就讀,亦須有教師,以教

授合理安排的各種學科。

2 項 – 在每一修院內,至少應有一位神師,但修生有自由就教主教

為此職務所委派的其他司鐸。

3 項 – 在修院規章中,應擬定方法特別在遵守紀律方面,務使其他

導師、教師,甚至修士在內,參與院長的管理工作。

240 條 – 1 項 – 除經常聽告解的司鐸外,應有其他聽告解司鐸定期

前往修院;修士在不違反修院紀律下,得自由會見院內或院外的任何

聽告解司鐸。

2 項 – 在表決修士是否可晉升聖秩或遣離修院時,不得徵求神師及

聽告解司鐸的意見。

 

 

241 條 – 1 項 – 惟有在查考其人品、神修、智力、身心健康、意向

純正各方面後,認為適合長期獻身於聖職的人,才可由教區主教准其

進大修院。

2 項 – 被錄取前,須先提出領洗,堅振及其它按培育司鐸所要求的

檔。

3 項 – 被錄取者,如為從其他修院或修會所開除者,另外需要取得

證明書,說明開除和離開修會的原因。

242 條 – 1 項 – 在每一個國家內,應有培育司鐸的計劃書,此計劃

書應遵照教會最高當局頒佈的規則,由主教團制定,並經聖座核准;

並於適應新的環境時,再得聖座批准;在此計劃書內,制定修院培育

修士的總綱,及適合每個地區或教省牧靈需要的普通規則。

2 項 – 1 項所提的培育計劃的規則,在所有教區修院或聯合修院內

應一律遵守。

243 條 -此外,每一修院須有自己的章程,由教區主教批准,如為

聯合修院應由有關主教們批准;在此章程內應使司鐸培育計劃的規

則,配合特殊情況,對修士之日常生活及整個修院之秩序和有關紀律

之要點,尤其應有清楚的規定。

244 條 – 修士在修院內的神修陶成與學術的培育要互相配合並妥善

安排,務期循個人氣質和人性的適當成熟,以獲得福音精神和與基督

之密切關係。

245 條 – 1 項 – 藉屬靈的陶成,使修士獲得有效執行牧靈職務之能

力,並應獲得傳教精神,學得常以活潑的信德及愛德,滿全職務,促

成自己的聖化;同時學得和人共處的各種德行,為使人性與超性的優

點,達到恰當的協和。

2 項 – 培育修士,即使修士深愛基督的教會,以謙虛及孝愛與伯鐸

之繼位人教宗相聯繫,隨從自己的主教如忠實的助手,對同事兄弟攜

手合作;藉在修院內的團體生活及與他人相處的友誼關係,準備與教

區司鐸,來日在教會服務時的同僚團結一起。

246 條 – 1 項 – 感恩聖祭,應為修院整個生活的中心,修士藉此每

日分享基督的愛,心靈從此豐厚的泉源中,吸取使徒工作及神修生活

的力量。

2 項 – 應訓練修士誦唱每日禮讚,藉此,天主的聖職人以教會名

義,為託付與他的全體民眾,以及全世界向天主祈禱。

 

 

3 項 – 應培養修士對真福童貞瑪利亞的敬禮,包含念玫瑰經的敬禮

在內;應培養默禱和其他虔誠課業的練習,使修士因此學得祈禱的精

神,並堅定其聖召。

4 項 – 修士應養成多次領懺悔聖事的習慣,每人也宜自由選擇神修

生活導師,向他信賴地傾訴自己的心跡。

5 項 – 修士每年應做退省。

247 條 – 1 項-以適當的教導,準備修士保持獨身,使之明瞭獨身

為主賜的特恩,而引以為榮。

2 項 – 有關教會內聖職人本有的責任和職務,必須使修士明瞭,亦

不可隱瞞司鐸生活的一切艱難。

248 條 – 對學識和一般文化的傳授,應適應時、地之需要,同時在

聖學上更應提供廣泛而切實的知識,為能使修士在信德受滋養而根深

蒂固後,向自己同時代的人,以適合他們心態的方式,宣講福音的道

理。

249 條 – 在司鐸培育計劃中,務使修士不只專心學習其本國語言,

而且要通曉拉丁文,並對其陶成及執行牧靈任務所必需的或有益的外

文,也應有適當的認識。

250 條 – 在修院內研讀哲學及神學的課程,可按司鐸培育計劃依次

或同時進行,至少該滿六年,即專讀哲學的時間應滿二年,神學應滿

四年。

251 條 – 對哲學教學,必須採用永久健全的哲學遺產,並且注意到

時代進展中的哲學研究,以便完成修士人性訓練,使其理智銳敏,以

適於進修神學。

252 條 – 1 項 – 對神學教育,應在信德的光照和訓導權領導下施

行,務使修士認識依據啟示的全部天主教道理,作為自己屬靈生活的

滋養,並在執行職務時,能正確地宣講並加以保護。

2 項 – 修士應特別勤勉研習聖經,以獲得全部聖經的知識。

3 項 – 信理神學課程,應依據文字記載的天主聖言及聖傳,藉此,

修士特以聖多瑪斯為師表,學習更深入地了解救贖的奧跡;同樣亦教

授倫理神學、牧靈神學、教會法、禮儀、教會歷史以及其他輔助或按

培育司鐸計劃所規定的特殊學科。

 

 

253 條 – 1 項 – 哲學、神學、教會法等科的教授,應由主教或有關

的主教們聘請,他們必須備有聖德,並在大學或聖座承認的學院獲有

博士或碩士學位。

2 項 – 必須分別聘請 教授,以教授聖經、信理神學、倫理神學、

禮儀、哲學、教會法、教會歷史,以及其他具專門教學法的課程。

3 項 – 嚴重失職的教授,應由 1 項所指當局解聘之。

254 條 – 1 項 – 教授在講課時,常要顧及全部信德道理內部的一致

與和諧,使修士感覺所學為一種學問;為達此目的在修院內應有人負

責編排並調節全部課程。

2 項 – 教導修生,應使之以自己適當的研究,能以科學方法驗證問

題;因此應有實習,讓修士在教授的指導下,學習以自力完成所研究

的課業。

255 條 – 雖然在修院內,所有修士均應接受達成牧靈目的之培育,

但仍應在修院內實施狹義的牧靈教育,使修士因此學得原則和技術,

為能用來適應時地的需要,盡教導、聖化、管理天主子民的職務。

256 條 – 1 項 – 修士應學習特別與聖職有關的事項,尤其要學習教

理教學的技術,練習講道,並學習如何舉行神聖敬禮,尤其施行聖

事,如何在服務之堂區或盡其他職務時與人來往,包含與非天主教徒

或無信仰者來往在內。

2 項 – 應教導修士有關普世教會的需要,使其關心推動聖召、傳教

工作、經濟及其它社會性的迫切問題。

257 條 – 1 項 – 修士的培育,務須使之不但為其歸屬的地區教會服

務,而且應關心普世教會,準備獻身為有嚴重迫切需要的其他地區教

會服務。

2 項 – 教區主教應設法,使願意從自己的地區教會轉移到其他地區

教會的聖職人,有適當的準備,如學習地方語言,認識當地制度,社

會形態、風俗習慣等,以便至該地執行聖職。

258 條 – 修士為學習傳教工作技術,應於學業進行期間,尤其在假

期內,開始作牧靈實習,即在有經驗的司鐸指導下,作適合修士年

齡、地方環境,並由教長所斟酌指派的實習。

 

 

259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或聯合修院之有關主教,有權決定有關修

院的高級行政及管理的事宜。

2 項 – 教區主教或聯合修院的有關主教,應多次親自巡訪修院,對

於自己修士的培育及在該院講授的神哲學課程,加以督導,並對修士

的聖召、品性、虔誠、進步等,尤其針對將授予的聖職,進行瞭解。

260 條 -院長對修院之日常管理負責,眾人應按照培育司鐸計劃及

修院規則,在盡自己本有職務方面服從院長。

261 條 – 1 項 – 修院院長以及在其領導下的主任、教授等,皆應善

盡職務,使修士妥善遵守培育司鐸的計劃及修院章程。

2 項 – 修院院長及教務主任,應盡力使教授按照培育司鐸的計劃及

修院章程,善盡己職。

262 條 – 修院不屬於本堂管轄,除婚姻及 985 條所規定者外,為修

院中的所有人,皆由修院院長或其代理人盡其堂區主任的職務。

263 條 – 教區主教或聯合修院的有關主教們,應繳納共同協定中所

指定的款項,以維持修院的設施及保養,修士的生活費用,教授的酬

勞和修院其他需要。

264 條 – 1 項 – 為籌募修院的費用,除 1266 條所指的獻金外,主教

得在教區內制定捐稅。

2 項 – 應負擔修院的捐稅者,為一切教會法人連設立在教區內的私

立法人在內,但賴救濟維生者,或為推動教會的公益而設的學習或教

學的團體不在此限;此類捐稅應該是一般性的,配合負擔人的收入及

按修院的需要而定。

第 二 章

聖職人員的歸屬

265 條 – 每位聖職人員必須歸屬某一教區或自治社團,或加入獻身

生活會或具有此功能的團,總之絕不准許聖職人無歸屬或無定所。

266 條 – 1 項 – 凡領受執事職者,即為聖職人員,須歸屬教區,或

其服務的自治社團。

 

 

2 項 – 在修會內,發過終身願的成員,或決定加入使徒生活聖職團

的人,一經領受執事聖職,即如聖職人員歸屬該修會或該團,但該團

規章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項 – 俗世會的成員,因領受執事聖職而歸屬於其服務的教區,但

經宗座許可得歸屬本俗世會者,不在此限。

267 條 – 1 項 – 為使已歸屬教區的聖職人員有效的歸屬另一教區,

必須從教區主教取得脫離教區的簽署信函,同時也必須由其所擬歸屬

的教區主教,取得歸屬的簽署信函。

2 項 – 在未獲得另一教區之歸屬前,脫離教區的批准不生效。

268 條 – 1 項 – 聖職人員由本教區依法遷居至另一個教區,經五年

後,如果向客居教區主教及其本教區主教以書面表明此改屬意願,雙

方於收到信函四個月內,均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時,即依法歸屬於

另一教區。

2 項 – 聖職人員依 266 條規定獲准永久或決定性的歸屬獻身生活會

或使徒生活團,則歸屬該會或團,並脫離其本教區。

269 條 – 教區主教除具備下列各款外,勿收聖職人員歸屬自己教

區:

1° 應顧及教區的需要或益處,並應履行法律有關聖職的合理生活

費用之規定;

2° 取得批准脫離教區的合法文件,並向其脫離的教區主教,取得

有關該聖職人員的生活、品行、學識等適當的證明,如有需要可秘密

行之。

3° 聖職人員向其新的教區主教,以書面聲明自己決心願意,依法

律規定服務新的教區。

270 條 – 脫離教區,必須有正當原因,始得批准:如教會的利益或

聖職人員本人的益處;如非有重大原因,不得拒絕;如受拒絕,聖職

人員感覺受損,又已找到收納的主教,可以提出反駁訴願。

271 條 – 1 項 – 如某教區因聖職人員缺乏,擬聘另一教區的聖職人

去服務,應聘的聖職人已有準備,且認為適合該教區的職務;應聘人

的教區主教除其教區有真正的需要外,勿拒絕其前往;且應與聘該聖

 

 

職人的教區訂立契約,厘訂應聘人的權利與義務。

2 項 – 教區主教得准許其聖職人員,在固定的一段時期內,遷至另

一教區,且可多次續約,如此可使聖職人員仍歸屬本教區,而在重回

本教區時,仍享本區聖職的一切權利。

3 項 – 依法遷至另一教區,但仍歸屬本教區的聖職人員,本區主教

得以正當原因召回之,但須遵守與另一位元主教所訂之協議和公平原

則;在同樣的條件下,另一教區的主教,得以正當理由拒絕該聖職人

員在該教區內延長居留。

272 條 – 教區署理不得批准脫離、歸屬以及遷至另一教區的許可,

但主教出缺一年後,徵得參議會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聖職人員之義務與權利

273 條 – 聖職人員對教宗及其本人之教區或修會教長,有表示尊敬

及服從的特別義務。

274 條 – 1 項 – 惟聖職人員,能擔任需要聖秩權或教會治理權始可

執行的職務。

2 項 – 聖職人員除因合法限制可推辭外,應接受並忠誠地履行其本

人之教區或修會教長所委託的職務。

275 條 – 1 項 – 聖職人員既共同致力於同一目標,即建立基督的奧

體,故應以手足之情和祈禱團結一致,並依特殊法的規定,促進彼此

合作。

2 項 – 聖職人員應認識並推動平信徒在教會和世界上,以他們本有

的方式所負有的使命。

276 條 – 1 項 – 聖職人員的生活,首應特別追求聖德,因其在領受

聖秩時,以新的名義獻身於天主,做天主奧跡的分施者,為天主子民

服務。

2 項 – 為能達到此成全:

1° 特別應忠貞不倦地履行牧靈的職務;

 

 

2° 以聖經聖體雙重神糧滋養其屬靈生命;為此誠懇地邀請司鐸,

每日舉行感恩祭,而執事則每日參與此祭獻;

3° 司鐸及期望晉升司鐸的執事,必須每日按禮儀批准的經書,恭

誦每日頌禱,終身執事,則誦代主教團所規定的部份。

4° 同樣,必須按特別法之規定,做退省;

5° 奉勸他們每日做默禱,勤行懺悔聖事,特別恭敬天主聖母,並

利用其他普通的和特殊的成聖方法。

277 條 – 1 項 – 聖職人員有義務為了天國持守完整而永久的節欲,

因此應保持獨身,此天主的特恩,聖職人員因此更易專心結合於基

督,更能自由地獻身為天主及人類服務。

2 項 – 聖職人員如與某些人頻繁往來,為保持節欲的義務能招至危

險,或能成為信徒的惡表時,則應保持該有的明智。

3 項 – 教區主教有權對此事訂立更明確的規則,為能在個案中,對

此義務的遵守加以判斷。

278 條 – 1 項 – 教區聖職人員有權與其他聖職人員聯合,以追求符

合聖職身分的目的。

2 項 – 教區聖職人員應特別重視某些善會,其章程應為主管當局所

承認,使生活做適當和相宜的調整,彼此手足相助,藉以培養執行職

務中的聖德,有助於聖職人員彼此之間並與本主教的團結。

3 項 – 聖職人員切勿組織或參加該等社團,其宗旨或行動與聖職身

份本有的職責不能和諧,或可能妨礙勤勉履行教會主管當局所委託之

職務。

279 條 – 1 項 – 聖職人員,即使領受鐸品以後,仍應繼續研究聖

學,並追求根據聖經,先輩所傳授及教會普遍採用的健全道理,尤其

應照大公會議及羅馬教宗文獻所指示,避免世俗標新奇的學說及虛假

的學術。

2 項 – 司鐸在晉鐸後應照特別法規定,參加牧靈講習,並照同一法

律規定時間參與其他講習,如:神學集會或講習會等,藉此等會議可

獲得對聖學及牧靈方法更豐富的知識。

3 項 – 司鐸亦須繼續研究其他學術,尤其與聖學有關聯者,特別是

有助於執行牧靈聖職者。

 

 

280 條 – 極力推薦聖職人員某種共同生活的習慣,其已有者,應盡

力予以保存。

281 條 – 1 項 – 聖職人員,當其從事教會職務時,應根據其職務的

性質,及當時當地的環境獲得與職位相稱的報酬,為能照顧他本人生

活的需要,以及他工作中所需助手的公道薪金。

2 項 – 同樣須設法使聖職人員,享受社會福利,使生病、殘障或年

老時,能妥善獲得需要的照顧。

3 項 – 對全勤服務教會的已婚執事,應享有酬勞,為能照顧其個人

及家庭生活;至於因所執行或已執行的社會職業而已獲得一份報酬

者,應以其所得的收入,照顧其個人及家庭之需要。

282 條 – 1 項 – 聖職人員應度簡樸的生活,切忌一切虛榮儀錶。

2 項 – 聖職人員因執行教會職務而得到的財物,除維持其合理生活

及履行本身一切職務之開銷外,得自願將所有剩餘,應用於教會公益

或慈善事業。

283 條 – 1 項 – 無留守責任的聖職人員,如無教區或修會教長至少

推定的許可時,不得離開其教區,超過特別法所規定的時間。

2 項 – 聖職人員依普通法及特殊法規定,每年應享有應得的及足夠

的假期。

284 條 -聖職人員應照主教團公佈的規定,及當地的合法習慣,穿

著適宜的教會服裝。

285 條 – 1 項-聖職人員應依特別法規定,避免一切不合身份的事

務。

2 項 – 雖非不雅,但不合聖職身份者,聖職人員皆應避免之。

3 項 – 聖職人員不得參與執行民權的公職。

4 項 – 無本人教區或修會教長的許可,不得參與屬於在俗人士之財

務管理或有關償還債務的世俗職務;即使對其本人之財物,如未與本

教長商議,禁止作擔保;同樣不得簽署期票,即無確定理由而有償付

欠款義務者。

286 條 – 無教會合法主管的許可,禁止聖職人員或其本人或借助他

人,或為自己或為別人的利益經營貿易或商業。

 

 

287 條 – 1 項 – 聖職人員常應以最大努力,維護人間基於正義的和

平與和睦。

2 項 – 聖職人員不得主動地參加政黨或工人協會,但經教會主管當

局審定,為保障教會權利或促進公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288 條 – 終身執事,不受法典 284、285 條 3、4 項及 286、287 條 2

項的限制,但特別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89 1 項 – 服兵役既然不大適合聖職身份,聖職人員與準備領受聖

職的人,除非獲得教區或修會教長的准許,勿志願參軍。

2 項 – 聖職人員應使用法律、契約或習慣所給予的免除權,不接受

與聖職身份不合的公務或公民職,但在特殊情況,本人教區或修會教

長另有決定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聖職身份之喪失

290 條 – 聖秩聖事,一經有效領受,永不消滅。但聖職人員有下列

情形者,喪失聖職身份:

1° 教會法庭判決或行政法令聲明聖秩聖事無效者:

2° 經依法受免職處罰者;

3° 由宗座覆文批准而喪失者;為求得此項覆文,為執事須有重大

原因;為司鐸須有極重大原因。

291 條 – 除 290 條 1 款的情況外,喪失聖職身份,並不隨之而豁免

獨身的義務,豁免獨身權由教宗一人保留。

292 條 – 依法律規定喪失聖職身份的聖職人員,遂即喪失其權利,

亦不受該身份其他義務之約束,但應遵守 291 條的規定;禁止行使聖

秩神權,但 976 條不在此限;因此,一切職務及任何代表權力皆被剝

奪。

293 條 – 喪失聖職身份的聖職人員,非經宗座覆文批准,不得再加

入聖職行列。

 

 

第 四 題

自治社團

294 為將司鐸做適度的分配並使特殊牧靈工作或傳教工作,在不同

的地區或不同的社會團體中進行,宗座在徵詢有關主教團的意見後,

得設立包含教區司鐸及執事的自治社團。

295 條 – 1 項 – 自治社團,由宗座制定法規管理之,由監督治理

之,此監督為該社團首長,有權設立全國性或國際性的修院,並使修

生歸屬其社團,並以服務該團之名義領受聖秩。

2 項 – 監督應注意以上所指人員的屬靈教育,以及合理的生活需

要。

296 條 – 平信徒與該社團訂立契約後,得獻身於此社團使徒事業;

但此組織合作的形態及其有關之職責與權利,皆應在規章內妥善言

明。

297 條 – 在自治社團與教區教長之間應劃定共同規則,即該團在徵

得教區主教同意後在地方教會內,願意執行或盼望執行的牧靈或傳教

工作。

第 五 題

基督信徒之善會

第 一 章

共同守則

298 條 – 1 項 – 在教會中尚有許多善會,與獻身生活會,及使徒生

活團不同,在此善會中有聖職人員,有平信徒或兩者兼備,共同努力

培養更成全的生活,或推行公共敬禮或傳佈基督真理,或做其他使徒

工作,即為宣講福音鋪路,或為辦虔誠或慈善事業,或以基督化精神

振奮現世秩序。

 

 

2 項 – 基督信徒應優先參加,由教會主管當局所成立或嘉許或推薦

的善會。

299 條 – 1 項 – 基督信徒得經由私自所定協約,照 298 條 1 項所指

目標成立善會,但應遵守 301 條 1 項的規定。

2 項 – 此類善會雖經教會當局嘉許或推薦,仍稱為私立善會。

3 項 – 任何基督信徒的私立善會,其規章非經教會當局批准,在教

會內不被承認。

300 條 – 除依 312 條之規定徵得教會主管權力的同意,任何善會不

得冠以「天主教」名稱。

301 條 – 1 項 – 惟教會主管當局得成立此等基督信徒善會:或以教

會名義傳授基督真道,或推行公共敬禮,或其追求的宗旨就性質言,

乃教會權力所保留者。

2 項 – 教會主管當局,如認為適當,可成立基督信徒善會:即直接

或間接達成其他屬靈宗旨,而此宗旨為私人不克完成者。

3 項 – 凡經教會主管當局成立的基督信徒善會,稱為公立善會。

302 條 – 所謂基督信徒的聖職善會,係指在聖職人員管理下,以行

使聖秩為宗旨,並由主管當局認可如此者。

303 條 – 有的善會其成員在俗分享某修會精神,在同一修會高級上

司管理下,度使徒生活,並嚮往基督化的成全,這樣的社團,稱為第

三會,或其他名稱。

304 條 – 1 項 – 基督信徒的所有善會、或公立、或私立,無論有何

名義或名稱,應有自己的章程,在此章程內應清楚地說明該善會之宗

旨,即集體目標、會址、管理以及參加該善會所需要的條件,並應針

對時代與地方上的需要或利益,而規定行動的方式。

2 項 – 選擇名稱或名號,應適合時代及地方之慣例,尤其應遵照該

善會所標示的宗旨。

305 條 – 1 項 – 基督信徒的所有善會,應受教會主管當局之監督,

務使該善會保持信仰及道德的完整,並應監督勿使弊端潛入教會的紀

律內。同時教會當局有權利及義務依法律規定及善會章程做視察;而

善會依下列法律規定受該主管之管理。

 

 

2 項 – 任何種類的善會皆受聖座監督;而教區性善會或在教區工作

的善會,皆受教區教長的監督。

306 條 -為使人享用頒給善會的權利及特恩,大赦和其他精神恩

澤,應依法律規定和該善會章程,有效地被接受加入該善會,而且也

未依法被開除者。

307 條 – 1 項 – 收錄會員應依法律規定及每個善會的章程為之。

2 項 – 同一個人可加入多個善會。

3 項 – 修會成員依照本會規章,徵得其上司的同意後,可以參加善

會。

308 條 – 任何合法加入善會者,除非依法律及該善會章程的規定,

並有正當理由,不得被開除。

309 條 – 合法成立的善會,有權依決律及章程的規定,制定有關該

善會本有的特殊法規,並得舉行會議,任命主管、職員、服務人員,

以及財務管理員。

310 條 – 凡未成立法人的私立善會,不能成為權利與義務的主體;

但在該善會內的基督信徒,得集體接受義務,並以共同主人及共同所

有人名義,獲得權利及財產;該善會得經委託人或代理人行使權利和

義務。

311 條 – 獻身生活會成員,無論管理或輔導與本會有某種聯繫的善

會,應設法使該善會支持教區內的使徒工作,尤其在教區教長的領導

下,應與在教區內作使徒工作的其他善會合作。

第 二 章

基督信徒的公立善會

312 條 – 1 項 – 成立公立善會的主管當局為:

1° 宗座有權成立普世及國際性善會;

 

 

2° 主教團有權在其地區成立全國性善會,即自成立時就以在全國

工作為目標的善會;

3° 教區主教,但教區署理除外,在自己轄區內有立教區性善會;

但其成立由宗座特恩保留於他人者,不在此限。

2 項 _ 為在教區內有效地成立善會,或在教區內成立善會分會,即

使享有宗座特恩者,均需有教區主教書面同意;而教區主教為成立修

會會院所給予的同意書,為在同一會院或在該會院相聯的教堂,成立

該修會本有的善會,也同樣有效。

313 條 – 公立善會以及公立善會的聯合會,一經依 312 條的規定,

由教會主管當局之命令而成立時,即成為法人;同樣接受任務,為以

教會名善達到其宗旨。

314 條 – 任何公立善會規章批准或變更,應依 312 條規定,需要有

權成立該善會的教會主管當局批准。

315 條 – 公立善會得隨意接受適合本會性質的工作,但應遵守規

章,且應受 312 條 1 項所規定的教會權力之指導。

316 條 – 1 項 – 凡公開放棄天主教信仰或與教會的共融斷絕,或遭

開除教籍之科處或宣判者,不得有效加入公立善會。

2 項 – 合法加入公立善會的人,觸犯 1 項之規定時,應先提警告,

再由善會開除之,惟應照章程的規定,且保留其向 312 條 1 項所指的

教會當局訴願權利。

317 條 – 1 項 – 除非善會章程另有規定 312 條 1 項內所指的教會主

管當局,有權批准由該公立善會所選出的主任,或委任該會所推薦

的,或以本有權任命主任;至於專職司鐸即輔導司鐸,同一教會主

管,如認為有必要,在聆聽該善會高級職員意見後,予以任命。

2 項 – 在 1 項內所有的規定,適用於修會會士依宗座特恩,在其修

會會院外,或其教堂外,所成立之善會;但對在教堂內或會院內,由

該修會成員所成立的善會,任命或批准主任或專職司鐸之權,則由該

修會上司依會規行使。

3 項 – 在非聖職人員所組成的善會內,平信徒得擔任主任職務,專

職司鐸即輔導司鐸,除該善會規章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該職務。

4 項 – 在政黨內負責指導任務者,不宜在直接從事使徒工作的基督

信友的公立善會內擔任主任。

 

 

318 條 – 1 項 – 在特殊情況下,312 條 1 項所指的教會主管,因重大

理由得指定一位理事,以其名義暫時管理該善會。

2 項 – 任命或批准公立善會主任者,在聆聽該主任或該善會高級職

員意見之後,可依章程的規定撤免主任職,但專職司鐸之調離,則應

依 192 條至 195 條的規定,由任命者為之。

319 條 – 1 項 – 合法成立的公立善會,除另有規定外,應於 312 條

1 項所指的教會當局指導下,依章程規定管理所持有之財產,並應向同

一教會當局每年報告賬目。

2 項 – 至於所收受的奉獻及捐獻,也應向同一教會當局忠實地報告

收支賬目。

320 條 – 1 項 – 由聖座成立的善會,惟有聖座能撤銷之。

2 項 – 由主教團所成立的善會,為了重大理由可由主教團撤銷之;

凡由教區主教成立的善會,以及由修會成員依宗座特恩,在教區主教

同意下所成立的善會,可由教區主教撤銷之。

3 項 – 主管當局不得撤銷公立善會,除非先聆聽其主任及其高級職

員的意見。

第 三 章

基督信徒之私立善會

321 條 – 基督信徒應照章程的規定,指導並管理私立善會。

322 條 – 1 項 – 基督信徒的私立善會,因 312 條所指的主管當局的

正式法令,可獲得法人資格。

2 項 – 基督信徒的私立善會,其章程非依 312 條 1 項所指的教會主

管當局所批准,不能獲得法人資格;但規章的批准,並不因此改變私

立善會的性質。

323 條 – 1 項 – 基督信徒的私立善會,雖然依 321 條的規定,享有

自治權,但依 305 條的規定,仍應受教會當局的監督及治理。

2 項 – 教會當局雖尊重私立善會所享的自治權,但仍有責任監督並

設法避免人力分散,同時引導其使徒工作為公益效力。

 

 

324 條 – 1 項 – 基督信徒的私立善會,照章程的規定,得自由委任

主任及職員。

2 項 – 基督信徒的私立善會,如希望一位靈修諮議,可在教區內合

法任職的司鐸中自由選擇,但需有教區教長的批准。

325 條 – 1 項 – 基督信徒私立善會,照章程的規定,自由管理其所

有財產,但教會主管當局保有監督權,使財物為善會的目的使用。

2 項 – 管理和運用因虔誠事故而捐獻或遺贈的財物,依 1301 條的

規定,應隸屬教區教長權下。

326 條 – 1 項 – 基督信徒的私立善會可照章程規定,自行解散;但

其行動對教義或教會紀律造成重大損害,或成為信友的惡表時,教會

主管當局得取締之。

2 項 – 已解散的私立善會財物的歸屬,應照章程規定處理;但應尊

重既得權利及捐獻者的意願。

第 四 章

平信徒善會之特別守則

327 條 – 平信徒應推重 298 條所提為屬靈宗旨而成立的善會,尤其

對以基督徒精神來振奮現世的秩序,並如此極力促進信仰與生活之間

的合一的善會,更應受推重。

328 條 – 平信徒善會主任,連由宗座特恩所成立的善會主任在內,

如地方有需要,應設法與其他善會合作,並且要慷慨支援在同一地區

已存在的其他信徒的工作。

329 條 – 平信徒善會的主任,應設法適當地陶成其善會的成員,從

事適合平信徒的使徒工作。

<

330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二 卷

天主子民

第 二 編

教 會 聖 統 制

第 一 組

教 會 最 高 權 力

第 一 章

教宗及世界主教團

330 條 – 由於主的規定,有如聖伯鐸和其他宗徒們組成一個團體,同

樣,聖伯鐸的繼承人教宗和宗徒們的繼承人主教們,彼此也團結一起。

第 一 節

教 宗

331 條 – 羅馬教會主教享有主單獨賜給宗徒之長伯鐸的職位,此職位亦

應傳遞於其繼承人,因此教宗為世界主教團的首領、基督的代表、普世教會

在現世的牧人;因此由於此職務,他在普世教會內享有最高的、完全的、直

接的職權,且得經常自由行使之。

332 條 – 1 項 – 羅馬教宗由於其本人接受合法選舉,同時已被祝聖為主

教,而獲得教會完滿的及最高的權力。故此當選教宗者,如已是主教,其接

受的當時即獲得此權力,如當選者尚非主教,應立即祝聖為主教。

 

 

2 項 – 教宗如辭職,其辭職得自由為之,且應適當表明,始能生效,但

不需要任何人接受。

333 條 – 1 項 – 教宗由於其職位,不僅享有對普世教會的權力,而且對

所有個別教會及其信眾擁有職權的首位,藉此,主教們對托於他們照管的個

別教會所有之正職權直接權力,一併得以鞏固和保障。

2 項 – 羅馬教宗在盡其普世教會最高牧人職務時,常與其他主教們,而

且與普世教會共融聯合一起;但他有權按照教會的需要,規定執行職務的方

式,即由其個人或與主教們集體執行。

3 項 – 對教宗的判決和法令,不得上訴或訴願。

334 條 – 教宗在盡其職務時,主教們得以各種方法提供合作力量,其中

有世界主教會議。除此以外,有樞機元老之輔佐,還有其他人士,和按時機

需要而設立的各種機構;這些人士和機構,都以教宗的名義和權力,為所有

教會的利益,依法律規定,盡受付託的職務。

335 條 – 宗座出缺或完全被阻時,在普世教會治理上,任何事不可變

更,但應遵守對這種情況所制訂的法律。

第 二 節

世界主教團

336 條 – 世界主教團是以教宗為元首,以主教們為成員,藉聖事的祝

聖,和在聖統制內與該團元首及其它成員的共融而組成,在世界主教團內,

宗徒團繼續存在;該團與其元首在一起,而總不與其分離,便是普世教會最

高全權的主體。

337 條 – 1 項-世界主教團在大公會議中,以隆重方式行使其對普世教

會的權力。

2 項 – 同樣權力的行使,是借著散居於世界之主教們的一致行動,此行

動因有教宗提出或自由接受,故形成真正的集體行動。

3 項 – 世界主教團對普世教會集體行使職務的方式,由教宗視教會的需

要而選擇並推行之。

338 條 – 1 項 – 大公會議之召開,親身或派人主持之,遷移、終止或解

散之,以及批准該會議的法令,悉由教宗一人作主。

 

 

2 項 – 教宗劃定在會議中討論的事項,並制定會議應守的程序;對教宗

所提出的問題,參加會議的教長們可另有增加,但仍須教宗批准。

339 條 – 1 項 – 凡屬世界主教團成員的各位主教,有權利和義務參與大

公會議,並有表決權。

2 項 – 此外,沒有主教職位的人士,教會最高當局亦可邀請之參加大公

會議,並限定其在會中的職務。

340 條 – 如在舉行會議期間遇到聖座出缺,會議即依法停止,直到新教

宗下令,繼續或解散該會議。

341 條 – 1 項 – 大公會議法令,除非經過教宗偕同與會教長們的批准,

並經教宗認可,且由教宗下令公佈,無約束力。

2 項 – 世界主教團,依照教宗所提出或自由接受的方式,以集體行動所

頒之法令,亦需同樣之認可及公佈,才有約束力。

第 二 章

世界主教會議

342 條 – 世界主教會議,是由世界各地區所選出之主教定期之集會,以

促進教宗與主教之間的密切聯繫,以協助教宗,保全並發展信德和道德,維

護並加強教會的紀律,研究教會在世界上行動的有關問題。

343 條 – 世界主教會議,是為辯論應探討的問題並表達意願,並非解決

問題,或對之制定法令;除非在某些事件上,教宗授與表決權,當此情形,

則須教宗批准會議的決定。

344 條 – 世界主教會議直接隸屬於教宗權下,下列事項,由其作主:

1° 認為時機適合,召開會議,並指定會議地點。

2° 批准依特別法所選拔會員的選舉,並指派、任命其他會員。

3° 依特別法規定,在會議前適當時間內,制定應討論問題的主題。

4° 規定議程。

5° 由本人或派他人主持會議。

 

 

6° 結束、遷移、終止及解散會議。

345 條 – 世界主教會議得為普通會議,在此會中討論直接有關普世教會

利益之事,這種會議分為常會或非常會;世界主教會議得為特別會議,在此

會中處理有關某一地區或某些地區的事務。

346 條 – 1 項 – 與世界主教會議普通會議常會之成員,大多數是由各地

區主教團,照大會指定的特別方式,為每次會議所選出之主教;有的為該特

別法所推任,有的為教宗直接所任命;有的為該特別法所選任之聖職修會會

士。

2 項 – 世界主教會議非常會之召集,乃為討論儘快解決的事務,其中大

多數會員為,依大會特別法因職務關係所指定的主教,依大會特別法有的為

教宗直接任命,有的為該別法選任的聖職修會成員。

3 項 – 世界主教會議特別會議成員,為依管理該會之特別法律的規定,

由為之召開的地區中所選出。

347 條 – 1 項 – 當世界主教會議由教宗結束後,會中受託之主教或其他

會員的職務亦告結束。

2 項 – 如在召開世界主教會議後,或在開會期間,宗座出缺,會議依法

停止,在該會中受託會員之職務亦然,直到新教宗決定解散或繼續會議。

348 條 – 1 項 – 世界主教會議應有常設之秘書處,由教宗任命的秘書長

主持之,秘書處並設有參議會,由主教們組成之,其中有的是按照特別法之

規定由世界主教會議選出,有的教宗所任命,其任務,於新會議開始時結

束。

2 項 – 每次世界主教會議,應委派一個或數個特別秘書,由教宗任命擔

任受託的職務,直到會議結束為止。

第 三 章

樞 機

349 條 – 樞機組成特殊團體,有權依特別法選舉教宗;樞機得以團體性

行動協助教宗,即為處理比較重要的問題而被召集時;或個別協助教宗,即

由於所盡各種職務,幫助教宗管理普世教會的日常事務。

 

 

350 條 – 1 項 – 樞機團分為三等級:主教級,由教宗授以羅馬城郊教區

銜者,以及東方禮之宗主教而被列入樞機團者;其次為司鐸級及執事級。

2 項 – 司鐸級和執事級樞機由教宗授以羅馬城內堂區或執事區銜。

3 項 – 東方禮之宗主教被擢升為樞機後,以其宗主教區為其銜。

4 項 – 首席樞機以奧斯底亞教區為銜,同時也享用其已有的堂區銜。

5 項 – 在御前會議中,經由教宗批准的升遷方式,樞機可照等級及擢升

的先後,司鐸級樞機可轉到另一銜上,執事級樞機可轉到另一執事區銜,並

且如在執事級上已滿十年,亦可轉到司鐸級。

6 項 – 由執事級之升遷而轉入司鐸級的樞機,其位置應在其後被升為司

鐸級樞機前。

351 條 – 1 項 – 擢升樞機者是由教宗自由揀選的男士,至少已領司鐸聖

職,其學識與道德以及作事的才智皆超群出眾,未升主教者應接受主教祝聖

禮。

2 項 – 樞機由教宗之諭令而產生,在樞機團面前公佈,公佈後,即享法

定的義務及權利。

3 項 – 擢升的樞機雖經教宗宣佈,但其名「默存心中」者,此時無樞機

的任何義務,也不享有任何權利,但當其名為教宗公佈後,即應遵守義務,

並享有權利,但其所享的席次權,始自「默存於心」時。

352 條 – 1 項 – 樞機團團長,為樞機團的主席,被阻時由副團長代替,

正副團長對於其他樞機無任何治理權,而以同等者中的首席對待之。

2 項 – 樞機團長出缺時,唯領有城郊教區銜的各樞機,在副團長樞機,

或其中資深者主持下,自他們中選一位作樞機團長,並將其名呈遞教宗,由

其批准之。

3 項 – 依 2 項同樣方式,由樞機團長主持,選舉副團長;副團長選出,

亦由教宗批准之。

4 項 – 正副團長如在羅馬城內沒有住所,應取得之。

353 條 – 1 項 – 樞機以集體行為協助教會至高牧人尤其在御前會議中,

此會議奉教宗命召開,並由教宗主持之;此會議,分為常會及特別會。

2 項 – 在御前常會中,得召集所有樞機,至少在羅馬城中居留者,為諮

詢某大事項,但在一般情況下,是舉行某些極為隆重的活動。

 

 

3 項 – 由於教會特別需要,或為處理重大事件,得召集樞機全體開會,

稱為特別御前會。

4 項 – 只有包括某些隆重典禮之御前常會可公開舉行,即除樞機外,教

長們,國家使節及其它人士也應邀參加。

354 條 – 凡在梵蒂岡城及聖部或其他常設機構任職的樞機,滿 75 歲

時,奉勸他們向教宗辭職,教宗在審量種切後,予以處理。

355 條 – 1 項 – 如當選的教宗需要祝聖為主教,祝聖者為樞機團長,團

長被阻時,祝聖權歸副團長,如後者亦受阻,則歸資深的主教級樞機。

2 項 – 第一執事樞機向民眾宣佈新當選教宗的名字;並代表教宗給教省

總主教披帶,或交給其代理人。

356 條 – 樞機們有責任與教宗殷切合作;故此在教廷內盡任何職務的樞

機,只要不是教區主教,有義務居住於羅馬城;管理教區的樞機,每次奉教

宗召,應赴羅馬。

357 條 – 1 項 – 有城郊教區銜或城中堂區銜的樞機,當其接納後,應以

其建議和關懷,促進該教區或該堂區的利益,但對之無任何治理權,不得以

任何方式,干涉有關財物管理、紀律以及聖堂之事務。

2 項 – 在羅馬城外,或在自己教區外居住之樞機,對其本人有關事務,

不隸屬於居住地教區主教治權之下。

358 條 – 樞機受教宗委託,以教宗身分參與某種隆重典禮或集會,即為

教宗親身代表,猶如教宗第二;當以特使身份,受託執行某項牧靈職務時,

僅對限於教宗所委託的事務有權。

359 條 – 宗座出缺時,樞機團在教會內只享有特殊法所給予的權力。

第 四 章

教 廷

360 條 – 教廷是教宗通常用以處理普世教會事務者,即以教宗名義和

權力任職,促進全教會的利益並為之服務,它包含國務院或教宗事務院,教

會公共事務委員會、聖部、法庭以及其他機構,其組織和許可權皆由個別法

律規定之。

 

 

361 條 – 在此法典內稱宗座或聖座,不但指教宗,也指國務院,教會公

共事務委員會和其他教廷機構,但事務本身或上下文另有所指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教宗使節

362 條 – 教宗有天賦和獨立之權利,委任並派遣使節,到不同之國家或

地區的教會,或同時派往各該國家及政權;同樣有權利,循照國際法有關派

遣及召回使節之規定,調遣及召回派往各國之使節。

363 條 – 1 項 – 教宗使節之職務是以固定方式,駐在被派往之地區教會

及國家政權,代表教宗處理事務。

2 項 – 負教宗使命出席國際會議、或討論會或集會的代表或觀察員、係

代表宗座。

364 條 – 教宗使節之主要任務是,逐日加強並促進宗座與地區教會之間

的團結,故此下列事項為教宗使節的許可權:

1° 向宗座報告有關地區教會的狀況,和一切關於教會生活及人靈利益

的事。

2° 在維護主教行使合法權力的前提下,以行動和建議協助當地主教。

3° 加強與主教團的聯繫,提供各方面的協助。

4° 有關任命主教之事,將候選人名單呈遞聖座或提名候選人,對將晉升

者,按宗座所定規則作調查手續。

5° 努力推動有關民族之間的和平、進步與合作之事。

6° 協助主教們在天主教與其他教會或教會團體之間,甚至與非基督宗教

之間,推行適當的交往。

7° 在國家行政首長之前,與主教們協力維護有關教會及宗座使命之事

務。

8° 此外亦行使宗座委任的特別權力,並完成其他命令。

365 條 – 1 項 – 同時亦在所駐國家,依國際法的規定,擔任外交職的教

宗使節有下列特殊任務:

 

 

1° 促進並培植宗座與國家政府之間的關係。

2° 處理教會與國家交往上所有的問題;並以特別方式訂立政教協約或其

他類似協約,並使之實施。

2 項 – 在進行 1 項所列事務時,教宗使節,視環境所需,切勿忽略詢問

該地區主教們的意見和建議,並將事務之進展通知主教們。

366 條 – 由於教宗使節職務的性質,因此:

1° 教宗使館除婚禮之舉行外,不受教區主教治權的管轄。

2° 教宗使節在可能範圍內通知教區教長後,得在使節區內之所有聖堂舉

行禮儀,含用主教典禮在內。

367 條 – 宗座出缺時,教宗使節職務並不終止,除非宗座詔書另有規

定;但在完成使命後,或通知召回令後,或辭職被教宗接受後,職務即終

止。

第 二 組

地區教會及其組織

第 一 題

地區教會及其權力

第 一 章

地區教會

368 條 – 地區教會係由之並在其記憶體在的統一而唯一的天主教會。其

中首要者為教區,與此類似者有自治監督區、自治會院區、宗座代牧區及宗

座監牧區,以及固定建立的宗座署理區。

369 條 – 教區乃天主子民之一部份,託付給主教在司鐸們協助之下所牧

養;他們依附自己的牧人,借著福音及聖體在聖神內結合,組成地區教會;

因此至一、至聖、至公,傳自宗徒的基督教會,的確在地區教會內臨在而運

作。

370 條 – 自治監督區或自治會院區,是天主子民的一部分,是在一地區

內成立,因特殊環境而托給某一監督或院長管理,他有如教區主教,以該區

的本有牧人身份治理之。

 

 

371 條 – 1 項 – 宗座代牧區或宗座監牧區,是天主子民的一部分,因特

殊環境而未成立為教區,委託宗座代牧或宗座監牧牧養,並以教宗名義治理

之。

2 項 – 宗座署理區是天主子民的一部分,因為特殊而非常重大之理由,

未經教宗成立為教區,而將牧養之事托給宗座署理照管,並以教宗名義治理

之。

372 條 – 1 項 – 為使一部分天主子民成立為教區或地區教會,通常應劃

出固定的地區,其中包括在該區內居住的所有信徒。

2 項 – 不過當教會最高權力,聆聽有關主教團意見後,如認定為某地區

有利益,可在該地區因信徒禮儀或其他類似理由,成立不同的個別教會。

373 條 – 只有教會最高權力能成立個別教會;當其合法成立後,即依法

享有法人之身份。

374 條 – 1 項 – 任何一個教區或其他個別教會,應劃分為不同部分或堂

區。

2 項 – 為藉共同的行動推行牧靈工作,可聯合幾個臨近的堂區成為特別

的組合,如總鐸區即是。

第 二 章

主 教

第 一 節

主教通則

375 條 – 1 項 – 主教是由天主制定繼承宗徒位者,藉賜於他們的聖神被

立為教會中的牧人,使之成為教義的導師、神聖敬禮的司祭和治理的服務

者。

2 項 – 主教們一經祝聖,就同時接受聖化、訓導及治理的職務,但此類

職務就其本質言,非與世界主教團元首及其成員保持聖統之共融則不能執

行。

376 條 – 受委託照顧一個教區之主教,稱為教區主教;其餘稱為領銜主

教。

 

 

377 條 – 1 項 – 教宗得自由任命主教,或批准依法選出的主教。

2 項 – 至少每隔三年教省內的主教們,或視環境需要,主教團的主教們

共同商議以秘密方式作一個名單,載明適合作主教的司鐸或度獻身生活會成

員,呈遞宗座。但仍應保持每位主教個別推薦之權利,即他將認為堪當並適

合作主教的司鐸之姓名,呈報宗座。

3 項 – 除另有合法規定外,每次要任命一位教區主教或助理主教時,教

宗使節 向宗座推薦分別調查過的三人,並向宗座報告:自己的願望,教省

總主教及屬於同一教省的主教們或共同集會的主教們的建議,以及主教團主

席的建議;再者,教宗使節應聆聽參議會某些議員或座堂總參議會的意見,

並且,如認為有益,也秘密地個別詢問修會和教區的聖職人員,及智慧超眾

的平信徒等的意見。

4 項 – 除另有合法安排外,教區主教認為應為自己教區設輔理主教時,

應向聖座呈遞至少三位適合於此職務的司鐸名單。

5 項 – 今後不再授予國家政權任何選舉、任命、推薦或指定主教的權利

及特恩。

378 條 – 1 項 – 適於主教職之候選人必須:

1° 信德堅固、品行良好、虔誠、有救靈之神火、智慧、明智及人品皆超

群出眾者,並具有適於盡此職務的其他才幹。

2° 享有良好名譽者。

3° 至少有三十五歲者。

4° 晉升司鐸聖秩至少五年者。

5° 在宗座承認的高級學府獲取聖經、神學或教會法博士學位,或碩士學

位者,或者至少精通這些學科者。

2 項 – 對候選人的資格,由宗座作最後決定。

379 條 – 除為正當阻礙所限外,被提升為主教者,接到宗座詔書後,應

在三個月內接受主教祝聖禮,並且應在其就職以前為之。

380 條 – 被提升者在依法就職以前,應按宗座批准的格式作信德宣言,

並宣誓效忠宗座。

 

 

第 二 節

教區主教

381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在委託給自己的教區內,擁有一切為盡牧職所

需的,直接的正職權,但依法或由教宗法令所保留於教會最高權力,或其他

權力的案件除外。

2 項 – 368 條所言其他信友團體的監理人,在法律上與教區主教相同,但

事情本質或法律之規定另有所示者不在此限。

382 條 – 1 項 – 被提升的主教在依法就職前,不能行使委託於自己的職

務;但能行使受提升時在該教區已有之職務,但應遵守 409 條 2 項的規定。

2 項 – 除為正當阻礙所限外,被提升為教區主教者,在接到宗座詔書

後,如尚未祝聖為主教,應在四個月內,如已祝聖,應在兩個月內依法就

職。

3 項 – 主教就職時,在其教區,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將宗座詔書出示參

議會,由秘書長當面記錄,或在新成立之教區,將該詔書展示給聚集在主教

座堂內的聖職人及民眾前,且由在場之長老司鐸登記在案。

4 項 – 主教就職禮極宜在主教座堂內,有聖職人及民眾在場與禮儀行動

同時舉行。

383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在盡其牧人職務時,應對所有委託照管的信

徒,無論屬於何等年齡、身份及國籍,在區內定居者與暫時居住者,皆表示

關懷,並對因生活環境不能充分受到正常牧靈照顧者,以及遠離宗教生活

者,以宗徒之精神對待之。

2 項 – 如在自己教區內有不同禮儀的信徒,應藉該禮儀之司鐸或堂區,

或藉主教代表,照顧其屬靈的需要。

3 項 – 對與天主教會沒有完全共融的弟兄們,應培養教會所瞭解的大公

主義,以仁厚及愛德對待之。

4 項 – 應視未領洗者為在主內託付給自己的人,使基督的愛照耀他們,

在眾人前主教應是基督的見證人。

384 條 – 教區主教要特別關心司鐸,要聆聽他們有如助手和參議,保護

其權利,設決使之盡其身份上的責任,為之提供滋養知識和靈修生活所需要

的方法和機構;同時要提供司鐸合理之生活費,和依法規定的社會保險。

 

 

385 條 – 教區主教要盡力培養各種聖職及獻身生活的聖召,特別關心司

鐸及傳教士的聖召。

386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應向信徒們講授並解釋該信的和度生活的信德

真理,屢次要親自講道;並應設法仔細遵行法典對聖道職務,特別是彌撒中

講道及要理講授的規定,為將整個基督教義傳於眾人。

2 項 – 要以適當的方法,堅定保護當信道理的統一與完整,但對真理的

加深研究,應准予相當的自由。

387 條 – 教區主教應切記有責任在愛德、謙虛以及生活簡樸各方面做聖

德的楷模,故此要盡全力推動基督信徒的聖德,使之照每人的聖召發展;而

且,主教既是天主奧跡的首要分施人,就應時常努力,使托他照管的基督

徒,藉領聖事在聖寵內成長,認識並生活在逾越奧跡內。

388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在就職後,該在每主日及本地區法定的慶日,

為托給自己的子民獻彌撒。

2 項 – 在 1 項所述之日期,主教應親自為子民的意向獻彌撒,但因正當

理由受阻,可藉另一位,在同一日期,或其本人在其他日期奉獻之。

3 項 – 教區主教,除自己的教區外,如兼管其他教區,雖為署理名義,

為托給自己的全體子民獻一台彌撒,即滿全此義務。

4 項 – 如主教未滿全 1~3 項所列的義務,應盡速奉獻所欠缺的全數彌

撒。

389 條 – 要經常在主教座堂,或自己教區內其他聖堂主持感恩祭,特別

是在法定的慶日和其他節日。

390 條 – 教區主教在自己整個教區內可使用主教禮;但在自己教區外,

如無教區教長明確的許可或合理推定的許可,則不可使用。

391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托於自己的地區教會,得依法律規定,以立

法、執行及司法權治理之。

2 項 – 立法權由主教本人行使之,執行權可由其本人或藉副主教或主教

代表,依法律規定行使之,司法權可由其本人或司法代理及法官等依法律規

定行使之。

392 條 – 1 項 – 主教因有維護全教會統一的責任,故應推行普世教會的

共同紀律,並應督促遵守教會的一切法律。

 

 

2 項 – 應提防勿使流弊潛入教會的紀律內,應特別防範有關聖道職,舉

行聖事及聖儀、敬禮天主和聖人,以及財物管理等流弊。

393 條 – 對教區的一切法律事務,教區主教是代理人。

394 條 – 1 項 – 主教應在教區內鼓勵不同的傳教方式,並應設法使在教

區或分區內所有的傳教工作,既保持其本有性質,且在自己督導下互相協

調。

2 項 – 應督促信徒按照每人的條件和才幹,盡應盡的傳教責任,並勸勉

他們,按照當地當時的需要,參加並協助不同的傳教工作。

395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雖有助理或輔理主教,但其本人仍有責任住在

教區內。

2 項 – 除向教宗述職,或出席有義務參加的世界主教會議,主教團會

議,或盡依法受委託的職務外,如有正當原因,可以連續或間斷離開教區不

超過一個月,但須預防,勿使教區因其離開而受損害。

3 項 – 除非有重大而急迫之原因,不得於耶誕節、聖周及復活節、聖神

降臨節及聖體聖血節離開教區。

4 項 – 如主教違法離開教區超過六個月,教省總主教應將此事?告宗座;

如為省城總主教,由資深之省區主教稟告之。

396 條 – 1 項 – 主教有責任每年視察教區,或全部或一部分,至少每五

年視察整個教區一次,此種視察應由本人為之,或合法受阻時,藉助理,或

輔理主教或主教代表,或藉另一位司鐸為之。

2 項 – 主教於視察時,得任意選擇聖職人伴隨和助手,廢除一切與此牴

觸的特恩或習慣。

397 條 – 1 項 – 所有教區境內之人士和教會機構、聖物、聖地皆屬於主

教例行視察權下。

2 項 – 對宗座立案的男修會成員及其會院,主教僅能對法律指定之事項

視察。

398 條 – 主教應設法謹慎完成牧靈視察;要避免浪費,以免加重別人的

負擔。

399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每五年應依宗座所定之格式和時間,將委託於

自己之教區狀況向教宗報告。

2 項 – 如應述職之年,全部或一部分與主教就任該教區之首二年相遇,

 

 

該次報告即可免除,不必呈報。

400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在其應向教宗述職之年,除聖座另有規定外,

應到羅馬聖城晉謁聖伯鐸及聖保祿之墳墓,並覲見教宗。

2 項 – 上述任務主教本應親身完成,但合法受阻時,不在此限;在此情

形下,如有助理主教代為完成,或藉輔理主教,或派在其教區居住的司鐸團

中適當人選完成之。

3 項 – 宗座代牧可藉其在羅馬居住的代理人完成此任務;宗座監牧無此

責任。

401 條 – 1 項 – 年滿七十五歲的教區主教,請向教宗辭職,教宗在審量

一切情況後,自作安排。

2 項 – 懇切請求教區主教,因健康不佳,或其他重大原因而不適宜盡職

時,呈請辭職。

402 條 – 1 項 – 主教辭職照準後,仍保留本教區榮休主教名義,且如願

意,得在該教區保留寓所居住,但宗座因特殊環境在某些情況下另有安排

時,不在此限。

2 項 – 主教團應留意,使辭職之主教有適當並相稱的生活費,唯當注意

其曾服務的教區負有首要責任。

第 三 節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

403 條 – 1 項 – 因教區牧靈之需要,由於教區主教之要求,得設置一位

或多位輔理主教;輔理主教無繼承權。

2 項 – 在比較嚴重的情況下,或是因為個人的原因,可給予教區主教具

有特殊代行權的輔理主教。

3 項 – 如聖座認為適合,可自動任命具有特殊代行權的助理主教;助理

主教有繼承權。

404 條 – 1 項 – 助理主教本人或代理人,將宗座任命詔書出示給教區主

教及參議會,經秘書長在場記錄在案後,即告就職。

 

 

2 項 – 輔理主教將宗座任命詔書出示教區主教,經在場秘書長記錄在案

後,即為就職。

3 項 – 教區主教完全被阻時,助理或輔理主教,只須將宗座任命詔書當

秘書長面出示參議會,即為就職。

405 條 – 1 項 – 助理主教以及輔理主教所有義務和權利,由下列法律條

文及任命詔書規定之。

2 項 – 助理主教及 403 條 2 項所言之輔理主教,在治理整個教區上協助教

區主教,且當其不在或被阻時代替之。

406 條 – 1 項 – 助理主教,以及 403 條 2 項所言之輔理主教,應被教區

主教任命為副主教;此外,教區主教對依法需要特別授權的事務,應優先委

託之。

2 項 – 除宗座詔書另有安排,並遵 1 項的規定外,教區主教應任命其輔

理主教或數字輔理主教為副主教或至少主教代表,使其只屬於自己權下或只

屬於助理主教,或 403 條 2 項所言之輔理主教權下。

407 條 – 1 項為增進教區現在和將來之最大利益,教區主教、助理主教

以及 403 條 2 項所言之輔理主教,應在較重大的事上彼此商議。

2 項 – 教區主教在審量較重大之事務時,特別是牧靈性質之事,請優先

詢問輔理主教。

3 項 –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既被召分擔教主教的辛勞,應在盡其職務

時,與之同心合力進行之。

408 條 – 1 項 –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如無正當阻礙,幾時教區主教要

求,就該舉行教區主教應作的一切主教大禮和其他典禮。

2 項 – 助理主教或輔理主教,能執行之主教權利及主教任務,教區主教

勿經常委託他人。

409 條 – 1 項 – 主教席位出缺時,助理主教如已依法就職,立即成為所

任職教區主教。

2 項 – 主教席位出缺時,除主管當局另有規定外,在新主教尚未就職

前,輔理主教只保留主教在位時,副主教或主教代表所享有的一切職權及代

行權;如他未被指定為教區署理,則應在管理教區的教區署理權下,執行由

法律所給予的權力。

 

 

410 條 –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一如教區主教有責任住在教區內,除非在

教區外盡某項職務,或為度假,但假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只可短暫地離開教

區。

411 條 –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的辭職,應依 401 條及 402 條 2 項規定辦

理之。

第 三 章

受阻及出缺

第 一 節

受 阻

412 條 – 主教受阻之意,是教區主教因被囚禁、放逐、充軍或因無能

力,完全無法在教區內行使牧靈職務,即使連與教區的人通信也不能。

413 條 – 1 項 – 主教被阻時,除宗座另有安排外,如有助理主教,治理

教區屬於助理主教;如無助理主教,或者彼亦受阻時,屬於一位輔理主教或

副主教或主教代表,或排名在前的一位司鐸,此司鐸排列名單,應在主教就

職後及早為之;此名單至少每三年應重新製作,通知教省總主教,並由秘書

長秘密保存。

2 項 – 如無助理主教,或助理主教受阻,且無 1 項所言名單,則參議會

選舉一位司鐸管理教區。

3 項 – 按 1 或 2 項規定負責治理教區者,應及早將主教被阻及其受任的事

稟告聖座。

414 條 – 依 413 條規定,被召於主教受阻時,暫時照顧教區牧靈之事

者,在執行其牧靈職務上,享有法律給予教區署理的義務和權力。

415 條 – 如教區主教受教會處罰被禁止執行職務時,應由教省總主教,

如無總主教或關係其本人時,由升任較早的省區主教,立即向聖座呈報,請

其處理。

 

 

第 二 節

出 缺

416 條 – 教區主教因死亡,或辭職經教宗照準,或接到調任及免職通

知時,主教席位即告出缺。

417 條 – 在接到教區主教死亡的確定消息以前,由副主教或主教代表

所作一切事務均有效,同樣在收到上述宗座行動確定消息以前,由教區主教

或副主教或主教代表所作事務亦然。

418 條 – 1 項-自得到調任的確定消息起,主教應於兩個月內到新任教

區,並依法就職;就職之日,其離任的教區即出缺。

2 項 – 自調任的確定消息起,至就職新教區止,被調任的主教在其離任

的教區:

1° 有代理主教之權力及責任, 其副主教以及主教代表的任何權力即終

止,但應遵守 409 條 2 項之規定。

2° 領受其職務本有的全部酬勞。

419 條 – 主教席位出缺時,直到教區署理產生,教區之管理歸於輔理主

教,如有多位輔理主教,則歸升任較早者,如無輔理主教,則歸參議會,但

宗座另有安排者不在此限。如此得到教區管理權者,應即刻召集有權推出教

區署理的團體會議。

420 條 – 當宗座代牧區或宗座監牧區出缺時,臨時代牧或臨時監牧取得

管理權,後者是代牧或監牧就職後,立即為此而任命的,但聖座另有規定

時,不在此限。

421 條 – 1 項 – 參議會在得到主教出缺之消息後,應於八日內推選教區

署理,即臨時管理教區者,但應遵守 503 條 3 項之規定。

2 項 – 如在規定時間內,無論因何緣故,未依法選出教區署理時,其選

任歸教省總主教,如教省總主教出缺,或總主教區與省區之教區同時出缺,

歸升任較早的省區主教。

422 條 – 輔理主教,或無輔理主教時,則參議會應將主教之死亡及早稟

告宗座,同樣,被選為教區署理者,應稟告自己之當選。

423 條 – 1 項 – 只應推選一位教區署理,廢除與此相牴觸之習慣,否則

選舉無效。

 

 

2 項 – 教區署理不得同時為財務管理人;故此,如教區財務管理人被選

為署理,經濟委員會應選出另一位臨時財務管理人。

424 條 – 教區署理應依 165~178 條的規定選舉之。

425 條 – 1 項 – 年滿三十五歲之司鐸,即可有效被選任教區署理的職

務,如該缺位為未曾被選,或被任命或受推薦。

2 項 – 應選舉具有出眾之學識和明智之司鐸任教區署理。

3 項 – 當 1 項所言條件被忽略時,教省總主教,或教省總主教出缺時,

則被提升較早之省區主教,認明事實後,為這次委任署理;違反 1 項規定而

作之選舉依法無效。

426 條 – 教區出缺時,在選出教區署理之前,管理教區者享有法律給予

副主教的權力。

427 條 – 1 項 – 教區署理負有教區主教的責任,並享有教區主教的權

利,但不包含事情本質或法律所不許者。

2 項 – 教區署理一旦接受當選,即取得權力,不需要任何人的批准,但

應盡 823 條 4 項的義務。

428 條 – 1 項 – 教區出缺期間,任何事不得改變。

2 項 – 臨時照管教區者,不能作任何有損於教區,或主教權利的事;特

別禁止他們,同時也禁止其他任何人,由其本人或通過他人,抽出或銷毀教

區公署的任何檔,或作任何更改。

429 條 – 教區署理有責任在教區內居住,並依 388 條之規定為子民獻彌

撒。

430 條 – 1 項 – 教區署理的職務,因新主教就職而結束。

2 項 – 教區署理之撤職為聖座所保留;由其本人提出辭職時,應將辭職

之正式檔出示有權選舉之議會,無需批准;教區署理被撤職,或辭職,或死

亡,應依 421 條的規定另選一位教區署理。

 

 

第 二 題

地區教會之組織

第 一 章

教省及分區

431 條 – 1 項 – 為在數個毗鄰教區之間,按人事及地方環境促進共同的

牧靈工作,並為更適當地培養教區主教之間的關係,相鄰的地區教會,應在

指定的範圍內組成教省。

2 項 – 今後按常規不得有不屬教省之教區,故此在某教省內的各個教區

及其它地區教會,皆應屬於該教省。

3 項 – 惟教會最高權力,得在聆聽有關主教後,成立、廢除或調整教

省。

432 條 – 1 項 – 在教省內依法律規定有權力者,為省區會議及教省總主

教。

2 項 – 教省依法享有法人資格。

433 條 – 1 項 – 假如有益,特別是在有眾多地區教會的國家裏,因主教

團建議,相鄰之教省可由聖座聯合成為區域性教會。

2 項 – 區域性教會可成立為法人。

434 條 – 區域性教會主教會議,有權加強在該區域的合作及共同的牧靈

工作;但本法典條文給予主教團的權力不屬於該會議,但經聖座特別頒給

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教省總主教

435 條 – 教省總主教監督教省,他同時是其所治理教區的總主教,此職

與教宗所指定或批准的主教職相連。

 

 

436 條 – 1 項 – 教省總主教在省屬教區中的許可權為:

1° 督導保持信德和認真遵循教會紀律;如有流弊,稟報教宗。

2° 如省區主教忽略法定視察,先經聖座批准理由後,得作視察。

3° 依 421 條 2 項及 425 條 3 項所言,指派教區署理。

2 項 – 環境需要時,教省總主教可由宗座接受特別法規定的特殊任務及

權力。

3 項 – 教省總主教在省屬教區內無其他治理權;但得在所有聖堂內舉行

聖禮,猶如主教在自己教區內一樣,但如在主教座堂,則應事先通知教區主

教。

437 條 – 1 項 – 教省總主教有責任在領受主教秩後,或已受祝聖,在接

受任命後三個月內,自己或委託代理人,向羅馬教宗請求披帶,此乃指與羅

馬教會共融,教省總主教在自己教省所得權力的記號。

2 項 – 教省總主教得按禮儀規則,在其所屬之教省任何聖堂內用披帶,

但在教省外,即使有教區主教之同意,亦不得使用。

3 項 – 教省總主教如被調至另一教省總主教區,需要申請新披帶。

438 條 – 宗主教及首席主教銜,在拉丁教會內除應有之榮譽外,無任何

治理權,但證明此權是來自宗座特恩或合法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主教會議

439 條 – 1 項 – 幾時主教團認為需要或有好處,經宗座批准後,得召開

全區主教會議,即為同一主教團內一切地區教會而召開的會議。

2 項 – 1 項所定亦適用於以國家區域為教省界限的教省會議。

440 條 – 1 項 – 幾時教省內大多數主教們認為合適,宜召開教省會議,

即為同一教省內不同之地區教會所召開者,但應遵守 439 條 2 項之規定。

2 項 – 教省總主教出缺時,不得召開教省會議。

 

 

441 條 – 主教團有權:

1° 召開全區主教會議。

2° 在主教團的地區內選擇會議地點。

3° 在教區主教中推選全區主教會議主席,但應由宗座批准。

  1. 制定議程、議案,規定全區主教會議日期和期限、延期、延長及結束

會議。

442 條 – 1 項 – 如有大多數省區主教之同意,教省總主教得:

1° 召開教省會議。

2° 在本教省內選擇會議地點。

3° 制定議程、議案,規定省會議日期和期限、延期、延長及結束會

議。

2 項 – 教省會議由教省總主教主持,如因故受阻,由省區主教中選出一

位主持之。

443 條 – 1 項 – 應被召出席主教會議,並在其中有表決權者為:

1° 教區主教。

2° 助理及輔理主教。

3° 受宗座或主教團委託,在該地區內盡特殊職務的領銜主教。

2 項 – 得召集在該地區居住的其他領銜主教,包括退休主教在內,出席

主教會議,且具有表決權。

3 項 – 應被召而只以諮議權出席者為:

1° 所有在該地區的教區副主教及主教代表。

2° 男女修會及使徒生活團的高級上司,其人數由主教團或教省主教限

定,酌量由在該地區有會院之修會,或使徒生活團的高級上司中選出。

3° 設在該地區的教會大學及天主教大學校長、神學院或教會法學院院

長。

 

 

4° 大修院院長,由設在該地區的大修院中選出,其數目依 2 項限定之。

4 項 – 亦可召集司鐸和信徒們出席主教會議,但只具有諮詢權,其數目

不得超過 1 至 3 項所列者的半數。

5 項 – 除此以外,亦可邀請每個教區座堂諮議會、司鐸諮議會及牧靈委

員會參加主教會議,但應由每個單位中合議選出的兩位出席,而且只有諮詢

權。

6 項 – 如主教團認為對主教會議有益,或教省總主教與省區主教們認為

對省會議有益,得請其他人士以來賓身份參加。

444 條 – 1 項 – 凡被召參加主教會議者,除因故被阻,並應通知主席

外,皆應出席。

2 項 – 被召參加主教會議並具有表決權者,如因故被阻,可派代表參

加,但其代表只有諮詢權。

445 條 – 主教會議應努力照顧本地區內天主子民之牧靈需要,該會議具

有治理權,特別是立法權,故此,應常在遵守教會普通法前提下,對增進信

德,安排共同牧靈工作,端正風俗,並對遵守、實施或維護教會共同紀律等

事項,皆得有適當的決議。

446 條 – 主教會議結束後,主席應把所有會議記錄呈送聖座;會議所定

法令,在未經宗座認可前不得公佈;法令公佈之方式及其開始生效的時間,

均由該會議決定。

第 四 章

主 教 團

447 條 – 主教團為一常設機構,是一個國家或一個地區主教們的集合

體,為該地區的信眾共同執行某些牧靈職務,特別藉適合於當時當地環境的

傳教方式和計劃,依法律規定,使教會為人類促進更大的福利。

448 1 項 – 主教團依 450 條的規定,通常包括同一國家內所有地區教會的

主管。

2 項 – 如因人事環境的關係,經宗座審斷,並聆聽有關教區主教後,得

成立地區較小或較廣的主教團,或只包括某一區域之某些地區教會的主教,

或包含不同國家的地區教會的主管;關於此等主教團的特別規則應由聖座制

訂之。

 

 

449 條 – 1 項 – 惟有教會最高權力,在聆聽有關主教後,得成立、取消

或改變主教團。

2 項 – 合法成立的主教團依法為法人。

450 條 – 1 項 – 下列人士為主教團的法定成員:所有在該地區之教區主

教、或依法與其相等者、助理主教、輔理主教、在該地區受宗座或主教團委

託盡職的領銜主教;亦得邀請另一禮儀的教會教長,但只有諮詢權,唯主教

團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項 – 其他領銜主教以及教宗使節,不是主教團的法定成員。

451 條 – 每一主教團應制定自己的章程,由宗座批准。在章程內應特別

規定大會之召開、設置常務委員會及秘書處,以及能有效達到目標的其他職

務及委員會。

452 條 – 1 項 – 主教團應自選主席,規定主席因故被阻時,何人擔任主

席,並依章程指定秘書長。

2 項 – 主教團主席,因故被阻時,代理主席,不但得主持主教團大會,

也得主持常務會議。

453 條 – 主教團大會至少每年舉行一次,此外依章程規定,在特殊情況

要求下舉行大會。

454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及在法律上相等者,以及助理主教在主教團大

會上依法有表決權。

2 項 – 屬於主教團之輔理主教及其它領銜主教,有表決權或諮詢權視會

議章程而定。但在制定或修改章程上,惟有 1 項所指者有表決權。

455 條 – 1 項 – 主教團只能在下列事務上制訂普通法令:即普通法所已

規定者,或宗座自動詔書或因主教團請求而命令者。

2 項 – 為在主教團大會中有效制訂 1 項所指的法令,至少該有三分之二

有表決權的主教們同意,而且非經宗座之認可,並依法公佈,不得生效。

3 項 – 法令公佈之方式及其開始生效之時間,由主教團規定之。

4 項 – 在普通法及宗座特別命令均未給予主教團 1 項所指權力之情況

下,每位元教區主教仍保存完整的管轄權力,主教團或其主席皆不得以全體

主教名義行動,但全體及每一位主教皆同意時,不在此限。

 

 

456 條 – 主教團大會結束後,主席應將大會記錄和法令送呈宗座,一則

報告大會紀錄,二則如有法令,請宗座批准。

457 條 – 主教團常務委員會負責籌備大會中應討論事項,並妥善執行大

會的決議,並且從事由章程規定受委託的事務。

458 條 – 秘書處之工作是:

1° 記錄大會議案和法令,以及主教團常務委員會記錄,並寄送所有主教

團成員,撰寫由主教團主席或常務委員會所委託辦理的文件。

2° 傳送主教會議或常務委員會委託轉送給附近主教團的記錄或檔。

459 條 – 1 項 – 主教團之間,特別是相鄰的主教團之間應促進彼此的關

係,藉以推進並維護更大利益。

2 項 – 幾時主教團之間,進行或表達具有國際性的行動或計劃時,應先

請示聖座。

第 三 題

教區組織

第 一 章

教區會議

460 條 – 教區會議是地區教會所選出的司鐸與其他信徒,按照下列法律

的規定所舉行的會議,以協助教區主教促進整個教區團體的福祉。

461 條 – 1 項 – 在每一地區教會,如果按照教區主教的判斷,於聆聽司

鐸諮議會的意見後,環境要求時,得召開教區會議。

2 項 – 假如主教治理數個教區,或以本區主教名義治理一個教區,而以

署理主教名義治理另一教區,得為數個委託他所治理的教區,召開一個教區

會議。

462 條 – 1 項 – 祇有教區主教得召開教區會議,臨時治理教區者不得召

開。

 

 

2 項 – 教區主教主持教區會議,但得委派副主教或主教代表,在每次開

會時代理此職務。

463 條 – 1 項 – 應召集下列人士,以會議成員的身份參加教區會議,被

召集的人士並有出席會議的義務:

1° 助理主教與輔理主教;

2° 副主教與主教代表,以及司法代理;

3° 主教座堂的詠禱司鐸;

4° 司鐸諮議會成員;

5° 牧靈委員會,按照教區主教所規定的方式與名額,所選出的平信徒以

及獻身生活修會的會士,或是,如果未成立這種委員會,則按教區主教的規

定所產生的代表;

6° 教區大修院院長;

7° 總鐸;

8° 由每一總鐸區全體從事牧靈工作者,所選出的至少一位司鐸;同樣也

必須選出另一司鐸,在上述司鐸被阻時,代替出席;

9° 在教區設有會院的修會與使徒生活團的數名上司,即應按教區主教

規定的名額與方式選舉而產生者。

2 項 – 教區主教也可召集其他聖職人員,或獻身生活會的成員,或平信

徒,以會議成員的身份出席教區會議。

3 項 – 教區主教,如果認為適宜,可邀請與天主教會沒有完全共融的教

會或教會團體的某些教士或教徒,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教區會議。

464 條 – 會議的成員合法受阻時,不得派代表以他的名義參加會議;但

應將這項阻礙報告教區主教。

465 條 – 所有提出的問題,應在會議中全部交給會議成員自由討論。

466 條 – 教區主教是教區會議中的唯一立法者,其他會議成員祇享有諮

詢權;祇有主教一人得簽署會議的聲明與法令,以其權力予以公佈。

467 條 – 教區主教應將會議聲明與法令的文件,通知教省總主教及主教

團。

 

 

468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有權,根據他明智的判斷,終止或解散教區會

2 項 – 主教出缺或被阻時,教區會議就自動依法終止,繼任的教區主教

議。

得決定繼續進行,或宣佈停止。

第 二 章

主教公署

469 條 – 主教公署是由某些機構與人員所組成,以協助主教治理整個教

區,尤其是對牧靈工作的領導,教區的行政,以及司法權之行使。

470 條 – 教區主教有權任命在教區公署任職的人員。

471 條 – 所有在公署任職的人員都應:

1° 承諾按法律或主教所規定的方式,盡忠職務;

2° 在法律或主教規定的範圍內,並按法律或主教規定的方式,信守秘

密。

472 條 – 對司法權在公署行使的案件與人員,必須遵守第七卷「訴訟

法」的規定;有關教區行政事務,則必須遵守下列各條法律的規定。

473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應設法妥善協調並組織一切,有關治理整個教

區的行政事務,適當地安排以促進其天主子民的福祉。

2 項 – 教區主教應協調副主教或主教代表的牧靈工作;如認為適當,得

任命一位公署主任,公署主任應是司鐸,他應在主教權下,協調並處理一切

行政事務,也應設法使公署的其他人員,都能善盡委託給他們的職務。

3 項 – 除因地方情形,主教認為宜採取其他措施外,必須任命副主教為

公署主任,如有數字副主教,則任命其中之一為公署主任。

4 項 – 如果主教認為有益,為更恰當的推進牧靈工作,得成立主教諮議

會,它由副主教與主教代表所組成。

474 條 – 公署的公文,如要有法律效果,應由出具公文的教區教長簽

字,而且為了有效,公署秘書長或書記也應共同簽字;秘書長應就公文事通

知公署主任。

 

 

第 一 節

副主教及主教代表

475 條 – 1 項 – 在每一個教區,教區主教應設立副主教,他按照下列各

條法律的規定,具有職權,在治理整個教區上協助主教。

2 項 – 通常祇設立一位副主教,但有教區幅度廣大或居民眾多或其他牧

靈理由時,不在此限。

476 條 – 為妥善治理教區,教區主教還可任命一位元或數字主教代表,

他們或對教區的固定部分,或對規定的某一類事務,或對某一禮的信徒,或

對某一團體的信徒;具有一般法按照下列各條法律規定給予副主教的同樣職

權。

477 條 – 1 項 – 副主教與主教代表由教區主教自由任命,自由撤職,但

必須遵守 406 條的規定;主教代表,如非輔理主教,則祇能有限期的被任

命,任期的長短應在任命狀上書明。

2 項 – 副主教外出或合法被阻時,教區主教可任命另一位代替之;同一

規定也為主教代表適用。

478 條 – 1 項 – 副主教與主教代表必須是司鐸,年齡不得少於三十歲,

應有教會法或神學的博士或碩士學位,或至少確實精於這些學科,在健全學

識、正直、明智與處理事務的經驗上值得稱許者。

2 項 – 副主教與主教代表的職務,與詠禱專赦司鐸的職務無法相容,也

不可委派給主教之四親等以內的血親。

479 條 – 1 項 – 副主教因其職務,在全教區享有法律所給與教區主教的

行政權,即得作一切行政行為,但主教保留者,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主教特別

委託者除外。

2 項 – 主教代表依法獲得 1 項所規定的權力,但限於受任指定的部分地

區,或某一類事物,或某一禮或某一團體的信徒,但主教為自己或為副主教

保留的,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主教特別委託的事務除外。

3 項 – 副主教與主教代表,在職權範圍內,也享有宗座所給予主教的經

常代行權,也能執行宗座覆文,但另有清楚的規定,或指定教區主教本人為

執行人者除外。

 

 

480 條 – 副主教與主教代表,必須把擬做及已做的重要事務,向教區主

教報告,而且總不得相反教區主教的意願與意見而行事。

481 條 – 1 項 – 副主教與主教代表的職權,由於任期的屆滿、辭職而終

止,同樣,教區主教已通知撤其職時,以及主教出缺時而告終止,但應遵守

406 條與 409 條的規定。

2 項 – 教區主教的職務終止時,副主教與主代表的權力也同時終止,但

擁有主教職位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秘書長與其他書記及教區檔案

482 條 – 1 項 – 主教公署應設置秘書長,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其主要

任務,為撰寫與處理公署公文,並將公文在公署檔案內保存。

2 項 – 如有需要,可給秘書長一位助理,稱副秘書長。

3 項 – 秘書長與副秘書長同時是公署的書記與秘書。

483 條 – 1 項 – 除秘書長外,尚可設置其他書記,他們的文書或簽署,

使任何公文、或僅為司法檔、或為某些案件或事務,均產生公證效力。

2 項 – 秘書長及書記應有卓越聲譽和傑出品德;在司鐸名譽有關的案件

中,書記應是司鐸。

484 條 – 書記的職務是:

1° 撰寫有關法令、義務或其他需要其服務的公文與檔;

2° 忠實地記錄一切處理的事務,記錄上應注明位址、年、月、日,並在

上面簽字。

3° 給合法申請者,依法提供已登記的公文或文件,並說明此等文件的副

本與原件相符。

485 條 – 教區主教得自由解除秘書長與其他書記的職務,但非經參議會

的同意,教區署理無權解除。

 

 

486 條 – 1 項 – 一切有關教區或堂區的文件,均應極為妥善加以保管。

2 項 – 應在公署的安全地方,設置教區檔案室,在內置放一切有關教區

屬靈與現世事務的檔與記錄,均應分類編排,並妥善加以保管。

3 項 – 檔案室保存的檔應編著目錄,簡略說明每一文件的綱要。

487 條 – 1 項 – 檔案室應上鎖關閉,鑰匙應祇由主教與秘書長保管;除

非有主教或公署主任以及秘書長的共同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

2 項 – 如果文件本身的性質是公開的,而且與個人身份有關,文件關係

人有權利由本人或經由代理人,取得原件的抄寫本或影印本。

488 條 – 除非為短暫時間任何檔不得自檔案室取出,且須有主教或公署

主任以及秘書長的同意。

489 條 – 1 項 – 主教公署也應設置秘密檔案室,或至少在普通檔案室設

置專櫃,緊閉上鎖,且固定而無法移動;一切應秘密保存的檔,均該極度謹

慎的保管在內。

2 項 – 有關風化的刑事案文件,如果罪犯已經死亡,或判決處罰後已逾

十年,則每年應予銷毀,但必須將案情的簡短說明連同最後判決書一起保

存。

490 條 – 1 項 – 祇有主教持有秘密檔案的鑰匙。

2 項 – 主教出缺時,不得開啟秘密檔案室或專櫃,如有真正需要,教區

署理本人可以開啟。

3 項 – 不得從秘密檔案室或專櫃,取出任何檔。

491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必須督導使主教座堂、詠禱司鐸座堂、堂區教

堂、或其他地區內教堂的檔案公文與檔妥善加以保管,並使編著目錄兩份,

一份在各堂的檔案室,另一份在教區檔案室妥為保存。

2 項 – 教區主教也應設法在教區內設置歷史檔案室,並將有歷史價值的

檔妥善保管在內,而且有系統的加以整理編排。

3 項 – 本條 1 和 2 項所述的公文與檔,如需查看或取出,應遵守教區主教

所訂的規定。

 

 

第 三 節

經濟委員會及總務主任

492 條 – 1 項 – 每一教區應設立經濟委員會,由教區主教或其代表擔任

主席,在該委員會內,應有由主教任命、確實精於經濟事務及民法、且品德

無缺的信徒,至少三人。

2 項 – 經濟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五年,任期屆滿後,得連任五年。

3 項 – 主教四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不得任經濟委員會的委員。

493 條 – 除第五卷「教會財產」所委託的任務外,經濟委員會應每年按

教區的指示,為未來一年整個教區事務的收入與支出,編列預算,並且為過

去的一年審查收支賬目。

494 條 – 1 項 – 在每一教區,主教在聆聽參議會與經濟委員會的意見

後,應任命確實精於經濟事務,而且是十分正直的人做總務主任。

2 項 – 總務的任期為五年,任期屆滿後,得連任五年;任期內除非有主

教認定的重大理由,於徵詢參議會與經濟委員會的意見後,不得解除其職

務。

3 項 – 總務主任的職務,是按照經濟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在主教的權

下,管理教區的財產,並且從教區的收入中,支付主教以及主教所委派的其

他人士合法所編列的費用。

4 項 – 年終,總務主任應向經濟委員會報告收支賬目。

第 三 章

司鐸諮議會及參議會

495 條 – 1 項 – 每一教區應成立司鐸諮議會,即一司鐸集團,有如主教

的元老院,代表司鐸團,依法律規定,協助主教治理教區,以期盡可能促進

主教所管理的天主子民的牧靈利益。

2 項 – 在宗座代牧區與監牧區,代牧或監牧應成立至少由三位司鐸傳教

士所組成的諮議會,在重要的事務上,應徵求他們的意見,也可藉書信徵

求。

 

 

496 條 – 司鐸諮議會應有教區主教所批准的規章,但必須注意主教團對

此所作的規定。

497 條 – 有關司鐸諮議會諮議的指派:

1° 約半數諮議應由司鐸們,按照下列法律的規定以及諮議會的規章,自

由選出;

2° 根據規章的規定,某些司鐸應是當然諮議,即由於其受委託的職務關

係,應是諮議會的成員;

3° 教區主教有權自由任命若干諮議。

498 條 – 1 項 – 為成立司鐸諮議會,下列人士有選舉與被選舉權:

1° 所有歸屬教區的教區司鐸;

2° 未歸屬教區的教區司鐸,及某一修會或某一使徒生活團的司鐸,而在

教區內居住,並為教區的利益而行使某一職務者。

2 項 – 如規章有規定,其他在教區內有住所或准住所的司鐸,也可賦與

同樣的選舉權。

499 條 – 選舉司鐸諮議會諮議的方式應由規章訂定,務使盡可能從各不

同職務,以及教區不同地區的司鐸內選出代表。

500 條 – 1 項 – 對召開司鐸諮議會議,主持會議,並決定會議中應討論

的問題,或接受諮議所提的問題,皆由教區主教作主。

2 項 – 司鐸諮議會祇享有諮議權;教區主教在較重要的事務上應徵詢其

意見,但祇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事件上,才必須取得其同意。

3 項 – 司鐸諮議會絕不能脫離教區主教而單獨行動,也祇有教區主教能

公佈依 2 項規定所作的決議。

501 條 – 1 項 – 司鐸諮議會諮議的任期由規章規定,但在五年內必須更

換全部或部分諮議。

2 項 – 主教出缺時,司鐸諮議會即告解散,其職務由參議會代理;主教

在就職後一年內,應重新成立司鐸諮議會。

3 項 – 如果司鐸諮議會未善盡受委託,為教區謀求利益的職務,或嚴重

的妄用職權,則教區主教,在徵求教省總主教的意見後,可解散司鐸諮議

 

 

會,但在一年內必須成立新的諮議會。

502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 得從司鐸諮議會的諮議中,自由任命若干司

鐸組成參議會,其名額不得少於六人,也不得超過十二人,任期為五年,享

有法律所規定的職務;但五年任期屆滿後,仍能繼續行使本有的職務,直至

新的參議會成立成止。

2 項 – 教區主教主持參議會會議;主教被阻或出缺時,由臨時代替主教

者主持,或是,如果臨時代替主教者尚未產生,由參議會中資深的司鐸主

持。

3 項 – 主教團可規定將參議會的職務,委託於主教座堂的詠禱司鐸班。

4 項 – 在宗座代牧區與監牧區,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依 495 條 2 項規定

的傳教區諮議會,執行參議會的職務。

第 四 章

詠禱司鐸班

503 條 – 主教座堂或副座堂的詠禱司鐸班,是一種司鐸集團,其職務是

在主教座堂或副座堂,舉行較隆重的禮儀;此外,主教座堂的詠禱司鐸班,

尚擔任法律或教區主教所委託的職務。

504 條 – 祇有宗座能成立,變更或解散主教座堂的詠禱司鐸班。

505 條 – 主教座堂或副座堂的詠禱司鐸班應有規章,此規章應由團體集

會依法制定,並由教區主教批准;而且非有教區主教的核准,不得更改或廢

止。

506 條 – 1 項 – 詠禱司鐸班的規章,應規定詠禱司鐸班的組織,與詠禱

司鐸的名額,但必須遵守創立時所定的法規;應規定詠禱司鐸班以及每一詠

禱司鐸,對敬禮天主,善盡職守,應做事項;應規定處理詠禱司鐸班事務的

會議,以及有效與合法處理事務所需要的條件,而且還須遵守普通法的規

定。

2 項 – 規章上也必須規定,固定的和自由行使職務而應給付的報酬,並

應遵照聖座的規定,制定詠禱司鐸標幟。

507 條 – 1 項 – 詠禱司鐸中應有一負責管理司鐸班的主席,也應按照規

章的規定以及地區現行的慣例,設置其他職掌。

 

 

2 項 – 其他職務,亦可委託給不屬於詠禱司鐸班的聖職人員,使之按照

規章的規定,藉此職務,協助詠禱司鐸。

508 條 – 1 項 – 主教座堂與副座堂的詠禱專赦司鐸,因職務享有經常代

行權,以在告解聖事中赦免未經宣告,不受宗座保留的自科懲戒罰。這項權

力得在教區內為本區人也為區外人行使,也得在本教區外為教區所屬信徒行

使,但不得委他人代替行使。

2 項 – 如無詠禱司鐸班,教區主教應任命一位司鐸充任同樣的職務。

509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在徵詢詠禱司鐸班的意見後,有權在主教座

堂及副座堂任命全部以及每一個詠禱司鐸職位,但教區署理卻無此權,一切

相反的特恩,都被撤銷;同樣主教也有權批准詠禱司鐸班所選出的該班主

席。

2 項 – 教區主教祇能將詠禱司鐸職位,授與在道理及生活品德上傑出的

司鐸,且過去盡職可嘉者。

510 條 – 1 項 – 詠禱司鐸班以後不得再與堂區合併;如有與堂區合併

者,教區主教應使之分開。

2 項 – 當堂區和詠禱司鐸班同用一座教堂時,應指派一位堂區主任,無

論是否從詠禱司鐸中選出,均享有其他堂區主任依法律規定所有的一切義務

和權利。

3 項 – 教區主教有權制訂一些條例,使堂區主任的牧靈職務,和詠禱司

鐸班本有的職責獲得正當的協調,務使堂區主任不阻礙詠禱司鐸班的職務,

而詠禱司鐸也不阻礙堂區職務;如果發生衝突,教區主教應解決之,尤其應

設法使信徒的牧靈需要妥善的受到照顧。

4 項 – 為堂區又是詠禱司鐸班的教堂,所有捐獻,除另有指定外,推定

是給與堂區的。

第五章

牧靈委員會

511 條 – 每一個教區,應按照牧靈情況的要求,成立牧靈委員會,它在

主教權下,對教區的牧靈工作,加以研究、探討,並提出實際的結論。

512 條 – 1 項 – 牧靈委員會是由與天主教會完全共融的基督信徒所組

成,包括聖職人員,獻身生活會的成員,尤其是平信徒;以上委員按教區主

教所定的方式予以指派。

 

 

2 項 – 被遴選加入牧靈委員會的基督信徒,必須真能代表組成教區的全

體天主子民,為此必須注意教區的各個不同地區,不同的社會環境與職業,

以及他們個人或與別人集體參與使徒工作的情形。

3 項 – 祇有信德堅定、倫理生活與明智卓越的信徒,才能被委任為牧靈

委員會的委員。

513 條 – 1 項 – 牧靈委員會,依主教所制訂的規章,設定其期限。

2 項 – 主教出缺時,牧靈委員會即告解散。

514 條 – 1 項 – 牧靈委員會祇享有諮詢權,祇有教區主教能按使徒工作

的需要而召開會議,並主持會議;也祇有主教能把會議中所討論的予以公

佈。

2 項 – 每年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

第六章

堂區、堂區主任及副主任

515 條 – 1 項 – 堂區是地區教會中固定成立的信徒團體,由堂區主任在

教區主教的權下,負責其牧靈事務,堂區主任是堂區本有牧者。

2 項 – 祇有教區主教有權設立、廢除或變更堂區,但非先徵詢司鐸諮議

會的意見,主教不應設立或廢除或大事變更堂區。

3 項 – 合法設立的堂區,依法享有法人資格。

516 條 – 1 項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准堂區享有與堂區同等的地位,准

堂區是在地區教會中一個固定的信徒團體,委託一位司鐸作為本有牧者,但

由於特殊情況尚未成立為堂區。

2 項 – 如果某些信徒團體不能成立為堂區或准堂區,則教區主教應用其

他方式給他們提供牧靈服務。

517 條 – 1 項 – 如環境有需要時,一個堂區或數個堂區的牧靈工作,可

委託給數個司鐸共同負責,但是其中一人應是牧靈工作的主任,領導共同的

工作,並應在工作上對主教負責。

2 項 – 如果由於司鐸缺少,教區主教認為必需委託執事或無司鐸秩的人

士或一個團體,來參與堂區的牧靈工作,則必須委派一位司鐸,使之享有堂

 

 

區主任的權力與代行權,來領導牧靈工作。

518 條 按常規,堂區該是地區性的,就是涵蓋一固定地區中的所有信

徒;有需要時,按禮儀、語言、某一地區信徒的國籍、以及其他原因的區

分,而設立屬人堂區。

519 條 – 堂區主任是委託他管理堂區的本有牧者,在教區主教的權下,

為托給自己的團體從事牧靈工作,被召分擔基督的職務,依法律規定為此一

團體履行訓導、聖化與治理的職責,並應與其他司鐸或執事合作,以及平信

徒的協助。

520 條 – 1 項 – 法人不得成為堂區主任;但教區主教,而不是教區署

理,取得有關主管上司的同意後,可將堂區委託給一個聖職修會或一個使徒

生活聖職團,也能將堂區成立在修會或團體的教堂內,但唯一條件,得有一

位司鐸擔任堂區主任,或是,如果牧靈工作是委託給數個司鐸共同負責的,

必須設立 517 條 1 項所規定的主任。

2 項 – 本條第 1 項所規定的堂區的託管,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是定

期的;這兩種託管皆應經由教區主教與修會或團體的有關主管上司之間的書

面協定為之,在協定中,對應做的工作,從事工作的人員,以及經濟方面的

事項,有清楚而詳細的規定。

521 條 – 1 項 – 必須領過司鐸聖秩的人,才能有效的被任命為堂區主

任。

2 項 – 此外,必須有卓越的健全學識及正直的品格,具備牧靈的熱誠與

其他德行,更應擁有普通法及特別法為管理堂區所規定的資格。

3 項 – 為能將堂區主任的職務委任給某一人士,必須按照教區主教所規

定的方式,也可透過考試,來確切檢定此人是否合格。

522 條 – 堂區主任應享有穩定性,為此任期應是無限期的;祇有依主教

團法令的規定,教區主教才能有限期的任命堂區主任。

523 條 – 除某方有推薦或選舉的權利外,教區主教有權以自由委派的方

式,委任堂區主任的職務,但應遵守 682 條的規定。

524 條 – 堂區主任出缺時,教區主教應排除一切人情,在考慮一切環境

後,委派其認為有資格管理該堂區的人,做該堂區主任;審核資格,應徵總

鐸的意見,並作適當的調查,而且如有需要,也可徵詢某些司鐸與平信徒的

意見。

 

 

525 條 – 主教出缺或被阻時,教區署理或暫時代理教區的人有權:

1° 對合法被推薦或被選舉任堂區主任的司鐸,給與委任或批准;

2° 任命堂區主任,如果主教出缺或被阻已達一年以上。

526 條 – 1 項 – 堂區主任祇能管理一個堂區;但由於司鐸短缺或其他情

況,可將數個鄰近的堂區委託同一堂區主任管理。

2 項 – 在一個堂區內,祇能有一個堂區主任或依 517 條 1 項所指的負責

人,一切相反的習慣都應廢除,任何相反的特恩也一律撤回。

527 條 – 1 項 – 被任命負責一堂區牧靈職務者,自就職時起,即獲得該

職,並應行使職務。

2 項 – 教區教長或其代表司鐸,遵照特別法或合法習慣認可的方式,使

堂區主任就職;但有正當理由,同一教長可豁免就職的方式;在這情形中,

發給堂區的豁免公告即可替代就職。

3 項 – 教區教長應規定必須就職的期限;此期限一過,除非有正當的阻

礙外,教區教長得宣告堂區主任的出缺。

528 條 – 1 項 – 堂區主任有責任向堂區居民完整的宣報天主的聖言;為

此,他應努力對平信徒講解信仰的真理,尤其是在主日及法定日應講道並講

授教理,而且應促進福音的精神及社會正義方面的工作;應特別關切兒童及

青年的天主教教育,應盡一切能力,與信徒合作,使敬主冷淡的或沒有真正

信仰的人能聽到福音。

2 項 – 堂區主任應設法使至聖聖體成為堂區信徒團體的中心;應努力使

信徒藉虔誠的舉行聖事而獲得滋養,尤其應使之時常去領至聖聖體與懺悔聖

事;應盡力引導信徒也在家庭裏祈禱,並在神聖禮儀中有意識的、積極的參

與;堂區主任應在教區主教的權下,在自己的堂區內安排禮儀,並應督導,

勿使產生偏差。

529 條 – 1 項 – 為善盡牧人的職責,堂區主任應努力認識托給自己照顧

的信徒;為此,應訪問家庭,分擔信徒們的掛慮,尤其是痛苦與哀傷,也應

在主內慰勉之,如有人在某方面有缺點,應審慎的加以糾正;應以愛德協助

病患,尤其瀕臨死亡的,更盡力以聖事鼓勵之,將其靈魂託付給天主;應以

特別的關切照顧貧窮的、受苦的、孤獨的、離開祖國的、以及陷於特別困難

中的;也應努力支持夫妻與父母,使之善盡自己的責任,並促進家庭內基督

徒生活的進步。

2 項 – 堂區主任應承認並促進平信徒在教會使命中本有的角色,鼓勵成

立有宗教目標的平信徒善會。應與自己的主教以及教區的司鐸團合作,應努

力使信徒關心堂區的共融,使之意識到自己是教區與普世教會的一份子,參

 

 

與或支持促進教會共融的工作。

530 條 – 下列各款是特別託付給堂區主任的職務:

1° 施行洗禮;

2° 依 883 條 3 項的規定,給有死亡危險的人施行堅振聖事;

3° 送臨終聖體以及施行病人傅油禮,但應遵守 1003 條 2 項與 3 項的規

定,此外尚可給與宗座祝福;

4° 證婚以及為新婚夫婦祝禱;

5° 舉行殯葬禮;

6° 復活期祝聖洗池,在教堂外領導巡行,以及在教堂外行隆重祝福禮;

7° 主日及法定節日,舉行較為隆重的感恩祭禮。

531 條 – 即使由另一人執行堂區某種職務,在這情形中從信徒手中收到

的獻金,也應歸於堂區所有,除非是自願獻金,而且能清楚證明捐獻者的相

反意願;教區主教,在徵詢司鐸諮議會的意見後,能厘訂規章,規定這類獻

金的歸屬,以及執行職務的聖職人員的酬勞。

532 條 – 在一切法律事務中,堂區主任,依法律的規定,代表堂區;應

依 1281 至 1288 條的規定管理堂區財產。

533 條 – 1 項 – 堂區主任有義務居住在鄰近教堂的堂區住宅;但是,在

特殊情形中,如有正當理由,教區教長可准許住在別處,尤其是住在為數字

司鐸共同居住的房舍,以能妥善盡好堂區的職務即可。

2 項 – 除有重大理由阻止外,堂區主任,為度假,每年可離開堂區至多

一個月,這一個月能是連續的或間斷的;堂區主任每年一次行退省的日子,

則不計算在假期內;不過,堂區主任離開堂區超過一個星期時,應通知教區

教長。

3 項 – 教區主教得厘訂規章,規定堂區主任外出時,應由另一具有代行

權的司鐸來管理堂區。

534 條 – 1 項 – 堂區主任,在就職後,每一主日及教區內的法定節日,

應為託付給自己的子民奉獻彌撒;如果堂區主任合法被阻無法舉祭時,可由

另一司鐸在同日奉獻,或由他本人在其他日子奉獻。

2 項 – 堂區主任,如果管理數個堂區,在本條 1 項所規定的日子,祇須

 

 

為託付給自己的全體子民奉獻一台彌撒。

3 項 – 堂區主任,如果沒有履行本條 1 項與 2 項所規定的義務,必須立即

為子民奉獻所缺的彌撒。

535 條 – 1 項 – 每一堂區應有堂區登記冊,即聖洗錄、婚姻錄、亡者

錄、以及主教團或教區主教所規定的登記冊;堂區主任應督導使這些冊子妥

善繕寫,並小心保管。

2 項 – 在聖洗錄上也應登記堅振,以及因結婚(但 1133 條的規定除

外)、收養、領受聖秩、在修會發永願、與所屬禮的改變而產生的信徒的法

定身份,也應在領洗錄上注明;這些記錄在領洗證明檔上應常常注明。

3 項 – 每一堂區應有它的印信;一切有關信徒法定身份所出具的證明文

件,以及一切能有法律效力的公文,皆應由堂區主任或他的代表簽字,並蓋

以堂區印信。

4 項 – 每一堂區應設置檔案,將堂區登記冊,連同主教的函件,與其他

必須或有益保存的檔妥為保管;對上述一切,教區主教或其代表,在視察時

或其他適宜的時間應予查閱,堂區主任應慎防上述檔落入外人之手。

5 項 – 較古老的堂區登記冊,也應按照特別法的規定妥為保管。

536 條 – 1 項 – 如果教區主教在徵詢司鐸諮議會的意見後,認為適宜

時,每一堂區可成立牧靈委員會,由堂區主任任主席,在委員會中,信徒與

因自身的職務參與堂區牧靈事務的人,共同提供協助,以促進牧靈工作。

2 項 – 牧靈委員會祇享有諮詢權,並應按照教區主教所作的規定來管

理。

537 條 – 每一堂區應設立經濟委員會,按照普通法與教區主教所頒規定

來管理,依照上述規定所選出的信徒,應在委員會中協助堂區主任,管理堂

區財產,但應遵守 532 條的規定。

538 條 – 1 項 – 堂區主任的職務,因教區主教依法所作的免職或調職而

終止;也能因堂區主任本人由於正當理由所作的辭職而終止,但這項辭職必

須由教區主教接受才能有效;如果依 522 條所指的特別法的規定,為某一指

定時期而委任的堂區主任,任期屆滿時,職務也終止。

2 項 – 如果堂區主任是修會或使徒生活團成員,則其免職應依 682 條 2 項

的規定辦理。

3 項 – 年齡已滿七十五歲的堂區主任,宜向教區主教提出辭職,教區主

教審察一切人與地的情況後,決定接受或延緩接受辭職;教區主教應按照主

 

 

教團的規定,給辭職的堂區主任提供合理的生活費及住所。

539 條 – 當堂區主任出缺,或由於監禁、充軍或放逐、無能力或健康欠

佳、或其他理由而無法在堂區行使牧靈職務時,教區主教應儘早委派堂區代

理,就是委派一司鐸,依 540 條的規定代理堂區主任的職務。

540 條 – 1 項-堂區代理享有堂區主任的同樣的義務與權利,但教區主

教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項 – 堂區代理不得作任何損害堂區主任權利,或為堂區財產造成損失

的事情。

3 項 – 堂區代理在職務結束時,應向堂區主任報賬。

541 條 – 1 項 – 堂區主任出缺時,同樣堂區主任被阻無法行使牧靈職務

時,在堂區代理委任前,堂區副主任暫時接管堂區;如果有數個堂區副主

任,則由資深副主任接管;如果沒有副主任,則由特別法所指定的堂區主任

管理。

2 項 – 凡依本條 1 項的規定接管堂區者,應立即把堂區主任的出缺事向

教區教長報告。

542 條 – 凡依 516 條 1 項的規定,被委託共同負責一個或數個堂區的牧

靈工作的諸位司鐸:

1° 必須具備 521 條所規定的資格;

2° 必須依 522 條與 524 條的規定而被任命或委任;

3° 祇從就職時起,獲得牧靈的職務;其中主任應依 527 條 2 項的規定舉

行就職禮;其他司鐸,依法所作的信德宣誓即代替就職禮。

543 條 – 1 項 – 如一個堂區或數個不同堂區的牧靈工作,委託給數個司

鐸共同負責時,則每人有責任按他們所定的程序,履行 528、529、與 530 條

所規定的堂區主任的責任與職務;每人都享有證婚權,以及法律賦與堂區主

任的一切豁免權,但必須在主任的領導下行使之。

2 項 – 屬於此團體的所有司鐸:

1° 有居留在堂區的責任;

2° 應共同商討訂定程序,規定一人依 534 條的規定為子民奉獻彌撒;

3° 在法律事務上,祇有主任一人能代表所委託的堂區或數個堂區。

 

 

544 條 – 當 517 條 1 項所規定的團體中某一司鐸、或團體主任的職務終

止時,同樣當其中某人不能行使牧靈職務時,委託給小組管理的堂區或數個

堂區並不因此出缺;但教區主教應任命另一主任;在主教任命另一主任前,

小組中資深的司鐸,應行使主任的職務。

545 條 – 1 項 – 為妥善做好堂區的牧靈工作,如有需要或適當時,可給

與堂區主任一個或數個堂區副主任,以與堂區主任合作,分擔辛勞,並與堂

區主任共同策劃、研究,以及在其權下協助執行牧靈職務。

2 項 – 堂區副主任的設置,或為協助全部牧靈職務,為整個堂區,或祇

為堂區的某一指定部分,或祇為堂區固定的一部分信徒,或為從事數個不同

堂區的某一固定職務。

546 條 – 被任命為堂區副主任者,必須領過司鐸聖秩,方為有效。

547 條 – 教區主教得自由任命堂區副主任,如果認為適宜的話,可事先

徵詢相關的堂區主任或數字堂區主任,如果他是為數個堂區者,以及總鐸的

意見,但應遵守 682 條 1 項的規定。

548 條 – 1 項 – 堂區副主任的義務與權利,除本章各條法律、教區規章

以及教區主教任命書的規定外,也由堂區主任的命令加以更詳細的規定。

2 項 – 除教區主教的任命書另有清楚的規定外,堂區副主任由於職責,

有責任在全部堂區職務上協助堂區主任,但不必為子民奉獻彌撒;同樣,如

有法律規定的事故發生時,也有責任代理堂區主任的職務。

3 項 – 堂區副主任,應經常將擬辦的及已辦的牧靈活動,向堂區主任報

告,為能使堂區主任與副主任或多位副主任,為他們所共同負責的堂區集合

力量從事牧靈工作。

549 條 – 堂區主任不在時,除教區主教依 533 條 3 項的規定已另有安排

外,或已委任堂區代理,則應遵守 541 條 1 項的規定;在這情況中,堂區副

主任應盡堂區主任的一切責任,但沒有為子民奉獻彌撒的義務。

550 條 – 1 項 – 堂區副主任應住在堂區,如果是為數個堂區而被任命,

則應住在其中的一個;但教區教長因正當的理由,可准許住在他處,尤其是

住在為司鐸們設立的共同住所,但必須不危害到牧靈職務的行使。

2 項 – 教區教長應設法在堂區住所,如屬可能,使堂區主任與副主任之

間保持某種程度的團體生活。

3 項 – 有關假期,堂區副主任與堂區主任享有同等的權利。

 

 

551 條 – 有關行使牧靈職務時,信徒給與堂區副主任的奉獻,應遵守

531 條的規定。

552 條 – 教區主教或教區署理,因正當的理由,得解除堂區副主任的職

務,但應遵守 682 條 2 項的規定。

第 七 章

總 鐸

553 條 – 1 項-總鐸是指領導總鐸區的司鐸。

2 項 – 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教區主教,根據自己審慎的判斷,徵詢總

鐸區內行使職務之諸位司鐸的意見後,任命總鐸。

554 條 – 1 項 – 主教在考察時地環境後,選擇認為適當的司鐸擔任總鐸

的職務,此職務與某一堂區主任的職務並不連結。

2 項 – 總鐸的任期應有一定的期限,此期限由特別法規定之。

3 項 – 教區主教,因正當的理由,按照明智的判斷,得自由解除總鐸的

職務。

555 條 – 1 項 – 總鐸除享有特別法合法賦與的權力外,尚享有下列的義

務與權利:

1° 推動並協調總鐸區內的共同牧靈活動;

2° 督導總鐸區內的聖職人員度合乎身份的生活,並勤奮的盡好自己的

職務。

3° 設法使宗教典禮循神聖禮儀的規定而舉行,使教堂與聖器,尤其感

恩祭獻的舉行與聖禮的供奉,盡力保持華麗美觀;使堂區登記冊準確的繕寫

並妥善保管;使教會財產謹慎的加以管理;最後也使堂區房屋盡心加以保

養。

2 項 – 在委託給自己的總鐸區內,總鐸:

1° 應盡力使聖職人員,遵循特別法的規定,在規定的時間參加依 272

條 2 項的規定所舉辦的講習、神學研討會或演講;

 

 

2° 應設法使總鐸區內的司鐸們,能獲得靈修上的輔助,此外尤應特別

關切那些處在困境中或被問題所困擾的同道。

3 項 – 總鐸一旦知道總鐸區內的堂區主任患重病時,應使之獲得精神上

與物質上的援助,為逝世的舉行適當的葬禮;也應注意勿因堂區主任的患病

或死亡,而致登記冊、檔、聖器、以及其他屬於教會的事物喪失或被搬走。

4 項 – 總鐸應按教區主教的指示,訪問自己總鐸區內的堂區。

第 八 章

教堂住持及專職司鐸

第 一 節

教堂住持

556 條 – 教堂住持是指管理某一教堂的司鐸,此教堂既不是堂區教

堂,也不是座堂,也不隸屬於任何修會或使徒生活團的會院,雖然此團體在

此教堂內舉行敬禮。

557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得自由任命教堂住持,但如果某方依法享有選

舉權或推薦權者,仍然保留,在此情形中,教區主教有權批准或委任住持。

2 項 – 即使教堂隸屬於某一宗座立案的聖職修會,教區主教仍有權委任

由會中上司推薦者為住持。

3 項 – 當教堂是附屬於修院,或附屬於由聖職人員所管理的書院時,則

修院或書院的院長就是該教堂的住持,但教區主教另有指定者不在此限。

558 條 – 除 262 條的規定外,住持不可在托給自己的教堂內舉行 530 條

1 至 6 款所規定的堂區職務,但有堂區主任的同意,或有其授權者,不在此

限。

559 條 – 住持可在托給自己的教堂內舉行禮儀,即使是隆重的禮儀亦

然,但應遵守創設時所訂的合法規定,同時教區教長須認為此舉對堂區職務

毫無損害。

560 條 – 如教區教長認為適當時,可命令住持在自己的教堂內,也為子

民施行堂區職務,並令該堂開放讓某些信徒團體在堂內舉行禮儀。

561 條 – 沒有住持或其他合法上司的許可,任何人不得在教堂內舉行感

 

 

恩祭,施行聖事,或行其他神聖禮儀;上述許可應依法律規定給與或拒絕。

562 條 – 教堂住持,在教區教長權下,並遵守合法的規章與既得的權

利,有責任督導,使神聖禮儀按照禮儀規律的規定,在教堂中莊重的舉行,

忠實的履行責任,謹慎的管理財產,維護聖器與神聖建築物的保養和裝飾,

使不致發生任何有違地方神聖性與天主聖殿應有尊敬的事故。

563 條 – 教區教長由於正當的理由,按照自己明智的判斷,可解除教堂

住持的職務,即使該住持是他人所選舉或推薦者,但必須遵守 682 條 2 項的

規定。

第 二 節

專職司鐸

564 條 – 專職司鐸是,受任為某一團體或某一信徒特殊會眾,按普通法

和特別法的規定,經常從事至少部分的牧靈工作的司鐸。

565 條 –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某人依法享有特殊權利外,專職司鐸應由

教區教長任命,被推薦者由其委任,被選舉者由其批准。

566 條 – 1 項 – 專職司鐸應有妥行牧靈工作所必需的一切代行權力。除

特別法或特別委任所給與的權力外,專任司鐸因職務有權聽托給自己管理的

信徒的告解,宣講天主的聖言,給病人送臨終聖體及行傅油禮,並給在死亡

危險中的人施行堅振聖事。

2 項 – 在醫院裏、監獄中、以及航海時,專職司鐸尚有權赦免未被保留

也未宣告的自科懲戒罰,但這種權力祇能在上述地點行使,而且 976 條的規

定仍屬有效。

567 條 – 1 項 – 為無聖職修會會院任命專職司鐸時,教區教長應事先徵

求該會上司的意見,此上司有權聆聽本會之意見後提供司鐸人選。

2 項 – 專職司鐸有權舉行或安排禮儀;但不得干預修會的內部行政。

568 條 – 為因生活環境無法享受堂區主任正常照顧的人,如移民、被放

逐者、難民、遊民、海員等,應盡可能設置專職司鐸。

569 條 – 軍中專職司鐸由特別法管理。

570 條 – 一個團體或一集團的中心與非堂區的教堂相連時,該教堂的住

持就是該團體的專職司鐸,但對團體或對教堂的照顧另有需要者,不在此

限。

 

 

571 條 – 專職司鐸在實踐自己的牧靈職務時,應與堂區主任保持應有的

聯繫。

572 條 – 有關專職司鐸職務的解除,應遵守 563 條的規定。

<

573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二 卷

天主子民

第 三 編

獻身生活會及使徒生活團

第 一 組

獻身生活會

第 一 題

獻身生活會之共同規則

573 條 – 1 項 – 藉宣願遵福音勸諭的獻身生活是一種固定的生活方

式,信徒據以在聖神的推動下更密切地追隨基督,將自己完全奉獻於

最愛的天主,並以新而特殊的名義致力於為光榮天主,建設教會,拯

救世界,為天國服務,以獲致愛德的成全,並且在教會內成為顯著的

記號,以預報天上的光榮。

2 項 – 這種獻身生活方式的會,經教會主管當局依法建立後,基督

信徒可自由加入,遵照本會的法規藉聖願或其他聖約,承諾實踐貞

潔、貧窮、服從的福音勸諭,並藉此等勸諭所導致的愛德,以特殊的

方式與教會及其奧秘相結合。

574 條 – 1 項-在這種會內承諾福音勸諭者的身份,屬於教會的生

命和聖德,因此在教會內應由眾人助長和推行之。

2 項 – 蒙天主特別召喚而獲得這種身份的信徒,在教會的生活內享

用特殊恩惠,而且按各該會的宗旨及精神有助於教會救世使命。

575 條 – 福音勸諭奠基在老師基督的道理與模範上,是神性恩惠,

此恩乃教會從天主接受,並賴天主寵佑常期保存。

 

 

576 條 – 對福音勸諭的解釋,實行福音勸諭之立法,以及依法核准

成立這種固定的生活方式:是教會當局的職責。此教會當局有責照顧

此獻身會,以確保按照創立人的精神及健全的傳統增長和發展。

577 條 – 獻身生活會在教會內非常繁多,所受天主聖寵所賜恩惠彼

此互異,其所追隨基督,或著重祈禱、或著重宣講天國、或著重加惠

於人、或著重與世人交往,惟常係承行天父的旨意。

578 條 – 表達創會人心意和由教會主管當局所批示的有關會的性

質、宗旨、精神和特徵,以及健全傳統:這一切構成會的祖產,應為

眾會士忠實遵守。

579 條 – 教區主教向聖座請示後,始得在自己轄區內以正式法令設

立獻身生活會。

580 條 – 某一獻身生活會與另一會合併,由合併會者的主管當局保

留,惟常應維持被合併會的合法自治權。

581 條 – 獻身生活會劃分為無論何種名稱的分會,設立新分會,將

已建立的分會合併,或另行規劃,得由會的主管當局照會憲處理之。

582 條 – 數個獻身生活會的融合或聯合為一之權由宗座保留;此種

會聯盟和結盟之權亦由宗座保留之。

583 條 -獻身生活會對宗座批准的事項,無宗座的許可不得變更。

584 條 – 撤銷獻身生活會的權歸宗座,對被撤銷會的財產處理,亦

由宗座保留。

585 條 – 撤銷獻身生活會的分會權,歸於該分會所屬之主管當局。

586 條 – 1 項 – 每一獻身生活會皆有對生活尤其治理有適度的自治

權力,在教會內得享有自己的紀律,並得保存 578 條所述之祖產完整

無損。

2 項 – 對此種自治權,教區教長應加以維持與保護。

587 條 – 1 項 – 每一個獻身生活會為忠實地維護自己的聖召和身

份,應在各該會的基本典章即會憲內訂立基本規章;除應保存 578 條

的要件外,應規定該會的治理,會士的紀律,成員的招收及陶成,以

及聖願的物件。

2 項 – 此類會憲,須由教會當局核准,而且僅由其同意始能更改。

 

 

3 項 – 在此類會憲內應恰切的使神修及法律等各要素互相配合;但

會憲規則無必要不應增多。

4 項 – 由獻身生活會主管當局制定的其他規則應適宜地放入其他會

規集內,此等規則得按時地的需要作適當的修訂或適應。

588 條 – 1 項 – 獻身生活的身份,按其性質,既不是聖職的,也不

是無聖職的。

2 項 – 稱為聖職會,是因創會人所要求的目的或計劃,或因合法的

傳統,而由聖職人主持,執行聖職事務,而且由教會當局承認為聖職

的會。

3 項 – 稱為無聖職會,係由教會權力承認其為無聖職會,就其性

質、特徵、宗旨而言,行使由創會人或合法傳統規定的本有職務,但

不包括執行聖職。

589 條 – 稱為宗座立案獻身生活會,如果該會係由宗座所建立或由

宗座正式詔書所核准;稱為教區立案獻身生活會,如果該會係教區主

教所建立,尚未獲得聖座核准詔書。

590 條 – 1 項 – 獻身生活會既係以特殊方式為天主及全教會服務,

因此有特殊的理由隸屬於教會的最高權力。

2 項 – 每位會士因其服從聖約,也應服從教宗,以教宗為其最高上

司。

591 條 – 為更易於顧全各會的福祉及傳教的需要,教宗得以其全教

會首長及關心公共利益的地位,使獻身生活會不受教區教長之管轄,

而隸屬於其本人或其他教會當局。

592 條 – 1 項 – 為培養會與聖座的共融,每一會的最高上司應照宗

座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宗座呈遞關於該會狀況及生活的簡報。

2 項 – 每一獻身生活會的上司應將與所屬成員有關的宗座文件,使

之知曉,並督導遵守。

593 條 – 除遵守 586 條的規定外,宗座立案的會,關於其內部的管

理及紀律,直接而惟獨地隸屬於宗座權力。

594 條 – 教區立案之會,除遵守 586 條之規定外,常受教區主教的

特別照顧。

 

 

595 條 – 1 項 – 核准會憲,並認可合法加入會憲之修訂,為總會院

所在地主教之權,惟對聖座經手的條文除外,而且處理關係全會的重

大事項,超過內部職權範圍者,亦是該會總會院主教的職責,而且如

該會發展至他教區,應徵詢其他教區之主教的意見。

2 項 – 教區主教得對個別事件豁免會規。

596 條 – 1 項 – 獻身生活會的上司及會之代表對本會會士享有教會

普通法及會憲所規定的權力。

2 項 – 在宗座立案的聖職修會內,上司並享有教會在內庭及外庭的

治理權。

3 項 – 131、133 及 137 至 144 各條的規定亦適用 1 項所述的權力。

597 條 – 1 項 – 所有天主教徒,具有正確意向,具備教會普通法及

各該會本有法規要求的資格,而無任何法定限制者,皆可加入獻身生

活會。

2 項 – 缺乏適當準備的人,不能加入。

598 條 – 1 項 – 各個會得針對本會的性質及宗旨,在會憲內劃定生

活方式,以遵行貞潔、貧窮與服從的福音勸諭。

2 項 – 會內所有成員不但皆應忠實地,完整地遵行福音勸諭,而且

應照本會法規調整生活,藉以達成本身份的成全。

599 條 – 貞潔的福音勸諭為爭取天國而設,係未來世界的記號,也

在不分散的心中成為豐富養育的泉源,度獨身生活負完全節制的義

務。

600 條 – 貧窮的福音勸諭是為效法基督,祂本富有,但為我們成為

貧乏者,除度實質和精神的貧窮生活外,尚且應勤勉檢樸,遠避地上

的財富。此勸諭要會士按照各該會會憲的規定,在使用及處理財物上

應受管轄及限制。

601 條 – 服從的福音諭是以信德和愛德的精神跟隨服從至死的基

督。此勸諭責成會內成員照各該會的會憲,志願服從合法長上,猶如

天主的代表。

602 條 – 如兄弟般的生活為每一會所固有,因此全體成員在基督內

合力組成特殊的家庭,大家互助,以達成每一個人的聖召。弟兄般的

共融,根植並奠基在愛上,各成員藉此成為在基督內普遍和好的榜

樣。

 

 

603 條 – 1 項 – 除獻身生活會外,教會承認獨修生活的會,入此會

的基督信徒嚴格的從世界隱退,以慎獨的緘默,勤行祈禱與補贖,奉

獻自己的生命,以光榮天主及拯救世界。

2 項 – 以獻身生活奉獻於天主的獨修士,如以聖願或其他聖約在教

區主教前公開宣發隨從三福音勸諭,並在該主教指導下遵守本有的生

活方式,始得法律承認。

604 條 – 1 項 – 上述各獻身生活方式之外,尚有貞女會,加入的貞

女訂立緊隨基督的善志,遵照由教區主教批准的禮儀奉獻於天主,奧

秘地許配於徵天主子基督並委身為教會服務。

2 項 – 為忠實遵守自己的善志,並為互相協助對教會從事符合本身

份的服務,貞女可以互相聯合而成為團體。

605 條 – 批准奉獻生活新型式權由聖座保留。教區主教應盡心分辨

關於奉獻生活由聖神付託於徵教會的恩惠,並且協助推動人以最佳的

方式表明所訂計劃,並以適當的規則保護之,尤其要遵守本編所訂之

共同規則。

606 條 – 所有關於獻身生活,及其成員的規定對男女兩性均能應

用,但由相關條文或事情的性質另有其他意義者,不在此限。

第 二 題

修 會

607 條 – 1 項 – 修會生活,既為整個人格的奉獻,彰顯天主在教會

內制定的奇妙婚姻,做來世的記號。為此會士將自己完全奉獻,恰如

獻給天主的祭祀,藉此祭祀,會士將全部存在成為在愛內向天主做的

不斷敬禮。

2 項 – 修會是團體,其成員應遵本會法規定,宣發終身公願,或定

期重發的暫時公願,並共同度兄弟般的生活。

3 項 – 會士為基督及教會所做公開見證附帶與世俗的隔離,此種隔

離是每一個修會本身的性質和宗旨。

 

 

第 一 章

修會會院之建立及其撤銷

608 條 – 修會團體應居住在依法建立的會院內,並隸屬於依法指派

的上司權下。每一會院應有聖堂,在內舉行聖祭並保存聖體,使之成

為團體的中心。

609 條 – 1 項 – 修會會院應照會憲規定,由主管當局建立,惟須先

徵得教區主教同意書。

2 項 – 為建立隱修修女院,應另具備聖座的許可。

610 條 – 1 項 – 為建立會院,應先考慮教會與修會的利益,並遵照

修會本身的宗旨及精神,周詳審查為會士善度修會生活所需要的事

項。

2 項 – 除非明智審斷能照顧會士的需要,不得建立任何會院。

611 條 – 教區主教一經同意某修會建立會院,即賦與該修會下列權

利:

1° 照該會本身性質及宗旨度生活;

2° 依法執行該會本有的工作 ,但不得妨礙同意書中附加的條件;

3° 為聖職修會附設聖堂,但不得妨礙 1215 條 3 項的規定,並在

執行聖職務時,須遵守法律的規定。

612 條 – 欲使修會院從事非其會院所應有的傳教工作,須有教區主

教的同意;但在不妨礙建院的法規下,改變有關內部的管理及紀律的

事務不在此限。

613 條 – 1 項 – 詠禱修會及男隱修會的會院,在院長的管理與照顧

之下,享有自治權,但會憲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項 – 自治會院院長是法定高級上司。

614 條 – 與男修會聯合的女隱修會院得依照會憲治理並遵守其本有

生活方式。雙方相互權力與義務之劃定,要能因聯合而促成精神福

利。

615 條 – 具自治權的隱修院,如除自己的上司外,無其他高級上

司,也不與其他男修會聯合,為使此男修會上司依照會憲規定對此隱

 

 

修院享有真正的權力,應將之付託教區主教依照法典加以特別監護。

616 條 – 1 項 – 依法建立的修會會院得由最高上司依照會憲的規

定,在徵詢教區主教後撤銷。修會有權維護其所撤銷會院的財產,但

應顧全創建人或奉獻資源人的意願及依法取得的權利。

2 項 – 如修會僅有一會院,其撤銷權歸宗座,對其財產之處理權亦

由宗座保留。

3 項 – 關於 613 條所稱自治會院,撤銷權歸該會院代表大會,但會

憲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項 – 關於自治的修女隱修院,撤銷權歸宗座,惟應遵守會憲對財

產的規定。

第 二 章

修會之治理

第 一 節

上司及參議會

617 條 – 修會上司應依照教會法及其修會法盡其職務並行使其權

力。

618 條 – 上司應以服務精神行使其藉教會職權由天主取得的權力。

為此,在盡職時要順從天主的旨意,治理屬下猶如天主的兒女,以尊

重其人格來推動志願的服從,要甘心情願地聆聽他們,並培養他們對

修會及教會利益的共同動力,但對應做的事,仍擁有決定與命令的權

力。

619 條 – 上司要以自己的職務勤奮努力,並與付託給自己的成員一

致研究建設在基督內的友愛團體,在內尋求並愛天主在萬有之上。所

以,上司要經常以天主聖道的營養品培養之,並引導其舉行神聖禮

儀。要以善表督促眾人修德,並遵守本會的會規及傳統;要適當地補

助個人的需要,辛勤照顧看望病者,改正不安靜者,慰藉懦弱者,對

人人皆要有耐心。

620 條 – 稱高級上司,指治理全修會的會長,或省區或和省區相等

的省會長;自治會院的院長,以及上述上司之代理人。與以上相等的

上司尚有隱修聯合會的首席院長及其上司,此級上司並無法典賦與高

級上司的一切權力。

 

 

621 條 – 若干會院結合,成為同一修會的直屬部分,隸屬同一上司

權下,一經合法權力依法成立,即稱為會省。

622 條 – 最高上司對所有本會會省,會院及成員皆得依其本有法執

行其權力。其他上司則僅享有其職務範圍內的權力。

623 條 – 為使會士能有效地被任命或被選為上司,必須於徵發終身

願或確定願後,具備本會法規定的適當年限,如擔任一高級上司,則

更應具備會憲規定的年限。

624 條 – 1 項 – 上司任期應依照修會的性質及需要有一定的適當期

限,但對最高上司及自治會院的上司,會憲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項 – 修會本會法應以適當的法規制訂,勿使有期限的上司常久而

不間斷的擔任管理修會的職務。

3 項 – 上司得在任期內依照修會法訂立的原因被免職,或調至其他

職務。

625 條 – 1 項 – 修會最高上司應依照會憲規定,依法選舉出任之。

2 項 – 615 條指的自治隱修院的院長之選舉,及教區立案修會的最

高上司之選舉,應由修會總會院所在地之主教主持之。

3 項 – 其他上司當依照會憲規定產生之,如果由選舉產生,應由主

管當局的高級上司批准;如被上司任命,則事先應適當徵詢意見。

626 條 – 上司委任職務及會士選舉皆應遵守教會法及本修會法規;

應避免流弊及循私情,除重視天主和本會的利益外,應毫無顧慮地任

命或選舉適當及合格的人。在選舉時,力戒為自己或為他人,直接或

間接爭取選票。

627 條 – 1 項 – 修會上司應依照本會憲的規定,設置參議會,並在

執行職務時妥善運用此參議會的功能。

2 項 – 除普通法規定的事例外,修會本有法得劃定上司有效行事的

案例,即依 127 條的規定,何者必須參議會的同意,何者僅須徵詢意

見。

628 條 – 1 項 – 依照修會本有法被任命擔任此職的上司,應在指定

時間,在其權力範圍內視察修會院及付託於徵他的成員。

2 項 – 教區主教有權利及職責視察下列修會院的紀律:

 

 

1° 本法典 615 條所提之自治隱修會;

2° 在本教區設立的教區立案的每一個修會院。

3 項 – 各會士應忠誠地與視察人合作,凡依法的詢問,皆應以愛德

據實答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支開會士,使之不盡此項責任,或

阻止達成視察的目的。

629 條 – 上司應住守在他的會院內,除依照其本會法的規定,不應

擅離會院。

630 條 – 1 項 – 上司應認可會士對懺悔聖事及良心輔導的自由,但

仍應遵守本會紀律。

2 項 – 上司應照本會法的規定,為會士設置適當的聽告解司鐸,以

便利會士勤行告解。

3 項 – 在修女隱修院,在培育會士的修會院,及在人數眾多非聖職

的團體內,應設置由教區教長與團體協商而批准的經常聽告解司鐸,

但不得附加去向此種司鐸告解的責任。

4 項 – 上司不應聽屬下的告解,但屬下自願請求者不在此限。

5 項 – 屬下得以信賴心就教上司,得自由而自願地打開自己的心

靈。但應禁止上司以任何方式誘導屬下向自己做良心的披露。

第 二 節

代表會

631 條 – 1 項 – 總代表會依照會憲的規定,在修會內享有最高權

力,其組成應代表整體修會,是同一修會在愛德內合一的真實記號。

其主要任務為:對 578 條所規定的修會祖產加以維護並加以推展,使

之作適應的革新;選舉最高上司,商討重大事務;頒發全體會士一律

遵守的規則。

2 項 – 代表會的組織及其許可權應在會憲內明訂;本會法得另行規

定召開會議時的程式,尤其對選舉及處理事務的程式。

3 項 – 依照本會法規之規定,不但省會及地方會的團體,而且任何

本會成員皆能向總代表會自由地提供自己的願望及建議。

632 條 – 修會法應慎重地規定有關修會內其他代表會及類似會的事

 

 

宜,即規定其性質、權力、組織,以及召開的方式和時間。

633 條 – 1 項-參議或諮議機構應依照普通法與本會法之規定忠於

受委託的職務,並以自己方式為全修會或團體的利益,表達本修會所

有成員的關注與參與。

2 項 – 在訂立或使用參議或諮議的方法時,應慎重明智,並抱適合

本修會的性質及宗旨的態度。

第 三 節

財產及其管理

634 條 – 1 項 – 修會,省會院及會院既為法人,即有合法權利取

得,持有,管理,變更財產,但會憲對此權力有排除或限制者除外。

2 項 – 但應避免任何種類的奢侈,無節制的圖利,以及財產的累

積。

635 條 – 1 項 – 修會的現世財產既為教會的財產,應受本法典第五

卷「教會財產」規定之管制,但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項 – 任何修會皆應制定使用及管理財產的適宜規則,以培養、保

護,表達其修會本有的貧窮。

636 條 – 1 項 – 在任何修會內,同樣在任何高級上司治理的省會

內,應在高級上司外依照本修會會章的規定,設置財務主任,在其所

從屬上司指導下管理財產。同樣在地區修會團體內,亦應盡其所能,

設立與地區上司不同的財務主任。

2 項 – 財務主任和其他職員,應照本會規定的時間與方式向主管當

局對所管理的事務報告賬目。

637 條 – 615 條所提的自治隱修會院,應一年一次向教區教長報

賬;教區教長對教區立案修會院的財務賬目有權知曉。

638 條 – 1 項 – 本會法得在普通法的範圍內限定超越經常管理的目

的及方式的行為,並得訂立為使非常管理行為生效所需要的條款。

2 項 – 經常管理的費用及法定行為,除上司可有效運用外,其他職

員在其被依法委派的職務範圍內亦得運用。

3 項 – 為有效變更或處理能使法人產業陷入惡劣狀況的任何事務,

 

 

需要主管上司徵得參議會同意的書面批准。但為處理超過宗座為該地

區限定的金額,或處理藉許願奉獻於教會的物品,或者處理因歷史或

藝術價值的珍貴物品:需要另加聖座之批准。

4 項 – 為 615 條所指的自治隱修院及教區立案的修會,尚需要有教

區教長之同意書。

639 條 – 1 項 – 如法人經上司之准許締結債務及借款,應當負責償

還。

2 項 – 如會士經上司之准許處理自己的財產,當由其自己償付;如

由上司命令處理修會的財物,修會應當償付。

3 項 – 會士如無上司任何准許而負債務,當由其自己償付,法人不

應負責。

4 項 – 但應確認,對抗因契約之締結而受益的當事人,會士常能提

出控訴。

5 項 – 修會上司除非確悉由經常收入能償還利息,而且在不太久的

時間內能以合法的分期方式歸還本金,不應准許負債。

640 條 – 修會應斟酌各處的情況,設法做愛德及貧窮的團體見證,

並盡力將自己財物補助教會的需要並救濟窮困的人。

第 三 章

會員之收錄及培育

第 一 節

入初學

641 條 – 高級上司得照本會法的規定,有權收錄初學生。

642 條 – 上司要謹慎考慮所收錄的人,除必備的年齡外,要有健康

的身體,適合的性格,及為度本修會生活應有的成熟和足夠的資格:

關於健康,性格及成熟各項如有必要可採用專家的測驗,但應遵 220

條的規定。

643 條 – 1 項 – 被收錄初學無效:

 

 

1° 未滿十七足歲者;

2° 婚姻存續中的配偶;

3° 在某獻身修會尚有聖願之約束者;或加入某使徒生活團者,但

須遵守 684 條之規定;

4° 被威脅、重大怕懼或欺詐驅使進入修會者,或上司為相同狀態

所驅使而收錄之者;

5° 隱瞞已加入某獻身生活會或某使徒生活團者。

2 項 – 修會本有法得訂立其他有效限制,或附加條件。

644 條 – 上司對教區聖職人員,非經徵詢其本教區的教長,不得收

錄;亦不得收錄負債而無力償還者。

645 條 – 1 項 – 候選人被准入初學前,應提交領洗與堅振及自由身

份之證件。

2 項 – 如所收錄的人為聖職人員或某獻身生活會,使徒生活團或修

院的修士,應另行具備該教區教長,該會或該團高級上司或修院院長

的證書。

3 項 – 修會本有法得索取對該候選人適合及無限制的證明。

4 項 – 上司如果視為有必要,也可秘密要求其他資料。

第 二 節

初學及初學生之培育

646 條 – 初學係修會生活之開始,其目的在使初學生對天主及本修

會之聖召有更好的認識,並經歷修會的生活方式,以其精神來陶冶其

心靈及智能,並可驗證其意向與適應性。

647 條 – 1 項 – 初學院的設立、遷移、撤除,須由修會最高上司徵

得本會參議會的同意,以書面法令為之。

2 項 – 為使初學有效,初學應在正式而設立的會院為之。在特殊情

況下,且當視為例外,經最高上司取得參議會同意後的准許,初學生

得在本會其他會院,在某位代替初學導師之練達會士輔導下為之。

 

 

3 項 – 高級上司得准許初學全體在其指定的其他修會院,做一段時

間的居留。

648 條 – 1 項 – 為使初學有效,應在初學院團體內居住十二個月,

惟 647 條 3 項的規定維持不變。

2 項 – 為完成初學的培育,會憲可在本條 1 項規定的時限外,得訂

立在初學院團體外,做一段或多段的使徒工作實習時期。

3 項 – 初學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649 條 – 1 項 – 除 647 條 3 項及 648 條 2 項的規定外,離開初學院

超過三個月,無論連續或間隔,則初學無效。超過十五天,應加補

足。

2 項 – 經高級上司的寬容,初次願能提前,但不得逾十五日。

650 條 – 1 項 – 初學之目的,要求初學生在導師指導之下,依照各

修會所訂立的計劃受培育。

2 項 – 初學之管理,在高級上司權力下,由一位導師執行之。

651 條 -1 項 – 初學導師應為本會會士,已發終身願依法任命者。

2 項 – 如有需要,可為導師派助理,惟關於管理與培育初學的政

策,應隸屬導師權下。

3 項 – 被派培育初學生的會士,應勤勉準備,不受其他工作阻礙,

而能有效地並恒久地盡自己的職務。

652 條 -1 項 – 導師及其助理應分辦並驗證初學生的聖召,逐步陶

成之,使之善度本修會的成全生活。

2 項 – 要引導初修練人性的及基督信徒的德行;藉祈禱,克己引導

他們度圓滿的成全生活;訓練他們默觀救贖奧跡,閱讀並默想聖經;

準備他們以禮儀恭敬天主,使他們學習藉福音勸諭在基督內奉獻於天

主和人類的生活,並使之對教會及其眾牧人滿懷敬愛。

3 項 – 初學生應確認自身的責任,主動與導師合作,忠實地答復聖

召的恩寵。

4 項 – 修會會士應費心,以生活示範及祈禱,在修會初學生培育上

盡力合作。

5 項 – 648 條 1 項所規定的初學時期應正式用來陶成初學,為此,

 

 

初學生不可忙於研讀,或從事不直接促進陶成的職務。

653 條 – 1 項 – 初學生可自由離開修會;修會主管上司亦能開除

之。

2 項 – 初學生做完初學後,如被判定合格,則應准其發暫時願,否

則,開除之;如對其資格尚有疑慮,可由本會之高級上司依照本有法

規延長考驗期限,但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三 節

發 願

654 條 – 會士藉宣發公願,表明力行福音三種勸諭,以教會的職權

奉獻於天主,加入修會,享有法定的權利與義務。

655 條 – 暫時願期限由本修會法規定之,不得短於三年亦不得長過

六年。

656 條 – 為有效宣發暫時願必須:

1° 發願人應至少滿十八;

2° 應有效完成初學;

3° 應由主管上司經徵詢參議會後,依法自由批准;

4° 應明白表達,且非因受威脅,怕懼或欺詐而為之;

5° 由合法上司自己或藉他人接受其聖願。

657 條 – 1 項 – 發願期限屆滿後,會士自願申請,而且被審定合格

時,應准其重新續願或發終身願,否則離會。

2 項 – 暫時願時限,如主管上司認為適當,可依本有法再加延長,

但會士暫時願全部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3 項 – 發終身願時間可因正當理由提前,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658 條 – 除 656 條 3、4 及 5 各款所列的條件,及其它由修會附加

的條件外,發終身願者須:

 

 

1° 至少滿二十一歲;

2° 歷經暫時願期間至少三年,但 657 條 3 項的規定除外。

第 四 節

會士之培育

659 條 – 1 項 – 在每一個修會內,為所有發暫時願後的會士應完成

培育工作,以圓滿地度本修會生活,並適當的達成本修會的使命。

2 項 – 為此,修會本有法得斟酌教會需要及人類和時代的環境,並

附合本修會宗旨及性質的要求,策劃此類培育的計劃及期限。

3 項 – 準備接受聖職會士的培育,由普通法及本會固有的研讀計劃

管理之。

660 條 – 1 項 – 培育應有系統,適合會士的領悟能力,應是神修

的、使徒的、教義的,而同時也是實用的,而且得視情況頒給教會和

國家的學位。

2 項 – 會士在接受這種培育的時期內,不應委任阻礙培育的職務和

工作。

661 條 – 會士應終生殷勤致力於神修的、教義的、實用的培養:上

司也應費心安排進修的環境與時間。

第 四 章

修會及其會士之義務與權利

662 條 – 會士當按照福音的指示,及本修會會憲表達的闡釋,以跟

隨基督作為最高的生活法則。

663 條 – 1 項 – 默觀天主的事理,殷勤地在祈禱中與天主結合是所

有會士第一和主要的職務。

2 項 – 會士應每天盡力參加感恩祭典,領基督的至聖聖體,並朝拜

臨在聖事內的主。

3 項 – 要專心閱讀聖經,做默禱,依照本修會規定妥善地誦念每日

 

 

禮贊,為聖職人亦應盡 276 條 2 項 3 款規定的義務,並執行其他虔誠

課業。

4 項 – 要特別敬禮天主之母聖童貞,奉她為所有獻身生活的模範與

護衛,並以玫瑰經敬禮之。

5 項 – 要忠實奉行年退省。

664 條 – 會士要勉力,使心靈歸向天主,每日做省察,並勤行懺悔

聖事。

665 條 – 1 項 – 會士要住在本會會院,度團體生活,非經自己上司

許可不得離開會院。至論長期不在會院,高級上司徵得參議會同意,

有正當原因,能准許會士在會院外居住,但不得超過一年,但因治

病,或讀書,或以本會名義做牧靈工作者不在此限。

2 項 – 會士從修院違法離開,存心脫離上司管轄者,上司應尋找

之,助他返回,堅定於自己的聖召。

666 條 – 在使用傳播工具上,當有必要的辨別力,並應避免傷害自

己聖召及為獻身人的貞潔有危險的事。

667 條 – 1 項 – 在一切會院內,應依照本修會的規定保留適合本會

性質及使命的靜地,常在修會院保留一部分隻為會士使用。

2 項 – 在度默觀生活的隱修院內,常應遵守更嚴格的靜地紀律。

3 項 – 為度完全默觀生活的女隱修院,應照宗座訂立的規則,遵守

所謂宗座靜地律。其他女隱修院則應遵守適合本修會性質及會憲規定

的靜地律。

4 項 – 教區主教因正當理由有權進入設立在自己教區內女隱修院的

靜地內,並有權因重大理由且經院長同意,准許其他人進入,並且能

准許修女出靜地,在外逗留一段確實必要的時間。

668 條 – 1 項 – 會士發初願前將自己的財產讓給他所願意的人管

理,對其財產的用途及利息除會憲另有規定外,得自由處理之。至少

在發終身願前應妥立依國法生效的遺囑。

2 項 – 如因正當原因變更此種處理及對財產做任何處置行為,則需

照本修會規定請求主管上司的允准。

3 項 – 會士由其本身辛勞或因修會理由所得收入,皆歸修會。任何

因撫恤,救濟的理由,或保險的任何方式,補助他的財物皆歸修會,

 

 

但修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項 – 會士因修會性質應完全放棄自己財產者,應於發終身願前盡

可能採用國法有效的手續放棄,由其發願之日生效。發終身願會士依

本會規定,經最高上司准許願放棄其一部分或全部分的財產者,亦應

做相同手續。

5 項 – 依修會性質完全放棄其財產的發願會士,即喪失獲得並持有

財產之能力,為此,其所做反貧窮願的行為皆無效。在放棄後,所有

進項皆應依本會規定讓給本修會。

669 條 – 1 項 – 會士應著本會規定的服裝,做為獻身的記號及貧窮

的見證。

2 項 – 聖職修會的會士,其本會無本有服裝者,應依 284 條的規定

著聖職人員的服裝。

670 條 – 修會應供應會士依會憲規定所需要的一切,以達成本人聖

召的目的。

671 條 – 無合法上司的許可,會士勿接受本會以外的任務和職責。

672 條 – 會士應遵守 277,285,286,287 及 289 各條的規定,聖

職會士更應遵守 279 條 2 項的規定;在宗座立案的聖職修會內,對 285

條 4 項的許可,本會高級上司即能給與。

第 五 章

修會之使徒工作

673 條 – 所有會士的使徒工作,首先建立在他們獻身生活的見證

上,此見證應以祈禱與補贖衛護之。

674 條 – 以完全默觀為職志的修會,在基督奧體內常居於顯著部

位,即向天主奉獻卓絕讚頌之祭,以聖德最豐盈的成果光照天主之子

民,並以榜樣推動之,且以玄妙的使徒繁衍擴展之。為此緣故,縱然

使徒工作急切需要,亦不能邀請此種修會的會士,協助各項牧靈職

務。

675 條 – 1 項 – 在獻身使徒工作的修會內,使徒行動屬於其修會本

質。為此,會士的全部生活應充滿使徒精神,而全部使徒行動也應以

修會精神來培養。

 

 

2 項 – 使徒行動要常從內心與天主結合發出,堅定和培養。

3 項 – 使徒行動要以教會的名義和命令行使,並與教會共融而進

行。

676 條 – 無聖職男女修會,藉形體與精神的慈善工作分擔教會的牧

靈職,並為人做極繁多的服務;為此,要忠實地存留在自己聖召的恩

寵內。

677 條 – 1 項 – 上司及會士要忠實保留本修會固有的工作;但應斟

酌時地的需要,明智的適應,並採用新而適當的方法。

2 項 – 修會如具備與本會結合的教友善會,應對之特加協助,使之

充滿本會原始精神。

678 條 – 1 項 – 會士對照顧人靈,公開舉行敬禮天主和其他使徒工

作之事宜,應隸屬主教權下,並以虔誠孺慕及尊敬的心追隨主教。

2 項 – 會士在執行外面的使徒工作時,仍隸屬於徵自己修會,應忠

實地遵守會規;主教對此責任,如遇機會,勿忘切實督導。

3 項 – 為協調會士的傳教工作,教區主教與修會上司應彼此協議進

行。

679 條 – 教區主教,遇有極嚴重原因,得禁止會士在教區內居留,

如修會高級上司不加理睬,應立即將事件呈報聖座。

680 條 – 在各種修會之間,含在同會與教區聖職人之間,應培養有

協調的合作,在教區主教領導下,協定進行一切使徒的工作及行動,

但應顧全各個修會的性質,宗旨及創立的規定。

681 條 – 1 項-教區主教委託會士的工作均隸屬主教權下,並受其

指導,但 678 條 2 及 3 二項所規定修會上司的權力維持不變。

2 項 – 在這種情況中,教區主教與修會的主管上司之間應作書面的

協議:清楚並詳細規定,除其他事項外,有關應執行的工作,參加該

項工作的會士,及經濟等事務。

682 條 – 1 項 – 如在教區內付託給某會士的教會職務,應有教區主

教任命,並得有主管上司的推薦或至少同意。

2 項 – 會士由被委任的職務撤職,或由有權力的委任人,通知修會

上司後,任意為之,或由會長,通知委任人後任意為之,無須取得另

一方的同意。

 

 

683 條 – 1 項 – 信徒經常出入的教堂或聖堂,學校,和其他宗教性

的或神形愛德事業,凡委託給會士管理者,教區主教於徵牧靈視察時

期或緊急情況下,均得親身或藉他人視察之;但不得視察只為本修會

學生開放的學校。

2 項 – 如發現弊端,在通知修會上司後仍未改正時,教區主教得以

自己權力自行處理。

第 六 章

脫離修會

第 一 節

轉 會

684 條 – 1 項 – 發終身願的會士非經雙方修會最高上司准許及修會

參議會的同意,不得由自己修會轉入另一修會。

2 項 – 會士在經過至少三年的考驗後,才得准許在轉入的修會內發

終身願。如會士拒絕發此願,或主管上司不准其發此願,他應返回其

原來修會,但已得還俗的恩准者不在此限。

3 項 – 會士自治隱修院轉至另一同會,或結盟或聯盟的隱修院,必

須具備雙方修院高級上司及其轉入的隱修院參議會的同意,以及本有

法規定的其他要求;無須重新發願。

4 項 – 會士在新修會發願前所受考驗時期及方式,由修會本有法規

定之。

5 項 – 為從俗世會,或使徒生活團轉入修會,或從修會轉入此等團

體,須求宗座的准許,並遵行其命令。

685 條 – 1 項 – 直至會士在新修會發願前,聖願存續,但在原先修

會具有的權利與義務則停止;但從考驗期開始,應遵守新修會之會

規。

2 項 – 會士一經在新修會發願,即解除原先的聖願、權利和義務。

 

 

第 二 節

出 會

686 條 – 1 項 – 最高上司在徵得參議會的同意後,得因重大原因恩

准已發終身願的會士在會院外生活,但不得超過三年,會士如為聖職

人,應預先徵得在該地居留的教區教長的同意;恩准狀如超過三年則

須聖座頒給,如為教區立案之修會,則由教區主教頒給。

2 項 – 隱修院修女在院外生活,只有宗座可恩准。

3 項 – 會士為能常期在會外生活,除重大原因,並遵守公平和愛德

之外,最高上司徵得參議會的同意後,如為宗座立案修會,則向宗座

申請,由其恩准,如為教區立案修會,則向教區主教申請,由其恩

准。

687 條 – 出離會院的會士得免除與新生活情況不便的責任,但仍隸

屬其上司的照顧,如為聖職人,同時隸屬於教區教長,除在恩准內另

有規定外,得穿會服,但無選舉及被選舉權。

688 條 – 1 項 – 願期滿後,欲退出修會者,可以離去。

2 項 – 在暫時願存續中,有重大原因,可以請求退出修會,如該修

會為宗座立案,則由最高上司徵得參議會的同意給與恩准;如為教區

修會或 615 條規定的隱修會,應另有該會院隸屬主教的批准,始為有

效。

689 條 – 1 項 – 會士於暫時願期滿後,高級主管上司得因正當原

因,於徵詢參議會的意見後,拒絕其發隨後聖願。

2 項 – 1 項所提的暫時願會士即使在發願後患身體或心理的疾病,

經專家審斷,不適於度修會生活時,即構成不准複願或發終身願的原

因,但因修會的疏忽或因在修會勞動所造成的疾病不在此限。

3 項 – 如會士在暫時願期間成為瘋癲,雖然不能重新發願,但不能

被開除。

690 條 – 1 項 – 會士初學做完或已發願而依法退出修會者,得由最

高上司徵得其參議會的同意,不重做初學再度被收納;同一上司得自

行規定暫時願前的適當考驗期限,及依 655 及 657 條的規定發終身願

前的暫時願期限。

2 項 – 自治隱修院的上司徵得參議會的同意享有同等權力。

 

 

691 條 – 1 項 – 已發終身願的會士,除非因在天主前加以慎思的極

重大原因,不應請求出會的恩准;請求時應將請求呈至最高上司,此

上司將自己與參議會意見合併送達主管上級。

2 項 – 此種恩准權,對宗座立案修會,由宗座保留,對教區修會,

該修會院隸屬的教區主教即可批准。

692 條 – 依法退出修會的恩准書一旦通知會士,除在通知時被會士

拒收外,立即產生法律效力,豁免其聖願以及由發願產生的一切義

務。

693 條 – 如會士為聖職人,恩准給予前,應先找主教歸屬於徵教

區,或至少接受他加以考驗。如接受考驗經過了五年,即依法被歸屬

於教區,但主教已辭退者除外。

第 三 節

開 除

694 條 – 1 項 – 會士有以下情況者,應視為事實上被開除:

1° 顯然背棄天主教信仰者;

2° 已結婚者,或即使僅以民法方式試圖結婚者。

2 項 – 當此情況,高級上司與其參議會應毫無延緩地收集證據,宣

佈事實,使開除具備法定效力。

695 條 – 1 項 – 會士因 1397,1398 及 1395 各條的罪行應當被開

除。但關於 1395 條 2 項的罪行,上司認定開除並非絕對必要,而且能

以別種方式指引會士悔改,恢復正義,賠補惡表。

2 項 – 當此情況,高級上司在收集犯罪事實及責任後,向應開除的

會士提出控訴並加證明,但同時給與會士為自己辯護的權利。一切案

件由高級上司和書記簽 字,連同會士簽字的書面答辯一併轉呈給最

高上司。

696 條 – 1 項 – 會士也可因其他原因被開除,只要原因是重大的,

外在的,負罪責的,依法證明的,例如:經常疏忽獻身生活的責任;

一再違反聖願;在重大事故上固執不服從上司合法命令;因會士有罪

的行動方式而立重大惡表者。固執支持或傳佈被教會訓導權處罰的道

理;公開隨從唯物主義,或無神主義所污染的思想;違法離開會院如

 

 

665 條 2 項所提超過六個月者;其他類似由本修會規定的嚴重原因.

2 項 – 為暫時願的會士,只要他違反了小於上述之重大原因的本修

會法的規定,即可被開除。

697 條 – 在 696 條的情況內,如高級上司徵詢參議會後,認定應開

始開除程式,即應:

1° 收集證明或整理證據;

2° 書面或在兩證人前勸告犯者,如不悔改,隨即開除,並清楚說

明開除原因,也給他為自己辯護的全權;如勸告無效,在間隔至少十

五天后,進行第二次勸告;

3° 如此次勸告,也歸無效,而高級上司及其參議會認定他不肯悔

改有足夠的證明,而且會士的辯護理由不充足,在最後勸告後十五日

內仍無悔意,應將全部卷宗由高級上司及書記簽署,附帶會士的答辯

由其簽字後一併送呈最高上司。

698 條 – 在所有 695 及 696 條情況內,會士常有權力與最高上司溝

通,直接向其提出自己的辯護。

699 條 – 1 項 – 最高上司與具備至少四個成員始有效的參議會,合

議進行對證據,論證及辯護等項,做周密的審查,假如以秘密投票做

決定,然後頒發開除文書,至少應摘要說明依法規及事實的動機,始

能生效。

2 項 – 在 615 條所提自治隱修院內,關於開除之審查權歸於教區主

教,隱院上司應將與自己的參議會所做的案卷呈交該主教。

700 條 – 開除文書與一切案卷應送呈聖座,由其批准,否則無效;

如修會為教區立案修會,批准權歸會士所屬修會院所在地的主教。為

使文書生效,文書應言明被開除者有權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至主管上

司訴願,此訴願有中止效力。

701 條 – 依法開除一經成立,聖願及一切由發願產生的權利與義務

皆自動停止。如會士為聖職人,直至找到主教不能執行聖職,該主教

依 693 條的規定在本教區內經過適當的考驗後收納他,或至少准許他

執行聖職。

702 條 – 1 項 – 自修會依法出會,或依法被開除者,不能向修會索

取因在修會提供的工作而得的任何報酬。

2 項 – 但修會應遵照公平及福音的愛德,對待這位離開修會的人。

 

 

703 條 – 遇有會士立嚴重惡表,使修會面臨外在或極嚴重的損害

時,高級上司,或急不容緩時,地區上司經參議會同意,立即將該會

士從會院驅逐。如有需要,高級上司應依法律規定進行開除程式,或

將事件呈遞宗座。

704 條 -會士因任何方式退出修會,皆應依 592 條 1 項之規定向宗

座所作報告中申報。

第 七 章

會士陛任主教

705 條 – 會士升任主教後,仍為本會會士,但就服從聖願言,則祇

效忠唯一教宗,而且依其明智審斷,認為修會義務對其環境不適合,

則不必遵守。

706 條 – 上述之會士:

1° 如因發願已喪失財產的主權,則對供給他的財物可自行使用,

享用利息及管理。但教區主教及 381 條 2 項所提的教會教長所得之財

產應歸地區教會;其他教長則視修會有否佔有財產能力,將財產歸於

修會或歸於聖座;

2° 如因發願未喪失財產的主權,對他現有的財產恢復使用,享用

利息並管理之;對以後供給他的財產,得完全據為己有;

3° 以上兩款所提供給主教的財產,如非為供給他私人者,則應照

獻者的意向處理之。

707 條 – 1 項 – 去職的會士主教得選擇住所,即使在自己修會院外

者亦可,但聖座另有安排者不在此限。

2 項 – 關於適當併合身份的生活費用,如主教曾為某教區服務,除

非其本修會願負擔此項費用,則應遵守 402 條 2 項的規定;否則,宗

座應另做安排。

第 八 章

會長聯合會

708 條 – 修會高級上司得加入聯合會,為能群策群力,互相協助圓

滿地促進每一個修會的目的,在不妨害各個修會的獨立性及本有的性

 

 

質和精神之下,商討共同的事務,或建立與主教團及每一位主教適當

的協調與合作。

709 條 – 修會高級上司的聯合會應有自己的規則,由聖座批准,且

由聖座立為法人,並受聖座最高權力管制。

第 三 題

俗世會

710 條 – 俗世會是獻身生活的會。在此種會內,基督徒生活在俗世

中,追求愛德的成全,努力使世界聖化,特別從內部聖化。

711 條 – 俗世會成員不因其奉獻的功能改變其在天主子民中,為聖

職人或平信徒旳法定身份,但應遵守有關獻身生活會的規定。

712 條 – 除遵守 598 至 601 條的規定外,此種會的法規應訂立聖

約,藉以在會內遵行福音勸諭,並訂立由聖約產生的義務,但常應維

持俗世會的生活方式。

713 條 – 1 項 – 這種會的成員要常在使徒行動中表達並實踐自己的

奉獻,而且猶如酵母一樣,盡力把福音的精神輸入到一切事務內,以

發展並加強基督的奧體。

2 項 – 俗世會中平信徒成員,在世俗中並從世俗內,分擔教會傳福

音的職務:以其基督化生活及其忠於奉獻的見證,或藉其提供的工作

助力,促使現世的事務照天主旨意安排,並以福音的力量改造世界,

依其在俗生活方式,為教會團體提供服務。

3 項 – 俗世會聖職人員,以其獻身生活的見證,尤其該在司鐸團

內,以使徒的特殊愛德協助同會弟兄,並在天主子民中以自己的神聖

職務完成世界的聖化。

714 條 – 俗世會成員在世間的日常環境中度生活,或獨處或在自

己家庭內,或在兄弟般的生活團體內,應照該會的規定度生活。

715 條 – 1 項 – 聖職成員歸屬教區者,即隸屬主教,惟應遵守本會

奉獻生活的規定。

2 項 – 凡依 266 條 3 項歸屬俗世會者,如其從事的工作係為該會,

或係管理該會,則如修會會士一樣隸屬於徵主教。

 

 

716 條 – 1 項 – 所有成員應依本會規則,主動參加會內生活。

2 項 – 同一會成員要彼此保持共融,盡心顧全精神的合一及真誠的

手足之情。

717 條 – 1 項 – 本會的會憲要訂立管理的方式,上司盡職務的時

間,以及推選上司的方式。

2 項 – 尚未確定加入本會的人士,不得被推選為最高上司。

3 項 – 管理本會的人要努力保存精神的合一並推行會員們的主動參

與。

718 條 – 關於財產的管理,應該表達並培養福音的貧窮,故應依本

法典第五卷「教會財產」及本會規定管理。同樣本會法亦應劃定義

務,尤其對為本會工作的成員支付經費的義務。

719 條 – 1 項 – 成員為忠實答復自己的聖召,並與基督結合進行使

徒行動,應勤行祈禱,以適當的方式研讀聖經,舉行年退省並做依本

會章程規定的其他神業。

2 項 – 應盡力每天舉行感恩祭,使之成為奉獻生活的泉源與力量。

3 項 – 應自由勤領懺悔聖事。

4 項 – 應自由獲得必要的良心指導,如會員願意,亦可向自己的上

司請求這類指導。

720 條 – 高級上司與其議會有權依本會章程准人入會,加以考驗,

批准接受暫時或終身的聖約。

721 條 – 1 項 – 下列情況下准許開始考驗者無效:

1° 尚未至成年年齡;

2° 在某獻身生活會尚有聖約者,或加入使徒生活團者;

3° 婚姻存續中的配偶。

2 項 – 會憲可制訂其他收錄的限制,含視為有效的在內,或附加條

件。

3 項 – 此外,被收錄者,應具為正當地度該會生活所必需的成熟。

 

 

722 條 – 1 項 – 初步的考驗應如此安排:使候選人適當地認識自己

的聖召,和此會本有聖召,並依本會精神和生活方式鍛煉自己。

2 項 – 候選人應依法受培育,遵福音勸諭度生活,並採用更適應本

會的宗旨,精神和性質的傳福音方式,將生活完整地轉變為傳教工

作。

3 項 – 在會內初次接受聖約前的考驗方式及時間,應在會憲內規

定,但不得短於二年。

723 條 – 1 項 – 初期考驗期滿後,被判定合格的候選人即應以聖約

接受福音三勸諭,或即退出該會。

2 項 – 初次加入應依會憲規定為暫時的,但不得少於五年。

3 項 – 成員在此加入期滿後,如被判定合格,應准其終身或確定性

加入,亦即經常重發暫時聖約。

4 項 – 確定性的加入,就會章規定的法律效力言,等於終身加入。

724 條 – 1 項 – 初次聖約後,應照會憲延續受培育。

2 項 – 會員應受聖學及俗學齊行並進的培育;會中上司應費心使會

員獲得不斷的神修訓練。

725 條 – 俗世會可依照其規定的連繫方式,聯合其他信友照會內精

神追求福音成全及分擔同一使命。

726 條 – 1 項 – 暫時加入期滿後,會員得自由離會,高級上司得因

重大原因徵詢參議會意見後,不准其重續聖約。

2 項 – 暫時加入的會員得自願請求,亦得由最高上司因重大原因在

徵得參議會之同意後,獲得離開之恩准。

727 條 – 1 項 – 終身加入的會員,欲離會者,應在天主前慎重考

慮;如該會為宗座立案者,則由最高上司將退出申請書轉呈宗座恩

准;否則,可照會憲規定向教區主教申請恩准。

2 項 – 會員如為歸屬會的聖職人員,則應遵守 693 條的規定。

728 條 – 離會恩准依法求得後,一切聖約以及由加入會而產生的權

利與義務一概停止。

729 條 – 會員得依 694 條及 695 條的規定被開除;會憲可規定其他

開除的原因,惟此等原因應是相當重大的,外在的,可歸罪的,依法

 

 

證明的;進行程式,應照 670-700 條的規定。被開除者得適用 701 條

之規定。

730 條 – 俗世會的會員轉入另一俗世會,應遵 684 條 1、2、4 各項

及 685 條的規定;但為轉入獻身生活的修會,或從修會轉進俗世會,

則需要宗座的准許,並應聽其命令。

第 二 組

使徒生活團

731 條 – 1 項 – 獻身生活會之外,尚有使徒生活團,此團的成員不

發修會聖願,而追求團體的本有使徒目的,共同度手足生活;並依照

本有的生活方式,藉遵守團規而追求愛德的成全。

2 項 – 在這類團當中,某些團的成員依團憲所訂的聖約,遵行福音

勸諭。

732 條 – 578 至 597 條,及 606 條的規定適用於徵使徒生活團,惟

須顧全每一團的性質,但對 731 條 2 項所提的團體,則尚適用 598 條

至 602 條之規定。

733 條 – 1 項 – 團院的建立及地區團體的設置,由團主管上級,於

徵徵得教區主教之書面同意後,完成之,撤銷時亦同。

2 項 – 建立團院的同意,附帶設立聖堂的權利,在其內可獻感恩祭

並供奉聖體。

734 條 – 生活團的管理由該團規章制定之,惟須按照每一團的性質

遵守 617 至 633 條的規定。

735 條 – 1 項 – 生活團對成員的招收,考驗,加入及培育,均由本

有法制定之。

2 項 – 關於招收成員入團,應遵守 642 至 645 條所訂立的條件。

3 項 – 生活團本有法應訂立符合該團目的及性質的考驗和培育的內

容,尤其關於教義,神修及使徒工作的培育更應注意,為使團員認識

聖召,而適當地準備自己,達成本團的使命及生活。

736 條 – 1 項 – 在聖職的生活團內,聖職人員歸屬於徵該團,但規

章另有規定者除外。

 

 

2 項 – 關於求學的內容及領受鐸品的事項,應遵守教區聖職人的規

定,亦應遵守本條 1 項的規定。

737 條 – 加入生活團的成員即享有團體規定的權利與義務,而該團

則應照本團規定領導成員達成本有聖召的目的。

738 條 – 1 項 – 依照生活團規章,有關內在生活及團體紀律,所有

成員應隸屬於徵本上司。

2 項 – 有關公開敬禮,照顧人靈,以及其他使徒工作,亦應隸屬於

徵教區主教,且應注意 679 至 683 條的規定。

3 項 – 歸屬教區的團員與本主教之關係,由本團規章或特別協議制

定之。

739 條 – 團員除因團員身份應負擔團規的義務外,亦應負擔聖職人

的共同義務,但因事情的性質或因法律上下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40 條 – 團員應居住在本團依法成立的團院或團體內,並按本有之

規定度共同生活,關於離開團院或團體的事也應由本有法管制。

741 條 – 1 項 – 生活團及其支團或團院,除團規另有規定外,皆為

法人。因係法人,故有取得,佔有,管理,變更財產之權。一切皆依

本法典第五卷「教會財產」,並依 636 條 638 及 639 條及其本團規章

進行之。

2 項 – 團員因其個人權力亦能購置,佔有,管理,變更財產,但針

對團體而提供給團員之物,則應歸團體。

742 條 – 尚未確定加入團的成員之離開或開除,依各該團憲處理

之。

743 條 – 獲得離開生活團之恩准後,一切由加入而產生的權利及義

務皆告停止。此項恩准為確定加入的團員,除遵守 693 條的規定外,

由最高上司徵得其參議會之同意後獲得,但照規章應由聖座保留者不

在此限。

744 條 – 1 項-最高上司徵得參議會的同意,亦得准許確定加入本

團的成員轉入其他使徒生活團,而停止其在本團所享有的權利與義

務,但在確定加入新團體之前,仍保存返回本團的權利。

2 項 – 為轉入獻身生活會,或從此轉入使徒生活團,則需要宗座的

准許,聽其命令。

 

 

745 條 – 最高上司徵得參議會的同意,可准許確定加入本團的成員

在團外生活,但不得超過三年,在此期間停止與新環境不能配合的權

利與義務;但仍受上司的照顧。如為聖職人,尚需所在地教區教長的

同意,並隸屬於他,受其照顧。

746 條 – 為開除確定加入團的成員,應參照 694 至 704 各條,斟酌

其適當者行使之。

<

747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三 卷

教會訓導職

747 條 – 1 項 – 主基督曾將信仰寶庫託給教會,使其因聖神的

助佑,將啟示的真理聖善的保全,精密的探究,忠信的宣報和闡

明。教會有天賦的義務和權利,得應用本身所有的社會傳播工

具,不受任何人間權力的限制,向全人類宣講福音。

2 項 – 無論在何時何地,教會也有權宣報有關社會秩序的倫理

原則,對人的事務,在人格的基本權益或人靈的得救有要求時,

亦有權審斷。

748 條 – 1 項 – 人人都應該追求一切有關天主和其教會的真

理,在認識後應信從之,且因神律有遵守的義務並享權利。

2 項 – 任何人不得強迫別人違背自己的良心而信從天主教的信

仰。

749 條 – 1 項 – 教宗以其做所有基督信徒的最高牧人和導師的

身份,有權在信仰上堅強眾弟兄,當用職權以決定的行動宣佈有

關當信從的信仰或道德教義時,享有在訓導上不錯的特恩。

2 項 – 主教們在大公會議聚會,以信仰和道德的導師和法官的

身份,為普世教會決定地宣告當信從的信仰和道德的教義時;或

是散居世界各地之主教,彼此之間並與伯鐸的繼承人保持著共融

的連繫,與教宗一致確切教導信仰及道德,而共同決定某一信條

時,主教們在訓導上亦享有不錯特恩。

3 項 – 任何教義,除非是明顯地如此決定的,不得視為以不錯

特恩所決定者。

750 條 – 天主所啟示和天主教會所頒定的當信的教義為:包含

在以文字記載或是傳授下的天主聖言內,即託付給教會信仰寶庫

內。同時由教會隆重的訓導,或是由通常的和普世的訓導而提供

的天主啟示的所有真理,對這一切信友們應在神聖訓導權的領導

下,共同表示信從,因此人人應避與此相反的教義。

 

 

751 條 – 所謂異端,是在領洗後,固執地否認某端天主所啟示

和教會所定該信的真理,或是固執地懷疑這端道理;所謂背教,

是整個拒絕基督宗教的信仰;所謂裂教,是不願服從教宗或是不

願與隸屬教宗的教會成員共融。

752 條 – 凡是教宗或是世界主教團所宣佈的有關信仰和道德的

教義,只要是施行真正的訓導權,雖然無意以決定的行為加以宣

佈,信徒即使不做信仰的隨從,也應該加以理智和意志的崇敬;

因此信友應該避免與此道理不合者。

753 條 – 與世界主教團的元首和其成員共融的眾位主教,無論

是單獨的,或是在主教會議中,或是在地區會議內聚會,雖然不

享有訓導的不錯特恩,但對所管信友卻是信仰的真正導師和教

師;信友應該以宗教的熱誠服從自己主教的真正訓導。

754 條 – 所有信友都有義務遵守教會合法權力所規定的,有關

闡明教義和糾正錯謬意見的憲章和法令,特別是教宗或是世界主

教團所頒佈的。

755 條 – 1 項 – 整個世界主教團和宗座,首先應在天主教信徒

當中推行並領導大公運動,其目的是使全球基督信徒重歸合一,

教會對此應隨基督意願負起推動的責任。

2 項 – 同樣,眾主教以及地區主教團,也要按法律的規定推行

合一,並且根據不同的環境需要或機會,頒佈具體的法則,但應

注意教會最高權力所公佈的規定。

<

756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三 卷

教會訓導職

第 一 題

聖 道 職

756 條 – 1 項 – 有關向普世教會宣報福音的職務,首先是委託給教

宗和世界主教團的。

2 項 – 每一位主教向託付給他的地區教會,實施宣報福音的職務,

並在地區教會中,做整個聖道職的指導者;有時,若干主教依照法律

規定聯合一起,對幾個地區教會實行宣報福音的職務。

757 條 – 司鐸為主教的助手,有宣報天主的福音的本職;尤其是堂

區主任和人靈的照顧者,對託付給自己的子民,應盡此職;執事也要

在與主教和其司鐸團的共融下,為天主子民在聖道職上服務。

758 條 – 獻身生活會的成員,因其本身對天主的奉獻,應以特殊方

式為福音作證,也宜受主教選用幫助宣報福音。

759 條 – 平信徒,因洗禮和堅振的要求,應藉言語和基督化生活的

榜樣,做福音喜訊的見證人;也能被召與主教和司鐸合作,執行聖道

職。

760 條 – 盡聖道職務,應遵聖經、傳承、禮儀、教會的訓導和生

活,完整而忠信地闡明基督的奧跡。

761 條 – 為宣講基督宗教的教義,可採用多種方式,尤其宣講和教

理講授,應常占主要的地位,而在學校、學院,各種會議和集會中也

應講解教義,在某些機會上,由合法權力作公開聲明,並運用印刷品

和社會傳播工具作宣講。

 

 

第 一 章

聖道宣講

762 條 – 既然天主子民的建立,首先是藉生活天主的言語,而這言

語既極需從司鐸的口中獲得,為此聖職人理應負起宣講之職,其首要

任務即向萬民宣講天主的福音。

763 條 – 主教有權在各地宣講天主聖道,即使在宗座立案修會教堂

和聖堂也不例外,除非當地主教在特殊情形下明示拒絕。

764 條 – 除遵 765 條的規定外,司鐸和執事,在至少推定有教堂住

持同意時,有權在各地宣講,但此權力為主管教長所限制或取消者,

或特殊明示需要許可者除外。

765 條 – 在修會教堂或聖堂向會士講道,必須有依會憲規定主管上

司的許可。

766 條 – 平信徒,如在某些情況下有此需要,或對特別情況有益,

也可在教堂或聖堂講道,但應遵守主教團和 767 條 1 項的規定。

767 條 – 1 項 – 在宣講的類型中,最卓越的是講經,此為禮儀的一

部分,並為司鐸或執事保留的;遵照禮儀年的程序,從聖經文詞去發

揮信德的奧跡,和基督徒生活的規範。

2 項 – 在所有主日和法定慶節的彌撒中,凡有教友參與的彌撒,該

有講經,除非有嚴重的理由才能省略。

3 項 – 非常值得推崇的是,假如有相當多的教友參與,即使在平日

彌撒中也要有講經,尤其是在將臨期和四旬期,或某一個喜慶或喪事

的機會上。

4 項 – 堂區主任或聖堂住持,應設法審慎地遵守此規定。

768 條 – 1 項 – 天主聖道的宣講者,首先應把為天主的光榮和人類

的得救所該信和該做的,昭示信徒。

2 項 – 也要通傳給信徒們,教會訓導所闡明的有關人格尊嚴和自

由,家庭的團結、穩定和職責,人在社會中共有的義務,以及依照天

主所定的秩序而調合現世的事物。

769 條 – 應以適合聽眾的環境和時代的需要,陳述天主教教義。

 

 

770 條 – 堂區主任在固定的時期,應依教區主教的規定,舉辦稱為

退省和佈道的宣講,或是配合需要作其他形式的宣講。

771 條 – 1 項 – 人靈的牧人,尤其是主教和堂區主任,應對由於生

活環境,無法得到或根本缺乏一般牧靈照顧的人,加以關懷,為這些

信徒宣報天主聖道。

2 項 – 要設法使福音的宣講,能達到在當地居住而未信仰的人,應

使這些人無異於信徒,也得到牧靈的照顧。

772 條 – 1 項 – 有關宣講的施行,大家都應遵守教區主教所公佈的

規則。

2 項 – 關於使用廣播或電視的頻道而宣講天主教教義事,應遵守主

教團所定法則。

第 二 章

教理訓練

773 條 – 人靈牧人的固有而嚴重的職務是照顧基督徒的教理教學,

使信徒的信德,藉教義的訓練和基督化生活的經驗,成為活潑的、明

顯的而有所作為的。

774 條 – 1 項 – 教會所有成員,應依據每個人自己的角色,在教會

合法權力的監督下,關心教理教學。

2 項 – 父母比別人更有責任,以言語和榜樣,教育子女實踐信仰和

基督化生活,代替父母者和代父母,也有同樣的責任。

775 條 – 1 項 – 根據宗座所訂立的規則,教區主教有權公佈教理方

面的規範,並查看是否有適當的教理教學工具,如果視為適宜,可以

編著教理書,同時推行並協調教理講授的工作。

2 項 – 主教團如視為有用,有權在得到宗座的批准後,為其地區出

版教理書。

3 項 – 在主教團可以設立教理事務處,其主要職務是在教理事務方

面,給予各個教區支持。

776 條 – 堂區主任,因其職責,應注意成人、青年及兒童的教理教

學,為這一目標,應請屬於堂區的聖職人,獻身會和使徒生活團的成

員,根據各該會團的本質,幫助此項工作,也應請平信徒,尤其傳道

 

 

員與他聯合工作:這些人除因正當理由受阻外,應自願提供協助。還

應推動並維護,父母在 774 條 2 項所指家庭教理教學的職責。

777 條 – 堂區主任應依照教區主教所定規則,特別注意:

1° 為舉行聖事,應授與適當的教理講授;

2° 要以適當時期的教理訓練,妥善準備兒童們首次領懺悔聖事、

聖體聖事以及堅振聖事;

3° 對已初領聖體的孩童,要以教理教學更豐富而更深刻地加以培

育;

4° 對身心有障礙的孩童,只要他們的情況許可,也應予以教理訓

練;

5° 要以各種方式和行動,使青年和成年人的信仰得以加強、彰顯

和發展。

778 條 – 修會和使徒生活團的上司,應設法在其聖堂,學校和其他

以任何方式受託管理的事工內,盡力授予教理訓練。

779 條 – 應採用一切比較有效的教學法和傳播工具,並適應信徒的

資質、能力和年齡,以及生活狀況而傳授教理,使信徒能更圓滿地學

習天主教教義,並使之更易於實踐。

780 條 – 為使傳道員妥善盡職,教區教長應使之受到培養,即應提

供連續的陶成,使之恰當地明瞭教的教義,並學習理論實用兼顧的教

學法所厘訂的規則。

<

781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三 卷

教會訓導職

第 二 題

教會傳教工作

781 條 – 既然整個教會在本質上是傳教性的,而福音傳佈的工作又

是天主子民的基本職務,為此所有基督信徒,應意識到自己本身的責

任,而參與傳教的工作。

782 條 – 1 項 – 有關傳教事業及傳教合作的行動和工作的最高領

導和協調權,歸於羅馬教宗與世界主教團。

2 項 – 每一位主教,身為普世教會和所有教會的負責者,應特別

關心傳教事業,尤其對在自己地區教會內已開始的傳教事業,更應維

護與支持。

783 條 – 獻身生活會的成員,因獻身為教會服務,故有責任依照

其本會本有的方式,以特別形式從事傳教事業。

784 條 – 傳教士,是由教會當局派遣做傳教工作者,本地或外

籍,教區聖職人員或獻身生活會、使徒生活團的成員,或平信徒均可

膺選。

785 條 – 1 項 – 在執行傳教工作時,可選用傳道員,就是受過適

當訓練而其基督化生活卓越的平信徒,在傳教士的監督之下,從事闡

明福音教義,安排執行禮儀和慈善的工作。

2 項 – 傳道員應在訓練傳道員的學校受培養,在沒有此類學校的地

方,應在傳教士的指導下受訓練。

786 條 – 真正的傳教工作,是在教會尚未生根的民族或人群中培

植教會,其步驟首要在派遣人員去宣傳福音,直到新的教會完全建

立,就是直至此教會能靠自己的力量和足夠的方法,勝任傳佈福音的

工作。

 

 

787 條 – 1 項 – 傳教士,藉言語和生活的見證,與不信仰基督的

人誠懇交談,以適合其思想和文化的方法,打開道路,使之認識福

音。

2 項 – 凡視為已準備接受福音的人,應設法使之學習信仰的真理,

為能在其自動要求時,准其領受洗禮。

788 條 – 1 項 – 凡表示願意接受基督信仰的人,於結束慕道預備

期後,應舉行禮儀使之納入慕道期,並將其姓名登記在慕道者名冊

上。

2 項-要使慕道者藉基督化生活的培育和學習,適當的向救恩的奧

跡展開,引領其度信仰生活:即禮儀、天主子民的愛德和使徒生活。

3 項-主教團要制定章程,用以調整慕道期,規定何為慕道者當做

之事,並制定他們所有的權益。

789 條 – 應使新教友藉適當的培育,對福音的真理有更深的認

識,善盡藉洗禮接受的義務,充實對基督及其教會誠摯的愛。

790 條 – 1 項 – 在傳教地區,教區主教應:

1° 推行、監督並協調興辦有關傳教的活動和事業。

2° 設法與獻身傳教事業修會的上司締結應有的合約,為使雙方的

關係有助於傳教區的利益。

2 項 – 所有的傳教士,連在主教轄區內居住的修會會士和助理人

員,皆應遵行 1 項 1 款教區主教所做的規定。

791 條 – 在每一個教區內,為了加強傳教的合作:

1° 應推行傳教聖召;

2° 應委派一位司鐸有效地推行傳教區的事業,尤其是宗座傳教善

會;

3° 每年舉行傳教節;

4° 每年為傳教區繳納相當的款項,並轉交聖座。

792 條 – 主教團應設立並推行一些事業,為使工作或求學,由傳

教區來該地的人,受到友善的接待和牧靈的照顧。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三 卷

教會訓導職

第 三 題

天主教教育

793 條 – 1 項 – 父母以及代替父母者,有義務也享有權利教育其

子女;天主教父母,根據地方的環境,為使子女受天主教更適當的

教育,有選擇方法和學校的責任和權利。

2 項 – 父母有權享用國家團體所給援助,用以幫助子女的天主教

教育的需要。

794 條 – 1 項 – 由於特殊的理由,教會擁有教育的職責和權利,

教會有天賦的使命,幫助人達到基督徒生活的圓滿。

2 項 – 人靈的牧者有責任運用一切,使所有信徒能獲得天主教教

育。

795 條 – 既然真正的教育應該達成人格的完整陶成,符合人的最

終目的和社會的共同利益,因此應培養兒童和青年,使其體能、道

德和智力,都有均衡的發展,達到完美的責任感和自由的正確運

用,並且積極參與社會的生活。

第 一 章

學 校

796 條 – 1 項 – 在發展教育的方法中,基督信徒應重視學校;學

校在盡教育職務上,特別對父母有輔助。

2 項 – 既然家長將子女的教育託付給學校的教師,家長應該與教

 

 

師通力合作;教師在盡其職務時,應與家長合作,欣然聆聽他們,

成立家長會或會議,並予以重視。

797 條 – 父母在選擇學校的事上,應享有真正的自由;因此信徒

應設法,使行政當局承認父母的這項自由,同時依照分配正義原

則,給予補助。

798 條 – 父母應將子女託付給提供天主教教育的學校;如沒有辦

法,有義務設法在學校以外關注子女應受的天主教教育。

799 條 – 基督信徒應盡力使行政當局制定的青年教育法令,為能

在學校依照父母的良知,顧到青年的宗教和倫理教育。

800 條 – 1 項 – 教會有權創設並管理任何學科、種類和等級的學

校。

2 項 – 信徒應扶持天主教學校,盡力幫助開創和支持學校的工

作。

801 條 – 凡以教育為其使命的修會,應忠信持守其使命,經由在

教區主教的同意下所建立的學校,努力獻身於天主教教育。

802 條 – 1 項 – 如無法提供含有基督精神教育的學校,教區主教

應設法使之成立。

2 項 – 在有需要的地方,教區主教應設法成立職業的和技術的學

校,以及其他為特別需要而設立的學校。

803 條 – 1 項 – 天主教學校是由教會當局,或是教會公法人所管

理的學校,或是教會權力以書面文件承認的學校。

2 項 – 在天主教學校內,訓育和教育都應以天主教教義為原則;

教師應有正確的學識和端莊的生活。

3 項 – 任何學校,雖然實際有天主教精神,除有教會當局同意

外,不得冠以天主教學校的名稱。

804 條 – 1 項 – 在任何學校所傳授的,或是在不同的社會傳播工

具所策劃的,天主教宗教訓練和教育,均屬教會權下;主教團應對

這方面的行動制定總則,而教區主教應安排並監督此事。

2 項 – 教區教長應盡力使在學校,連在非天主教學校講授宗教課

的教師,必須在正確道理,基督化生活見證和教學技術皆為優等

者,才可延聘。

 

 

805 條 – 教區教長有權為其教區任命並批准宗教科教師,同樣,

如因宗教或道德理由,有權將其調職或勒令使其調職。

806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有權監督並視察其地區內的天主教學

校,連修會會士所創設或所管理的學校在內,主教也有權規定有關

天主教學校的管理:這些規定為會士所管理的學校也有效,但有關

這些學校的內部管理,不在此限。

2 項 – 天主學校校長,在教區教長監督之下,應設法使學校中所

施教育,在學術方面至少與該地區的其他學校程度相等。

第 二 章

天主教大學及高等院校

807 條 – 教會有權創設並督導大學,旨在促進人類高等文化和人

格圓滿的發展,並行使教會訓導的職務。

808 條 – 任何大學,即使實在是天主教的,除有教會主管當局的

同意外,不得冠以「天主教大學」的名稱。

809 條 – 主教團應設法在可能範圍內,設立大學或至少學院,使

之在其地區內作適當的分佈,為能在其中研究並傳授不同的學科,

保持各學科學術的獨立性並符合天主教教義。

810 條 – 1 項 – 依照章程規定,主管當局有責任在天主教大學任

命教師,這些教師除了學術和教學的資格外,也該具備教義的完整

和端正的生活,如缺少這些條件,應根據章程規定的程序,撤銷其

職務。

2 項 – 主教團與有關的教區主教,有職務也有權利監督,使這些

大學忠信持守天主教教義的原則。

811 條 – 1 項 – 教會當局應設法在天主教大學內,設立神學院或

神學系,或至少設神學講座,給平信徒學生教授神學課程。

2 項 – 在每一座天主教大學內,應排專門課程,以討論與各學院

學科相關的神學問題。

812 條 – 凡在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任何神學科系的人,該有教會當

局的任命。

813 條 – 教區主教對學生應有熱誠的牧靈照顧,得為之設立堂

 

 

區,或至少指派司鐸固定地做此工作,並設法在大學,即使在非天

主教大學內,設立天主教大專學生中心,藉以幫助青年,尤其是在

精神方面。

814 條 – 對大學所制定的法則,同樣也適用於其他專科學校。

第 三 章

教會大學及學院

815 條 – 教會因有宣報啟示真理的職責,有權設立教會大學或院

系,為研究聖學和與聖學有關學術,並在這方面學術化地教導學

生。

816 條 – 1 項 – 惟有憑宗座的創設或宗座的核准,才能成立教會

大學和院系;宗座並有權對之作上級的監督。

2 項 – 每一座教會大學和院系,應該有為宗座所批准的自己的章

程和課程。

817 條 – 非經宗座所成立或核准成立的大學或院系,不得頒授在

教會內有法定效力的學位。

818 條 – 凡在 810、812 及 813 條所定有關天主教大學的規定,

也適用于教會大學和院系。

819 條 – 為教區或修會或普世教會的益處,教區主教或主管修會

的上司,應派遣性格良好、天資聰敏而又有德行的青年、聖職人和

會士,入教會大學或院系深造。

820 條 – 教會大學和院系的校長和 教授,應設法使大學不同的院

系照教材情況彼此互助,務使自己的大學或院系和其他的大學和院

系,即使不是教會的,也能彼此合作,藉會議,學術性的合作研究

以及其他方法,促進學術的更大成長。

821 條 – 主教團和教區主教,在可能範圍內,應設法成立宗教學

術的高等學術,在其中教授神學和有關基督宗教文化的課程。

<

822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三 卷

教會訓導職

第 四 題

大眾傳播工具及出版書刊

822 條 – 1 項 – 教會牧人,用教會本有的權利,執行職務時應盡

力運用大眾傳播工具。

2 項 – 牧人也應設法訓導信徒有責任合作,使大眾傳播工具的

運用,能充滿人性和基督的精神。

3 項 – 所有基督信徒,尤其以任何方式參加運用這種工具的信

徒,應設法幫助牧靈工作,使教會也能應用這些工具有效地執行其

職務。

823 條 – 1 項 – 為保持信仰的真理和道德的完整,教會牧人有職

務也有權利監督,勿使書刊和大眾傳播工具危害信徒的信仰和道

德;同時有權要求凡由信徒發行涉及信仰和道德的書刊,應由牧人

審查;對有害於正確的信仰或是善良風俗的書刊,有權加以譴責。

2 項 – 1 項所提的職務和權利:對受託管理之信徒,屬於主教,

無論是個別主教,或在地區會議或主教團會議集合在一起的主教;

對普世的天主子民,則屬於教會最高權力。

824 條 – 1 項 – 除另有規定,根據本題法律出版書刊,應向教

區教長申請許可或批准:向作者本人的教區教長,或向發行當地的

教區教長申請許可。

2 項 – 在本題條文中有關書刊的規定,也適用於其他公開宣傳

的寫作,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25 條 – 1 項 – 無宗座或主教團的批准,不得出版聖經;必須

有上述權力之批准,才能將聖經譯成本地話出版,同時也該有必需

的和足夠的注釋。

2 項 – 有主教團之許可,天主教信徒與分離的弟兄們聯合翻譯

並出版聖經,但須附有適當的註釋。

826 條 – 1 項 – 有關禮儀經書,應遵守 838 條之規定。

2 項 – 凡再版禮儀經書,或是將禮儀書全部或是部分譯成本地

話,應由出版當地教區教長給予該書與可靠版本相符的證明。

3 項 – 為信徒公誦或私下誦念之經文書籍,無教區教長的許可

不得出版。

827 條 – 1 項 – 為出版教理和有關教理講授之書籍,或出版此

類書籍的譯本,須有教區教長的批准,但應遵守 775 條 2 項的規

定。

2 項 – 在學校內,無論是小學、中學或是大學,凡以有關聖

經、神學、教會法、教會史和宗教以及倫理學問題的書籍,當作教

科書者,皆應由教會當局批准而出版或出版後所批准者。

3 項 – 凡討論 2 項所述材料的書籍,雖然不是用作學校的教科

書,或某些特別涉及宗教或道德的著作,亦應鼓勵交由教區教長審

核。

4 項 – 在教堂或是聖堂內,不得展出、販賣或是贈送討論宗教

或道德的書籍和其他作品,除非這些書刊是有教會當局的許可出

版,或出版後核准者。

828 條 – 除先求得有關教會權力的許可,並遵守其規定的條

件,不得將該教會已出版的法令集或公報集再行出版。

829 條 – 為出版某一著作原文所得的批准或許可,對同一著作

的新的版本或翻譯並無效力。

830 條 – 1 項 – 除遵守每一個教區教長委任審查書刊的適當人

選之權利外,主教團也得列出有學問、道理正確並有明智的書刊審

查員的名單,以備主教公署諮詢,或成立審查委員會,教區教長可

以徵求其意見。

2 項 – 審查員在執行其職務時,應摒除一切人情面子,置於目

前的,祇是教會訓導所傳授的有關信仰和道德的教會教義。

 

 

3 項 – 審查員應以書面指出他的意見;如為贊同的意見,教會

教長可以明智判斷,給予出版的許可,寫明其姓名和許可的時間和

地點;假如不給許可,教會教長將不准的理由以書面傳達給作者。

831 條 – 1 項 – 凡常明顯地攻擊天主教或善良風氣的日報、小

冊子或期刊,教友不應在其中寫文章,但有正確和合適的理由者除

外;聖職人和修會成員只有在教會教長許可下,才得在此類期刊上

投稿。

2 項 – 主教團得制定規則,規定聖職人和修會成員如何在廣播

或電視中,參與討論有關天主教教義或道德問題。

832 條 – 修會成員應有本會高級上司根據會憲所給的許可,才

得出版討論宗教或道德問題的著作。

<

833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三 卷

教會訓導職

第 五 題

信 德 宣 言

833 條 – 下列人員應依照宗座批准的格式,親自作信德宣言:

1° 所有參與大公會議或地區會議,世界主教會議或教區會議

的人,無論是有表決權或諮詢權的人,均應在主席或其代表前宣

發;主席則在會議面前宣發;

2° 被擢升至樞機尊位者,根據樞機院規定宣發;

3° 凡被晉升為主教,或與教區主教相同職位的人,在宗座代

表前宣發;

4° 教區署理,在參議會前宣發;

5° 副主教及主教代表以及司法代表,在教區主教或其代表前

宣發;

6° 堂區主任、住持、修院的神學及哲學教授和領受執事職

者,在接受職務前,應在教區教長或其代表前宣發;

7° 教會大學或天主教大學校長,在就職前應在學校監督前,

無監督時在教區教長或其代表前宣發;凡在任何大學教授有關信仰

或道德學科的教授在任教前,如校長為司鐸則在校長前,否則在教

區教長或其代表前宣發;

8° 聖職修會和聖職使徒生活團上司們,應根據會憲宣發。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四 卷

教會的聖化職務

834 條 – 1 項 – 教會以特殊的方式,藉禮儀執行聖化的職務。禮儀

是行使耶穌基督的司祭職務,因為在禮儀中,人的聖化藉有形的記號

而表達,並以各人本有的方式予以完成;對上主完整而公開的敬禮,

由耶穌基督的奧體,即頭和肢體一起行動而舉行。

2 項 – 這樣的敬禮由合法被任命的人員,以教會的名義,並按教會

權力所批准的行為來舉行。

835 條 – 1 項 – 聖化職務的執行,首推主教,因為他們是大司祭,

天主奧秘的主要分施人,而且在託付給他們的教會中,他們是整個禮

儀生活的仲裁人,推行人和監護人。

2 項 – 司鐸亦執行此聖化的職務,因為司鐸分享基督的司祭職,被

祝聖為基督的服務聖職人員,在主教的權下,舉行敬主之禮並聖化眾

人。

3 項 – 執事則應照法律規定,參與舉行敬主之禮。

4 項 – 其他信徒在聖化職務中,有自己的角色,在舉行禮儀時,尤

其在舉行感恩祭時,以自己的方式主動的參與;同樣父母以基督徒的

精神度婚姻生活,並對子女施行基督化的教育時,亦以特殊方式參與

這一聖化的職務。

836 條 – 既然基督信徒在教會的敬禮中執行普通司祭職,即應以信

德進行,並以信德為依據,為此,聖職人應勤加鼓勵和啟發其信德,

尤其在執行產生並滋養信德的聖道職務時。

837 條 – 1 項 – 禮儀行動並非私人的行為,而是由教會這「合一的

聖事」舉行的行為,即天主的子民在主教的領導下聚集在一起所做的

行為。因此禮儀行動歸於整個教會奧體,顯示教會,影響教會;而對

每一個肢體,以不同的方式,根據不同的等級、職務、和主動參與影

響每一個人。

 

 

2 項 – 禮儀行動照其性質,本是團體的舉動,故此在舉行時,應盡

可能使信徒多次並主動的參與。

838 條 – 1 項 – 神聖禮儀的監督,只屬於教會權力,即屬於聖座,

並按法律的規定,也屬於教區主教。

2 項 – 聖座的權力是,編排普世教會的神聖禮儀,出版禮儀書,審

查原著譯本,並督促禮儀規則在各地忠實遵守。

3 項 – 主教團,有權將禮儀書譯為本地文字,並在禮儀書規定的範

圍內做恰當的適應,在聖座認可後,予以出版。

4 項 – 教區主教在所轄教會內,並在其許可權內,有權發佈禮儀法

規,明令遵行。

839 條 – 1 項 – 教會尚以其他的方法執行聖化的職務,即以祈禱,

祈求天主使信徒在真理上成聖,以及補贖和愛德的善功;這一切皆極

有助於基督王國,在人心中的建立和鞏固,並使世界獲得救援。

2 項 – 教區教長應設法,使基督子民的祈禱及各項神課,完全符合

教會的規定。

<

840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四 卷

教會的聖化職務

第 一 編

聖 事

840 條 – 新約的聖事由主基督建立,並付託給教會,因為是基督和

教會的共同行動,故此是表示信德與堅強信德的記號和方法,藉以敬

禮天主,聖化人類,同時導引、加強並彰顯教會的共融;因此聖職人

員和信徒,皆應以最大的尊敬和應有的謹慎舉行聖事。

841 條 – 既然聖事為普世教會所共有,並屬於天主的寶庫,因此只

有教會的最高權力,才有權批准和制定聖事必要的有效成分;至論制

訂有關聖事的合法舉行,分施,和領受,以及一切舉行聖事時應守的

規程,均應依 838 條 3 和 4 項的規定,屬於最高或其他主管權力。

842 條 – 1 項 – 凡未領洗的人,不能有效地領受其他聖事。

2 項 – 聖洗,堅振和聖體聖事彼此密切結合,共同成為度基督信徒

完整生活所需要的入門聖事。

843 條 – 1 項 – 凡具有適當準備,並未為法律所禁止而適當地要求

領聖事者,聖職人員不得拒絕。

2 項 – 人靈的牧人和其他信徒,每人依照自己在教會內的職務,有

義務使求領聖事的人,為要領的聖事,遵守主管當局所訂立的法則,

並以相宜的福音宣講及教理講授為之作準備。

844 條 – 1 項 – 天主教聖職人只能對天主教信徒,合法地施行聖

事;同樣天主教信徒,只能由天主教聖職人合法地領受聖事,但本條

 

 

的 2、3、4 項,和 861 條 2 項的規定不在此限。

2 項 – 如有需要,或真實神益的要求,只要能避免錯誤和信仰無差

別論的危險,天主教徒在實際或難以找到天主教聖職人的情形下,許

可由非天主教的聖職人,領受懺悔,聖體,和病人傅油聖事,但上述

聖事須在該教會內有效。

3 項 – 尚未完全和天主教會共融的東方教會人士,如果自動請求,

且亦有相稱的準備,天主教聖職人可合法地為之施行懺悔、聖體、和

病人傅油聖事;此項規定亦適用於其他教會的人士,但該教會對聖事

的態度,須依聖座的判斷,一如上述東方教會人士的情況相同。

4 項 – 如遇死亡危險時,或依教區主教或主教團的判斷,認為有其

他迫切要求,天主教聖職人,亦得為和天主教尚未完全共融的基督

徒,當其自動請求,且亦無法找到其所屬團體的聖職人時,為之施行

上述的聖事,但須對聖事表示與天主教有同一的信仰,並有適當的準

備。

5 項 – 有關上述 2、3 和 4 項的情形,教區主教或主教團,除非與有

關非天主教會的至少地方主管商議後,切勿頒佈一般性法則。

845 條 – 1 項 – 聖洗,堅振和聖秩聖事,賦予神印,故不能再次領

受。

2 項 – 如果經過審慎的究查後,對 1 項所提的聖事,仍具慎重的懷

疑,未知是否已施行或有效地施行時,可附條件再施行。

846 條 – 1 項-在舉行聖事時,應忠實地遵守主管當局批准的禮儀

書;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增添、減少、或改變之。

2 項 – 聖職人應依其所屬禮儀舉行聖事。

847 條 – 1 項 – 施行聖事時,如需使用聖油,應使用橄欖油,或其

他植物油,由主教最近所祝聖或祝福的聖油,但 999 條 2 項的規定不在

此限;除有迫切的情形外,不可使用舊油。

2 項 – 堂區主任應向所屬主教請求聖油,且應細心保管。

848 條 – 聖事施行人,除所屬主管當局規定的獻儀外,不可藉施行

聖事要求報酬,且常應注意,勿使需要領聖事的人,因貧窮而得不到

聖事的援助。

 

 

第 一 題

洗禮聖事

849 條 – 洗禮是其他聖事的門,無論實洗或至少願洗,為救援皆是

必需的。藉洗禮,人獲得罪赦,重生為天主的子女,並因不滅的神印

結合於基督而加入教會。惟有藉真正的水洗,並配合指定的經文,才

能有效的施行洗禮。

第 一 章

洗禮之施行

850 條 – 洗禮應按批准的禮儀書所規定的程序施行;但在緊急的情

況下,只應遵守為聖事的有效性所必需的即可。

851 條 – 舉行洗禮應有相稱的準備,因此:

1° 願意領受洗禮的成年人,應加入慕道期,而且盡可能按照主教

團制定的入門程序,和所頒發的特殊法規,經過不同的各個階段,而

領受入門聖事。

2° 將領洗嬰孩的父母,和將接受代父母職務的人,應對此聖事的

意義和有關的責任,受適當的教導。堂區主任也應親自或藉他人,以

牧靈性的勸勉,公共的祈禱,使父母獲得相稱的教誨,而且要使幾個

家庭聚會,如可能,還應訪問家庭,以做此教誨。

852 條 – 1 項 – 法典中有關成年人洗禮所規定的條文,當應用於所

有超出嬰孩期,而能使用理智的人。

2 項 – 無辨別能力的人,對有關洗禮事項,視同嬰孩。

853 條 – 除非在緊急的情形下,為施行洗禮的水,應按禮儀書的規

定祝福之。

854 條 – 洗禮當用浸水洗或倒水洗施行,並應遵守主教團的規定。

855 條 – 父母、代父母、和堂區主任應留心,勿以無基督信徒意義

的名字,給與領洗的人。

 

 

856 條 – 雖然在任何日子皆可施行洗禮,但通常最好在主日,或如

有可能,在復活節前夕舉行。

857 條 – 1 項 – 除緊急情形外,洗禮的地點應是教堂或聖堂。

2 項 – 成年人領洗,照規定應在所屬堂區教堂舉行,嬰孩則在其父

母所屬的堂區教堂內施行,但另有相當的理由時,不在此限。

858 條 – 1 項 – 每一個堂區教堂應有洗禮池,但其他教堂已獲得累

積之權利不變。

2 項 – 教區教長聆聽當地堂區主任意見後,為便利信徒,可容許或

命令,在本堂區內的其他教堂或聖堂內,也設立洗禮池。

859 條 – 將領洗的人,如果由於路途遙遠或其他情形,極為不便到

所屬堂區教堂,或其他在 858 條 2 項所提教堂或聖堂時,洗禮得而且應

該在較近的教堂,或聖堂,或在另一個相稱的地方施行。

860 條 – 1 項 – 除緊急的情形外,洗禮不可在私宅施行,除非教區

教長因重大理由予以准許。

2 項 – 除教區主教另有規定者外,勿在醫院內施行洗禮,但在緊急

情形,或有其他迫切的牧靈理由時,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洗禮之施行人

861 條 – 1 項 – 洗禮的職權施行人是主教、司鐸、和執事,但應遵守

530 條 1 項的規定。

2 項 – 如果洗禮的職權施行人不在或被阻,傳道員或其他由教區教

長授權負責此職務的人,均可合法地施行洗禮;而且在緊急時,任何

有正確意向的人皆可施行。人靈的牧人,尤其堂區主任應盡力教導信

友們施行洗禮的正當方式。

862 條 – 除緊急的情形外,任何人未獲得適當的許可,不可在他人

的地區內施行洗禮,即使對自己所屬的人亦不例外。

863 條 – 成年人的洗禮,至少已滿十四歲的洗禮,應呈報教區主

教,他如認為可行,由其親自施行。

 

 

第 三 章

洗禮之領受人

864 條 – 惟有未領過洗禮的人,才能領洗禮。

865 條 – 1 項 – 成年人領受洗禮,應先表示要領洗的意願,並對信

仰的各項真理,和信徒的義務,有足夠的認識,而且經慕道期證明已

熟識基督信徒的生活;並應勸勉他痛悔自己的罪過。

2 項 – 處於死亡危險中的成年人,只要對信仰的主要真理略有認

識,以任何一種方式表示願意領受洗禮,並許下遵守基督宗教的誡

命,便可領受洗禮。

866 條 – 領受洗禮的成年人,除有嚴重理由受阻外,應在領洗後立

刻領堅振,參與彌撒,並領聖體。

867 條 – 1 項 – 父母有責任,使其嬰兒於誕生後數星期內領洗;在

嬰兒生後,甚至生前,應託快找堂區主任,為嬰兒請求施洗,並作適

當的準備。

2 項 – 如果嬰兒在死亡危險之中,應立刻為他施行洗禮。

868 條 – 1 項 – 為使嬰孩合法地施行洗禮,應有:

1° 父母,或至少其中之一,或合法監護人的同意;

2° 嬰孩有希望將來在天主教會內接受教育;如果完全沒有希望,

在告知父母理由後,依照特殊法的規定,延緩施洗。

2 項 – 天主教信徒父母,甚至非天主教信徒父母之嬰兒,在死亡的

危險中,即使父母不同意,仍能合法地為嬰孩施洗。

869 條 – 1 項 – 如果懷疑某人是否領過洗,或已領的洗禮是否有

效,經過慎重的考查後,懷疑仍然存在時,應附條件為之施洗。

2 項 – 在非天主教的團體中領過洗的人,不應附條件予以受洗,但

在查考施洗時使用的質料和經文儀式,以及成年領洗人和施洗人的意

向後,對洗禮的有效性尚有懷疑的嚴重理由時,不在此限。

3 項 – 在上述 1、2 項懷疑洗禮的事實和有效性的情形中,如果當

事人是成年人,應先闡明洗禮聖事的教義,並說明已施洗禮的有效性

被懷疑的理由,如果當事人是嬰孩,應向他的父母講明,才可為之施

洗。

 

 

870 條 – 被遺棄或被尋獲的嬰孩,除非經仔細調查,確知已領洗者

外,應為之施行洗禮。

871 條 – 流產胎兒如果仍活著,應盡可能為之施行洗禮。

第 四 章

代父母

872 條 – 盡可能給與要領洗的人一位代父或代母。代父母職務是對

要領洗的成年人,協助他開始基督徒生活,對要領洗的嬰孩,則應與

其父母們一同,帶領嬰孩去領洗,於領洗後協助他度相稱的基督徒生

活,並忠實履行有關的義務。

873 條 – 只請一位代父或一位代母,但也可同時請代父代母。

874 條 – 1 項 – 接受代父母職務者,應該:

1° 由領洗人,或其父母,或父母的代理人,如果這些皆缺少時,

則由堂區主任或施洗人指定為代父母,而且代父母本人應有此能力並

有意盡此職務;

2° 年滿十六歲,但教區主教另有規定,或因正當的理由,堂區主

任或施洗人認可其他年歲者,不在此限;

3° 是天主教信徒,且已領堅振和聖體聖事,並具有相稱於此職務

的信仰生活;

4° 未被天主教法律依法定刑,或宣告罪罰者;

5° 不是領洗人的父親或母親。

2 項 – 屬於非天主教會領過洗的人,可以與另一位天主教代父一起

作為洗禮的證人。

第 五 章

領洗證明及登記

875 條 – 施行洗禮的人要設法,除非有代父在場,否則至少要有一

位證人,使洗禮獲得證明。

 

 

876 條 – 為證明洗禮,如果不傷害任何人,有一位完全可靠的證人

聲明已足,但如果受洗人已屆成年後領洗,其本人自己宣誓亦足夠證

明。

877 1 項 – 洗禮舉行地的堂區主任,應立刻於領洗登記錄上詳細記

載受洗人,施行人,受洗人父母,代父母的姓名,如果有證人,應一

併記錄,此外,尚應登記洗禮施行地點,日期,出生日期和地點。

2 項 – 對未婚母親所生子女,如生母為誰已公開,或以書面或在二

證人前自動申請登記,則應登記母親的姓名;如有公開的文件證明某

人為父,或生父本人在堂區主任和二證人前述明者,亦應登記其父親

的姓名。在其他情形下,只登記受洗人的名字,不必提及其父親,或

父母。

3 項 – 對養子女,應登記養父母的姓名,至少應按該地民法慣例,

循上述 1、2 項的規定,並參照主教團所訂法規,登記生父母的姓名。

878 條 – 如果洗禮並非由堂區主任,或他在場的情形下施行,洗禮

施行人應立即通知洗禮施行地的堂區主任,以便依 877 條 1 項登記。

第 二 題

堅振聖事

879 條 – 堅振聖事賦予神印,藉此,已領洗的人繼續走基督信徒已

開始的途徑,因聖神的恩惠而富有,與教會更密切地結合;堅強領受

的人,更強烈要求他們以言行作基督的見證人,宣揚並衛護信仰。

第 一 章

堅振之施行

880 條 – 1 項 – 堅振聖事的施行,是在額上傅堅振聖油,藉覆手和

誦念已批准的禮儀書內所規定的經文而完成。

2 項 – 使用於堅振聖事的油,應由主教祝聖,即使司鐸施行此聖事

時亦同。

 

 

881 條 – 堅振聖事宜在教堂內,且在彌撒中施行,但如有正當及合

理的理由,亦可在彌撒外,在任何適宜的地方施行。

第 二 章

堅振之施行人

882 條 – 堅振的職權施行人是主教,但司鐸藉普通法或主管當局特

殊准許而有代行權者,亦能有效地施行堅振聖事。

883 條 – 依法有代行權施行堅振者如下:

1° 在轄區範圍內,依法享有與教區主教同等權力的人;

2° 因職務或教區主教的命令,司鐸為超出嬰孩期的人付洗,或接

納已領洗而歸於天主教時,施行堅振聖事,亦屬有效;

3° 為處於死亡危險中的人,堂區主任,甚至任何一位司鐸均可施

行堅振。

884 條 – 1 項 – 教區主教應親自,或由其他主教施行堅振;如有需

要,亦可授予一位元或數位固定的司鐸代行權,施行此聖事。

2 項 – 如有嚴重的理由,主教以及依法,或因主管當局所給予的代

行權而施行堅振的司鐸,可在個別的情況下,聯同其他司鐸,一起施

行堅振。

885 條 – 1 項 – 屬下按規定並合理請求領堅振聖事時,教區主教有

責任為他們施行。

2 項 – 有此代行權的司鐸,應對為之而授予此權的人使用此權。

886 條 – 1 項 – 主教在自己的教區內施行堅振,常屬合法,即使為

非屬下的信徒亦然,但此人的教會教長明令禁止者,不在此限。

2 項 – 為能在其他教區合法施行堅振,主教至少應合理地推定該教

區主教的准許,但為他自己的屬下施行,不在此限。

887 條 – 獲有施行堅振聖事代行權的司鐸,在指定的地區內,亦可

合法地為非所屬的人施行堅振,但此人的教會教長明令禁止者,不在

此限。任何司鐸在其他地區內施行堅振,皆無效,但 883 條 3 款的規

定,不在此限。

 

 

888 條 – 在有權施行堅振的地區內,亦可在不直屬本區處所施行此

聖事。

第 三 章

堅振之領受人

889 條 – 1 項 – 只有受過洗,且尚未領受堅振的人,能領受堅振聖

事。

2 項 – 除有死亡的危險外為合法領受堅振聖事,要求領受人,如已

具有運用理智的能力,應適當地受訓,妥善地準備,並重發聖洗誓

願。

890 條 – 信徒有義務在適當的時候領受堅振聖事。父母,人靈的牧

者,尤其堂區主任均應設法,使信徒妥善準備,並在適當的時候去領

受。

891 條 – 信徒達到辨別能力的年齡時,即可准予接受堅振聖事,但

主教團關於年齡另有規定,或有死亡的危險時,或照施行人的判斷,

有其他嚴重的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代父母

892 條 – 如可能,領受堅振的人應有一位代父母,其職責為幫助領

受堅振的人成為基督的真正見證人,並忠實地完成由此聖事所生的義

務。

893 條 – 1 項 – 接受代父母職務者,應具有法典 874 條所述的各項

條件。

2 項 – 洗禮的代父母與堅振的代父母,由同一人擔任最為適宜。

 

 

第 五 章

堅振證明及登記

894 條 – 為證明堅振的施行,應遵守 876 條的規定。

895 條 – 應把堅振領受人,施行人,父母和代父母的姓名,施行地

點和日期,記錄在主教公署秘書處的堅振錄上,或遵主教團或教區主

教的規定,記錄在堂區檔案的堅振錄上;堂區主任並應將已領堅振的

人通知其領洗地的堂區主任,以便依 535 條 2 項的規定,在領洗登記錄

上註明。

896 條 – 如當地堂區主任不在場,施行人應親自,或請別人,將施

行堅振的事實託快通知之。

第 三 題

聖體聖事

897 條 – 至聖聖體是最崇高的聖事,因為在其內實有主基督,祂作

奉獻並作食糧;教會也藉以不斷地生活和成長。感恩祭是紀念主的死

亡和復活,在其內十字架的祭獻永世長存,它是整個基督徒敬禮和生

活的巔峰和泉源,由於感恩祭,顯示並實現天主子民的合一,使基督

奧體的建立得以完成。其他聖事,和一切教會的使徒工作,皆和至聖

聖體有連繫,並向之歸宗。

898 條 – 基督信徒應以極高的崇敬敬禮至聖聖體,主動地參與這極

莊嚴的祭禮,且應虔誠地時常領聖體,以至高的崇拜敬禮聖體。人靈

的牧者應向信徒闡明有關此聖事的教義,殷切教導信徒對此聖事應有

的責任。

第 一 章

感恩祭

899 條 – 1 項 – 感恩祭是基督自己和教會的行動。在此行動中,主

基督由於司祭的職務,把自己奉獻給天主父,本體地存在於餅和酒的

形下,並將自己作為和祂一起奉獻的信徒的精神食糧。

2 項 – 在感恩祭的聖筵中天主子民齊聚一起,由主教,或由在其權

下的司鐸,代表基督主持,其他在場的信徒,或為聖職人員或為平信

 

 

徒,各按自己的品級和所負不同禮儀的職務,共同參與。

3 項 – 感恩祭的舉行應設法使全部參與的人由此獲得極豐富的果

實,原來主基督建立此感恩祭,就是為獲得這些果實。

第 一 節

感恩祭之舉行人

900 條 – 1 項 – 能代表基督舉行感恩祭的聖職人,是有效地被祝聖

的司鐸。

2 項 – 未被教會法律禁止的司鐸,遵守下列規定,才得合法地舉行

感恩祭。

901 條 – 司鐸,得為任何人,無論生者或亡者,奉獻彌撒。

902 條 – 除因信徒的益處另有需要或願望外,司鐸可共同舉行聖

祭,但各人仍得自由以單獨的方式獻祭,但不得於正在舉行共祭的同

一教堂或聖堂內,同時單獨舉行聖祭。

903 條 – 教堂的住持司鐸,有權准許陌生的司鐸舉行感恩祭,只要

他能出示,由他本人的教區教長或修會上司,於一年內所發給的推薦

信,或能明智設想他並無舉祭的阻礙,亦可准許。

904 條 – 司鐸應常牢記,救贖事業繼續不斷地在感恩祭的奧秘中實

現著,因此應時常舉行聖祭,且誠懇奉勸每日舉祭,即使沒有信徒們

在場亦然,因為這是基督和教會的行動,司鐸在這行動中執行其最主

要的職務。

905 條 – 1 項 – 除依法准許在同一天內多次舉祭或共祭的情形外,

司鐸在一天內只可舉行一次聖祭。

2 項 – 如缺少司鐸,教區教長得准許司鐸,因正當的理由一天內兩

次舉祭,甚至在牧靈的需求下,在主日和法定的節日內,三次舉行聖

祭。

906 條 – 無至少一位信徒參與時,司鐸勿舉行聖祭,但有正當及合

理的理由時,不在此限。

907 條 – 在舉行聖祭時,執事和平信徒不可誦念集禱經、奉獻經及

領聖體後經,尤其是感恩經,或做本屬於舉祭司鐸的行動。

 

 

908 條 – 禁止天主教司鐸和未與天主教會完全共融的教會團體的司

鐸或聖職人員共同舉行聖祭。

909 條 – 司鐸切勿忽略以祈禱作舉行聖祭前的準備,和舉祭後的感

謝。

910 條 – 1 項 – 聖體的職權分施人是主教、司鐸、和執事。

2 項 – 聖體的特派分施人是輔祭員,和依 230 條 3 項所指派的其他

信徒。

911 條 – 1 項 – 堂區主任、副主任、專職司鐸、和聖職修會團體,

或使徒生活團的上司,對所有居住在會院內的人,都有為其病人送臨

終聖體的義務和權利。

2 項 – 任何一位司鐸,或其他分施聖體的職員,在緊急的情形下,

或在推定堂區主任、專職司鐸、或團體上司的准許後,均應為病人送

臨終聖體,但事後應通知他們。

第 二 節

聖體之領受人

912 條 – 任何一位受過洗禮未被法律禁止的人,得且應領受聖體。

913 條 – 1 項 – 為給孩童分送聖體,必須要求他們有足夠的認識和

恰當的準備,照其理解能力領悟基督的奧跡,並能以信德和虔誠的心

去領受主的聖體。

2 項 – 對於處於危險死亡中的孩童,如能分辨基督的聖體有別於普

通的食物,且能虔敬地領受,便可為之送聖體。

914 條 – 父母與代替父母職位的人,以及堂區主任,皆有義務幫助

已能運用理智的孩童作適當的準備,盡快在先行告解後領受天主神

糧。至於未能運用理智,或被視為未有足夠準備的孩童,堂區主任有

責阻止其赴聖宴。

915 條 – 受絕罰和禁罰在科處或宣判後,以及其他頑固地處於明顯

的重大罪惡中的人,不准其領聖體。

916 條 – 明知有重罪的人,在未告解前,勿舉行彌撒,也勿領主的

聖體,除非有嚴重的理由,且無機會告解者,在此情形下,應切記有

 

 

責任發上等痛悔,且該有盡快告解的志向。

917 條 – 已經領過聖體的人,可於同一天內再領一次聖體,但只能

在他所參與的彌撒中領受;但 921 條 32 項所規定的,不在此限。

918 條 – 竭誠奉勸信徒在彌撒中領聖體,但如有正當的理由,可於

彌撒外分送聖體與請求的人,惟應遵守禮節之規定。

919 條 – 1 項 – 將領聖體者,在領聖體前,至少一小時內,不得進

食和飲料,但清水和藥物不在此限。

2 項 – 在同一天內,舉行二次或三次彌撒的司鐸,在第二或第三次

彌撒之前,可略進食物,即使相隔不及一小時亦無妨。

3 項 – 老年人和患病者,和服侍他們的人,雖然在領聖體前一小時

內曾略進食物,亦可領聖體。

920 條 – 1 項 – 所有信徒,在初領聖體後,有責任每年至少領聖體

一次。

2 項 – 此項教規應在復活期內履行,但有正當的理由,亦可在年內

其他時間內完成。

921 條 – 1 項 – 無論因任何原因遭遇死亡危險的信徒,均應領受臨

終聖體。

2 項 – 即使在同一天內已領聖體,但仍敦勸在生命危險時,再次領

聖體。

3 項 – 在死亡危險延續的期間,仍奉勸在不同的日子,多次領聖

體。

922 條 – 勿太延遲為病人送臨終聖體;照顧人靈者尤應勤加留意,

使病人在完全清醒時領受。

923 條 – 信徒可參與天主教任何禮儀的彌撒,並領受聖體,但應遵

守 844 條的規定。

第 三 節

感恩祭之禮儀

924 條 – 1 項 – 舉行感恩聖祭,應使用餅和加入少許水的酒。

 

 

2 項 – 餅應是由純粹的小麥新近製成的,無腐壞危險者。

3 項 – 酒應是由葡萄釀成的自然酒,且未腐壞的。

925 條 – 通常只施送聖體,或按禮儀規定,兼送聖血;但在必需

時,亦可只送聖血。

926 條 – 在舉行感恩祭時,司鐸無論在何處獻祭,應按拉丁教會古

老的傳統,使用無酵餅。

927 條 – 即使在極急迫的情形下,仍不可單獨祝聖聖體或聖血,或

在彌撒以外祝聖聖體和聖血。

928 條 – 得使用拉丁文或其他語文舉行彌撒,惟禮儀書應為已依法

批准者。

929 條 – 司鐸和執事在舉行感恩祭和分送聖體時,應按禮節規定穿

禮儀所規定的服飾。

930 條 – 1 項 – 有病的和年老的司鐸,如果無法站立,可坐著舉行

彌撒聖祭,但必須遵守禮儀法規;但除非獲得教區教長的准許,不得

有民眾參與。

2 項 – 盲人司鐸或患其他疾病的司鐸,得使用已批准的任何彌撒經

文,如有需要,可由另一位司鐸,或執事,或受過適當訓練的信徒在

場幫助,合法地舉行彌撒聖祭。

第 四 節

感恩祭的時間和地點

931 條 – 除禮儀法規排除的時間外,可在任何日子和時刻舉行感恩

祭並分送聖體。

932 條 – 1 項 – 應在神聖的地點舉行感恩祭,但在特殊的情形下,

有特殊的需要時,不在此限;在此情形中,仍應在端莊的地點舉行。

2 項 – 感恩祭,應在奉獻過的或祝福過的祭臺上舉行。在神聖的地

點外,可使用合適的桌子,並鋪設祭臺布和九折布。

933 條 – 如有正當的理由,並獲得教區教長的明確准許後,司鐸可

以在其他教會的教堂,或尚未與天主教會完全共融的教會或團體的教

堂內舉行感恩祭但不得引起惡表。

 

 

第 二 章

聖體之供奉及敬禮

934 條 – 1 項 – 至聖聖體:

1° 應供奉在主教座堂,或同等級的教堂,任何堂區教堂,和修會

會院或使徒生活團內的教堂或聖堂內;

2° 亦可供奉在主教的小聖堂內,如經教區教長的批准後,亦可供

奉在其他教堂、聖堂、和小聖堂內。

2 項 – 在供奉至聖聖體的地方,應常有人看管,並且應盡可能,每

月至少兩次有司鐸在那裏舉行彌撒。

935 條 – 不許任何人在家中存放聖體,或在旅途中攜帶聖體,但有

牧靈迫切的需要,並遵守教區主教的規定者,不在此限。

936 條 – 在修會會院或其他善院,只可在教堂或會院中主要的聖堂

內供奉聖體,但如因正當理由,有教會教長的准許,在同一院內的其

他聖堂亦可供奉聖體。

937 條 – 供奉聖體的聖堂,每天至少有數小時開放,讓信友能在聖

體前祈禱,但有重大理由阻礙時,不在此限。

938 條 – 1 項 – 聖體應經常地供奉在教堂或聖堂的惟一聖體龕內。

2 項 – 供奉聖體的聖龕,應安置在教堂或聖堂內彰明顯著的地方,

並配上華麗的裝飾,以便於祈禱。

3 項 – 經常供奉聖體的聖龕,應是不能移動的,由堅固而非透明的

材料所製成,且上鎖上以託量避免褻瀆的危險。

4 項 – 如有重大理由,尤其在夜間,可把聖體存放在較安全和高雅

的地方。

5 項 – 負責管理教堂和聖堂的人,應設法使供奉聖體的聖龕的鑰

匙,極妥善的得到保管。

939 條 – 應有足夠供信徒需要所祝聖過的聖餅,存放在聖體盒內,

且應時常更換新的,領受以前的。

940 條 – 在供奉聖體的聖體龕前,應常有一照明燈,用以指示並崇

敬基督的臨在。

 

 

941 條 – 1 項 – 在許可供奉聖體的教堂或聖堂內,得明供聖體,並

依照禮儀書的規定,使用聖體盒或聖體光。

2 項 – 在舉行彌時,勿在同一教堂或聖堂內的另一處明供聖體。

942 條 – 奉勸在上述的教堂和聖堂內,每年以適當的時間,即使不

連續舉行,隆重的明供聖體禮,目的是使地方的團體,深刻地默想並

朝拜聖體奧跡;但這樣的明供大禮,應預見有相當多的信徒參加,並

遵守法定規則。

943 條 -明供聖體和舉行聖體降福禮的聖職人,是司鐸或執事;但

在特殊的環境下,如只為明供和置回原處,不行降福禮時,得由輔祭

員,由聖體的特派分施人,或由教區教長,依教區主教的規定,所指

派的人執行。

944 條 – 1 項 – 如果教區主教認為可行,為對聖體的敬禮作公開的

見證,得經過大街舉行聖禮巡行,尤其在基督聖體聖血節日最為適

宜。

2 項 – 教區主教有權厘訂巡行時的規則,即關於參與巡行的方式和

莊嚴等的安排。

第 三 章

彌撒獻儀

945 條 – 1 項-按教會准行的習尚,任何司鐸舉行彌撒或共祭時,

均可收獻儀,並照一定的意向獻彌撒。

2 項 – 誠懇地奉勸司鐸們,即使不收任何獻儀,仍應按信徒的意

向,尤其是窮苦者的意向,獻彌撒。

946 條 – 信徒給獻儀為按自己的意向作彌撒,不但為教會有益,而

且亦因奉獻而參與教會照顧聖職人員和支援教會的工作。

947 條 – 絕對禁止以彌撒獻儀,作任何形式的買賣或商業性的行

為。

948 條 – 獻儀一經奉獻,且已被接納,即使獻儀微薄,亦應按奉獻

者之意向,為每一個獻儀奉獻一台彌撒。

949 條 – 凡有責任按奉獻獻儀者的意向奉獻彌撒的人,即使所收的

獻儀,非因自己的過失而遺失者,仍負有同樣的責任。

950 條 – 如彌撒獻儀數額龐大,且未指明應奉獻彌撒的次數,則應

 

 

以奉獻者所居住之地,依有關獻儀所定的法則計算,但合法地推定奉

獻者另有其他意向時,不在此限。

951 條 – 1 項 – 司鐸在同一天內舉行多次彌撒,可以為每一獻儀所

定的意向舉行彌撒;但法律規定,除主的耶誕節日外,只可收取一台

彌撒獻儀,其餘應歸於教會教長所指定的目的,但仍可以外在的名

義,扣下少許報酬。

2 項 – 司鐸在同一天內與人共祭另一台彌撒時,不可以任何名義為

此台彌撒接受獻儀。

952 條 – 1 項 – 為全教省以法令決定,求彌撒的獻儀定額,屬於教

省會議,或教省內的主教會議的權力,且不許司鐸要求超額獻儀;但

如自願奉獻超額的彌撒獻儀,和低於定額的獻儀,可以接受。

2 項 – 如果沒有此類法令,則應遵守教區內現有的習慣。

3 項 – 任何修會會士,亦應依 1 項和 2 項的規定,遵守法令或地方

上的習慣。

953 條 – 凡在一年內無法做完的彌撒獻儀,任何人不得接受。

954 條 – 如在某些教堂或聖堂請求舉行彌撒,其數目較多,而無法

完成時,得在他處完成義務,但奉獻者已明示相反意願者,不在此

限。

955 條 – 1 項 – 如要委託別人舉行應奉獻的彌撒,應盡快委託給自

己所認識的司鐸,惟應確知他們是完全可靠的人。此外,除確知超過

教區定額部份,是對私人的贈與外,應把全額獻儀轉移給他人,同時

應留心,自己仍有做彌撒的責任,直至獲得證明此責任和獻儀已被接

受為止。

2 項 – 應舉行彌撒的期限,自應舉行彌撒的司鐸接受該彌撒的日子

開始計算,另有證明者,不在此限。

3 項 – 委託他人舉行彌撒者,應立即記錄簿上登記所接受的彌撒,

和所轉給他人的彌撒,並註明彌撒的獻儀。

4 項 – 任何一位司鐸,應仔細註明所接受要舉行的,和已做過的彌

撒。

956 條 – 所有的和每一位善事管理人,或以任何方式負責有關舉行

彌撒的義務者,或為聖職人員或為平信徒,均應把在一年內未能履行

的彌撒責任,交給自己所屬教會教長,依照其所規定的方式處理之。

 

 

957 條 – 監督履行彌撒責任的職務和權利,對教區聖職人的教堂,

屬於教區教長,對修會的或使徒生活團的教堂,則屬於他們的上司。

958 條 – 1 項 – 堂區主任,和教堂住持,或其他慣常接受彌撒獻儀

的地點的住持,均應有特別的記錄冊,周密記錄要舉行彌撒的數目、

意向、奉獻的獻儀,和已舉行的彌撒。

2 項 – 教會教長有責任,每年親自或由他人查閱這些記錄冊。

第 四 題

懺悔聖事

959 條 – 在懺悔聖事中,信徒向合法的聖職人告罪,且對所告的罪

痛悔並定改,藉同一的聖職人赦罪後,便從天主獲得領洗後所犯罪過

的赦免,同時亦與因犯罪而傷害了的教會和好。

第 一 章

懺悔聖事之舉行

960 條 – 明知自己有重罪的信徒,願和天主及教會和好,惟一正常

的方式,是個別的和完整的告明,以及赦免;只有絕對不可能或相對

不可能時,才免除此項告明的責任,在這種情形下,使用其他方法亦

可獲得和好。

961 條 – 1 項 – 不先行個別的告明,不可以集體的方式同時寬赦眾

多的懺悔者,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1° 死亡的危險逼近,亦無足夠的時間,讓一位元或數字司鐸聽每

一個懺悔者的告明;

2° 如有嚴重的需要,即懺悔者人數眾多,而無法有眾多的聽告解

司鐸,在適當的時間內依法聽每個人的告解,致使悔罪者非因自己的

過失,而被迫得不到聖事的恩寵或不能領聖體時;但在大慶日或朝聖

時,眾多懺悔者聚集,而聽告解司鐸無法在場,此種情形不得視為有

足夠的需要。

2 項 – 對是否有 1 項 2 款所指的必要條件,則由教區主教斷定,他

在審查主教團其他成員所協議的標準後,可以決定那些個案附合需

要。

 

 

962 條 – 1 項 – 為能使一個信徒有效地與其他許多人一起領受聖事

性的赦免,不但要先作適當的準備,而且還要計劃在適當的時候,個

別告明當時無法告明的重大罪過。

2 項 – 應教導信徒在接受集體赦罪的時機,盡可能做 1 項所要求的

事項,即使在死亡危險的情形中,如果集體赦罪前有足夠時間,應先

勸每人發痛悔。

963 條 – 除應遵 989 條所規定的責任外,凡以集體赦罪獲得赦免重

大罪過的人,一有機會,在領受另一次集體赦罪之前,應託快去個別

告解,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964 條 – 1 項 – 聽告解的正當地點,是教堂或聖堂。

2 項 – 有關告解座的規則,應由主教團制訂,惟應留心,告解座常

應設於顯明的地方,悔罪者與聽告者之間,應設有固定的格窗,使凡

願意應用的信徒,可自由地應用。

3 項 – 除有正當的理由外,勿在告解座以外聽告解。

第 二 章

懺悔聖事之施行人

965 條 – 只有司鐸才是懺悔聖事的施行人。

966 條 – 1 項 – 為有效地赦免罪過,施行人除應具有聖秩的神權

外,尚應對給予赦免的信徒,有用此權的行使權。

2 項 – 司鐸或依法律規定,或由主管當局依 969 條所准許,而能獲

得此行使權。

967 1 項 – 教宗以外,樞機主教依法享有在全球各地聽信徒告解的

行使權;同樣,主教亦能在各處合法地使用此權,但在特殊的情況

下,教區主教拒絕時除外。

2 項 – 凡由職位,或由所歸屬的教區教長的准許,或住所所在地之

教區教長的准許,而獲有經常聽告解行使權者,在任何地方皆可用此

權,但在特殊的情況下,教區教長加以拒絕時,不在此限;但應遵守

974 條 2 和 3 項的規定。

3 項 – 凡由職位,或由主管上司依 968 條 2 項,和 969 條 2 項的規

定所給准許,而獲聽告解行使權者,依法在任何地方,對會士或團內

 

 

成員和在院內日夜居住的人,均享有此權;並且可合法的使用此權,

除非更高級的上司在特殊的情況下,拒絕對其自己的屬下使用此權。

968 條 – 1 項 – 教區教長,詠禱專赦司鐸,堂區主任,以及代替堂

區主任者,由於其職位在所轄區內,享有聽告解的行使權。

2 項 – 修會,或使徒生活團的上司,如為宗座立案的聖職人員,

依會憲有治理的執行權者,皆因職位享有聽其屬下,和其他日夜住院

者告解的行使權,但應遵法典 630 條 4 項的規定。

969 條 – 1 項 – 惟有教區教長有權,授予任何司鐸聽任何信徒的告

解的行使權。修會會士司鐸,如無自己上司至少推定的准許,勿使用

此權。

2 項 – 968 條 2 項所提的修會或使徒生活團的上司,有權授予任何

司鐸聽其屬下,和日夜住院者的告解權。

970 條 – 司鐸除非經過考試證實合格,或由他方面證實合格者外,

不應授予聽告解之權。

971 條 – 教區教長,盡可能在徵詢司鐸之直屬教長意見以前,勿授

予司鐸經常聽告解之權,即使此司鐸在其管區內有住所或准住所。

972 條 – 由 969 條所提的主管當局授予的聽告解權,可為無定期

的,或定期的。

973 條 – 經常聽告解行使權,應以書面授予。

974 條 – 1 項 – 教區教長和主管上司,對已授予的經常聽告解的行

使權,除非有嚴重的理由外,不應收回。

2 項 – 聽告解的行使權,由 967 條 2 項所提授予該權的教區教長收

回後,該司鐸在任何地方均喪失此權;但被他處的教區教長收回時,

則只在收回地區內喪失此權。

3 項 – 任何一位收回某一司鐸聽告解權的教區教長,應通知該司鐸

所歸屬的本人的教長;如該司鐸為修會會士,則通知其主管上司。

4 項 – 由本人高級上司收回聽告解行使權後,該司鐸對各處的修會

成員均喪失聽告解權力;但只被另一位主管上司收回時,則只對此上

司的屬下,喪失此權。

975 條 – 除收回以外,依 967 條 2 項所得的行使權,亦因失去職

位,或脫離歸屬,或喪失住所而停止。

 

 

976 條 – 任何一位司鐸,即使沒有聽告解行使權,得為任何處於死

亡的危險者,有效且合法地赦免任何罪與懲罰,即使有另一位有行使

權的司鐸在場亦然。

977 條 – 除非在死亡的危險中,赦免違犯第六誡罪的同犯,赦免無

效。

978 條 – 1 項 – 在聽告解時,司鐸應記得自己身兼法官與醫生的身

份,並被天主立為天主正義與仁慈的聖職人,為謀求天主的榮耀與人

靈的救援。

2 項 – 聽告解者,既是教會的聖職人,所以在施行事時,應忠實遵

循訓導權的教誨,和主管當局所頒佈的法則。

979 條 – 司鐸在提出問題時,應以明智和謹慎進行,且應注意懺悔

者的身份和年齡,切勿查詢同犯的姓名。

980 條 – 聽告解人對懺悔者的準備,如沒有懷疑,當其請求赦罪

時,不可拒絕也不可遲延。

981 條 – 聽告解人應衡量懺悔人的情況,按罪的性質和數目,給予

有益的和相宜的補贖;懺悔者有責任親自履行。

982 條 – 凡承認在教會權威前,誣告無辜的聽告解司鐸引誘他犯第

六誡的罪者,除非先正式撤銷誣告,並準備賠償可能有的損害,不得

予以赦罪。

983 條 – 1 項 – 告解聖事的秘密是不可侵犯的;所以聽告解者不得

以言語,或其他任何方式,和藉任何理由揭發懺悔人。

2 項 – 如有翻譯人,翻譯者和其他所有以任何方式由告解中得知罪

過的人,均有守秘密的責任。

984 條 – 1 項 – 嚴禁聽告解人,利用自告解中所獲得對懺悔者有害

的知識,即使無任何洩密危險亦不得利用。

2 項 – 具有管理權的人士,對無論在任何時候由告解中所獲得的知

識,絕不可在外在的管理上加以使用。

985 條 -初學導師及其助理,修院院長和其他教育機構的主管,勿

聽住宿在院內學員的告解,但在特殊的情況下,有自願要求者不在此

限。

986 條 – 1 項 – 凡按職位負有照顧人靈的全體人員,有責任聽所屬

信徒合理要求的告解,並應規定對他們方便的日期和時刻,使之有適

 

 

當機會去個別告解。

2 項 – 有急切的需要時,任何聽告解司鐸有責任聽信徒的告解,在

有死亡的危險時,任何一位司鐸皆有此責任。

第 三 章

懺悔人

987 條 – 為獲得懺悔聖事的救恩的治療,信徒應妥善準備,棄絕所

犯罪過,立下定改決心,歸向天主。

988 條 – 1 項-信徒有責任在仔細的省察後,將在領洗後所犯的,

未在個別告解中告明過的,也未經教會權力直接赦免過的一切重罪,

按類別及數量告明。

2 項 – 奉勸信徒亦告明小罪。

989 條 – 凡達到辨別能力年齡的信徒,皆有責任至少一年一次誠實

地告明自己的重罪。

990 條 – 並不禁止經由翻譯而告罪,惟應避免弊端和惡表,且應遵

守 983 條 2 項的規定。

991 條 – 信徒有權向任何一位自己所願而依法批准的聽告解司鐸告

罪,即使是屬其他禮儀者亦可。

第 四 章

大 赦

992 條 -大赦是在天主前赦免已蒙寬恕罪過的暫罰。教會身為救贖

的分施者,以其權力,將基督和聖人們的補贖寶藏,分施並應用於信

徒,因此信徒借著教會,如善作預備並滿全所規定的條件,便可獲得

大赦。

993 條 – 大赦分全與有限大赦,全大赦免除罪過應得的全部暫罰,

有限大赦免除罪過應受的部分暫罰。

994 條 – 任何信徒可獲得全大赦或有限大赦,以裨益自己,或讓出

救助亡者。

 

 

995 條 – 1 項 – 除教會最高權力外,只有法律承認擁有此權者,或

教宗授給此權者,得施放大赦。

2 項 – 除聖座明文授權者外,教宗以下任何權力,均不得將施放大

赦之權委託於他人。

996 條 – 1 項 – 為能獲得大赦,應是領過洗的人,未受絕罰,至少

在做完規定的善工時有寵愛。

2 項 – 為能獲得大赦,尚應有得大赦的意向,並按頒賜的內容,在

指定的時間內,以相稱的方式,完成所規定的善工。

997 條 – 關於頒賜和使用大赦,還應遵守教會特殊法內的其他規

定。

第 五 題

病人傅油聖事

998 條 – 病人傅油是用油傅抹病人,並誦念禮儀書中所規定的經

文;教會藉以將重病的人付託給受苦難和受光榮的基督,並求祂賜與

安慰和拯救。

第 一 章

病人傅油聖事之施行

999 條 – 在病人傅油聖事內所用聖油,除主教外,下列人員得以祝

聖:

1° 依法和教區主教相等的人;

2° 在緊急情況下,任何施行此聖事的司鐸。

1000 條 – 1 項 – 施行傅油禮時,應遵守禮儀規定的言語,次序及儀

式而謹慎施行之;但在緊急情況下,只在額上或身體的其他部分傅

油,誦念完整的經文即可。

2 項 – 聖事職員應用他自己的手傅油,但有嚴重理由時,可使用工

具為之。

 

 

1001 條 – 人靈牧者及病人的親屬應該留心,務使病人於適當時間

領此聖事。

1002 條 – 集體舉行傅油,即為許多有適當的準備並有誠意的病

人,遵照教區主教的規定,得一起施行傅油禮。

第 二 章

病人傅油聖事之施行人

1003 條 – 1 項 – 所有司鐸也惟有司鐸,可有效地施行病人傅油。

2 項 – 所有照顧人靈的司鐸,對所託盡牧靈職的信徒,享有為病人

傅油的權利與義務;其他司鐸,由於合理的原因,至少推定有上述司

鐸的同意時,亦可施行此聖事。

3 項 – 任何司鐸皆可備帶祝聖過的聖油,為能在緊急情況下,施行

病人傅油聖事。

第 三 章

病人傅油聖事之領受人

1004 條 – 1 項 – 已能運用理智的信徒,因病或年老而開始有生命危

險時,即可領病人傅油。

2 項 – 此聖事得一再領受,如病人於健康恢復後,再陷入重病,或

在同一病況中,危機更形嚴重時。

1005 條 – 在疑惑病人是否已能運用理智,或病況是否嚴重,或是

否已死,得為之施行此聖事。

1006 條 – 病人當神智清醒的時際,曾經至少含蓄地請求領此聖

事,即可為之施行。

1007 條 – 固執生活在顯著的重罪中的人,勿為其施行傅油聖事。

 

 

第 六 題

聖秩聖事

1008 條 – 在基督信徒中,有一些人因天主建立的聖秩聖事,為不

磨滅的神印所標示,被立為聖職人員,即被祝聖並被委任,按每人的

等級,以基督首領的身份盡教導,聖化,管理的職務,並牧養天主的

子民。

1009 條 – 1 項 – 聖秩等級分為:主教、司鐸及執事。

2 項 – 聖秩藉覆手和禮儀書為每一等級所規定的祝聖經文授與之。

第 一 章

聖秩之施行及施行人

1010 條 – 晉升聖秩應在彌撒的隆重禮儀中舉行,或在主日或在法

定慶日,但因牧靈理由,在其他日期,即使在平日,亦可舉行。

1011 條 – 1 項 – 晉秩禮通常在主教座堂舉行,但因牧靈理由,在其

他教堂或聖堂亦可舉行。

2 項 – 晉秩禮中,應邀請聖職人及其它信徒,務使眾多的人前往參

加禮典。

1012 條 -晉秩禮的施行人為已祝聖過的主教。

1013 條 -主教除非首先確證有教宗之任命狀外,不准祝聖別人為主

教。

1014 在祝聖主教時,除非有宗座的豁免外,主持祝聖禮的主教,

至少應聯合兩位主教一起行祝聖禮;所有參禮的主教與上述主教一起

祝聖,最為適當。

1015 條 – 1 項 – 所有晉鐸或升執事的人應由本人自己的主教祝聖,

或持有該主教晉秩委託書者。

2 項 – 主教本人,如無正當原因而被阻,應親自祝聖自己的屬下;

 

 

但屬下為東方禮時,無宗座恩准,祝聖則不合法。

3 項 – 凡能給予晉秩委託書者,亦可親自祝聖這些聖秩,如果他本

人擁有主教秩。

1016 條 – 有關晉升執事,凡欲收錄為教區聖職界者,主禮的本主

教為候選人在其教區有住所的主教,或候選人決定服務之教區主教;

祝聖教區司鐸的本主教,是候選人藉執事職被收錄的教區主教。

1017 條 -主教在其轄區以外,經教區主教准許,始可授與聖職。

1018 條 – 1 項 – 得為教區聖職給予晉秩委託書者是:

1° 1016 條所列的本主教;

2° 宗座署理,教區署理徵得參議會同意後;徵得 495 條 2 項所提

參議會同意後的代理代牧或代理監牧。

2 項 – 凡被教區主教,或代牧或監牧所否決的晉秩者,教區署理,

代理代牧及代理監牧勿為之簽發晉秩委託書。

1019 條 – 1 項 – 宗座立案之聖職修會的高級上司,及宗座立案的使

徒生活聖職團的高級上司,得為依照會憲永久而正式歸屬該修會或該

團的屬下,簽發晉升執事或晉鐸的委託書。

2 項 – 其他任何修會或團體的成員的晉秩,皆依教區聖職人的規章

辦理,一切給予上司的任何恩准均撤銷。

1020 條 – 除非先具備 1050 及 1051 條法定要求之一切證明及證書,

不得簽發晉秩委託書。

1021 條 – 晉秩委託書可發給任何與宗座保持連繫的主教,但除有

宗座恩准外,不得發給與被祝聖人不同禮儀的主教。

1022 條 – 主教在接到合法委託書後,除非確知其為可靠檔外,不

得進行晉秩禮。

1023 條 – 委託書可由簽發人或其繼承人加以限制或收回,但一經

發出,不因簽發人權力的解除而失效。

 

 

第 二 章

聖秩之領受人

1024 條 – 惟有領過洗的男性,得有效地領受聖秩。

1025 條 – 1 項 – 為依法授予執事或司鐸聖秩,候選人應經過法律所

規定的考核,經其本主教或其主管當局高級上司審斷具備相稱的資

格,無任何虧格,無任何限制,而且已滿全 1033 至 1039 條所指定的先

決條件;並且具備 1050 條所指的證件,並照 1051 條的規定完成審核。

2 項 – 此外依上述合法上司的判斷,他對教會職務為有用之才。

3 項 – 如為預定將服務其他教區者,為其屬下授聖秩的主教,應確

知晉秩的人即將歸屬於該教區。

第 一 節

領受聖秩人之資格

1026 條 – 領受聖秩者應享有自由;不得以任何方式,為任何理由

脅迫人領受聖秩,或迫使法定合格的人不領聖秩。

1027 條 – 期待領受執事和司鐸聖秩者,應依法以謹慎的準備陶成

自己。

1028 條 – 教區主教或主管上司,要設法使候選人在接受某聖秩

前,確切知道有關該聖秩及其責任。

1029 條 – 惟有這樣的人才可被推舉接受聖秩:經其本主教或主管

的高級上司判斷,審核一切情況後,認定其具備完整的信仰,正確的

意向,應有的學識,良好的名譽,完美的儀錶,和歷練的德行,以及

其他為接受聖秩適合的身體與心理的氣質。

1030 條 – 本主教或主管的高級上司,得因法定原因,雖屬隱密

的,禁止預定晉鐸的屬下執事晉升司鐸聖秩,但屬下依法有訴願權。

1031 條 – 1 項 – 領受司鐸聖秩者,應年滿二十五歲,已充份成熟,

並由領執事秩至司鐸秩,應有至少六個月的間隔。為準備晉鐸的人在

年滿二十三歲時即可升執事。

 

 

2 項 – 終身執事候選人,未婚者至少年滿二十五歲,否則不得准許

升執事;已婚者至少年滿三十五歲,且徵得妻子之同意,否則不得升

執事。

3 項 – 主教團得訂立法規,為晉鐸和終身執事需要更高的年齡。

4 項 – 豁免 1 和 2 項所定的年齡如超過一年者,由聖座保留。

1032 條 – 1 項 – 期待晉鐸者,惟有在讀完第五年神哲學課程後,才

能升執事。

2 項 – 全部課程結業後,在晉鐸前,執事應在由主教或主管的高級

上司所規定的時限內,實習牧靈工作,並執行執事職務。

3 項 – 期待升終身執事秩者,除非培育時間期滿,不能擢升領此聖

秩。

第 二 節

領聖秩前之準備

1033 條 – 惟有領過堅振聖事的人,才能合法地領受聖秩。

1034 條 – 1 項 – 為能領受執事或司鐸秩,應先由 1016 條及 1019 條

所指的教會教長舉行收錄禮,始得列於候選人當中。此收錄應由候選

人親手繕寫申請書並簽字,並且為同一上司以書面接納之。

2 項 – 藉聖願已加入聖職修會者,則不必申請收錄。

1035 條 – 1 項 – 升執事之前,無論是終身的或暫時的,須先領受讀

經職及輔祭職,並經過相當時間的實習。

2 項 – 在授輔祭職與執事聖秩之間,須有至少六個月的間隔。

1036 條 – 為能領受執事或司鐸秩,候選人應向本主教或主管高級

上司送呈聲請書,親手繕寫並簽字,證明自願並自由接受此聖秩,並

且永久服膺此教會的職務,同時請求恩准領受此聖秩。

1037 條 – 將升為獨身終身執事,或升為司鐸之人,在領受執事之

前,應依法定禮儀公開在天主和教會前接受獨身的責任,或已在修會

宣發終身願。

 

 

1038 條 – 凡拒絕晉升司鐸的執事,不得禁止他執行已領的聖秩,

但因有法定限制,或有教區主教或修會主管高級上司所判斷認定的重

大原因者除外。

1039 條 – 凡將晉升聖秩者,皆應至少做五天的退省,時間與地點

由教會教長指定;主教在主持晉秩禮之前,應確知候選人已正式做過

退省。

第 三 節

虧格及其它限制

1040 條 – 受任何限制的人,或是永久的限制,此名為虧格,或單

純限制,皆被禁領受聖秩。為此,無下面法律條文所列之限制者,即

不受限制。

1041 條 – 領受聖秩有虧格者:

1° 患有某種型態的瘋癲或其他精神病,由專家檢查後,斷定不能

正確地盡職務者;

2° 曾經犯背教、異教、裂教等罪者;

3° 凡因已結婚或因聖職或有貞潔終身公願受結婚的限制,或與有

效結婚的婦女,或已發願的婦女曾試圖,即使僅依民法結婚者;

4° 曾經故意殺人,或曾力圖墮胎且既遂者,以及所有積極合作的

人;

5° 凡惡意並嚴重地殘害自己或他人身體者,或試圖自殺者;

6° 曾施行由司鐸職或主教職保留的聖職行為者:犯者或無此職或

為法定刑罰宣告禁其行使此行為,或科刑不得行使此行為者。

1042 條 – 下列人等因單純限制,不得領受聖秩:

1° 有妻室者,但合法預定為領受終身執事者不在此限:

2° 凡有 285 條及 286 條禁止聖職人擔任負有還賬的財務管理職務

和工作者,直至他放棄職務及管理,並償清債務而成為自由人時;

 

 

新奉教者,但由教會教長審斷,充分受過考驗者不在此限。

1043 條 – 基督信徒如知升聖秩者的限制,有責在晉秩前向教會教

長或堂區主任揭發。

1044 條 – 1 項 – 禁執行聖秩的虧格:

1° 雖有虧格卻違法領受聖秩者;

2° 犯有 1041 條 2 項的罪,且罪已公開者;

3° 犯有 1041 條 3、4、5、6 各項的罪者。

2 項 – 受限制執行聖秩者:

1° 雖有領聖秩的限制而仍違法領聖秩者;

患 1041 條 1 項所列瘋癲或精神病者,直至教會教長在徵詢專

家後,准其執行聖秩為止。

1045 條 – 對虧格及限制,不因無知而消除。

1046 條 – 虧格及限制的發生,由不同的原因而增加,但不因重複

同一原因而增加,但因故意殺人或因力圖墮胎完成者除外。

1047 條 – 1 項 – 一切虧格的豁免,如虧格所依據的事實已進入審判

庭,則由宗座保留。

2 項 – 對下列禁領聖秩的虧格及限制的豁免權也由宗座保留:

由 1041 條 2 款及 3 款所提因公開罪而造成的虧格;

由 1041 條 4 款所提因公開或隱密罪而造成的虧格;

由 1042 條 1 款所造成的限制。

3 項 – 對由 1041 條 3 項所指公開情況,及同條 4 項連隱密情況在

內,所造成執行所領聖秩的虧格,豁免權亦由宗座保留。

4 項 – 非宗座保留的虧格及限制,教會教長可以豁免。

1048 條 -在較緊急的隱密情況下,如不能請求教會教長,或為

1041 條 3 項 4 項虧格而不能請求聖赦院,且有因不執行而受大損害及

不名譽的危險時,受阻執行聖秩者可執行之,但有責任及早由聽告解

司鐸,匿名請求教會教長或聖赦院豁免。

 

 

1049 條 – 1 項 – 在請求豁免虧格及限制申請書內,應把一切虧格及

限制陳明;但一般的豁免對善意遺漏之專案亦有效,但 1041 條 4 項所

提的虧格及進入審判庭者除外,而且對惡意遺漏者亦不生效。

2 項 – 由故意殺人或促成墮胎而造成的虧格,連犯罪次數皆應陳

述,才可得有效的豁免。

3 項 – 為領聖秩的虧格及限制所頒的總豁免,對一切聖秩皆有效。

第 四 節

必要證件及審核

1050 條 – 為使某人領受聖秩,需要具備下列證件:

1° 證明正式完成 1032 條所訂的學業;

2° 為升司鐸秩,需有已領執事的證件;

3° 如升為執事,須有領洗與堅振的證明書,及已領 1035 條各職

的證書;也須有 1036 條所指聲請的證書;為升為終身執事,如有妻室

者,須有結婚及妻子同意的證明書。

1051 條 – 為審查領聖秩者具備的資格,須遵守下列規定:

1° 應有修院院長或培育院院長對領受聖職所需要的資格出具證

書:內列候選人具備純正的教義,真實的虔誠,善良的品德,執行聖

職的能力;也需要經過正式的調查,證明他身體與心理的健康正常。

2° 教區主教或高級上司,為正確進行審查,斟酌時地等環境,可

採用認為有用的方法,例如證明文件,公告或其他報告。

1052 條 – 1 項 – 主教依其本有權力授與聖秩,應確實收到候選人對

1050 條所提的證件,經過合法的審查後,積極證實候選人的資格。

2 項 – 主教為非其屬下授予聖秩,有晉秩委託書即可。此證書言明

各種證件已具備,並且已依法審查候選人確實合格。如領受聖秩的是

修會會士或使徒生活團的成員,除上述文件外,還應證明此人確已加

入該修會或該團,確為簽發晉秩託書者的屬下。

3 項 – 這一切雖然皆已齊備,如主教因正當理由,懷疑候選人是否

適合領受聖秩,亦不應授予聖秩。

 

 

第 三 章

聖秩之證明及登記

1053 條 – 1 項 – 晉秩禮完畢,應將每個領受聖秩的人及授聖秩者的

姓名,授秩的地點及日期,登記在特別的記錄簿內,放在授秩地的主

教公署內,妥為保存,並將每一次付聖秩的所有檔,皆謹慎保管。

2 項 – 授予聖秩的主教,得交給每一位領聖秩的人授聖秩的真實證

書;領受人如藉晉秩委託書由區外主教授秩者,當將此真實證書呈交

本主教,使能在特別記錄簿內登記,而此名簿應放在檔案內保存。

1054 條 – 教區教長將教區聖職人,或主管的高級上司將其屬下,

已領受聖秩的事實通知其領洗地點的堂區,而堂區主任應依 535 條 2 項

的規定,登記在領洗記錄簿內。

第 七 題

婚姻聖事

1055 條 – 1 項 – 婚姻契約是男女雙方藉以建立終身伴侶的結合,此

契約以其本質指向夫妻的福祉,以及生育和教養子女,而且兩位領洗

者之間的婚姻被主基督提升到聖事的尊位。

2 項 – 為此,兩位領洗者的有效婚姻契約,必然同時也是聖事。

1056 條 -婚姻的根本特點是單獨性和永久性,在信徒的婚姻內,因

其屬於聖事,此二特點愈形鞏固。

1057 條 – 1 項 – 婚姻是由依法有能力的男女,合法地表示結婚意願

而成立,此種合意,任何人間的權力都不能取而代之。

2 項 – 婚姻合意是意志的行為,使男女雙方,藉不可撤銷的契約,

彼此將自己相互交付並接受以成立婚姻。

1058 條 – 凡不受法律禁止的人皆得結婚。

1059 條 – 天主教人的婚姻,縱然只一方是天主教人,其婚姻不僅

受神律約束,也受教會法的約束,但關於婚姻的純國法效果,國家有

合法的權力。

 

 

1060 條 – 婚姻享受法律的保護;因此對婚姻的效力有疑問時,應

視為有效,至證明無效為止。

1061 條 – 1 項 – 兩位領過洗的有效婚姻,如尚未遂,僅稱為既成婚

姻;如夫妻依人的方式發生適於生育子女的行為時,則稱既成已遂婚

姻,此種夫妻行為,正是婚姻本質所安排的,藉此夫妻二人成為一

體。

2 項 – 結婚後,如夫妻曾同居,推定其婚姻為已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

3 項 – 無效婚姻如為當事人,至少一方善意締結者,稱為誤認婚

姻,直到雙方明知該婚姻確為無效為止。

1062 條 – 1 項 – 許婚又稱訂婚,無論是單方的或雙方的,受特別法

管制;此種特別法是主教團參照當地習俗及相關國法所制定。

2 項 – 許婚並不付予當事人要求結婚的起訴權,但如應賠償損失

時,得起訴請求賠償。

第 一 章

婚姻輔導及婚前之準備

1063 條 – 牧人應負責,促使本教會團體協助信徒,使婚姻的地位

保持基督化的精神,並臻於美滿。應特別提供下列協助:

1° 藉宣講或藉適合於未成年、青年和成年人的教理講授,並且利

用社會傳播工具,向信徒闡明,基督信徒婚姻的意義,信徒配偶以及

父母的職責;

2° 利用婚前個別輔導,使准夫妻對自己新身分的聖德與職務,有

所準備;

藉豐富的婚禮,使夫妻明瞭並分享基督與教會的結合,及深

切互愛的奧秘;

4° 給已婚夫妻提供支持,使他們忠實遵守並維護婚約,以度日漸

更聖善更美滿的家庭生活。

 

 

1064 條 – 教區教長應適當規劃此類協助,並且,如認為有益,還

須聆聽有經驗和有專長的男女的意見。

1065 條 – 1 項 – 尚未領堅振的天主教人,在結婚前,如無重大困

難,應盡可能先領振。

2 項 – 為獲得婚姻聖事的神益,應盡力勸告准夫妻,領受懺悔及聖

體聖事。

1066 條 – 結婚前,應確知無任何事防礙婚姻有效及合法的舉行。

1067 條 – 主教團應訂立規則,指示如何查詢准夫妻,發佈結婚公

告,或婚前需要調查事項的適當方法;堂區主任於慎重查考之後,才

可進行證婚禮。

1068 條 – 有死亡危險時,如無法取得其他證明,除有相反指證

外,只要結婚當事人承認,甚至必要時還得宣誓,自己領過洗,無任

何婚姻限制,則可為之證婚。

1069 條 – 任何信友,如知道婚姻限制,於結婚前,有重大責任向

堂區主任或教區教長報告。

1070 條 – 調查者如不是證婚堂區主任,應將調查結果用正確的

檔,託快通知證婚的堂區主任。

1071 條 – 1 項 – 除緊急情形外,未獲教區教長的許可,不得給下列

人士證婚:

1° 無定所人的婚姻;

2° 依國法之規定,不被認可,或不能舉行的婚姻;

3° 由以前之結合對第三者或子女產生自然義務者的婚姻;

4.° 公然背棄天主教信仰者的婚姻;

5.° 身犯懲戒罰者的婚姻;

6.° 未成年人瞞著父母,或在他們合理反對之下而舉行的婚姻;

7° 依 1105 條之規定,委派代理人舉行婚禮者的婚姻。

 

 

2 項 – 對公然背棄信仰者,除非具備 1125 條所規定的條件,加以

適應,教區教長不得給予證婚許可。

1072 條 – 牧人應設法使青年人,不應在當地習俗所認可的適婚年

齡之前結婚。

第 二 章

婚姻無效限制總論

1073 條 – 無效限制使人無能力有效地締結婚姻。

1074 條 – 凡在外庭能證明的限制,稱為公開限制;否則,即稱隱

密限制。

1075 條 – 1 項 – 神律何時禁止結婚,或撤銷婚姻,惟有天主教最高

當局可做正確的聲明。

2 項 – 為已領洗者制定其他婚姻限制,也惟有天主教最高當局有此

權利。

1076 條 – 任何習慣,如引進新的限制,或與已存在的限制相牴觸

者,應予拒絕。

1077 條 – 1 項 – 教區教長,在特殊情形中,對居住在任何地方的本

區信徒,和正住在本區內的任何信徒,得禁止其結婚,但僅以暫時

性,並有重大原因,且以該原因持續者為限。

2 項 – 惟教會最高權力,得在此禁令上附加無效的條文。

1078 條 – 1 項 – 教區教長,對住在任何地方的本區信徒,以及對正

住在本區的任何信徒,能豁免教會法的一切限制,但宗座保留豁免的

限制除外。

2 項 – 宗座保留豁免的限制計有:

1° 由聖秩所產生的限制,或由公開終身貞潔願所產生的限制,但

以在宗座立案修會所發者為限。

1090 條所指,因殺害配偶罪而產生的限制。

項-對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二親等以內的限制,總不給予

豁免。

 

 

1079 條 – 1 項 – 在死亡危險中,教區教長對住在任何地方本區信

徒,以及對正住在本區內的任何信徒,得豁免應遵守的結婚儀式,及

教會法所規定之一切公開的或隱密的限制,惟由司鐸聖秩所產生之限

制,不在此限。

2 項 – 1 項所說的同樣情形中,只要無法向教區教長請示,堂區主

任或合法受委的聖職人員,以及 1116 條 2 項所規定而證婚的司鐸或執

事,均享有同樣的豁免權。

3 項 – 在死亡危險中,聽告解司鐸,不論是在懺悔聖事內,或聖事

外,於內庭有權豁免隱密限制。

4 項 – 前 2 項所提的情況中,如僅能藉電報或電話才能辦到,即視

同不能向教區教長請示。

1080 條 – 1 項 – 幾時為結婚一切準備就緒,始發現婚姻限制,如將

婚期延後,至獲得有關主管的豁免,則有引起重大損害的概然危險,

此時,教區教長有權豁免一切限制,惟 1078 條 2 項 1 款所指的限制除

外;同樣,只要屬於隱密案件,1079 條 2 至 3 項所指人員,於遵守該

條的條件下,也可豁免。

2 項 – 如有 1 項相同的危險,又無時間向宗座請示,或向有權豁免

限制的教區教長請示,為補救婚姻亦可用此權。

1081 條 – 1079 條 2 項所指的堂區主任,或司鐸或執事,如在外庭

豁免時,應速呈報教區教長;並將此項豁免登記於婚姻簿內。

1082 條 – 除聖赦部的覆文另有指示外,凡在內庭懺悔聖事以外所

豁免的隱密限制,應登記於記錄簿內,存放在教區的秘密檔案中,即

使後來此項秘密限制成為公開的,也不必在外庭重予豁免。

第 三 章

婚姻無效限制分論

1083 條 – 1 項 – 男未滿十六歲,女未滿十四歲,不得結婚,違者結

婚無效。

2 項 – 主教團得訂定更高的結婚年齡,違者視為非法。

 

 

1084 條 – 1 項 – 婚前,男女任何一方永久不能人道者,不論是絕對

的或相對的不能人道,依婚姻本質而言,結婚無效。

2 項 – 如對不能人道的限制有懷疑,或為法理上的懷疑,或為事實

上的懷疑,不應禁止結婚,而且懷疑持續時,不該宣佈婚姻無效。

3 項 – 不能生育,不禁止結婚,也不使婚姻無效,但 1098 條的規

定不變。

1085 條 – 1 項 – 凡受前婚的約束者,雖是未遂婚姻,亦不得結婚,

違者結婚無效。

2 項 – 不論前婚因何原因而無效,或被撤銷,在依法及確知其無效

或被撤銷之前,不得另行結婚。

1086 條 – 1 項 – 一方在天主教會受洗,或皈依天主教,並未以正式

行為背棄天主教者,而另一方為未領洗者,此二人的結婚無效。

2 項 – 1 項婚姻限制,除非滿全 1125 及 1126 條規定的條件,不得

豁免。

3 項 – 結婚時,如眾人一致認為當事人之一方曾領洗,或對其領洗

有懷疑時,該依 1060 條的規定,推定其婚姻有效,至確實證明一方曾

領洗,一方未領洗為止。

1087 條 – 領受過聖秩者,不得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1088 條 – 凡在修會已受公開而終身貞潔願之約束者,不得結婚,

違者結婚無效。

1089 條 – 男子以結婚為目的,略誘或至少脅持女子者,不得與之

結婚,違結婚無效;但女子脫離脅持者,到達安全和自由的地方後,

仍甘願與其結婚者,不在此限。

1090 條 – 1 項 – 以與指定人結婚為理由,而害死對方的或自己的配

偶者,不得與之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2 項 – 男女二人共同以有形或無形之手段害死配偶者,彼此不得結

婚,違者結婚無效。

1091 條 – 1 項 – 直系血親,任何尊親屬及卑親屬,或為婚生或為私

生,彼此不得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2 項 – 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3 項 – 血親限制,不因同源之增加而增加。

4 項 – 如懷疑當事人是否有直系血親的親等,或旁系血親的二親等

時,絕對不許結婚。

1092 條 – 直系姻親,不論親等,不得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1093 條 – 假姻親的限制,是由無效婚姻且在共同生活之後而產

生,或是由明顯或公開姘居而產生;由此種關係的男方同女方的血

親,或女方同男方的血親,在直系一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違者結

婚無效。

1094 條 – 法親由收養而產生,直系法親或旁系法親二親等以內

者,不得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第 四 章

婚姻合意

1095 條 – 下列人士無結婚能力:

1° 不能充份運用理智者;

2° 對於應互相交付與接受的婚姻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嚴重缺乏辨

別、判斷能力者;

3° 由於心理性的原因,不能負起婚姻的基本義務者。

1096 條 – 1 項 – 為使婚姻合意得以成立,結婚當事人至少應知道婚

姻乃男女之間持久的結合,藉某種性合作而生子女。

2 項 – 已達生育年齡之人,不能推定其對此事無知。

1097 條 – 1 項 – 結婚物件錯誤時,婚姻無效。

2 項 – 關於物件的特質發生錯誤時,即使特質為婚約的原因,亦不

使婚姻無效,但此項特質如為結婚者直接而主要強調的目標時,不在

此限。

1098 條 – 為獲得婚姻合意而騙婚,騙者針對對方的某種特質與其

結婚,如此特質本身能嚴重擾亂夫妻生活的結合者,則結婚無效。

1099 條 – 對婚姻的單獨性,或永久性,或聖事性的尊嚴發生錯誤

 

 

時,只要此錯誤未限定意志,並不損害婚姻的合意。

1100 條 – 對婚姻無效的確知或臆測,並不必然排除婚姻的合意。

1101 條 – 1 項 – 結婚時,當事人心中的合意,用語言或記號所表示

者推定為一致。

2 項 – 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以意志的積極行為,排除婚姻,或婚

姻的基本要素,或婚姻的基本特點時,結婚無效。

1102 條 – 1 項 – 結婚時,以未來之事為條件者,結婚無效。

2 項 – 以過去或現在之事為條件而結婚者,以條件相關之事項存在

與否,而斷定婚姻的效力。

3 項 – 2 項所提的條件,未經教區教長書面認可,擅自附加,則為

非法。

1103 條 – 因有外來的重大威脅或外來重大而非有意加予的恐懼,

當事人為擺脫威脅或恐懼,被迫而選擇婚姻者,結婚無效。

1104 條 – 1 項 – 為有效的結婚,必須雙方當事人,或親身或其代理

人,同時在場。

2 項 – 結婚當事人,應以言語表示婚姻合意,但如不能說話,准以

同義的記號表達之。

1105 條 – 1 項 – 凡經由代理人結婚者,必須遵照下列規定,結婚方

為有效:

1° 代理人必須持有與指定人結婚的特別委託書;

2° 代理人必須由委託人親自指派,並由代理人親自執行此項事

務。

2 項 – 為使委託書有效,必須由委託人親手簽名,此外,尚須經委

託書授予地的堂區主任或教區教長簽名,或由此二人中之一所委託的

司鐸簽名;或至少由二位證人簽名;或委託書應照國法之規定,以正

式檔制定。

3 項 – 如委託人不會寫字,須在委託書內註明,並另請第三位證人

簽名,否則委託書無效。

4 項 – 如委託人,在代理人以其名義結婚前,已撤回委任,或心神

 

 

錯亂,雖然代理人或對方結婚人不知情,結婚亦為無效。

1106 條 – 准用翻譯結婚;但堂區主任,除非確知翻譯者可信任,

否則不得證婚。

1107 條 – 雖因婚姻限制或缺少結婚儀式,而使婚姻無效,但所表

示的合意,推定繼續存在,至證明撤回為止。

第 五 章

結婚儀式

1108 條 – 1 項 – 結婚惟有在證婚教區教長或堂區主任,或此二人之

一所委託的司鐸或執事,以及二個證人前舉行,結婚方為有效,並應

遵守下列條文的規定;但 144 條、1112 條 1 項,1116 條及 1127 條 2 至

3 項的例外規定,不在此限。

2 項 – 所謂證婚,僅指法定證婚人,向結婚者當面要求表示結婚合

意,並以教會的名義接納之。

1109 條 – 教區教長及堂區主任,在本區內,依其職務,不但得有

效地為本區信徒證婚,且得為非本區信徒證婚,只要後者之中,有一

人是拉丁禮信徒即可,但經受宣判或因法令而受絕罰或禁罰或停職處

分,或被如此認定者除外。

1110 條 – 屬人之教長和堂區主任,以其職務,在權力範圍,內僅

能為所屬信徒,或至少結婚者之一為其所屬信徒,證婚方為有效。

1111 條 – 1 項 – 教區教長及堂區主任,在有效任職期間,得將證婚

權,甚至普遍證婚權委任其他司鐸及執事,在自己轄區內證婚。

2 項 – 證婚權之委任,必須明白授予指定人,方為有效;如為特別

委任,則應指明為指定的婚姻而授予;如為普遍委任,則應以書面為

之。

1112 條 – 1 項 – 在缺少司鐸與執事的地區,教區主教應先獲得主教

團的贊同和聖座的許可,得委任平信徒證婚。

2 項 – 平信徒之選為證婚人者,應有能力給予結婚者訓誨,並能依

宗教禮儀熟練完成婚禮者,方為合格。

1113 條 – 在給予特殊委任前,法律為證明自由身分所規定的一

切,皆應籌妥。

1114 條 – 證婚人除非依法確知結婚者的自由身分,否則,證婚違

 

 

法,而且,幾時以普遍委任權證婚,如有可能,尚須有堂區主任的許

可才得證婚。

1115 條 – 婚禮應於結婚人之堂區舉行,即當事人的一方擁有住所

或準住所,或最後一月停留之堂區,如為無定所人,則以其現在停留

的堂區為舉行婚禮之所;結婚者於獲得其本區教長或堂區主任的許可

後,亦得在他處舉行婚禮。

1116 條 – 1 項 – 如因重大困難,不能有法定證婚人,或不能往就證

婚人時,有意締結真正婚姻者,於下列情形中,僅在二證人前即得有

效且合法地結婚:

1° 在死亡危險中;

2° 無死亡危險時,只要明智地預料前述情形將延續一月之久。

2 項 – 在此二種情形中,如現場有其他司鐸或執事能參加,應邀請

之與二位證人一起參加婚禮;惟對僅在二位證人前結婚之效力,並無

妨礙。

1117 條 – 上述結婚儀式只要結婚者之一是在天主教內領洗,或皈

依天主教,且未以正式行為背棄天主教者,皆應遵守,但 1127 條 2 項

的規定除外。

1118 條 – 1 項-兩位天主教人結婚,或一位天主教人與一位領洗之

非天主教人結婚,皆應在堂區教堂內舉行婚禮,如獲教區教長或堂區

主任的允許,婚禮也得在其他教堂或聖堂舉行。

2 項 – 教區教長也能許可在其他合適地點舉行婚禮。

3 項 – 天主教人與未領洗者的婚禮,得在聖堂或其他合適地點舉

行。

1119 條 – 在正常情況下舉行婚禮,應遵守教會所批准的禮儀書中

的禮節,或合法習慣所引進的禮節。

1120 條 – 主教團得照當地人民的優良習俗,選擇符合教友精神的

儀式,編篡一部為本地用的結婚禮書,在聖座認可後實施之,但應堅

守法律的規定,法定證婚人應親自詢問並接受結婚當事人所表示的結

婚合意。

1121 條 – 1 項 – 結婚後,婚禮舉行地的堂區主任或其代理人,縱然

皆未證婚,仍應及早將結婚者的姓名,法定證婚人及二位證人的姓

名,結婚的日期和地點,按照主教團或教區主教所規定的格式,一概

 

 

登記於婚姻簿中。

2 項 – 即使依 1116 條之規定結婚,如司鐸或執事曾參加婚禮,則

盡速將結婚事通知堂區主任或教區教長,否則,由二位證人和結婚當

事人連帶負責,將結婚事盡速呈報堂區主任或教區教長。

3 項 – 對於豁免法定儀式所舉行的婚姻,給予豁免的教區教長應設

法,將豁免和結婚事,登記於主教公署的婚姻簿內,並登記天主教一

方所屬之堂區的婚姻簿內,即其堂區主任曾調查當事人之自由身分

者,結婚後,天主教配偶有責任及早將結婚事,呈報上述教長和堂區

主任,同時指明結婚地點以及所遵守的公開儀式。

1122 條 – 1 項 – 結婚事亦應登記於當事人領洗時所登記之聖洗錄

內。

2 項 – 如配偶未在其所領洗的堂區結婚,則舉行婚禮地之堂區主

任,應及早將結婚事,通知付洗地區之堂區主任。

1123 條 – 在外庭所補救的婚姻,或宣告無效的婚姻,或非因死亡

而合法解除的婚姻,應通知婚禮舉行地的堂區主任,使能依規定登記

於婚姻和聖洗錄內。

第 六 章

混合婚姻

1124 條 – 無主管當局的明示許可,下列已領洗的雙方不得結婚:

一方在天主教領洗或領洗後皈依天主教,且未以正式行為背棄天主教

者,另一方加入與天主教不完全共融的教會或教會團體而領洗者。

1125 條 – 如有正當合理的原因,教區教長得給予上述人士結婚許

可;但非具備下列各條件,不應允准:

1° 天主教一方應聲明,確已準備避免失落信仰的危險,同時誠懇

許諾,將盡力使所生子女接受天主教洗禮及教育;

2° 天主教一方應將所作的許諾,適時通知對方,使其真正知道天

主教一方的許諾與責任;

3° 應告知雙方,有關婚姻的基本目的及特點,並且任何一方都不

得排除此項目的和特點。

1126 條 – 主教團一方面應規訂格式,為使上述常需要的聲明與許

諾遵照辦理,另一方面應指定手續,使上述聲明與許諾,在外庭得以

 

 

證明,並藉以通知非天主教一方。

1127 條 – 1 項 – 在混合婚姻中,所應使用的法定儀式,應遵守 1108

條的規定;但如天主教一方是和東方禮的非天主教徒結婚,則法定儀

式的遵守僅屬合法性;為使婚姻有效應有一位聖職人員的參與,並應

遵守法定的其他事項。

2 項 – 如遵守法定儀式有重大困難時,天主教一方的教區教長,在

個案中有權豁免法定儀式,但應徵詢婚禮地的教區教長,並應遵守關

係結婚效力的其他公開儀式,主教團有權制定法則,為能依同一標準

給予上述豁免。

3 項 – 依 1 項之規定結婚者,禁止於法定婚禮前後,為同一婚姻舉

行其他宗教儀式,以表示婚姻合意或重行合意;同樣,天主教法定證

婚人,不得和非天主教聖職人員共同舉行宗教儀式,各按本教禮儀詢

問當事人的婚姻合意。

1128 條 – 教區教長及其它牧人應設法使天主教配偶一方及由混合

婚姻出生的子女,不致缺乏屬靈的協助,以完成他們的責任,同時應

協助夫妻保持夫妻與家庭生活的和諧。

1129 條 – 因 1086 條 1 項之由於信仰不同的限制所禁止的婚姻,亦

應依 1127、1128 條的規定辦理。

第 七 章

秘密結婚

1130 條 – 有重大而迫切的原因,教區教長可允許秘密結婚。

1131 條 – 允許秘密結婚包括下列條文的規定:

1° 應於婚前完成秘密的調查工作;

2° 對結婚事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者為: 教區教長、證婚人、二位證

人及結婚當事人。

1132 條 – 依 1131 條 2 款的規定,如遇守密產生重大惡表,或婚姻

神聖蒙受重大損害時,則對教區教長守密的義務停止,關於此點於結

婚前應通知當事人。

1133 條 – 秘密結婚只登記於專冊內,收存於主教公署的秘密檔案

中。

 

 

第八章

婚姻效果

1134 條 – 因有效婚姻,在夫妻間產生的約束,其本質是單獨和永

久的;此外,在基督徒的婚姻上,更藉婚姻聖事,使夫妻身分的職務

和地位得以堅強,猶如被祝聖一般。

1135 條 – 對於夫妻生活的結合,配偶雙方,有同等的權利和義

務。

1136 條 – 父母有重大職責與首要權利,盡力照顧子女體育、群

育、智育、德育及宗教的教育。

1137 條 – 因有效或誤認婚姻所受胎兒或出生之子女,謂之婚生子

女。

1138 條 – 1 項 – 合法婚姻所指定的丈夫為生父,但有明確反證者,

不在此限。

2 項 – 自結婚日起,至少一百八十天以上,或自夫妻生活停止後,

三百天以內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

1139 條 – 非婚生子女,藉父母隨後的結婚,不論是有效的或誤認

的婚姻,或藉聖座的覆文,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分。

1140 條 – 就法定效果言,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完全與婚生子女

同,但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九 章

夫妻分離

第 一 節

婚姻之解除

1141 條 – 完成而既遂的有效婚姻,除死亡之外,任何人間權力,

或因任何原因,皆不得解除。

1142 條 – 雙方已領洗的未遂婚姻,或一方已領洗,另一方未領洗

的未遂婚姻,有正當的理由時,教宗可以解除,惟必須雙方或一方申

 

 

請,雖然對方不同意,亦可解除。

1143 條 – 1 項 – 雙方未領洗者所締結的婚姻,一方於領洗後,為了

保護信仰,可用保祿權解除之。其步驟是:只要未領洗一方離去,而

領洗一方另結新婚,則撤銷前婚。

2 項 – 如未領洗一方不願和領洗一方同居,或不願和睦相處,而不

侮辱造物主,即視為離異,但領洗之一方領洗後,給對方製造離異的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144 條 – 1 項 – 為使領洗一方有效地另結新婚,常應徵詢未領洗一

方:

1° 是否願意領洗;

2° 至少是否願意同領洗一方和平相處,而不侮辱造物主。

2 項 – 此項徵詢,應於領洗後為之;但教區教長有重大理由時,得

允許於領洗前詢問,而且,於進行簡要及非訴訟的查證後,確認此項

詢問為不可能或無益,教區教長可豁在領洗前後的詢問。

1145 條 – 1 項 – 徵詢工作,通常由皈依之一方教區教長為之;如外

教配偶要求延期答覆時,上述教長當應允之,但同時提醒,至期不

答,即視為否定答覆。

2 項 – 皈依一方本人私下所作的詢問,亦為有效,如無法遵守前項

規定時,且為合法。

3 項 – 關於上述兩種情形中所做之詢問及其結果,依法於外庭應有

證明。

1146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洗一方有權與另一天主教信徒結

新婚:

1° 如對方對詢問的答覆為否定的,或此項詢問依法已略去的;

2° 如未領洗一方,無論被詢問與否,起先保持和睦共處, 而不

侮辱造物主,後來無正當理由而離異;但 1144 條和 1145 條的規定不

變。

1147 條 – 由於重要理由,教區教長得允許領洗一方,使用保祿特

權,與領洗或未領洗的非天主教人結婚,惟應遵守有關混合婚姻條文

的規定。

1148 條 – 1 項 – 一位未領洗者,同時擁有許多末領洗的妻妾,在其

 

 

接受天主教洗禮後,如與正妻常期生活實難忍受時,得從其妻妾中揀

選一位保留之,而遣散其他妻妾。上述規定,為擁有許多教外丈夫的

未領洗女子,亦得適用。

2 項 – 1 項情況中,接受洗禮者,應依法定儀式重行婚禮;如有必

要,還應遵守有關混合婚姻的規定,及其它依法應遵守的事項。

3 項 – 教區教長於審查當地人民的道德,社會和經濟狀況後,應設

法使被遣散的妻妾,獲得必需的撫恤費;此項撫恤應依正義,基督信

徒的愛心,自然公正的法則執行。

1149 條 – 未領洗者,於領受天主教洗禮後,因被俘或受迫害,致

不能與未領洗配偶恢復同居生活時,得另行結婚,即使對方此時已領

洗,但 1141 條的規定不變。

1150 條 – 行使信仰特權有疑義時,信仰特權優先受法律的保護。

第 二 節

分 居

1151 條 – 夫妻有同居之義務與權利,但有合法理由免除之者,不

在此限。

1152 條 – 1 項 – 配偶因受基督徒愛德之驅使,及家庭福祉的顧慮,

已原諒犯通姦罪的一方,而未斷絕夫妻生活,雖極受推崇,但如未明

示或默示地寬恕對方過失,仍有分居的權利;但如贊同對方通姦,或

促成對方通姦,或自己也犯了通姦罪者則無此權。

2 項 – 無辜之配偶,於獲悉對方通姦後,仍自願與其共度夫妻生活

者,即被視為默示寬恕;而且,如持續六個月的夫妻生活,從未向教

會或國家當局,提出控告者,推定其為寬恕。

3 項 – 如無辜之配偶自動實行分居,在六個月之內,應將分居之原

因,呈報教會有關當局;教會當局於斟酌各項情由後,應設法引導無

辜配偶寬恕對,方使不致永久分居。

1153 條 – 1 項 – 如配偶之一方,對另一方或子女的身心造成重大危

險,或用其他方式使共同生活不堪忍受時,則給予對方分居的合法原

因,對方得隨教區教長的指示離開,如情況緊急時亦可自行離開。

2 項 – 在任何情況下分居原因一旦停止,即應恢復同居,但教會當

局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154 條 – 在分居期間,對子女的合理生活和教育常應妥為照顧。

1155 條 – 無辜配偶可重新接納對方,度婚姻生活,是可稱讚的,

當此情形,即放棄分居的權利。

第 十 章

婚姻補救

第 一 節

單純補救

1156 條 – 1 項 – 因無效限制而使婚姻無效時,必須限制終止或被豁

免,再重新表示合意,至少知道限制之一方表示合意,婚姻方得補

救。

2 項 – 夫妻雙方雖然於初結婚時,曾表示合意,以後並未撤回,但

就教律而言,此種重新表示結婚意願,是使補救生效所必需的。

1157 條 – 自始即知或認為婚姻無效的一方所重新表示的合意,應

是意志在婚姻中的新行為。

1158 條 – 1 項 – 如婚姻限制是公開的,夫妻雙方應按法定儀式,重

新表示合意;但 1127 條 2 項的規定除外。

2 項 – 如婚姻限制無法證明,且僅一方知悉此限制,則知悉的一

方,在對方尚保持結婚合意時,私下且秘密地重表合意即可;如雙方

皆知道有限制,則雙方私下且秘密地重表合意。

1159 條 – 1 項 – 因缺少合意而無效的婚姻,如未表示合意的一方表

示合意,則婚姻獲得補救,但以對方的合意繼續存在者為限。

2 項 – 如缺少合意無法證明,只要未合意的一方,私下且秘密地表

示合意即可。

3 項 – 如缺少合意可證明,則合意必須照法定儀式表示之。

1160 條 -如因缺少法定儀式而婚姻無效,為使其成為有效,必須照

法定儀式重行結婚;但 1127 條 2 項的規定除外。

 

 

第 二 節

根本補救

1161 條 – 1 項 – 無效婚姻的根本補救是藉有關主管的賜予,無須重

行合意,便能獲得補救,此種補救附帶豁免限制,如未遵守法定儀

式,亦豁免之,而其法定效力亦追溯既往。

2 項 – 補救行為,自賜予恩惠時即發生效力,然追溯能力,則追溯

至結婚的時刻,但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3 項 – 除非有相當可靠的證據顯示,夫妻雙方願繼續度婚姻生活,

才得給予根本補救。

1162 條 – 1 項 – 如夫妻雙方或一方缺少合意,不論其自始即缺少合

意,或起初雖有,而後撤回之者,婚姻不能根本補救。

2 項 – 雖然起初缺少合意,但後來已表合意,自合意時起,得給予

根本補救。

1163 條 – 1 項 – 因限制或缺少法定儀式而無效的婚姻,只要夫妻雙

方的合意持續存在,得根本補救。

2 項 – 因自然律或成文神律的限制而無效的婚姻,惟有限制終止

後,才得根本補救。

1164 條 – 縱然夫妻一方或雙方不知婚姻無效,亦得有效地給予根

本補救;但非有重大原因,不宜賜予。

1165 條 – 1 項 – 根本補救可由宗座賜予。

2 項 – 在個案中,雖在同一婚姻中有多種無效原因,教區主教得給

予根本補救;但為根本補救混合婚姻,還須遵守 1125 條所規定的條

件;但如有 1078 條 2 項由宗座保留的限制,或遇有自然律或成文神律

的限制,縱然此項限制已經消失,上述主教亦不得給予根本補救。

<

1166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四 卷

教會的聖化職務

第 二 編

其他敬禮行為

第 一 題

聖 儀

1166 條 – 聖儀是神聖的記號,因其在某方面摹仿聖事,藉此象徵

精神效果,且賴教會的轉禱而獲得。

1167 條 – 1 項 – 只有聖座能制定新的聖儀,有權解釋已有的,將其

中一些廢除或改變。

2 項 – 在舉行或施行聖儀時,應遵守教會所批准的禮規及格式。

1168 條 – 聖儀職員是具備應有權力的聖職人員;有些聖儀按照禮

儀書的規則,經教區教長審斷,亦得讓有適宜資格的平信徒執行。

1169 條 – 1 項 – 有效舉行祝聖禮和奉獻禮者,為領過主教聖職者,

和依法或獲有合法准許之司鐸。

2 項 – 祝福禮,除教宗或主教所保留者外,任何一位司鐸皆得施

行。

3 項 – 執事只能施行法律明文許可的祝福禮。

1170 條 – 祝福禮首先應賜予天主教人,但亦可施於慕道者,而且

除有教會禁止者外,亦可施於非天主教人士。

 

 

1171 條 – 經過奉獻禮或祝福禮而指定為敬禮天主用的聖物,應加

以尊敬,勿用之於世俗用途或不適當之用途,即便是屬於私人所有者

亦然。

1172 條 – 1 項 – 除非得到教區教長特殊及明確的准許,任何人不能

合法地對附魔者行驅魔儀式。

2 項 – 教區教長只能將這項准許給予具有虔誠、學識、明智及正直

生活的司鐸。

第 二 題

時辰頌禱禮

1173 條 – 教會履行基督司祭的任務,舉行時辰頌禱禮,藉此聆聽

天主向其子民發言,紀念得救奧跡,以歌詠和祈禱,不停地讚美祂,

並為普世的得救祈求祂。

1174 條 – 1 項 – 聖職人員依 276 條 1 項 3 款的規定,有責任作時辰

頌禱禮,獻身生活修會及使徒生活團的成員則按照會憲的規定盡此責

任。

2 項 – 時辰頌禱禮,既是教會的行為,故應依環境誠懇邀請其他信

徒參加之。

1175 條 – 時辰頌禱禮,應盡可能依照每一頌禱時間舉行之。

第 三 題

教會殯葬禮

1176 條 – 1 項 – 已亡信徒應依法給予教會殯葬禮。

2 項 – 教會殯葬禮是教會藉以為亡者祈求神助,對其遺體致敬,同

時也給生者帶來希望的慰藉,故應遵照禮儀法的規定舉行。

3 項 – 教會竭力推薦埋葬屍體的優良習慣,但不禁止火葬,惟不得

為反對基督教義而選擇火葬。

 

 

第 一 章

殯葬之舉行

1177 條 – 1 項 – 為任何一位亡者信徒,殯葬禮普通應在自己堂區的

教堂舉行。

2 項 – 但任何信徒,或有權為已亡信徒按排殯葬禮者,可選擇另一

教堂舉行殯葬禮,惟得有管理該教堂者的同意,並通知已亡信徒的堂

區主任。

3 項 – 如死亡發生在自己堂區之外,而屍體未運回堂區,且未依法

選擇葬禮聖堂,應在死亡發生的堂區聖堂舉行殯葬禮,但特殊法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1178 條 – 教區主教之殯葬禮應在其主教座堂舉行,但其本人選擇

另一教堂者,不在此限。

1179 條 – 會士以及使徒生活團成員的殯葬禮,普通應在自己的教

堂或聖堂舉行,死者如屬聖職修會或聖職團體,由其上司主持,否

則,由專職司鐸主持殯葬禮。

1180 條 – 1 項 – 如堂區有自己的墓地,已亡信徒應葬於此,但亡者

或有權為亡者辦理喪事者,已依法選擇另一墓地者,不在此限。

2 項 – 除法律禁止外,任何人皆得選擇殯葬的墓地。

1181 條 – 至於因葬禮而得的獻儀,應遵守 1264 條的規定,但應留

心勿使殯葬禮受人情包圍,亦勿使貧窮者被剝奪應得的殯葬禮。

1182 條 – 埋葬完畢,應依特殊法的規定,在亡者錄上登記。

第 二 章

教會殯葬禮之使用及禁用

1183 條 – 1 項 – 在殯葬禮上,慕道者應視同基督信徒。

2 項 – 父母願為之付洗,但未領洗而死去的幼兒,教區教長可准許

其用教會殯葬禮。

 

 

3 項 – 凡在非天主教教會或團體受過洗而無法找到本教會聖職人員

時,依教區教長的明智審斷,且確定其無相反意願者,得予以教會殯

葬禮。

1184 條 – 1 項 – 除非在死前做出悔改的記號,應褫奪其教會殯葬禮

者為:

顯著的背教者、異端教者、裂教者;

以相反基督教義為理由而選擇火葬身體者;

3° 其他顯著罪人,如准許其用教會殯葬禮, 不免給予信徒公開

惡表。

2 項 – 遇有疑難,應請示教區教長,並從其決定。

1185 條 – 被褫奪教會殯葬禮者,亦不得為其舉行任何殯葬彌撒。

第 四 題

聖人、聖像、聖髑之敬禮

1186 條 – 為促進天主子民的成聖,教會鼓勵信徒以特殊孝愛之情

敬禮終身童貞聖瑪利亞、天主之母,基督曾立為眾人之母;對其他聖

人們,教會亦推動真誠和正確的敬禮,使信徒藉其榜樣而聖化,賴其

轉禱而獲得支援。

1187 條 – 惟有經教會權威列入聖人或真福冊上的天主的僕人,得

以公開敬禮恭敬之。

1188 條 – 在聖堂內供奉聖像,供信友崇敬的習慣應予保存;但應

以有限的數量及適宜的次序佈置之,以免激起信友的驚異,及製造不

當敬禮的機會。

1189 條 – 教堂內或聖堂內供奉信徒崇敬的貴重聖像,即以古老,

藝術或敬禮著稱者,如需修補,非經教區教長書面許可絕不可整修,

教長給許可前,應先詢問專家。

1190 條 – 1 項 – 絕對禁止出售聖髑。

2 項 – 著名的聖髑或其他大受群眾敬禮的聖髑,非有聖座的許可,

絕不能有效轉讓,亦不能永久遷移。

3 項 – 對於教堂內大受群眾敬禮的聖像,2 項所定亦有效。

 

 

第 五 題

許願與宣誓

第 一 章

許 願

1191 條 – 1 項 – 許願乃是向天主慎重而自由地做的承諾,包含一件

可能的且更好的善事,且應以敬德實踐之。

2 項 – 能正常運用理智者,除非法律禁止,皆有能力許願。

3 項 – 由於巨大而又不公道之怕情或受詐欺而許的願,依法無效。

1192 條 – 1 項 – 合法上司以教會名義所接受者為公開願,否則,為

私人願。

2 項 – 如被教會承認為顯著者即為顯願,否則,為簡願。

3 項 – 屬人願為許願人所許的一項行為,屬事願為許下某一件事,

混合願則兼有對人對事的性質。

1193 條 – 願就其本身而言,僅約束許願的人。

1194 條 – 願的終止如下:為完成願所定的時間已過,所許的事物

本身改變,願所依據的條件缺乏或缺乏願的目的因,獲得豁免,接受

更換。

1195 條 – 對願的事物有權者,幾時願的履行為其有害,即得終止

履行願的責任。

1196 條 – 私願,因具有正當原因,只要不損傷他人既得權利,除

教宗外,能豁免者:

教區教長及堂區主任為其所有屬下及旅客;

2° 修會或使徒生活團的上司,如為宗座立案的聖職會團 ,為其

會士,初學生,以及日夜在會院或團院內居住的人士;

由宗座或教區教長委以豁免權者。

1197 條 – 私人願所許事功,得由發願者本人更換成較大或相等的

善功,但依 1196 條規定有權豁免願者,能更換成較小的善功。

 

 

1198 條 – 在發修會願之前所發的願,發願人幾時留在修會中,該

願即被擱置。

第 二 章

宣 誓

1199 條 – 1 項 – 除依照真理,明辨及正義外,不得宣誓,即不能呼

天主之名而為真理作證。

2 項 – 法律條文所規定或准許的宣誓,由代理人為之無效。

1200 條 – 1 項 – 凡自由發誓將作某事,即應依照敬德的特殊責任,

完成宣誓堅定的事項。

2 項 – 以詐欺、暴力或巨大之怕情逼出的宣誓,依法無效。

1201 條 – 1 項 – 許諾誓由其有關之行為本質與條件辨別。

2 項 – 與宣誓有關之行為,如直接損傷別人或公益或永遠的得救,

該誓毫無效力。

1202 條 -許諾誓所帶來的責任在下列情形下終止:

1° 如被當事人,即為其利益而宣誓者所豁免;

2° 如誓許的事,本質有所改變或因環境變遷而成為惡事, 或全

然無關連的事,或阻撓更大的善事;

3° 缺少目的因,或缺少宣誓所依附的條件;

4° 依 1203 條的規定,業經豁免或更換。

1203 條 – 凡能終止,豁免,更換聖願者,對於許諾誓因相同理由

亦有同樣的權力,但如誓的豁免傷及別人的利益,而其人拒絕寬宥,

惟有宗座能豁免該誓。

1204 條 – 宣誓應按照法律和宣誓者的意向作狹義的解釋,或如宣

誓者是出於欺騙,則依受宣誓者的意向解釋之。

<

1205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四 卷

教會的聖化職務

第 三 編

聖所與節期

第 一 題

聖 所

1205 條 – 聖所是按照禮儀書規定,藉奉獻禮或祝福禮定為恭敬天

主或殯葬信徒的地方。

1206 條 – 聖所之奉獻禮由教區主教,或依法與其相等者施行,他

們得在其地區內委託任何一位元主教,或在特殊情況中,委託司鐸施

行之。

1207 條 – 聖所由教會教長祝福,但教堂的祝福禮則保留予教區主

教,二者皆得另派司鐸代行。

1208 條 – 聖堂奉獻禮或祝福禮施行後,應作成證件,對墓地的祝

福禮亦同,該證件一份保存於主教公署,另一份存於教堂檔案。

1209 條 – 聖所的奉獻禮或祝福禮的證明,在不損害任何人的情況

下,由一位元完全可靠之證人為之即可。

1210 條 – 在聖所內只准許有關舉行或推動敬禮、虔誠和宗教有關

的事,禁止任何與該地聖潔不合的事,但教會教長得個別地准許不相

反地方聖潔的其他用途。

 

 

1211 條 – 在聖所行嚴重的侮辱行為,給予信徒惡表,即是褻瀆聖

地,此行為依照教區教長的判斷,如嚴重相反該地之聖善,即不許在

該地舉行敬禮,直至按照禮儀書以贖罪禮賠補侮辱為止。

1212 條 – 如聖所大部份毀壞,經主管教長的決定或實際改為長久

俗化用途,則喪失其奉獻或祝福。

1213 條 – 教會當局在聖地內得自由行使其主權和職務。

第 一 章

教 堂

1214 條 – 教堂一詞解說為敬禮天主而定的神聖房屋,信徒有權利

到此作恭敬天主的敬禮,特別是公開舉行的敬禮。

1215 條 – 1 項 – 無教區主教書面所做的顯明同意,不可建築任何教

堂。

2 項 – 教區主教於聆聽司鐸諮議會及附近教堂的住持後,而認為新

教堂為人靈有好處,且建築教堂的材料以及為恭敬天主所需者將不致

缺乏,始得給予同意。

3 項 – 修會,雖已有教區主教的同意得在教區內或城市內建築會

院,但在某一固定地區建造教堂以前,仍應得到教區主教的同意。

1216 條 – 在建造或重修教堂時,應詢問專家,並遵守禮儀及聖藝

的原則。

1217 條 – 1 項 – 新教堂合格建造完成後,應儘早依聖禮儀的規則,

舉行奉獻禮或祝福禮。

2 項 – 教堂應以隆重的典禮舉行奉獻,特別是主教座堂或堂區的教

堂。

1218 條 – 教堂皆應命名,完成奉獻禮後,即不能改變。

1219 條 – 在依法舉行奉獻禮或祝福禮的教堂內,得舉行一切恭敬

天主的敬禮,但堂區的權利保持不變。

 

 

1220 條 – 1 項 – 凡有關人士皆應設法使教堂保持合乎天主聖殿的清

潔和美觀,避免一切與該地聖善不合的事物。

2 項 – 為保護貴重聖物,應運用一般的保存方法以及適當的安全設

施。

1221 條 – 在舉行神聖典禮時,進教堂應是自由的、免費的。

1222 條 – 1 項 – 如某間教堂完全無法用作恭敬天主的敬禮,亦無法

恢復,教區主教得將之改為俗世的,但非不潔的用途。

2 項 – 凡有其他重大原因,使某間教堂不舉行恭敬天主的敬禮,教

區主教在聆聽司鐸諮議會後,並獲得合法持有該堂權利者的同意,如

人靈利益不因此受損,即得將該堂改為俗世的,而非不潔的用途。

第 二 章

聖堂及私用小聖堂

1223 條 – 聖堂是指經教會教長之准許規定為敬禮天主的地方,以

便利某一團體或為在該處聚會的信徒,但其他信徒經主管上司的許

可,亦得進入。

1224 條 – 1 項 – 教會教長應親自或派人巡視聖堂所用的地方,其認

為佈置得體,始得給予設立聖堂所需的許可。

2 項 – 聖堂既經許可設立,如無同一教長的許可,不得為俗世用

途。

1225 條 – 在合法設立的聖堂內,得舉行一切神聖典禮,但受法律

或教區教長命令的限制,或為禮儀的規則所禁止,不在此限。

1226 條 – 私用小聖堂,是指經教區教長的准許,定為敬禮天主的

地方,以便利一個或多個自然人。

1227 條 – 主教可為自己設置私用小聖堂,亦享有聖堂的權利。

1228 條 – 除遵守 1227 條規定外,為在某一私用小聖堂內舉行彌撒

或其他典禮,需要教區教長的准許。

 

 

1229 條 – 聖堂及私用小聖堂,宜按照禮儀書所定禮規祝福之,應

專為敬禮天主而保留,排除一切家庭用途。

第 三 章

朝 聖 地

1230 條 – 朝聖地是經教區教長批准的教堂或聖所,以便信徒為特

殊虔誠湧往朝聖。

1231 條 – 國家朝聖地應由主教團批准,國際朝聖地,應由聖座批

准。

1232 條 – 1 項 – 教區教長有權批准教區朝聖地的章程;主教團有權

批准國家朝聖地的章程;惟獨聖座有權批准國際朝聖地的章程。

2 項 – 章程中特別應指定聖地的目標,住持的權力,財產之主權和

管理。

1233 條 – 當地方環境,朝聖者眾多,尤其信徒益處,有其需要

時,得給予朝聖地某些特恩。

1234 條 – 1 項 – 應在朝聖地為信徒提供豐富的得救方法,即勤謹宣

報天主聖言,適當培養禮儀生活,特別推崇感恩祭和懺悔禮,以及民

間正當的敬禮方式。

2 項 – 民間藝術的紀念品及敬禮文件,應存放在聖地內部或其附

近,並妥善加以保管。

第 四 章

祭 台

1235 條 – 1 項 – 祭台是在其上舉行感恩祭的桌面,其建造連結於地

面者,稱為固定祭台,如能移動,稱為活動祭台。

2 項 – 在所有教堂內宜有固定祭台;在其他舉行神聖典禮的地方,

可有固定的或活動的祭台。

 

 

1236 條 – 1 項 – 依教會傳統習慣,固定祭台桌面應是石頭的,且應

為天然石,但按照主教團的定斷,也可以用其他相稱的,堅固的材

料,幹柱或基礎可用任何材料。

2 項 – 活動祭台可用任何符合禮儀用途的堅固材料。

1237 條 – 1 項 – 固定祭台應依禮儀書所定禮規舉行奉獻禮,活動祭

台則應舉行奉獻禮或祝福禮。

2 項 – 將殉道者或其他聖人聖髑安置於固定祭臺上的古老傳統,得

依禮儀書的規定予以保留。

1238 條 – 1 項 – 祭台依 1212 條的規定,喪失其奉獻或祝福。

2 項 – 教堂或其他聖所改為俗世用途時,祭台無論是固定的或活動

的,並不因此喪失其奉獻或祝福。

1239 條 – 1 項 – 無論是固定的或活動的祭台,應保留專為敬禮天主

而用,不得作其他俗世用途。

2 項 – 在祭台下方不得掩埋任何屍體,否則不得在其上舉行彌撒。

第五章

墓 地

1240 條 – 1 項 – 在可能範圍內,教會應有自己的墓地,或至少在民

眾墓地內為已亡信徒劃定區域,並依禮予以祝聖。

2 項 – 如無此類設施,墳墓應每次個別依禮祝聖。

1241 條 – 1 項 – 堂區和修會得有自己的墓地。

2 項 – 其他法人或家庭亦得有自己的墓地或墳墓,亦應依教區教長

審斷而予以祝聖。

1242 條 – 不得在聖堂內埋葬屍體,但教宗或樞機,或教區主教,

即便已退休,得埋在自己的教堂內。

 

 

1243 條 – 為墓地應制定適當規則,為維護並提高墓地之神聖性,

更應制定特別法。

第 二 題

節 期

1244 條 – 1 項 – 普世教會的共同慶節與補贖日的制定,移動和廢

除,皆屬教會最高權威,但應遵守 1246 條 2 項的規定。

2 項 – 教區主教在自己的教區或地方內,得臨時規定特殊的慶節和

補贖日。

1245 條 – 除應遵守 87 條有關教區主教權利的規定外,堂區主任因

正當理由並依教區主教的規定,得在個別情況下豁免守慶節或守補贖

日之責,或將之變更為其他善功;修會及使徒生活團的上司,如屬於

宗座立案的聖職會團,對自己的屬下或在會院日夜居住的人員,得作

同樣的豁免。

第 一 章

慶 節

1246 條 – 1 項 – 慶祝逾越奧跡的主日,根據宗徒的傳統,應在整個

教會內,首先奉為當守的法定慶節,同樣當遵守者有我們的主耶穌基

督的耶誕節,主顯節,耶穌升天節,基督聖體聖血節,天主之母節,

聖母始胎無原罪節,聖母升天節,聖若瑟節,聖伯鐸及聖保祿宗徒

節,諸聖節。

2 項 – 但主教團經由宗座的批准,得將某些當遵守的慶節取消或移

至主日。

1247 條 – 主日及當守的法定節日,信徒有責任參與彌撒;而且應

停止有礙於敬禮天主,主的日子的喜樂,或心靈和肉身休閒的工作及

業務。

1248 條 – 1 項 – 無論在慶節本日或在前一日晚上,參與任何地方舉

行的天主教禮彌撒者,即滿全參與彌撒的誡命。

2 項 – 如因缺乏聖職人員或因其他重大原因,不能參與感恩祭時,

 

 

懇切希望信徒參加在本堂區或在其他聖所,依教區主教規定所舉行的

聖道禮儀,或個人以相當的時間做祈禱,或在家祈禱,或斟酌情形,

幾個家庭團聚做祈禱。

第 二 章

補贖日

1249 條 – 所有基督信徒都應依神律,照每人的方式作補贖;但為

使大家聯合起來遵守共同補贖,遂規定補贖日期,在此期間基督信徒

應以特別方式專務祈禱,實踐虔誠、慈善和愛德的工作,並藉更忠信

的盡本身的義務,特別藉遵守下列條文所規定大小齋而棄絕自己。

1250 條 – 在普世教會內,補贖日期和時間為全年的每週星期五和

四旬期。

1251 條 – 全年每週星期五應守小齋,不食肉類,或主教團所規定

的其他食物,但星期五遇到節日不在此限;聖灰禮儀星期三,及吾主

耶穌基督死難日星期五則應守大齋及小齋。

1252 條 – 凡滿十四歲者應遵守小齋法;凡成年人而未到六十歲者

應遵守大齋法,但因年齡幼小而不受大小齋法約束者,人靈的牧者及

父母應設法培養他們補贖的真精神。

1253 條 – 主教團得進一步規定守大小齋的方式,而且還得以其他

補贖方式,特別是愛德工作,神操,代替全部或部份大小齋。

<

1254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五 卷

教會財產

1254 條 – 1 項 – 天主教對現世財產,有天賦的權利,不依附政治權

力,因此,為達成自己本有目的,能取得,保存,管理或變更。

2 項 – 運用財產的主要目的是:維護對天主的敬禮,維持聖職人員

及其職員的合理的生活費用,傳教及慈善事業,特別為濟助貧困人的

經費。

1255 條 – 普世教會,宗座,地區教會,以及教會內的公法人或私

法人皆有權依法取得,保存,管理,變更現世財產。

1256 條 – 財產主權,在教宗最高權力之下,歸於依法取得此財產

的法人。

1257 條 – 1 項 – 所有歸屬於普世教會,宗座,和其他在教會內公法

人的財產,皆屬教會財產,應依下列法條及本有章程管理之。

2 項 – 私法人的財產則依其機構的本有章程,而不依這些法律條文

管理之,但明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258 條 – 在以下法律條文中所指教會,不但指普世教會和宗座,

而且也指教會中任何公法人,但從上下文或事務的性質另有所指者,

不在此限。

<

1259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五 卷

教會財產

第 一 題

財產之取得

1259 條 – 教會依自然法及成文法,得照常人使用的一切正當方

式,取得現世的財產。

1260 條 – 教會依天賦權利,得向基督信徒徵收為達成本身目的所

需要的一切。

1261 條 – 1 項 – 基督信徒得將現世財物作捐獻,以支援教會。

2 項 – 教區主教應勸告信徒盡 222 條 1 項所規定的責任,並應以適

當的方法督促其盡此責任。

1262 條 – 基督信徒應依主教團公佈的法則,以捐助方式資助教

會。

1263 條 – 教區主教為教區需要,於徵詢經濟委員會及司鐸諮議會

後,有權向隸屬自己管轄的公法人,徵收配合收入的小量稅;而對其

他自然人和私法人,只可在嚴重緊急情況下並在相同的條件下,課少

量的稅,但有個別法規和習慣給與主教更優惠的權利者不在此限。

1264 條 – 除法律另有規範外,教省主教會議得:

1° 為執行施惠權力的行為,或為執行由宗座批准的宗座覆文,規

定應繳費用;

2° 規定在施行聖事及聖儀的時機,應徵的獻儀。

 

 

1265 條 – 1 項 – 除靠佈施維生的修會會士的權利外,任何私人,自

然人或法人,無本人教長和教區教長的准許,禁止為任何善會或教會

團體,或為任何目的作募捐。

2 項 – 主教團得規定募捐的章程,命令人人應遵守,即使靠佈施維

生的修會亦不除外。

1266 條 – 教區教長得命令在一切教堂及聖堂,以及事實上信徒慣

常參禮的修會教堂和聖堂,由其收集特別捐獻,為支持指定的堂區,

教區,全國,或普世教會的固定事業,然後徑行交納給教區公署。

1267 條 – 1 項 – 除有反證外,一切交與教會法人,連私法人在內的

上司或管理人的捐獻,推定歸於該法人。

2 項 – 1 項所指的捐獻,除有正當原因外,不得拒絕,而在重大關

係的事上,如為公法人,則須有教會教長的准許,才可拒收;接受附

帶行為責任或條件之捐獻,除遵守 1295 條的規定外,也需要有以上所

指教長的許可。

3 項 – 由信友為一定目的所做的捐獻,只能為該目的而使用。

1268 條 – 教會依 197 至 199 條之規定,為現世財產也得以時效作

為獲得權益和免除債務的方法。

1269 條 – 聖物,如在私人主權下,能由私人取得時效,但除喪失

祝聖或祝福外,不許作俗物用;如歸於教會公法人權下,則只能由教

會其他公法人取得。

1270 條 – 不動產,寶貴的動產,權益和股票,無論是屬人的,或

實物的,其屬於宗座的,百年期限才可取得時效;其屬教會公法人

的,三十年期限即可取得時效。

1271 條 – 主教為了合一及愛德連鎖的理由,應照教區的財力給宗

座提供依時代環境所需要的補助,以能妥善為普世教會服務。

1272 條 – 在尚有真正俸祿存在的地區,主教團應依照與宗座達成

的協定,和所批准的適當法規,管理這類的俸祿,使其收入,而且盡

力使俸祿的進項逐漸納入 1274 條 1 項所列的機構內。

<

1273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五 卷

教會財產

第 二 題

財產之管理

1273 條 – 教宗,因位居管理首席,是教會一切財產的最高管理人

和支配者。

1274 條 – 1 項 – 在各個教區內應設特別機構,致力募集財產及捐

獻,以維持為教區服務的聖職人的生活,此為 281 條規定對聖職應有

的照顧,但已另有照顧者不在此限。

2 項 – 為維護聖職人尚未設立社會福利的地區,主教團應設立機

構,使聖職人獲得社會保險的充份照顧。

3 項 – 教區依其需要,應成立公共基金,主教藉以滿全其他服務教

會人士的責任,以及接濟教區內的各種需要,也讓富有教區資助貧窮

教區。

4 項 – 在不同環境的地區,為易於完成 2 項和 3 項所提目的,各教

區的這類機構可互相結盟或互相合作,互相聯合,而且可在主教團的

整個地區建立之。

5 項 – 這類機構的設立,在可能範圍內,應獲得國法上的效力。

1275 條 – 從幾個教區所彙集的財產總合,應依有關主教所協議的

法則管理之。

 

 

1276 條 – 1 項 – 教會教長應謹慎監督所屬公法人的財產管理,但教

會教長因合法名義所享有的更多權益不在此限。

2 項 – 教會教長於衡量法律,合法習慣及環境後,在普通與特殊法

的範圍內,得頒佈特別訓令,安排管理教會的財產。

1277 條 – 教區主教在採取管理行動時,對教區經濟狀況有重大關

係的行動,應徵詢經濟委員會及教區參議會的意見;並且除普通法或

基金會明文規定的情況外,凡採取非常管理行為,皆需此委員會及參

議會的同意,主教團得規定何者是屬於非常管理行為。

1278 條 – 除 494 條 3 和 4 項的職務外,1276 條 1 項及 1279 條 2 項

的職務,均可由教區主教委任總務管理。

1279 條 – 1 項 – 凡對財產所有人有權直接管轄者,也有權管理教會

之財產,但特殊法,章程或合法習慣有異議者不在此限,而且教會教

長,在管理人疏忽的情況下,有權干涉。

2 項 – 關於公法人財產的管理,如依法或基金會章程或因本身規定

無自己的管理人時,公法人所屬的教會教長得委派適當人選為管理

人,為期三年,期滿得再被任命。

1280 條 – 任何法人應有自己的經濟委員會或至少兩位參議員,為

依各機構的規定,協助管理人完成職務。

1281 條 – 1 項 – 除遵守各章程的規定外,管理員如超越正常管理的

範圍及方式,除獲得教會教長書面授權外,其行為無效。

2 項 – 超越正常管理的範圍及方式的行為,在章程內應加界定;如

在章程內對此事無規定,教區主教在聆聽經濟委員會意見後,得為其

屬下指定此類行為。

3 項 – 除事關本身利益外,法人對由管理員所做無效行為,不必負

責,對管理不合法而有效的行為,法人應負責,但可對管理人所加給

之損失提出訴訟或請求償還。

1282 條 – 所有以合法名義從事管理教會財產者,無論為聖職人員

或為平信徒,皆應以教會名義依法律規定,盡自己的職務。

1283 條 – 管理員在就職以前:

 

 

1° 應在教會教長或其代表前宣誓,承諾將忠實妥善地管理;

2° 應繕寫詳細而分類的財產清冊,並簽字,以登記不動產, 動

產:寶物,或文化財物,或其他物品,並應對之附加描述及估價,對

所繕寫者加以核對;

3° 這類清冊一份保管在管理處的檔案箱內, 另一份留在相關公

署檔案內;此類資產如有任何變更,應在以上兩檔案注明。

1284 條 – 1 項 – 所有管理人應勤勉,猶如家主盡自己的職務。

2 項 – 為此應當:

防範,不使付託照管的財物因任何方式喪失或受損壞,為達

此目的,需要時應投保險;

設法使教會財產所有權,以國法的有效方式,安全保管;

遵守教會法及國法的規定,以及設基金人或贈與人或合法當

局所附加的規定也應遵守,尤應留意勿因不遵守國法而使教會受到損

害;

財產的收入和進益,應準時收取,審密核算,妥善保管,並

依設基金人的意願或合法規定應用;

因借貸或抵押而應付的利息,應在規定時間支付,也應設法

使借出的資金,及時償還;

由花費所結餘的錢財, 如為法人的目標有益時,得於教會教

長同意後作為投資;

收支賬簿應妥善整理;

每年年終應報管理賬目;

教會或修會團體作為財產依據的檔或契約,應整理得當,放

入適當的檔案處,妥為保管;如無不便,應將正本存於公署檔案處。

3 項 – 敦勸管理人每年做收支預算,但對預算的規定和具體表達方

式的指定,則由特殊法規定。

1285 條 – 管理人為敬禮或為基督徒的慈善目的,可支付的動產,

僅限於日常管理範圍內,而且不屬於恆產。

 

 

1286 條 – 財產管理人:

在雇用工人的事務上,應依教會傳授的原則,遵守關於勞工

和社會生活的國法;

對於由合同而提供工作的人,當給與恰當而公道的工資,為

能適宜地維護他及其家人的需要。

1287 條 – 1 項 – 管理人無論其為聖職人或平信徒,對其所管理的任

何財產,依法未脫離教區主教治理權下者,即有義務向教區教長報

賬,而該教長委託經濟委員會予以審查;任何相反的習慣均應廢除。

2 項 – 關於信徒奉獻給教會的財物,管理人應依特殊法之規定向信

徒報賬。

1288 條 – 管理人除非取得本人所屬教會教長的書面許可,不得以

公法人名義在國家法庭起訴或答辯。

1289 條 – 管理雖無教會公職名義,但管理人不能任意放棄已接受

的職務;如因其故意失職而給教會帶來損害,應負責賠償。

<

1290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五 卷

教會財產

第 三 題

契約及財產變更

1290 條 – 國法在當地所訂立的一般契約原則及細則,及契約解除

的方式及其效力等,均為教會法所遵守,以處理屬於教會治權的事

物,但與神律相牴觸者,及教會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但 1259 條的

規定不變。

1291 條 – 凡屬於公法人的財產,而依法劃歸為恆產,及其價值超

過法定總值者,須有主管當局所給准許,才得變更。

1292 條 – 1 項 – 除遵守 638 條 3 項的規定外,擬變更的財物的價

值,只要在主教團為該地區所規定的總值最高額及最低額之間,如為

不屬教區主教的法人,則其主管應照本團體的章程規定進行;如法人

屬教區主教,則由主教取得經濟委員會和參議會及有關人的同意進

行。以上之同意,教區主教在變更本教區的財產時亦有需要。

2 項 – 如關於價值超越最高額,或為還願贈與教會之物,或有藝術

或歷史價值的寶物,必須有聖座的同意,才能有效變更。

3 項 – 如變更之物可以分開,在請求變更許可時,應解釋以前變更

的部份,否則變更無效。

4 項 – 在變更財物前被徵詢意見或同意的人,除非對計畫變更物產

法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已變更過的情況先確切明瞭,不得表示意見或

同意。

 

 

1293 條 – 1 項 – 為變更價值超越規定的最低額時,另外需要:

1° 正當原因,如緊急需要,顯著利益,敬禮,慈善,或其他重大

牧靈理由;

2° 變更之物應由專家書面估價。

2 項 – 應遵守其他由合法權力所規定的防範措施,以免教會受到損

害。

1294 條 – 1 項 – 財物的變更價格,在正常情況下,不應低於估價。

2 項 – 從變更所得的錢或謹慎存放以利教會,或按變更的目的明智

運用。

1295 條 – 1291 條至 1294 各條所定條件,其符合法人所訂章程者,

不但應在變更財物時遵守,而且適用于任何使法人財產陷於劣勢的交

易。

1296 條 – 如教會財產未依教會法定手續出售,但依國法卻有效

時,主管當局于考慮情況後,應為教會爭取權利而決定提起何種訴

訟,對人的或對物的,由何人,並抗告何人。

1297 條 – 主教團可斟酌地區環境,訂立租賃教會財產的規則,尤

其指定應向教會主管當局請求准許的規定。

1298 條 – 除非為不重要的事務,教會財產無教會主管當局書面准

許,不得出售或租賃給管理人及其四等內的血親或姻親。

<

1299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五 卷

教會財產

第 四 題

贈予及慈善基金

1299 條 – 1 項 – 凡依自然律和教會法能自由處理自己財產的人,得

將財產于生時或死後贈予慈善之用。

2 項 – 因死亡,為有利教會所做遺囑,應盡可能依國法的手續為

之;如忽略此手續,得告知繼承人應負責執行遺囑人的旨意。

1300 條 – 信徒將自己財物,或于生時或死後留給慈善事業的意

願,一經合法接受,即應極謹慎地履行管理或應用的方式,但應遵守

1301 條 3 項的規定。

1301 條 – 1 項 – 所有慈善意願,無論在生時或死後所為贈與,執行

人常為教會教長。

2 項 – 教會教長依法能且應監督,也得經由視察,使慈善意願得以

履行,其他執行人離職時應向其交賬。

3 項 – 附加於遺囑的條款,其與教會教長權益相牴觸者,視作未附

加。

1302 條 – 1 項 – 凡在生時或由遺囑受託接受慈善事業者,應將自己

的受託通知教會教長,並說明所有贈與的動產及不動產以及附帶責

任;如贈與人明白而完全禁止作此通知時,則不可接受委託。

2 項 – 教會教長應盡力將受託的財產妥為存放,並注意依 1301 條

的規定履行贈予者的意願。

 

 

3 項 – 財產委託于某修會會士或某使徒生活團團員時,如其財產歸

於地方即教區或其居民,或助慈善事業者,1 和 2 項所提的教會教長則

為教區教長;否則教會教長則為宗座立案的聖職修會及聖職使徒生活

團的高級上司,或在其他修會之受委本人的教長。

1303 條 – 1 項 – 法律上慈善基金的名稱,有數種,即:

1° 獨立慈善基金,即 114 條 2 項所提之目的而設的事物總體,且

由教會主管權力成立為法人者;

2° 非獨立慈善基金,即以任何方式贈與某公法人的財產,受者擔

負由特殊法制定的常期責任,從每年收益中獻彌撒或行指定的教會儀

式,或完成 114 條 2 項所指的目的。

2 項 – 非獨立的慈善基金的財產,如為交付給屬教區主教的法人

者,到期時,應交給 1274 條 1 項所指的機構,但創設人另有明文表示

的意願者不在此限;否則,財產歸於該法人。

1304 條 – 1 項 – 為使基金有效的被法人接受,必須有教會教長書面

的准許;除非先依法獲悉該法人,有能力履行將接受的任務及已接受

的任務,教長不可給予許可;尤應注意,要依照當地或地區的風俗,

進益應完全符合附帶的義務。

2 項 – 為設立和接受基金的其他條件,由特殊法規定之。

1305 條 – 金錢及動產做為贈予時,應立刻存放教會教長批准的妥

善地方,其目的為使該金錢或動產保值,並為了基金的利益,以及明

文所指的附帶義務,迅速遵照該教長在聆聽有關人員及其經濟委員會

的意見後,作明智判斷,做謹慎而有利的投資。

1306 條 – 1 項 – 口頭所設的基金也應以書面簽署。

2 項 – 應將基金清冊一份置於公署檔案,一份置於基金有關的法人

檔案內,妥為保管。

1307 條 – 1 項 – 除遵守 1300 至 1302 條及 1287 條的規定外,應制

作從慈善基金接受的義務標示牌,放在顯明的地方,以免忘記應盡的

責任。

2 項 – 除 958 條 1 項所列登記冊外,應另備一登記冊,由堂區主任

或教堂住持保管,冊內注明一切責任,及責任的履行和獻儀。

 

 

1308 條 – 1 項 – 減少彌撒責任,僅因正當及需要原因始可行,此權

由宗座保留,但應遵守下列規定。

2 項 – 如在基金創立書上明白指出,教會教長得因收益微薄而減少

彌撒責任。

3 項 – 教區主教有權因收益短缺,幾時原因持續,如無人有提高獻

儀之責任,或無法有效使人提高時,得將遺贈或任何方式所設的彌

撒,依教區內現行的獻儀標準,減少彌撒數目。

4 項 – 如教會團體由於收益少,以適當達成本團體的目的時,教區

主教亦有權減少該教會團體的彌撒責任。

5 項 – 宗座立案之聖職修會的總會長,亦享有上述 3 及 4 項付與之

權力。

1309 條 – 1308 條所提的權力外,尚有權因適當原因,變動原基金

所規定的有關在某日期,某聖堂,某祭台獻祭的責任。

1310 條 – 1 項 – 信徒所獻慈善遺贈,如設立基金人明白給與教會教

長權力,此教長即可因正當和需要的原因將其減少,調整,改變。

2 項 – 如因收益減少或其他原因,但非因管理人的過錯而致不能執

行所負責任時,教會教長,在聆聽關係人及經濟委員會的意見後,並

盡可能以最好的方式,在保持基金設立人的原意下,將責任公平地減

輕,但 1308 條有關減少彌撒責任的規定不在此限。

3 項 – 在其他的情況下,應向宗座申請。

<

1311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六 卷

教 會 刑 法

第 一 編

罪 罰 總 則

第 一 題

罪 罰 總 論

1311 條 – 天主教會有以刑罰處罰其犯罪信徒的天賦及本有的權

力。

1312 條 – 1 項-教會的刑罰如下:

1° 1311 條至 1333 條所述的醫治罰即懲戒罰;

2° 1336 條所述的贖罪罰;

2 項 – 法律得另定褫奪信徒某種精神或物質權益及符會教會超性目

的之贖罪罰。

3 項 – 此外,尚得適用預防罰及補贖處分;前者特別在於防止犯

罪;後者更在於代替或加重罰。

第 二 題

刑法及刑令

1313 條 – 1 項 – 犯罪後法律如有變更者,應運用較有利於犯人的法

律。

2 項 – 後法撤銷前法或至少撤銷刑罰者,刑罰立即停止。

 

 

1314 條 – 罰,通常為待科罰,因此,非經宣判,犯人不受其約

束;如法律或命令明言為自科罰時,犯罪成立後,犯人立即受其約

束。

1315 條 – 1 項 – 有立法權者,得制定刑法;亦得藉自己的法律以適

當的刑罰保護神律或由上司所制定之法律;但不應越過其對地區及對

人員管轄的許可權。

2 項 – 法律得確定刑罰;或任由審判官依其明智審斷判定刑罰。

3 項 – 特別法得於普通法已有刑罰內,附加處分某罪的刑罰;但以

有重大必要者為限;普通法未制定固定罰或僅制定任選罰者,特別法

得於本地區內制定固定或必處之罰。

1316 條 – 教區主教應盡可能於同一城市或地區內,制定相同之待

科罰的法律。

1317 條 – 為適當維持教會的紀律有必要時,才得制定刑罰;特別

法不得制定撤銷聖職身分罰。

1318 條 – 立法者不得制定自科罰;但為抵制某些特殊危害的罪

行,其罪或能有特別重大的惡表,或僅處待科罰無法收懲治效力時,

不在此限。懲戒罰,尤其絕罰,非有極大的節制,並且只為抵制較重

大的罪行,不得制定之。

1319 條 – 1 項 – 凡因治理權在外庭得發佈命令者,也得以命令施加

固定的刑罰;但永久的贖罪罰不在此限。

2 項 – 刑罰令,經過成熟的考慮及遵守 1317 條至 1318 條有關特別

法的規定外,不得發佈。

1320 條 – 修會會士就其屬教區教長的事項,得受教區教長刑罰的

制裁。

第 三 題

刑罰之主體

1321 1 項 – 任何人,非有外在違法或背命行為,而其行為因故意或

過失而嚴重有罪責者,不得受刑罰的處分。

2 項 – 惟故意違反法律或命令者,受法律或命令所定的處罰;其行

為出於缺乏應有的注意者,不罰;但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3 項 – 有外在犯罪行為者,即推定應負罪責;但顯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

1322 條 – 凡經常心神錯亂者,雖於犯罪或背命時,似乎有理智作

用,視為無犯罪能力。

1323 條 – 違法或背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罰:

1° 未滿十六歲者;

2° 非因過失而不知違法或背命的事實者;不注意及錯誤以不知

論。

3° 其行為出於不可抗力或出於不能預見或不能預防之情形者;

4° 其行為出於重大,雖為相對重大的畏懼,或急需或重大困難

者;但其行為本質為惡行或為害人靈者,不在此限;

5° 對無理侵犯自己或他人之人,行使合法自衛者;但自衛應保持

必要的限度;

6° 心神錯亂者;但 1324 條 1 項 1 款及 1325 條的規定不變;

7° 非因過失認為有 4 款或 5 款所述情事之一者。

1324 條 – 1 項 – 犯罪者不得免除刑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減

輕法定或由命令所定的罰而科以補贖:

1° 犯罪人只有不健全的理智作用者;

2° 犯罪人由於過失酗酒或類似的心神錯亂,因而缺乏理智運用

者;

3° 犯罪行為出於重大感情衝動,而其衝動非完全發生也非完全阻

止其決定及同意之前,但以其感情衝動非故意激發或滋生者為限;

4° 犯罪人為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者;

5° 犯罪行為出於重大畏懼,雖為相對重大的,或為急需或重大困

難者;但以其行身為惡或損害人靈者為限;

6° 犯罪人對無理侵犯自己或他人而行使自衛,而未保持必要的限

度者;

 

 

犯罪行為出於抗拒重大及無理的挑釁者;

犯罪人因過失而認為有 1323 條 4 及 5 款所述情形之一者;

犯罪人非因過失而不知法律或命令附帶刑罰者;

10° 犯罪人雖有重大罪行,但不負完全罪責而作為者。

2 項 – 有其他減輕罪責的情形時,審判官得作類似的處理。

3 項 – 有 2 項之情形者,犯罪人不受自科罰的約束。

1325 條 – 疏忽、怠慢及故意無知,不得使用 1323 條至 1324 條的

規定;為犯罪或為免罪責而故意酗酒或使精神錯亂或故意激發或滋生

感情衝動者亦同。

1326 條 – 1 項 – 審判官對下列之人,得按法律或命令之規定加重刑

罰:

已經受處罰或已經受刑罰認定之人而再犯罪 ,致使由其情形

得以明智推定其固執已轉為惡意者;

凡有尊位,或因濫用權勢或職務而犯罪者;

3° 凡預見可罰之行為將發生,而不運用謹慎人所使用的防止方

法,因而有科罰的罪行者。

2 項 – 對 1 項所制定的罰為自科罰者,得加處其他刑罰或補贖。

1327 除 1323 條至 1326 條所述案情外,特別法得以通則或就個別

罪行制定其他免刑,減刑或加刑的情事;亦得以命令制定免除,減輕

或加重由命令所制定刑罰的情事。

1328 條 – 1 項 – 以作為或不作為開始犯罪,其罪未遂乃出意外者,

不處既遂犯的刑罰;但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項 – 犯罪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其性質本可構成罪行者,得處補贖

或治療罰:但自動停止其犯罪行為者,不在此限。如有重大惡表或其

他損害或危險發生時,犯罪人雖自動停止其犯罪行為,仍得處相當的

罰;但其罰應輕於既遂犯的罰。

1329 條 – 1 項 – 數人合意共同犯罪,而教律或命令無明文指明時,

正犯如處待科罰。共犯亦處同等或較輕的罰。

 

 

2 項 – 法律或命令未提及的共犯,如無其助力,則犯罪不成立,因

此能加罰者,亦能處以與罪行相連的自科罰;否則處以待科罰。

1330 條 – 因發表宣言或其他意志,學說或知識所犯的罪行,如無

人知覺其宣言或發表時,以未遂罪論。

第 四 題

罰及其他處分

第 一 章

懲戒罰

1331 條 – 1 項 – 受絕罰者禁止:

1° 在彌撒聖祭或其他一切敬禮中,擔任任何職務;

2° 舉行聖事或聖儀或領受聖事;

3° 擔任教會的任務或職務或行使治理的權力。

2 項 – 絕罰一經科處或認定後,犯者:

1° 如違反 1 項 1 款的規定,應禁止或終止其敬禮行為;但有重大理

由阻止執行時除外;

2° 其治理行為無效;並依 1 項 3 款之規定此行為不合法;

3° 禁止享受已得的特恩;

4° 不得有效在教會內承受尊位,職務或任務;

5° 不得將在教會中由於尊位 ,職務 ,任務而得利益及退休金據

為己有。

1332 條 – 受禁罰者,禁止行使 1331 條 1 項 1 及 2 款所列事項;其

禁罰已經科處或認定者,應遵守 1331 條 2 項 1 款的規定。

1333 條 – 1 項 – 停職罰只能加予聖職人員,禁止:

1° 全部或某些聖職神權行為;

 

 

2° 全部或某些治理行為;

3° 與職務相連的全部或某些權力的行使。

2 項 – 法律或命令得制定,在科處或認定後,受停職者不得有效行

使治理行為。

3 項 – 但不禁止下列事項:

1° 凡不屬制定刑罰的上司權下的職務或治權;

2° 犯者由於職務而有的居留權;

3° 如原職務包括財產管理時 ,其財產的管理權; 但以其罰為自

科罰者為限。

4 項 – 停職罰禁止收取利息、獻儀、退休金或其他利益時,應償還

一切違法所受的利益;即使是由善意所得的利益,亦同。

1334 條 – 1 項 – 停職的範圍於前條所定的界限內,或由法律或命令

予以指定,或由判決或裁定予以懲罰。

2 項 – 法律,而非命令得制定不加固定或限制的自科停職罰;此罰

包括 1333 條 1 項所規定的一切效力。

1335 條 – 懲戒罰禁止舉行聖事或聖儀或治理行為者,如需照顧有

死亡危險的信徒時,其罰終止;而自科罰未經認定者,如信徒要求舉

行聖事或聖儀或行使治權時,則其罰終止;信徒得由任何正當理由要

求之。

第 二 章

贖罪罰

1336 條 – 1 項 – 用以處分犯罪人的永久或定時或無定時的贖罪罰,

除法律制定者外,尚有下列各款:

1° 禁止居留於某地方或地區,或命令居留於某地方或地區;

2° 褫奪權力、任務、職務、權利、特恩、特權、恩寵、 名銜及勳

章,其為純榮譽者亦同;

3° 禁止行使 2 款所述的事項,或禁止於某地區內,或在某地區外

行使之;但此禁令絕無使行為無效之效力;

 

 

4 ° 罰調他職;

撤銷聖職身分。

2 項 – 自科罰只能包括 1 項 3 款所列的贖罪罰。

1337 條 – 1 項 – 得禁止聖職人員及修會會士居留某地方或某地區;

此命令得加之於教區聖職人員,也得依修會會憲加之於會士。

2 項 – 發佈居留某地方或某地區之命令前,應有該教區教長的同

意;但其房舍專為各教區的聖職人員作補贖或改過之用者,不在此

限。

1338 條 – 1 項 – 1336 條 1 項 2 及 3 款所制定的褫奪或禁止絕罰,絕

不得加諸制定該罪罰的上司所無權過問的權力、任務、職務、權利、

特恩、特權、恩寵、名銜及勳章。

2 項 – 不得褫奪聖秩權;惟得禁止行使此權或某些行為;不得褫奪

學位。

3 項 – 關於 1336 條 1 項 3 款所指,得遵守 1335 條有關懲戒罰所制

定的規定。

第 三 章

預防罰與補贖

1339 條 – 1 項 – 教會教長對有犯罪近機會的人,或因偵察而知有犯

罪重大嫌疑的人,得親自或經由他人予以勸告。

2 項 – 對於其行為足以發生惡表,或使秩序受重大紊亂的人,得於

斟酌其人及其事的特別情形後,予以譴責。

3 項 – 對勸告或譴責的事實,應以文書確定之,並應將文書保管於

公署的秘密檔案內。

1340 條 – 1 項 – 於外庭可科處的補贖,為某種宗教、敬禮、或慈善

行為。

2 項 – 懲治隱密罪,絕不得處以公開補贖。

3 項 – 教會教長得依其明智於預防罰的勸告或譴責外,另科補贖。

 

 

第 五 題

罰之科處

1341 條 – 惟藉友愛的規勸、譴責或其他牧靈的關懷方法不能充分

補救惡表,賠償公義或糾正犯人時,教會教長方得以訴訟或行政程序

科處或認定刑罰。

1342 條 – 1 項 – 有阻止行使訴訟程序的正當理由時,得以訴訟外的

裁定科處或認定刑罰;但預防罰及補贖於個案中得以裁定科處之。

2 項 – 不得以裁定科處或認定永久罰,依法律或命令規定的刑罰也

不得以裁定科處。

3 項 – 法律或命令有關審判官科處或認定刑罰的規定,適用於上司

以訴訟外的裁定科處或認定刑罰的案件;但確實另有規定及其法令僅

對訴訟程序有關者,不在此限。

1343 條 – 如法律或命令授審判官以科處或不科處刑罰的權力時,

審判官得按其良知及明智,行使減刑或代科以補贖。

1344 條 – 法律雖用命令式言詞,但審判官仍得按其良知及明智作

下列行為:

1° 預見因急速處分犯人可能導致更大惡果時,得延至較適宜的時

間處分之;

犯人已經悔改並已補救惡表,或已經由政府主管充分處罰或

預見將受充分處罰時,得免除或減輕其刑或科以補贖;

3° 行為人平素行為良好,首次犯罪,且無補救惡表的急需時,得

終止其受贖罪罰的義務;但於審判官所指定的期限內再犯罪者,應受

二罪的罰,但為懲罰前罪的時間已過時,則不在此限。

1345 條–犯罪行為出於理智不健全,或出於畏懼,或急需,或出

於感情衝動、酗酒或其他精神錯亂狀態者,如審判官認為使用其他方

法更有利於其遷改時,得免除其罰。

1346 條 – 因犯數罪,而審判官認為待科的罰將累積過重時,得按

其明智裁奪在相當範圍內減輕其罰。

1347 條 – 1 項 – 除非事先至少一次警告犯罪人拋棄其違法的意志,

並給予相當的悔改期間者,不得有效科處懲戒罰。

2 項 – 凡真心改過,並對所發生的捐害及惡表,已作相當的賠償及

 

 

補救,或至少誠心許諾作相當的賠償及補救者,應視為拋棄違法的意

志。

1348 條 – 犯罪人雖未被起訴或受罰,教會教長仍得給予必要的警

告或以其他牧靈措施,且得按情形,為犯罪人好處及公益,科以預防

罰。

1349 條 – 罪罰為不固定罰而法律無其他的規定時,審判官不得科

處較重的罰,尤其不得科處懲戒罰,但因案情重大而有絕對必要除

外;亦不得科處永久罰。

1350 條 – 1 項 – 處罰聖職人員,應設法勿使之缺乏度合理生活所需

費用;但撤銷其聖職身分者,不在此限。

2 項 – 被撤銷聖職身分,並因受罰而生活陷於真正困境者,教會教

長應妥善照顧之。

1351 條 – 刑罰到處約束犯人;即使制定刑罰或科處刑罰者的權力

解除時,亦同;但法律明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352 條 – 1 項 – 所處的罰為禁止領受聖事或聖儀時,於犯人有死亡

危險期間,終止其罰。

2 項 – 自科罰未經認定,也未在犯罪人居留地公開者,如犯罪人非

冒重大惡表或惡名的危險而不能服刑時,得終止其刑的全部或一部。

1353 條–因不服科處或認定罪罰的判決或裁定,所提起之上訴或

訴願,有終止的效力。

第 六 題

罰之停止

1354 條–1 項 – 除 1355 條至 1356 條所指定的人外,凡對附有刑罰

的法律或附有刑罰的命令有豁免權者,均得免除該刑罰。

2 項 – 凡得制定刑罰的法律或命令者,亦得將免除刑罰的權力授於

他人。

3 項 – 如宗座為自己或為他人保留免除刑罰的權力時,其保留應狹

義解釋之。

 

 

1355 條 –1 項 – 法律制定的刑罰,其已經科處或認定者,除非受

宗座的保留,得由下列之人免除之:

1° 曾進行該科處或認定刑罰的訴訟,或自己或經由他人科處或認

定該刑罰的教會教長;

2° 犯罪人居留地的教區教長;惟應先徵求 1 款所述教會教長意

見,但因有特殊原因不能徵求者,不在此限。

2 項 – 法律制定的自科罰,於被認定之前如果不是宗座所保留者,

教會教長得對其屬下以及居留該地的人,或是在其地區犯罪的人免除

之;任何主教於聽告解的行為中亦可免除之。

1356 條 –1 項 – 以命令制定的待科罰或自科罰,其不出於宗座的

命令者,得由下列的人免除之:

1° 犯罪人居留地的教區教長;

2° 如其罰已經科處或認定時,曾進行科處或認定該刑事訴訟,或

是自己或經由他人科處或認定刑罰的教會教長。

2 項 – 免除刑罰之前,應徵求發佈命令人的意見,但因特殊情形不

能徵求時,不在此限。

1357 條 – 1 項 – 除遵守 508 條及 976 條的規定外,自科絕罰或禁

罰,其未經認定者,聽告解司鐸得於聖事內庭免除之;但以受罰人因

處於重罪狀況,難以等待有關上司的處理者為限。

2 項 – 聽告解司鐸對犯罪人行使免除權時,應責成犯罪人於一個月

內呈報上司或有權之司鐸,而服從其處理,否則原罰恢復;其間應科

以相當的補贖,如有需要時,命令補救惡表及賠償損失;呈報可經由

聽告解司鐸以匿名為之。

3 項 – 依 976 條之規定,凡受免除已經科處或認定或宗座所保留之

罰者,於痊癒後,負同樣呈報之義務。

1358 條 – 1 項 – 對犯罪人,除非其依 1347 條 2 項的規定,已拋棄

違法的意志,不得免除其罰;對已拋棄違法意志的人,不得拒絕免除

其罰。

2 項 – 免除刑罰人得依 1348 條的規定為之,或科以補贖。

 

 

1359 條 – 同時受數罰者,只能免除在免除書內所指出的罰;概括

之免除書免除一切罰;但於申請書內由犯人惡意隱滿的罰,不在此

限。

1360 條 – 因受重大畏懼而被迫免除刑罰者,其免除無效。

1361 條 –1 項 – 得對不在場的人行使刑罰免除;亦得行使附加條

件的免除。

2 項 – 外庭的免除應以書面為之;但因有重大理由,不得以書面為

之者,不在此限。

3 項 – 應設法勿使申請或獲得免除的事實公開;但其公開對保護犯

罪人的名譽有利,或為補救惡表有需要者,不在此限。

1362 條 -1 項 – 追訴犯罪權因三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下列各罪行

不在此限:

1° 保留於教義部的罪行;

2° 1394 條,1395 條,1397 條及 1398 條所列的罪行;此等追訴權

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3° 非依普通法所科處的罪行,但特別法對時效期間另有規定者除

外。

2 項 – 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如為累積罪行或慣常罪行時,自

罪行停止日起算。

1363 條 – 1 項 – 由科以刑罰的判決成為斷案之日起算,於 1362 條

所定的時間內,未依 1651 條的規定將執行命令通知犯罪人時,該刑事

追訴權因時效而消滅。

2 項 – 此項規定,略予變通,也適用於以裁定科處刑罰的案件。

<

1364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六 卷

教會刑法

第 二 編

罪 罰 分 則

第 一 題

妨害信仰及教會統一罪

1364 條 – 1 項 – 背教人,異端人或裂教人受自科絕罰,亦應遵守

194 條 1 項 2 款的規定;其為聖職人員者,得加處 1336 條 1 項 1、2 及

3 款所規定的罰。

2 項 – 因持久固執及惡表重大而有急需時,得加處其他罰,並得撤

銷聖職身分。

1365 條 – 凡違反「聖事共融」禁令者,應處相當的罰。

1366 條 – 父母或代替父母的人,使子女受非天主教的洗禮及教育

者,應處懲戒罰或其他相當的罰。

1367 條 – 拋棄聖體,或命取或保存聖體以作褻瀆者,處保留於宗

座的自科絕罰;如為聖職人員,得加處他罰;也不排除撤銷其聖職身

份。

1368 條 – 以陳述或許諾某事項,於教會當局前發虛誓者,得處相

當的罰。

1369 條 – 借公開表演或演說,或以公開傳佈之文字,或以其他大

眾傳播工具散佈褻瀆,嚴重妨害善良風俗,或誹謗教宗或傷害教會,

或對之激發仇恨或輕視者,應處相當的罰。

 

 

第 二 題

妨害教會權力及教會自由罪

1370 條 – 1 項-對羅馬教宗施以暴力者,處保留於宗座的自科絕

罰;如為聖職人員,得按其罪行的輕重而加處其他罰;並不排除撤銷

聖職身份的罰。

2 項 – 對有主教職的人施以暴力者,處自科禁罰;如為聖職人員,

得加處自科停職罰。

3 項 – 凡因輕視信仰、教會、教會權力或教會職務,而對聖職人員

或修會會士施以暴力者,應處相當的罰。

1371 條 – 對下列之人應處相當的罰:

1° 除 1364 條 1 項所指情況外,凡教授已為羅馬教宗或大公會議

所棄絕的道理,或堅持拒絕 750 條第二項或者 752 條所述的道理,雖

經宗座或教會教長警告而不更正者;

2° 凡違背宗座,教會教長或上司的合法命令或禁令,雖經警告而

仍不從命者。

1372 條 – 凡向大公會議或世界主教團控告羅馬教宗者,得處懲戒

罰。

1373 條 – 因行使教會的某種權力或職務,公開煽動屬下抵抗或怨

恨宗座或教會教長,或教唆屬下抗命者,應處禁罰或其他相當的罰。

1374 條 – 凡加入反對天主教的社團者,應處相當的罰;凡推行或

領導此等社團者,應處禁罰。

1375 條 – 妨害執行職務或選舉的自由,阻止行使教會權力或合法

享用聖器或其他教會財產,威脅選舉人或被選舉人,或執行教會權力

或職務之人者,處相當的罰。

1376 條 – 凡褻瀆聖物者,不論活動的或不活動的聖物,處相當的

罰。

1377 條 – 無規定的許可而出售教會財產者,處相當的罰。

 

 

第 三 題

侵佔及行使教會職權罪

1378 條 – 1 項 – 聖職人員違反 977 條的規定者,處保留於宗座的自

科絕罰。

2 項 – 下列之人受自科禁罰;其為聖職人員者,處停職罰:

1° 未領司鐸聖秩而擅自舉行感恩祭者;

2° 除 1 項的規定外 ,不得有效行使赦罪權而擅敢行使之, 或擅

敢聽告解者。

3 項 – 於 2 項所舉之情形,按其罪的輕重得加處其他罰;絕罰亦不

例外。

1379 條 – 除 1378 條所指情形外,偽裝施行聖事者,處相當的罰。

1380 條 – 因買賣行為而施行或領受聖事者,處禁罰或停職罰。

1381 條 – 1 項 – 凡侵佔教會職務者,處相當的罰。

2 項 – 被撤職或停職後仍不放棄職務者,視同不合法侵佔。

1382 條 – 主教無教宗任命祝聖別人為主教,及被其祝聖為主教

者,均處保留於宗座的自科絕罰。

1383 條 – 主教違犯 1015 條的規定,無合法晉秩委託書而為非屬下

授聖秩者,禁止於一年內授聖秩;如此領受聖秩者,由領受聖秩之日

起自動受停職罰。

1384 條 – 除 1378 條至 1383 條所指情況外,凡違法執行司鐸職務

或其他聖職者,處相當之罰。

1385 條 – 違法利用彌撒獻儀獲利者,處懲戒罰或其他相當的罰。

1386 條 – 凡以饋贈或以承諾,使在教會執行職務者非法作為或不

作為,應處相當的罰;接受饋贈或承諾者亦同。

1387 條 – 司鐸,因聽告解或藉聽告解的機會或藉口,引誘告解人

犯第六誡的罪者,按罪過的輕重,處停職罰,禁止罰或褫奪罰;於較

重的案情,應撤銷其聖職身份。

 

 

1388 條 – 1 項 – 聽告解司鐸直接洩漏告解秘密者,處保留於宗座的

自科絕罰;間接洩漏之者,按其罪過的輕重處罰之。

2 項 – 通譯及其它 983 條 2 項所述的人洩漏秘密者,處相當的罰;

並得處絕罰。

1389 條 – 1 項 – 妄用教會權力或職務者,以其作為或不作為的輕重

處罰之;並得褫奪職務;但法律或命令制定其他刑罰者,不在此限。

2 項 – 因有過失的疏忽,違法執行教會權力、聖職或職務,因其作

為成不作為而損害他人者,處相當的罰。

第 四 題

誣告及偽造罪

1390 條 – 1 項 – 向教會上司誣告聽告解司鐸犯第 1387 條所述的罪

者,處自科禁罰;其為聖職人員者,亦處停職罰。

2 項 – 向教會上司誣告其他罪行或損害他人名譽者,處相當的罰;

並得處懲戒罰。

3 項 – 得強制誣告他人者作相當的補償。

1391 條 – 下列之人,按其罪的輕重,處相當的罰:

1° 偽造教會公務文件或變造,湮滅或隱匿教會真實文件,或使用

偽造或塗改的文件者;

2° 於有關教會事務上,使用其他偽造或塗改的文件者;

3° 於教會公務文件內,記載不實的事項者。

第 五 題

違反特殊義務罪

1392 條 – 聖職人員或修會會士違反教會法規定經商或交易者,得

按罪的輕重處罰之。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七 卷

訴 訟 法

第 一 編

訴訟總則

1400 條 – 1 項 – 訴訟之標的如下:

請求或保護自然人或法人之權利,或認定法律事實。

科處或認定罪行之刑罰。

2 項 – 惟因行使行政權而發生的爭訟,僅得向上級或行政法院提出

裁判之。

1401 條 – 天主教會有審理下列事項的本權及專權:

1° 有關屬靈事物及與屬靈事物相牽連之案件;

2° 有關教律的違犯,及一切在罪惡意義下,對於過失之認定及教

律刑罰科處的案件。

1402 條 – 所有天主教法院均受下列條款所統轄,但宗座法院之規

定,不在此限。

1403 條 -1 項 – 天主之僕冊封聖品的案件,由宗座特別法所統轄。

2 項-其特別法對普通法有所提示或因事體本質涉及普通法時,於

上述案件亦適用本法典之規定。

 

 

第 一 題

法院之管轄

1404 條 – 教宗不受任何人審判。

1405 條 – 1 項 – 於 1401 條所舉之案件中,惟羅馬教宗有審判下列

諸人的權力:

1° 國家最高執政人;

2° 樞機主教;

3° 宗座使節及主教之刑事案件;

4° 羅馬教宗傳令自行審判之其他案件。

2 項 – 審判官非受委任,不得審理由羅馬教宗依特別方式所認定之

行為或文書。

3 項 – 惟羅馬聖輪法院有權審理下列案件:

1° 主教於民事案件;但 1419 條 2 項之規定不變;

2° 隱修會首席會長, 隱修會高級會長及宗座立案修會之總會

長;

3° 教區及除羅馬教宗外無其他上司之教會自然人或法人。

1406 條 – 1 項 – 違反 1404 條規定的文書及判決,應視為無效。

2 項 – 對 1405 條所舉案件,其他審判官之無管轄權,稱為絕對無

管轄權。

1407 條 – 1 項 – 除非教會審判官依 1408 條至 1414 條所制定的名義

之一,具有管轄權,任何人不得在第一審受起訴。

2 項 – 因無前項所指名義之無管轄權,稱相對無管轄權。

3 項 – 原告從被告之審判籍;被告有數個審判籍時,原告得選擇其

中之一。

1408 條 – 對於任何人,均得向其住所或準住所的法院提起訴訟。

 

 

1409 條 – 1 項 – 無定所人,以其現行居留地為其審判籍。

2 項 – 其住所、準住所或現行居留地不明者,可在原告之審判籍起

訴,但以無其他合法之審判籍者為限。

1410 條 – 因財物所在地為理由,得向所爭執之財物所在地的法院

提起訴訟;但以該財物為訴訟之直接標的,或有關侵佔問題者為限。

1411 條 – 1 項 – 因契約涉訟者,得向契約成立地或履行地之法院

提起訴訟;但當事人合意選定其他法院者,不在此限。

2 項 – 因以其他名義所產生之義務而涉訟者,得向義務產生地或履

行地之法院提起訴訟。

1412 條 – 刑事之被告得以其犯罪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其已

離開犯罪行為地者亦同。

1413 條 – 當事人得在下列法院起訴:

1° 因財產管理而涉訟者,由財產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2° 因遺產或慈善遺贈涉訟者,由其遺產人或遺贈人,依 1408 條

至 1409 條所規定之最末住所、準住所或居留地之法院管轄;但僅因執

行遺贈而涉訟者,應守法院管轄之通則。

1414 條 – 相牽連之案件,應以關聯為理由,由同一法院並於同一

訴訟審理之;但法律禁止者,不在此限。

1415 條 – 二個或多數法院同有管轄權時,以先受理為理由,其先

合法傳喚被告之法院享有審判權。

1416 條 – 同一上訴法院屬下之法院,對於管轄權發生爭執時,由

此上訴法院解決;其不隸屬同一上訴法院時,由宗座最高法院解決。

第 二 題

法院之等級與種類

1417 條 – 1 項 – 因羅馬教宗之首席權,普世任何信徒之民事或刑

事案件,不論其繫屬於何審級或進行至何程度,均得請求聖座審理

之,或徑向宗座提起訴訟。

 

 

2 項 – 除上訴外,請求宗座受理案件之行為,並不停止已開始審理

案件之審判官的執行權力;故該審判官得繼續其審判行為,直至終局

判決,但宗座已示知審判官,案件傳令自行審判者,不在此限。

1418 條 – 法院為調查案件或為通知訴訟行為,均有權請求其他法

院協助。

第 一 章

第一審法院

第 一 節

審判官

1419 條 – 1 項 – 在每一教區內,主教在第一審級有權審理一切未被

法律明言保留之案件;並得依照下列條款之規定,本人或委任他人行

使其審判權。

2 項 – 如所論的權利或財物,係屬由主教所代表之法人,則由上訴

法院於第一審審判之。

1420 條 – 1 項 – 每一教區主教,均應於副主教之外,設立享有審判

職權之司法代理即司法長;但教區狹小或案件稀少者,不在此限。

2 項 – 司法代理與主教形成同一法院;但不得審判主教為自己所保

留之案件。

3 項 – 得為司法代理增設助理,該助理稱為副司法代理或副司法

長。

4 項 – 司法代理及副司法代理應以名譽良好,有教律博士,或至少

碩士學位,且不低於三十歲之司鐸充任之。

5 項 – 主教出缺時,司法代理及副司法代理之職務並不終止,亦不

得由署理主教撤換;但新主教就職後需其認可。

1421 條 – 1 項 – 主教應由聖職人員中遴選教區審判官。

2 項 – 主教團亦得許可平信徒任審判官;需要時,得以其中一名同

組合議法庭。

 

 

3 項 – 審判官應為名譽良好者,並應為教律博士或至少應為教律碩

1422 條 – 司法代理、副司法代理及其它審判官之任命應有時限,

士。

除 1420 條 5 項之規定維持不變之外,非有正當及重大理由,亦不得撤

換。

1423 條 – 1 項 – 若干教區主教,經宗座認可後,得協議在其教區內

共同設立一個第一審法院,用以代替應依 1419 條至 1421 條應設立的

教區法院;於此情形,眾主教或由其指定之主教,對此法院享有主教

對其教區法院所享有之一切權利。

2 項 – 前項法院得為審判一切案件,或僅為審判某種案件而設立

之。

1424 條 – 獨任審判官得於任何案件中,由聖職人員或由品行正直

之平信徒中選任二位推事,擔任顧問。

1425 條 – 1 項 – 廢除與此相牴觸之習慣,下列案件應由三人合議庭

審判之:

1° 民事案件:(一)關於聖秩之約束;(二)關於婚姻之約束,

但 1686 條及 1688 條之規定不變;

2° 刑事案件:(一)關於聖職人員之罪行,可能科以撤銷聖職身

份之罰者;(二)關於科處或認定絕罰者。

2 項 – 比較難斷或關係重大之案件,主教得以三人或五人合議庭審

判之。

3 項 – 司法代理應為每一案件指定審判官以輪流方式擔任審判;但

主教於個案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項 – 第一審不能成立合議庭時,主教團得於此情形持續期間,准

許主教委任聖職人員為獨任審判官;此審判官盡可能選任一位推事及

一位豫審官為助理。

5 項 – 審判官一經指定,司法代理不得更換之;但有極重大理由於

法令中表明者除外。

1426 條 – 1 項 – 合議庭應集體進行,並應以多數票決宣判。

2 項 – 合議庭盡可能以司法代理或副司法代理任審判長。

 

 

1427 條 – 1 項 – 於宗座立案之同一聖職修會之會士之間或會院之間

發生爭訟時,除會規另有規定外,以省會長為第一審審判官;其為獨

立之隱修會院者,以當地院長為第一審審判官。

2 項 – 二會省之間發生爭訟時,除修會會規另有規定外,以其修會

總長自己或派代表,為第一審審判官;二隱修院之間發生爭訟時,以

其聯合隱修院總長為第一審審判官。

3 項 – 不同修會之自然人或法人之間,或教區立案之同一聖職或非

聖職修會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間,或一修會會士及一教區聖職人員,或

平信徒,或非修會法人之間,發生爭訟時,以教區法院為第一審法

院。

第 二 節

豫審官及覆白官

1428 條 – 1 項-為蒐集證據,審判官或合議庭的審判長,得由法院

的審判官或由主教所批准之人員中,選定一人為豫審官。

2 項-豫審官的職務得由主教批准的聖職人員,或品行善良、明智

及學識卓著之平信徒擔任之。

3 項-豫審官僅得以審判官之命令蒐集證據,並將蒐集的證據交付

審判官;除非審判官明令禁止,豫審官於執行任務期間,對蒐集何等

證據,以及如何蒐集,有疑問時得為有關之決定。

1429 條 – 合議庭之審判長應於合議庭的審判官中,指定一人為覆

白官,即報告者,於審判官會議中報告案情,並製作判決書;如有正

當理由,審判長得以他人代替之。

第 三 節

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書記官

1430 條 – 為參與可能損害公益之民事案件,及於一切刑事案件,

教區應設檢察官,其任務為保護公益。

 

 

1431 條 – 1 項 – 於民事案件,斷定有否損害公益之虞的職務在於教

區主教;但法律命令檢察官參加,或事件本質必須有檢察官參加者,

不在此限。

2 項 – 檢察官曾參與前審者,推定有參與後審之必要。

1432 條 – 為參與有關聖秩之無效,或有關婚姻之無效,或解散之

案件,教區應設公設辯護人,其任務乃提出及陳述一切合乎理性的事

由,以反對無效或解散。

1433 條 – 於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必須參與的案件中,如檢察官或

公設辯護人未被傳喚,其文書均屬無效;但雖未經傳喚而實際到場,

或至少於判決之前得以閱覽卷宗並盡其職務者,不在此限。

1434 條 – 除明文另有規定外,應守下列規定:

1° 凡法律規定應詢問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時,亦應詢問參與該案之

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

2° 凡審判官為裁定某事而需要當事人之聲請時,參與該案之檢察

官或公設辯護人之聲請,亦具有同等效力。

1435 條 – 主教得由名譽良好、具教律博士或碩士學位、明智及正

義卓著的司鐸或平信徒中,任命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

1436 條 – 1 項 – 同一人得執行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之職務,但不得

在同一案件中。

2 項 – 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得就一切案件或就個別案件設立之;

有正當理由時,得由主教撤換之。

1437 條 – 1 項 – 訴訟均需要書記官;故凡文書非由書記官簽署者,

均為無效。

2 項 – 書記官所製作之文書,有公證效力。

第 二 章

第二審法院

1438 條 – 除 1444 條 1 項 1 款之規定不變外,制定上訴程序如下:

 

 

1° 自省區主教法院上訴於教省總主教法院;但 1439 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

2° 對於教省總主教法院於第一審審理之案件,上訴於其常設及經

宗座批准之法院。

3° 對於修會省會長所審理之案件,於第二審上訴於修會總會長;

對於地方隱修院院長所審理之案件,上訴於聯合隱修院總長。

1439 條 – 1 項 – 如依 1423 條之規定設立共同法院,主教團應設立

第二審法院並請宗座批准之;但各教區均隸屬同一教省總主教者,不

在此限。

2 項 – 主教團得設立一個或數個法院為其第二審法院,並請宗座批

准之;無 1 項所舉之情形者亦同。

3 項 – 對於 1 及 2 項所述的第二審法院,主教團或由主教團所指定

的主教,具有主教對本教區法院所有之一切權利。

1440 條 – 未遵守 1438 條及 1439 條所制定之審級者,其審判官絕

對無管轄權。

1441 條 – 第二審法院的組織應與第一審法院相同;如第一審依

1425 條 4 項之規定,以獨任審判官為判決時,於第二審應以合議庭進

行。

第 三 章

宗座法院

1442 條 – 羅馬教宗為普世天主教之最高審判官,得以其本人,或

以宗座普通法院,或以其所委派之審判官,行使其審判權。

1443 條 – 羅馬聖輪法院乃教宗所設,受理上訴之普通法院。

1444 條 – 1 項 – 羅馬聖輪法院:

1° 經第一審普通法院所判決而依法上訴於聖座之案件,於第二審

審理之。

2° 由本聖輪法院或由其他任何法院所判決的案件,於第三審及第

 

 

三審以上之審級審理之,但已成為既判事項者,不在此限。

2 項 – 對於第 1405 條 3 項所指定的案件,及其它因羅馬教宗自動

或經當事人請求,而收歸其法院,並委託聖輪法院審理的案件,聖輪

法院亦得於第一審審判之;對於此等案件,除委託書內另有規定外,

聖輪法院亦得於第二審或第二審以上審理之。

1445 條 – 1 項 – 宗座最高法院:

1° 審理反對聖輪法院之判決,而提出之判決無效主張、回復原狀

之請求,及其它訴願事件。

2° 審理反對聖輪法院拒絕復審有關人身分案件之訴願。

3° 審理對聖輪法院豫審官有嫌疑之抗辯,及其它有關執行其職權

之事由。

4° 審理 1416 條所述管轄權之爭執。

2 項 – 本法院審理因行使教會行政權所發生而依法移交之爭執;審

理其他行政方面所發生,而由教宗或聖座各院部所移交之爭執;亦審

理有關各院部管轄權之爭執。

3 項 – 此外,最高法院之職權,尚包括:

1° 監督正義之正常執行,並於必要時制裁律師或訴訟代理人。

2° 延長法院之管轄權。

3° 推行及批准依 1423 條及 1439 條規定所設立之法院。

第 三 題

法院應守之紀律

第 一 章

審判官及法院職員之義務

1446 條 – 1 項 – 所有信徒,尤其主教,在保持正義的原則下,應盡

心致力,在天主子民中儘量避免爭訟,並及早和解。

 

 

2 項 – 審判官於訴訟開始,甚至於其他任何階段,凡預料能有成功

的希望,應不惜勸勉及輔助當事人共同協議公平解決爭訟,為之指示

達此目的之適當方法,並起用有份量之人去調解。

3 項 – 如事關當事人之私利,審判官應斟酌是否引用 1713 條至

1716 條之規定,以和解或仲裁,而了結爭訟。

1447 條 – 凡審判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律師、

證人或鑑定人曾參與某一案件者,不得於同一案件之其他審級,有效

擔任審判官或陪審官之職務。

1448 條 – 1 項 – 審判官不應審理:因任何親等之直系血親或姻親,

或因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姻親,或因監護及保佐,或因密切交誼或

重大冤仇,或為取得利益或為避免損害等理由,而與其有利害關係之

案件。

2 項 – 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預審官或陪審官有同樣情形時,亦應

避免執行其職務。

1449 條 – 1 項 – 於 1448 條之情形,如審判官不自行迴避時,得由

當事人聲請迴避之。

2 項 – 迴避案由司法代理裁判之;如司法代理被聲請迴避,由主持

法院之主教裁判之。

3 項 – 如主教自任審判官而被聲請迴避時,應避免審判。

4 項 – 如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其他法院職員被聲請迴避,其迴避

案在合議庭由審判長,在獨任庭由獨任審判官,裁判之。

1450 條 – 迴避裁定後,應替換其人而不變更其審級。

1451 條 – 1 項 – 聲請迴避案件,應於聆聽當事人,如有檢察官或公

設辯護人參與,且未被聲請迴避,於聆聽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之意見

後,即急速裁定之。

2 項 – 審判官於被聲請迴避前所為之行為有效;其被聲請迴避後所

為之行為應予撤銷,但以當事人於宣告迴避後十日內請求者為限。

1452 條 – 1 項 – 審判官對於僅屬私人利害關係之案件,惟經當事人

起訴,方得受理之。於刑事案件及有關教會公益或拯救人靈之案件,

一經依法起訴,審判官得受理之,且應依職權受理之。

 

 

2 項 – 如遇當事人對於提出證據或抗辯有疏忽之情形,而審判官,

為避免重大不義判決,認為需要補充者,得補充之,但 1600 條的規定

不變。

1453 條 -審判官及法院應設法保持正義,迅速終結所有案件,即

第一審不得拖延逾一年,第二審不得逾六個月。

1454 條 – 凡組成或輔助法院的人員,均應宣誓,忠實善盡職守。

1455 條 – 1 項 – 審判官及法院其他職員,對於一切刑事案件,常有

守職務秘密之義務;對於民事訴訟案件,如因揭露某項訴訟行為,有

使當事人受損害之虞時,亦應守職務之秘密。

2 項 – 前項人員對於判決前在合議庭內所為之評議及所為之各種表

決及意見,亦常有保密之義務,但 1609 條 4 項之規定不變。

3 項 – 而且,因案件或證據之性質,揭露訴訟行為或證據有損害他

人名譽,或引起仇怨,或有壞榜樣,或有發生其他不便之虞時,審判

官亦得命令證人,鑑定人,當事人及其律師或代理人,宣誓保守秘

密。

1456 條 – 審判官及法院所有職員,不得借審判的機會,收受任何

饋贈。

1457 條 – 1 項 – 審判官如確切明知自己有管轄權,而仍然拒絕行使

審判,或毫無法律依據而認為自己有管轄權,並作審判與判決,或違

犯保密法規,或因欺詐或重大疏忽,而使爭訟人蒙受其他損失者,得

由上級科以相當之罰,甚至科以撤職罰。

2 項 – 法院職員及助理人有前項所述失職時,應科以同等罰,並得

由審判官科處之。

第 二 章

審判之次序

1458 條 – 案件應以起訴及註冊之次序審判之;但其中有應提前受

理者,不在此限,於此情形,應舉出理由以特令裁定之。

1459 條 – 1 項 – 對於可使判決無效之瑕疵,得於任何階段或審級提

出抗辯,審判官亦得依職權揭發之。

 

 

2 項 – 除前項情形外,延緩式抗辯,尤其對於人或審判方式之抗

辯,應於訴訟標的擬定前提出,並盡速裁定之;但抗辯之事由於訴訟

標的擬定之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1460 條 – 1 項 – 對於審判官之管轄權提出抗辯時,應由審判官自行

裁定之。

2 項 – 對於審判官之相對無管轄權提出抗辯時,如審判官聲明自己

有管轄權,其決定不得上訴,但不禁止對無效提出抗辯及請求回復原

狀。

3 項 – 審判官聲明自己無管轄權時,認為因而受損之當事人,得於

十五天之有效期間內,向上訴法院訴願。

1461 條 – 訴訟進行無論至何階段,自認絕對無管轄權之審判官,

應即聲明自己無管轄權。

1462 條 – 1 項 – 對既判事件、和解及其它消滅訴訟之抗辯,即所謂

終結爭訟之抗辯,應於訴訟標的擬定前提出並裁定之;其以後提出

者,亦不應予以駁回,但除非能證明其延滯非出於惡意者,應科之以

負擔費用。

2 項 – 其他消滅訴訟之抗辯,應於訴訟標的擬定時提出之,並應依

解決偶發問題的規定,於相宜時期審理之。

1463 條 – 1 項 – 反訴,除非於訴訟標的擬定後三十日內提出,無

效。

2 項 – 反訴應與本訴同時,即於同一審級審理之;但有分別審理之

需要,或審判官認為如此更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1464 條 – 對於訴訟費用之擔保,或對於訴訟開始時即已請求之義

務辯護人之批准,及以其他類似問題,通常應於訴訟標的擬定前裁定

之。

第 三 章

期間與延緩

1465 條 – 1 項 – 所謂不變期間,即為消滅權利依法所定之期間,均

不得延長之;非經當事人之請求,亦不得有效縮短之。

 

 

2 項 – 由審判官的酌定及與當事人約定之期間,於屆滿前,如有正

當理由,及經當事人請求,或於訊問當事人意見後,得由審判官延長

之;但除非當事人同意,不得有效縮短之。

3 項 – 審判官應戒備,勿因延長期間而致訴訟過於長久。

1466 條 – 法律未制定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時,審判官應按照每個

法律行為之性質,而制定之。

1467 條 – 如預定為法律行為之期日為法院休假日,該期日視為延

至隨後之第一不休假日。

第 四 章

審判之處所

1468 條 – 法院之處所應儘量有固定性,辦公應有定時。

1469 條 – 1 項 – 審判官被強力逐出本區之外,或在本區行使權力受

阻時,得於本區外行使審判權及宣告判決,但應通知教區主教。

2 項 – 除前項情形外,如有正當理由及於聆聽當事人之意見後,審

判官得前往本區以外蒐集證據,但應有所去教區主教之許可,並於其

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 五 章

出庭人之准許及卷宗之製作與保管

1470 條 – 1 項 – 開庭時只准許法律或審判官認為為訴訟進行必要之

人在場,但特別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項 – 在場之人,如對法院應有之尊敬及服從,有嚴重缺失,審判

官得以相當之處罰糾正之;此外,對律師及代理人,尚得停止其於教

會法庭執行職務。

1471 條 – 受詢者用審判官或當事人所不解之語言時,應起用由審

判官所指定且經宣誓之通譯;其陳述應以原文筆錄而附加譯文。聾啞

之人受詢時,亦得起用通譯,但審判官認為更宜將問題交付之,而要

其以書面答覆者,不在此限。

 

 

1472 條 – 1 項 – 凡訴訟文書,無論其有關訴訟本件,亦即案件文

書,或有關訴訟進行方式,亦即程序文書,均應以書面為之。

2 項 – 卷宗每頁均應記頁數,並應加蓋信實之印章。

1473 條 – 訴訟卷宗上,如應由當事人或證人簽名,而當事人或證

人不能或不願簽名時,應在該檔上注明此事,並由審判官及書記官證

明,曾將該檔逐字逐句向當事人或證人朗讀,以及當事人或證人不能

或不願簽名之事實。

1474 條 – 1 項 – 上訴時應將卷宗一份,於書記官證明其信實可靠

後,呈送上級法院。

2 項 – 卷宗之語言不為上級法院所識時,應譯為另一種上級法院所

識之語言,並應保證譯文之信實。

1475 條 – 1 項 – 案件終結後,應將私人所屬之證件發還之,但應保

留其副本。

2 項 – 無審判官之命令,禁止書記官及秘書長將因進行訴訟所得之

文書或證件副本,交付他人。

第 四 題

訴訟當事人

第 一 章

原告與被告

1476 條 – 任何人,無論領受聖洗與否,均得提起訴訟;被起訴之

一方,一經依法傳喚,有應訴之義務。

1477 條 – 原告或被告,雖曾委任代理人或律師,仍有依法律之規

定或審判官之命令,親自出庭之義務。

1478 條 – 1 項 – 未成年人及喪失辨別力之人,僅得以父母或監護人

或保佐人,進行訴訟,但下列第 3 項,不在此限。

2 項 – 審判官認為未成年之權利與其父母或監護人或保佐人之權利

 

 

互相牴觸,或未成年人之權利不得其充分保護之情形時,應由審判官

所指定之監護人或保佐人行使訴訟權。

3 項 – 有辨別力之未成年人,對於屬靈案件或與屬靈案件相關聯之

案件,滿十四歲後,得不經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自行起訴或應訴;

未滿十四歲者,應由審判官所指定之保佐人為之。

4 項 – 禁治產人及智力衰弱者,僅為自己之罪行答辯時,或因審判

官有命令時,有自行訴訟能力;於其他案件之起訴或應訴,應以保佐

人為之。

1479 條 – 如有政府選任之監護人或保佐人時,教會審判官盡可能

於聆聽受監護或保佐人 的主教之意見後,得予以承認;如無或有而

不應予以承認時,審判官應為之就個案指定監護人或保佐人。

1480 條 – 1 項 – 法人之訴訟,應由其合法代表人為之。

2 項 – 無代表人或代表人有怠忽情形時,教長得親身或委託他人為

其隸屬之法人,行使訴訟權。

第 二 章

訴訟代理人及律師

1481 條 – 1 項 – 當事人得自由選任律師及代理人;但除 2 及 3 項之

規定外,當事人亦得自行起訴及應訴;但審判官認為必須有代理人或

律師輔助者,不在此限。

2 項 – 於刑事案件中,被告必須有自己選任或由審判官指定之律

師。

3 項 – 於民事案件中,如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或案件與公益有關,除

婚姻訴訟外,審判官應依職權,為無辯護人之當事人,指定辯護人。

1482 條 – 1 項 – 任何人均得選任一位代理人;該代理人,除明示予

代行權外,不得轉任他人。

2 項 – 如因正當理由,選任數位代理人時,應指定其先後順序。

3 項 – 得同時選任數人為律師。

 

 

1483 條 – 代理人及律師應為成年人及聲譽良好之人;除非教區主

教另有准許,律師應為天主教信徒,教律博士或至少精通教律,並有

主教之批准。

1484 條 – 1 項 – 代理人及律師於執行職務前,應向法院呈交信實之

委任書。

2 項 – 為避免權利之消滅,代理人雖未呈示委任書,審判官仍得准

許之,但得要求提出擔保;但除非於由審判官規定之有效期限內,提

出委任書者,其一切法律行為均為無效。

1485 條 – 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有效捨棄訴訟、審級或訴訟

行為;亦不得有效進行和解,協議或仲裁妥協,一般而言,亦不得行

使法律要求特別委任之任何事件。

1486 條 – 1 項 – 為使代理人或律師之撤換發生效力,必須通知之;

撤換發生於訴訟標的擬定之後者,亦必須通知審判官及他方當事人。

2 項 – 宣告終局判決後,如委任人不反對,代理人有上訴之權利與

義務。

1487 條 – 有重大理由時,審判官得依職權或因當事人的請求,以

裁定免除代理人及律師之職務。

1488 條 – 1 項 – 禁止代理人及律師收買訴訟,或為自己約定超越尋

常之收益,或訴訟爭得之部分;如行此,則其約定無效,並得由審判

官科以罰金。律師有此行為者,尚得停止其職務;如為累犯,更得由

主持法院之主教於律師名冊內刪除其名。

2 項 – 律師及代理人,其以欺詐法律之手段,逃避有管轄權之法

院,使其他法院對案件作較有利之判決者,得科以同等之處分。

1489 條 – 律師及代理人,因收饋贈,或酬謝,或其他理由,而有

虧職守者,應停止其職務,並得科以罰金或其他相當之處分。

1490 條 – 每一法院應盡可能指定數字領受法院薪金之固定辯護

人,如當事人有意委任,尤其為婚姻訴訟案件,得為其執行律師或代

理人職務。

 

 

第 五 題

起訴及抗辯

第 一 章

起訴及抗辯總則

1491 條 – 一切權利得以起訴,而且得以抗辯衛護之;但關於抗辯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492 條 – 1 項 – 訴訟因法定時效或因其他合法原因而消滅;惟關於

個人身分之訴訟永不消滅。

2 項 – 抗辯得隨時提出之,並按其性質永不消滅,但 1462 條之規

定,不在此限。

1493 條 – 原告得同時以數個不相牴觸之訴訟,於同一或不同事

件,對另一人提出訴訟;但以不超越所適法院之管轄權者為限。

1494 條 – 1 項被告或因事件與主訴訟有關,或為撤銷或為減輕原告

之請求,得向同一審判官,及於同一訴訟內,向原告提起反訴。

2 項 – 對抗反訴不准提起反訴。

1495 條 – 反訴應向先受理訴訟之審判官提起之;此審判官雖僅對

一個案件受委託,或為相對無管轄權者均可。

第 二 章

起訴及抗辯分則

1496 條 – 1 項 – 凡能以可置信之證據,證明自己對於他人現行佔有

之物有權利,及如不行使假扣押,則自己受害者,得向審判官請求假

扣押。

2 項 – 有類似情形時,前項人得請求禁止第三者行使權利。

1497 條 – 1 項 – 為保證債權之安全,得為假扣押,但以債權人之權

利足夠確定者為限。

 

 

2 項 – 假扣押得延伸至債務人以任何名義托人保存之物及其債權。

1498 條 – 有其他方法能賠償未來之損失,並能提出實行賠償之相

當擔保時,絕不得為假扣押及禁止行使權利之裁定。

1499 條 – 審判官得命令聲請假扣押或禁止行使權利者,預先提出

擔保,於不能證明其權利時,負賠償損失之責任。

1500 條 – 有關佔有訴訟之性質與效力,應遵守該佔有物所在地之

民法規定。

<

1501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七 卷

訴 訟 法

第 二 編

民事訴訟

第 一 組

普通民事訴訟

第 一 題

起 訴

第 一 章

訴 狀

1501 條 – 除非由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法提出申請,審判官不得審理

任何案件。

1502 條 – 凡願對他人起訴者,應向有管轄權之審判官提出訴狀,

陳明爭訟標的物,並請其執行審判職務。

1503 條 – 1 項 – 如原告因阻礙不能提出訴狀,或案件易於調查,又

關係輕微,審判官得准許以言詞陳述其申請。

2 項 – 於此二種情形中,審判應命令書記官製作文書,向原告朗讀

並得允諾;此等文書與原告所提之書狀有同等法律效力。

1504 條 – 提起爭訟之訴狀應表明下列各事項:

1° 向之起訴之審判官,請求之標的,及對何人請求之;

2° 依何法律為基礎,至少大概以何事實及證據,證明其陳述;

3° 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簽字,年月日及原告或代理人之住所,或願

文書送達之處所;

被告之住所或準住所。

 

 

1505 條 – 1 項 – 獨任審判官或合議庭之審判長,認為案件屬其管

轄,而原告亦有合法訴訟能力時,應迅速為准許或駁回訴狀之裁定。

2 項 –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得駁回訴狀:

1° 審判官或法院無管轄權時;

2° 原告確實無訴訟能力時;

3° 未遵守 1504 條 1-3 項之規定時;

4° 訴狀確實呈現其請求缺乏根據,亦不可能由訴訟顯示任何根據

時。

3 項 – 被駁回訴狀之瑕疵能補正時,正確寫成後,原告得向同一審

判官重新提出之。

4 項 – 當事人有權對於訴狀之駁回,於十日有效期內,說明理由,

或向上訴法院提起抗告,或其原為審判長所駁回者,則向合議庭提起

抗告;訴狀駁回之抗告應速裁定之。

1506 條 – 審判官自提起訴狀一月內,未依 1505 條之規定為准許或

駁回之裁定時,有關之當事人得催請審判官執行其職務;如審判官自

催請後逾十日仍無表示時,應視為准許訴狀。

第 二 章

傳喚及訴訟文書之通知

1507 條 – 1 項 – 審判官或審判長應於准許原告訴狀之裁定內,傳喚

其他當事人前來應訊,並應規定當人必須以書面或親身前來法院答

覆;由書面答覆中發現有傳喚當事人之必要時,得以新裁定為之。

2 項 – 如依 1506 條之規定准許訴狀,應於該條所述之催請後二十

日內,作成傳喚出庭之裁定。

3 項 – 當事人雙方為訴訟而實際出庭者,無庸傳喚,惟書記官應於

卷宗內記明當事人出庭之事實。

1508 條 – 1 項 – 應將傳喚出庭之命令立即通知被告;同時亦應通知

其他應出庭之人。

 

 

2 項-應將起訴書附於傳喚書內;但審判官因有重大理由,認為於

作證前,不應以起訴書通知對方者,不在此限。

3 項-訴訟的當事人不能自由執行權利,或不能自由管理訴訟標的

物時,傳喚應按情形,送達於其監護人、保佐人、特定代理人,或依

法應代為應訴之人。

1509 條 – 1 項 – 傳喚、裁定、判決或其他訴訟文書之通知應以郵局

或其他最妥善之方法為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特別規定。

2 項 – 通知之事實及所用之方式,應記明於文書內。

1510 條 – 被告拒絕收受傳票,或阻擋傳喚到達自己之處所,應視

為已經依法傳喚。

1511 條 – 傳喚未經依法通知時。訴訟行為無效,但 1507 條 3 項之

規定,不在此限。

1512 條 – 傳喚一經依法通知,或當事人雙方為訴訟而至審判官前

時,發生下列效力:

1° 爭訟已不得私自處理;

2° 案件乃屬接受訴訟之有管轄權的審判官或法院;

3° 受委託之審判官之權力因而確定,不再因委託人權力之消滅而

消滅;

4° 除非另有規定外,時效已中斷;

5° 訴訟繫屬開始;因而立即准用 「訴訟繫屬後,不得為任何之

變更」之原則。

第 二 題

訴訟標的之擬定

1513 條 – 1 項 – 審判官就雙方當事人之請求與答覆,劃清爭執界限

之裁定書,稱訴訟標的之擬定。

2 項 – 雙方當事人之請求及答覆,不僅於起訴書內,亦得於答覆傳

喚時,或於審判官面前以言詞提出之;於較困難之案件,審判官應傳

 

 

喚當事人出庭,協議一項或數項疑難,以便於判決書內予以回答。

3 項 – 審判官之裁定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如有異議,當事人得於十

日內請求審判官變更之;其問題應由審判官以裁定極速解決之。

1514 條 – 訴訟標的一經擬定,非以新裁定,及有重大理由,及經

一方之請求,及聆聽其他當事人之意見,並考慮其理由後,不得有效

變更之。

1515 條 – 訴訟標的一經擬定,佔有他人物件之善意即行停止;故

如被判歸還物件,則亦應自標的擬定日起,償還利息及賠償損害。

1516 條 – 訴訟標的擬定後,審判官應給當事人相當時間,以提出

及補充證據。

第 三 題

訴訟之繫屬

1517 條 – 訴訟繫屬以傳喚開始;訴訟繫屬不惟以終局判決,亦以

法定之其他方法終結。

1518 條 – 當事人死亡,或身分變更,或行使訴權之職務喪失,應

遵守下列規定:

1° 準備程序終結前,訴訟繫屬停止,至亡者之繼承人,或繼任

人,或利害關係人承受其訴訟為止;

2° 準備程序終結後,審判官應繼續進行;有代理人時,應傳喚其

代理人,否則,應傳喚亡者之繼承人或繼任人。

1519 條 – 1 項 – 監護人、保佐人,或依 1481 條 1 項及 3 項之規定

必須指定之代理人,喪失其職務時,訴訟繫屬停止。

2 項 – 審判官應盡速指定另一監護人或保佐人;當事人於審判官所

制定之期間內疏忽委任代理者,審判官得代為指定之。

1520 條 – 雖無障礙而當事人六個月內未為訴訟行為者,訴訟繫屬

因而消滅;特別法得另制定繫屬消滅之期間。

1521 條 – 訴訟消滅之效力由法律產生,並及於一切人,包括未成

年人,及其它被視為與未成年人相同者在內;訴訟消滅亦得依職權聲

 

 

明之,但當事人得對於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之監護人、保佐人、管理

人及代理人,請求賠償損失。

1522 條 – 訴訟消滅時訴訟程序文書亦隨之消滅,但訴訟實體文書

不因而消滅;該實體文書對於由同樣當事人,因同一事件,再提起之

訴訟內仍有效力;但對於局外人只有文件效力。

1523 條 – 訴訟消滅時,當事人應各自負擔其所支費用。

1524 條 – 1 項 – 訴訟之進行無論至何程度或等級,原告得捨棄審

級;原告及被告亦均得捨棄訴訟文書之全部或一部。

2 項 – 法人之監護人及管理人,如擬捨棄審級,為執行此逾越普通

任務之行為,須先徵求共同參與者之意見或同意。

3 項 – 捨棄,應以書面為之,由當事人或有特別委任之人簽署,通

知對方,及經其允諾,或至少不反對,並由審判官准許者,方為有

效。

1525 條 – 捨棄一經審判官准許,對被捨棄之法律行為,發生與訴

訟消滅相同之效力,捨棄人應負擔由捨棄之行為所發生之費用。

第 四 題

證 據

1526 條 – 1 項 – 為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

2 項 – 下列各款之事項無庸舉證:

1° 法律推定之事實;

2° 由當事人一方所主張而由他方所承認之事項;但法律或審判官

仍認為有舉證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1527 1 項 – 證據無論其種類如何,凡認為有益於審理案件及合法

者,均得提出之。

2 項 – 如當事人請求審判官,准許其用已拒絕之證據,應由審判官

盡速裁定之。

 

 

1528 條 -當事人或證人拒絕到審判官前應訊時,亦得由審判官所

指定之平信徒詢問之,或請其於公證人前,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聽其

陳述。

1529 條 – 訴訟標的擬定前,審判官不得進行蒐集證據;但有重大

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一 章

當事人之陳述

1530 條 – 審判官常得詢問當事人,以期更切近地發現真實;如經

當事人聲請,或為證實公益要求必須澄清疑難之事實,審判官且應詢

問當事人。

1531 條 – 1 項 – 當事人對於合法之詢問應當作答,並應供認全盤真

實。

2 項 – 有拒絕作答之情形時,審判官應從中推論,其對證據有何作

用。

1532 條 – 在有關公益之案件中,審判官應命令當事人宣誓將據實

陳述,或至少已陳述者屬實,但有重大理由者除外;於其他案件中,

審判官得以其明智斷定應否命令宣誓。

1533 條 – 當事人、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均得向審判官提出事項,

據以詢問當事人。

1534 條 – 有關當事人之詢問,得依 1548 條 2 項 1 款,1552 條及

1558 條至 1565 條,有關詢問證人之規定,比照適用之。

1535 條 – 所謂訴訟上之自認,係指當事人一方對於有關訴訟本質

之特定事實,或自動或經審判官之詢問,以書面或以言詞,在有管轄

權之審判官面前,所做不利於己之承認。

1536 條 – 1 項 – 當事人一方之自認,如僅屬私人之事,亦不涉及公

益,即免除他方之舉證責任。

2 項 – 於有關之案件中,當事人之自認或無自認效力之聲明,可能

有證據力,審判官應與該案之其他情況予以斟酌;但除非另有其他強

 

 

力因素,不得認為有充分證據力。

1537 條 – 訴訟外所為之自認,經引用於訴訟時,審判官得斟酌一

切情況,審斷其價值。

1538 條 – 當事人之自認或其他任何聲明,如確知其出自事實之誤

認或重大強迫及畏懼者,無任何證據力。

第 二 章

書 證

1539 條 – 在各種訴訟中,均得使用公文書及私文書為證據。

第 一 節

文書之性質與信用

1540 條 – 1 項 – 教會公文書,係指教會公務人,於教會中行使其職

權,遵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

2 項 – 國家公文書,係指當地國家法律所承認之公文書。

3 項 – 其他文書乃私文書。

1541 條 – 除非有顯然反證,公文書中直接及首要主張之一切事項

有證據力。

1542 條 – 私文書經當事人承認,或經審判官確認者,其反對製作

人或簽名人,或與製作人及簽名人有關係之人,具有與訴訟外自認相

等之證據力;其反對局外人者,私文書具有 1536 條 2 項所指,當事人

非自認聲明之證據力。

1543 條 – 文書有刪除、更改、加添或其他瑕疵者,審判官得斷定

其證據之有無及其價值。

 

 

第 二 節

文書之提出

1544 條 – 文書,除非以原本或信實之副本,置放於法院秘書處,

並得由審判官及他方審閱者,無證據力。

1545 條 – 審判官得命令雙方當事人,提出其共有之文書於法院。

1546 條 – 1 項- 交付文書而有 1548 條 2 項 2 款所述損害,或泄秘之

虞時,任何人無提出之義務;其為共有之文書者亦同。

2 項- 文書之段落能夠抄錄並提出其抄本而無上述損害之虞時,審

判官得命令提出之。

第 三 章

證人及證言

1547 條 – 對於任何案件,均得於審判官的督導下,由證人作證。

1548 條 – 1 項- 證人對依法詢問之審判官應為真實之陳述。

2 項 – 除遵守 1550 條 2 項 2 款之規定外,下列之人無作答之義

務:

1° 聖職人員就其因執行聖職所知悉之事項;國家公務員、醫生、

助產士、律師、公證人以及其他負責保守職務秘密之人,包括僅為他

人提供意見者在內,對於有關保秘之事項;

2° 因證言而於自己 ,或配偶, 或近血親 ,或近姻親,有妨害名

譽或受虐待,或其他重大損害之虞之人。

第 一 節

證人之資格

1549 條 – 任何人均得為證人,但法律明文拒絕其作全部或部份證

言者除外。

 

 

1550 條 – 1 項 – 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及心志衰弱者,不准為證

人;但審判官裁定認為有益者,得聆聽之。

2 項 – 下列人士應視為無證人能力:

訴訟當事人或以當事人名義涉訟之人、審判官及陪審官、律

師以及其他於同一案件,現在或曾經為當事人之輔助者。

司鐸就其由告解聖事所知悉之一切事項,即使告解人請其洩

露者亦同;甚至無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藉告解之機會,所聽到之

事項,即使僅作為事實之推測,亦不得接受。

第 二 節

證人之提出及拒絕

1551 條 – 引薦證人之當事人得捨棄其審查,但他方仍得請求審查

之。

1552 條 – 1 項 – 證人作證時,應向法院陳明其姓名與住址。

2 項 – 向證人詢問之請求,應於審判官所規定之期間內提出;否

則,視請求已經捨棄。

1553 條 – 審判官有權限制過多之證人。

1554 條 – 詢問證人之前,應將證人之姓名通知雙方當事人;如依

審判官之明智審斷,認為通知不無重大困難時,應至遲於公佈證據之

前為之。

1555 條 – 對 1550 條之規定不變,當事人如於詢問前,證明有正當

理由拒絕證人,得請求拒絕之。

1556 條 – 傳喚證人,以審判官之裁定,依法送達於證人為之。

1557 條 – 證人一經依法傳喚,應遵命出庭,或向審判官說明不出

庭之理由。

 

 

第 三 節

證人之詢問

1558 條 – 1 項 – 詢問證人應於法院內為之;但審判官另作決定者,

不在此限。

2 項 – 樞機主教、宗主教、主教及依本國法律享有同等權利之人,

得於其選定之處所詢問之。

3 項 – 因路途遙遠,或因疾病,或因其他阻礙,不能或不易到法院

場所者,審判官得指定其詢問處所;1418 條及 1469 條 2 項之規定不

變。

1559 條 – 詢問證人時,雙方當事人不得在場,但審判官准許者,

尤其因事關私益而准許者,不在此限;然當事人之律師或代理人得在

場,但審判官因事體與人之情形,認為應秘密進行者,不在此限。

1560 條 – 1 項 – 證人應分開個別詢問之。

2 項 – 證人相互間或證人與當事人間,於重大事項陳述不相符時,

審判官得命令陳述不相符者彼此當面對質;但應盡力避免紛爭或惡

表。

1561 條 – 詢問證人由審判官,或其委託之人,或豫審官,偕同書

記官為之;故當事人,出庭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如對證人

有其他詢問時,不得徑向證人提出,而應向審判官或代其職位之人提

出,請其詢問之,但特別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562 條 – 1 項 – 審判官應告知證人,有嚴重義務,作真實及完全的

陳述。

2 項 – 審判官得依 1532 條之規定,命令證人宣誓;如其拒絕宣

誓,亦應聆聽其證言。

1563 條 – 審判官應先審查證人之身份,應詢問其與當事人之關

係;詢問與訴訟直接有關之事項時,應查明其知識之來源,及獲知所

陳述事項之確定時間。

1564 條 – 詢問應簡短,應適合被詢者之智力,不得同時包括數件

事項,不得用引誘及詐欺或暗示之方法,應避免侮辱人,詢問之內容

應與案件有關。

 

 

1565 條 – 1 項 – 不得事先將問題告知證人。

2 項 – 對應陳述之事項已近遺忘而非預先予以提示,則不能為確實

陳述時,審判官如認為無妨,得預先作若干提示。

1566 條 – 證人應以口頭陳述證言,不得誦讀文書;但有關數字及

賬目者,不在此限;於此情形,證人得參閱所攜帶之記錄。

1567 條 – 1 項 – 書記官應將答覆立即作成文書,應就其證言之原來

語句筆錄之,至少與案件直接有關者。

2 項 – 得准許使用答錄機,但隨後必須將答覆謄寫為文書,並盡可

能由證人簽署之。

1568 條 – 書記官應於筆錄內記明宣誓、豁免或拒絕宣誓之事實;

亦應記明當事人及其它人之出庭,和依職權所附加之詢問,一般而

言,應筆錄於詢問證人時,所發生之任何應記之事項。

1569 條 – 1 項 – 詢問終結後,應向證人朗讀書記官對其證言所作之

筆錄,或使之重聽對其證言所作之錄音,證人得予增加、取消、修改

及變更之。

2 項 – 最後,證人、審判官及書記官應於筆錄上簽名。

1570 條 – 於公佈訴訟卷宗前,審判官如認為必要或有益,得經當

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重新詢問證人,包括已經詢問之證人在內,但以

無任何串通或賄賂之虞者為限。

1571 條 – 證人為作證所支出之費用及所損失之利益,均應依審判

官之公平計算賠償之。

第 四 節

證據之信用

1572 條 – 審判官斟酌證言時,除於必要時索取信用證書外,應注

意下列事項:

1° 證人之身份及操守;

2° 其陳述是否本於自己所知,尤其是否本於親自所見所聞,或本

 

 

於個人之意見、傳說或聽聞;

3° 證人是否始終如一,是否前後相符,抑或屢變、不確定或猶

豫;

4° 是否有共同證人,或有其他旁證之支持。

1573 條 – 一個證人之證言無充分證明力;但證人有特別資格,就

其所行公務為陳述者,或事與人之情況,而另有要求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鑑 定 人

1574 條 – 為證實某一事件或辨別某一事物之性質,依法律或審判

官之命令,需要鑑定人根據技術或科學給予查驗或建議時,應起用鑑

定人之協助。

1575 條 – 鑑定人由審判官任命之,但事先應聆聽雙方當事人或由

其推薦;如有其他鑑定人作成之報告書,審判官亦得接納之。

1576 條 – 得以拒絕證人相同之理由,拒絕鑑定人。

1577 條 – 1 項 – 審判官於斟酌爭訟人雙方所提出之事實後,應以裁

定指明由鑑定人進行查驗之每一事項。

2 項 – 應將實體卷宗及其它文書或輔助資料交付鑑定人,以資適當

及忠實執行其職務。

3 項 – 於聆聽鑑定人後,審判官應限定完成查驗及提交鑑定書之時

間。

1578 條 – 1 項 – 每一鑑定人應個別製作其鑑定書,但審判官命令僅

製作一鑑定書而由各鑑定人簽名者,不在此限;在此情況,如鑑定人

有意見不同之處,應予忠實注明。

2 項 – 鑑定人應明文指出,其以何種檔或其他適當方法,確切證實

人、事和地方之相符,並如何完成受託之任務,尤其結論根據何種理

由。

3 項 – 必要時,審判官得召喚鑑定人,提供補充說明。

 

 

1579 條 – 1 項 – 審判官不得僅衡量鑑定人之結論,其結論一致者亦

同,而仍需謹慎斟酌案件之其他情況。

2 項 – 審判官說明其判決理由時,應說明根據何種理由取捨鑑定人

之結論。

1580 條 – 鑑定人應得之費用及酬金,應由審判官按公道決定之;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特別規定。

1581 條 – 1 項 – 當事人在審判官認可下,得指定私用鑑定人。

2 項 – 經審判官認可之私用鑑定人,得按其需要閱覽卷宗,並得參

加鑑定之執行;亦得隨時呈交其報告書。

第 五 章

審判官之勘查及檢驗

1582 條 – 審判官認為為判決案件宜前往某處或勘驗某物時,應於

聆聽當事人後,概略指定勘驗應為之事項。

1583 條 – 履行勘驗,應制作筆錄。

第 六 章

推 定

1584 條 – 稱推定,謂未定事實之蓋然忖度;其由法律規定者,謂

法律上之推定;其由審判官所忖度者,謂人為之推定。

1585 條 – 凡有利於自己之法律上之推定者,不負舉證責任,而由

對方負責。

1586 條 – 審判官不應設立法律未規定之推定;但根據確實而指定

之事實,且因直接與爭端相關連而設之者,不在此限。

 

 

第 五 題

中間訴訟

1587 條 – 本訴因傳喚而開始之後,方提出之疑案,雖於起訴書內

未曾明言提及,但按其對本訴之關係,通常應於本訴終結之前予以解

決者,謂中間訴訟。

1588 條 – 中間訴訟以書面或言詞,說明其與本訴之關係,向對本

訴有管轄權之審判官提起之。

1589 條 – 1 項 – 接到請求並聆聽雙方當事人之後,審判官應急速裁

定該中間疑案有無根據,並與本訴有無關係,抑或從開始即應駁回

之;如准許之,則應斟酌事體之輕重而決定以中間判決或以裁定終結

之。

2 項 – 如審判官認為中間疑案不應於終局判決之前解決,應決定於

本訴判決書內提及此事。

1590 1 項 – 如中間訴訟應以判決終結,應遵守民事言詞訴訟程

序;但審判官因事關重要另作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項 – 如中間訴訟應以裁定終結,法院得將此事委交豫審官或審判

長為之。

1591 條 – 本訴終結前,審判官或法院因有正當理由,得依一方之

請求,或依職權,於聆聽雙方當事人之後,撤銷或變更中間裁定或中

間判決。

第 一 章

當事人之不出

1592 條 – 1 項 – 被告經傳喚而不出庭,亦不說明缺席之正當理由,

或對 1507 條 1 項之傳喚不予答覆時,審判官應聲明其缺席,並應裁定

訴訟得依有關之規定進行,直至終局判決及判決之執行。

2 項 – 於制定前項裁定之前,必要時審判官應以重新傳喚,確定依

法所為之傳喚,於有用時間內送達於被告。

1593 條 – 1 項 – 被告隨後於訴訟終結前出庭或提出答覆者,得列舉

主張及證據,但 1600 條之規定不變;惟審判官應避免故意拖延訴訟,

及不必要之延滯。

 

 

2 項 – 被告雖未於訴訟終結前出庭或作答,但仍有攻擊判決之權

利;其能證明實因正當理由而缺席,或非因其過失而先前未能表示意

見者,得主張判決無效。

1594 條 -按已定時日,為擬定訴訟標的,而原告未出庭,亦未提

出適當之辯解,應從下列規定:

審判官再傳喚之;

不遵從再傳喚者,依 1524 至 1525 條之規定,推定為捨棄訴

訟;

其日後願參加訴訟者,應從 1593 條之規定。

1595 條 – 1 項 – 當事人,不論其為原告或被告,如不能證明其因正

當理由所阻而缺席,應負擔因自己缺席而發生之費用;必要時,亦應

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失。

2 項 – 原告及被告均未出庭時,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第 二 章

第三人之參加訴訟

1596 條 – 1 項 – 無論訴訟已進行至何程度,得准許利害關係人,以

當事人名義參加訴訟,保護其權利,或以附帶名義參加,以輔助爭訟

之一方。

2 項 – 為得參加之許可,應於終結準備前,向審判官提出書狀,簡

明陳述參加之理由。

3 項 – 參加訴訟者,應准許參加訴訟當時之程度;如已達提出證據

之程度,應為其指定短暫而不容展援之期間,提出證據。

1597 條 – 審判官認為第三人之參加為必要時,應於聆聽雙方當事

人之後傳喚之。

第 六 題

傳覽案卷,終結準備及辯論

1598 條 – 1 項 – 證據蒐集後,審判官應以裁定准許雙方當事人及其

律師,在法院秘書處閱覽其至今尚不識之卷宗;違反此項閱覽法令

時,訴訟無效;律師請求卷宗之抄本時,得授予之;但於事關公益之

 

 

案件中,審判官為避免極重大危險,認為某一文書不應授予之者,不

在此限;惟辯護之權利常應保全。

2 項 – 為補充證據,當事人仍得提出其他證據;蒐集之後,如審判

官認為必要時,應重行 1 項之裁定。

1599 條 – 1 項 – 有關提出證據之一切事項辦理完畢後,終結準備即

告完成。

2 項 – 雙方當事人聲明已無其他證據可提出,或由審判官預定提出

證據之有用期間已屆滿,或審判官聲明案情已經充分調查,終結準備

即告完成。

3 項 – 對案件之終結準備,無論以何種形式達成,審判官均應制作

裁定。

1600 條 – 1 項 – 終結準備成後,審判官尚得再召喚原來證人或新證

人,或安排先前未曾請求之證據,但僅限於下列情形:

對僅關係當事人私人利益之案件,而各方當事人均同意者;

對其他案件,先聆聽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必須有重大理由,

又無任何欺詐或教唆之虞者;

對任何案件,如不准許提出新證據,其判決或將因 1645 條 2

項 1 款至 3 款之理由而成為不公道者。

2 項 – 審判官尚得命令或准許利害關係人,提出先前非因其過失而

未能提出之文書。

3 項 – 新證據應依 1598 條 1 項之規定告之。

1601 條 – 終結準備完成後,審判官應給予相當時間,使提出辯護

或見解。

1602 條 – 1 項 – 辯護及見解應以書面為之,但審判官經雙方當事人

之同意,認為當庭辯論已足者,不在此限。

2 項 – 辯護書及其它主要文書需要印製時,應先有審判官之許可;

有保密義務時,應予以保密。

3 項 – 關於辯護書之長度,印本之數目及其它類似事項,應從法院

之規定。

1603 條 – 1 項 – 相互交換辯護及見解書後,雙方當事人得於審判官

 

 

所預定之短期內提出答辯。

2 項 – 此權利僅得享用一次,但審判官因重大理由認為應再准許一

次者,不在此限;如准許一方,應視為亦准許他方。

3 項 – 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有反駁雙方當事人答辯之權利。

1604 條 – 1 項 – 絕對禁止當事人、律師或其他人,向審判官提供不

記載於卷宗內的資料。

2 項 – 如辯論係以書面作成,審判官為闡明若干事項,得准許當庭

為有限度之言詞辯論。

1605 條 – 書記官應參加 1602 條 1 項及 1604 條 2 項所述之言詞辯

論,以便依審判官之命令,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經審判官之同意,立

即將辯論及結論之事項作成筆錄。

1606 條 – 如雙方當事人於有用時間內疏於提供辯護,或將自己委

託於審判官之明鑑及良心,同時審判官斟酌案卷及證據認為案情已十

分明朗,並於詢問參加訴訟之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得立即

宣示判決。

第 七 題

宣示判決

1607 條 – 以訴訟程序辦理之案件,如為主案,則由審判官以終局

判決終結之;如為中間案件,則以中間判決終結之,但 1589 條 1 項之

規定不變。

1608 條 – 1 項 – 為得宣告任何判決,審判官心中對判決之事實應有

常情確實性。

2 項 – 審判官應由案卷及證據中取得此確實性。

3 項 – 審判官應依其良心衡量證據,但法律對若干證據之效力之規

定不變。

4 項 – 審判官無此確實性者,應宣判原告之權利不成立,並開釋被

告;如係享有法律優先之案件,應為此優先而宣判。

1609 條 – 1 項 – 合議庭之審判長應指定時日,集合各審判官作表

 

 

決;除非因特殊理由,宜另作安排,應在法院內集合。

2 項 – 各審判官於指定之集合日期,應攜帶其對於案件之是非所作

之書面結論,以及其達成結論所依據之法理及事實之理由;此結論應

附於卷宗內並應秘密保存之。

3 項 – 於呼求天主聖名後,應按資歷先後次序,並常以覆白官或報

告者為首,各自提出結論,於審判長指揮下加以評議,尤其應確定判

決主文內所應主張之事項。

4 項 – 評議時,各審判官尚得捨棄自己原來之結論。如有審判官不

願附和他人之決議,得請求於上訴時將其結論交於上級法院。

5 項 – 各審判官於第一次評議時,不願或不能為判決時,得延緩至

第二次集會時決議之,但除非依 1600 條之規定應補充證據者,不得延

緩逾一星期。

1610 條 – 1 項-如係獨任審判官,由其自行製作判決書。

2 項 – 如係合議庭,則由覆白官即報告者除由大多數審判官所提理

由須優先採用者外,應探取各審判官於評議時所提出之理由,製作判

決書,判決書應交付各審判官批准。

3 項 – 判決書之通知,由案件判決日算起,不得延緩過一個月;但

合議庭之各審判官,因重大理由曾規定較長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1611 條 – 判決應含下列各事項:

1° 判定爭訟事端,對每一爭論點予以適當答覆;

2° 判定由訴訟對當事人所發生之義務,及盡其義務之方法;

3° 說明判決主文所依據之法理及事實之論證或動機;

4° 規定訴訟費用。

1612 條 – 1 項 – 判決書內,於呼求天主聖名之後,應按次序記明何

人為審判官或法院,何人為原告、被告及代理人,詳載其姓名與住

址,並應記明參加訴訟之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

2 項 – 隨後應簡明陳述事實情況,當事人之主張及訴訟標的。

3 項 – 再次記載判決之理由,以後記載判決主文。

4 項 – 末尾應記明判決之時日及處所,獨任審判官或合議庭各審判

 

 

官及書記官之簽署。

1613 條 – 以上有關終局判決之規定,應適用於中間判決。

1614 條 – 判決應迅速通知之,並應指明攻擊判決之方法;判決於

通知前絕不發生效力,其經審判官之准許已將判決主文通知當事人者

亦同。

1615 條 – 判決之通知或宣示,得將判決書副本交付雙方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或將判決書副本依 1509 條之規定,途達上述之人。

1616 條 – 1 項 – 對判決書內有計算上之錯誤,或對主文內有繕寫上

之錯誤,或於陳述事實或當事人之請求有錯誤,或對 1612 條 4 項之規

定有疏忽時,原審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聆聽雙方當事

人後,加以更正或補充,並應將其事實以裁定記明於判決書尾。

2 項 – 一方有異議時,應以裁定終結中間案件。

1617 條 – 除判決外,審判官之一切公告均為裁定;此等裁定,除

非純為程序性者,應至少簡明指出理由或指明別處所舉之理由,否則

均無效力。

1618 條 – 中間判決或裁定,如其阻止訴訟,或對整個訴訟或對訴

訟之某一階段予以終結者,至少對當事人之一方具有終局判決之效

力。

第 八 題

判決之攻擊

第 一 章

抗告判決無效

1619 條 – 對 1622 條及 1623 條之規定不變,凡成文法律所制定之

行為無效,既為抗告無效之當事人所識,而未於判決前提出抗辯者,

應視為因判決而得補正,但以案件惟關係私人利益者為限。

1620 條 – 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決無效且無可補效:

1° 判決出於絕對無管轄權之審判官者;

 

 

2° 判決出於在該判決法院無審判權之人者;

3° 審判官因受重大威脅或畏懼而判決者;

4° 事先無 1501 條所規定之請求,或未對任何被告而進行之審

判;

5° 對於雙方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無當事人能力者而為之判決;

6° 以他人名義為訴訟而無法定代理權者;

7.° 對一方或另一方當事人,未予以辯護之權利者;

8° 對爭訟之任何部分未予決定者。

1621 條 – 對 1620 條所述之事項,得永久以抗辯方式提出之;如以

起訴方式,則得於通知判決之日起,於十年內向原審判官提出之。

1622 條 – 惟有下列理由之一者,判決無效,但可補救:

1° 判決未依 1425 條 1 項所規定之審判官人數者;

2° 判決未含有判決動機或理由者;

3° 缺乏法定簽署者;

4° 未記明判決之年月日及處所者;

5° 所依據之訴訟行為為無效, 其未依 1619 條之規定而補正者;

6° 對因 1593 條 2 項之規定而合法缺席之當事人所為之判決。

1623 條 – 對 1622 條所舉無效抗告,得自獲知判決宣示後三個月內

提出之。

1624 條 – 抗告無效之案件,由原判決之審判官審理之,如當事人

深恐被攻擊判決無效之原審判官已有成見,得依 1450 條之規定,請求

更替另一審判官。

1625 條 – 抗告無效之訴,得於所定上訴期間內,與上訴一併提起

之。

1626 條 – 1 項 – 不僅自認受損害之當事人,得提出無效之抗告,而

且有權參加訴訟之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亦得提出之。

 

 

2 項 – 審判官於 1623 條所規定之期間內,得依職權撤回或修正自

己所為之無效判決;但其間已經一併提起上訴與抗告無效者,或其無

效依 1623 條之規定,因已過期而得補正者,不在此限。

1627 條 – 抗告無效案件,得依民事言詞訴訟程序審理之。

第 二 章

上 訴

1628 條 – 自認因某判決而受損害之當事人,及參加訴訟之檢察官

及公設辯護人,均有權對判決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但有 1629 條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

1629 條 – 對下列之判決不得上訴:

1° 對教宗本人或宗座最高法院所為之判決;

2° 對無效之判決; 但上訴與抗告無效,依 1625 條之規定,合併

提出者,不在此限;

3° 對既判事項之判決;

4° 對無終局判決效力之裁定或中間判決;但與終局判決之上訴合

併提出者,不在此限;

對依法應予盡速解決之案件所為之判決或裁定。

1630 條 – 1 項 – 上訴應向原判決之審判官陳明,於獲知判決宣示後

有用之十五日期間內為之。

2 項 – 上訴如以言詞為之,書記官應於上訴人面前作成文書。

1631 條 – 關於上訴權有異議時,上訴法院應依民事言詞訴訟程序

盡速審理之。

1632 條 – 1 項-上訴未指明向何法院為之者,應推定向 1438 條及

1439 條所規定之法院為之。

2 項 – 當事人之他方向另一法院提起上訴者,其案件由較高級之法

院斷定之,但 1415 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1633 條 – 上訴應於向上訴審判官提起後一個月內,採取進行步

驟;但原判決之審判官,曾給予當事人較長之進行期間者,不在此

限。

1634 條 – 1 項 – 進行上訴,僅需當事人請求上級審判官從事糾正被

攻擊之判決,同時附上原判決書副本,並指出上訴之理由。

2 項 – 如當事人於有用期間內,未能向原審法院取得被攻擊之判決

書副本,則該期間即不開始計算,並應將阻礙報告上訴審判官;上訴

審判官應以命令,責成原審判官,從速履行其義務。

3 項 – 其間,原審審判官應依 1474 條之規定,將案卷交付上訴審

判官。

1635 條 – 上訴之不變期間屆滿,而未在原審法院或上訴法院利用

上訴者,視為捨棄上訴。

1636 條 – 1 項 – 上訴人得捨棄上訴,其效力依 1525 條之規定。

2 項 – 由公設辯護人或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得由上訴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或檢察官捨棄之。

1637 條 – 1 項 – 由原告所提起之上訴,為被告亦有用,反之亦同。

2 項 – 被告或原告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或僅對其中一人攻擊

判決時,如其所請求之事項為不可分或為連帶義務者,視為由全體或

對全體進行攻擊。

3 項 – 當事人一方對於判決之一項提起上訴者,上訴之不變期間雖

已屆滿,他方仍得於獲知主上訴後十五日內,對於判決之其他項目提

起中間上訴。

4 項 – 除另有確切證明外,推定為對全部事項之上訴。

1638 條 – 上訴終止判決之執行。

1639 條 – 1 項 – 除 1683 條之規定外,在上訴審級不得准許提出新

請求;亦不得以多重利益之理由提出;故其訴訟標的僅得以維持或變

更原判決之全部或一部為內容。

2 項 – 新證據僅得依 1600 條之規定,獲准提出。

1640 條 – 上訴審級應依從第一審所使用之同樣程序,加以適應而

進行;但除需要補充證據外,得依 1513 條 1 項及 1639 條 1 項之規

 

 

定,擬定訴訟標的後,即刻為辯論及判決。

第 九 題

既判事項及回復原狀

第 一 章

既判事項

1641 條 – 除 1643 條之規定不變外,下列事項為既判事項:

1° 對相同之雙方當事人,就同一請求及因同一理由,兩次所為相

符合之判決;

2° 於有用期間內未經上訴之判決;

3° 於上訴審級,其繫屬消滅或被捨棄後之判決;

4° 依 1629 條之規定,不得上訴之終局判決。

1642 條 – 1 項 – 既判事項享受法律之肯定;除非依 1645 條 1 項之

規定,不得直接攻擊之。

2 項 – 既判事項於當事人間發生法律效力,並得提起既判訴訟及既

判抗辯;審判官亦得依職權宣告既判事項之效力,以阻止一事重提。

1643 條 – 對人身分之案件,永不得成為既判事項,夫妻之分離案

件亦不例外。

1644 條 – 1 項 – 因身分涉訟時,雖已有兩次相同之判決,仍得隨時

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並於提出攻擊後三十天內,列舉新而重大之證

據或理由。上訴法院應於提出新證據或理由後一個月內,以裁定准許

或駁回新案之提出。

2 項 – 以提起新訴訟為目的,向上級法院所為之上訴,不終止判決

之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上訴法院依 1650 條 3 項之規定,命令終

止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回復原狀

1645 條 – 1 項 – 對已成為既判事項之判決,得請求回復原狀,但以

判決顯然不公平者為限。

2 項 –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謂判決顯然不公平:

如判決所依之證據日後發現確屬虛偽,即如無此證據,判決

主文則不得成立者;

2° 日後發現之書證,確切證明新事實並要求審判官為相反之判決

者;

3° 判決原出於一方之詐欺行為並使他方受損者;

4° 顯然未遵守非純程序法之規定者;

5° 判決相反前裁決已成既判之事項者。

1646 條 – 1 項 – 因 1645 條 2 項 1-3 款之理由,聲請回復原狀者,

須於獲知其理由後三個月內,向原判決審判官提出之。

2 項 – 因 1645 條 2 項 4-5 款之理由,聲請回復原狀者,須於獲知

判決宣示後三個月內,向上訴法院提出之;如有 1645 條 2 項 5 款之情

形,獲知較晚者,其不變期間由此知悉日算起。

3 項 – 當受損者尚為未成年人時,上述期間即不開始計算。

1647 條 – 1 項 – 回復原狀之聲請,終止尚未開始執行之判決。

2 項 – 因可靠跡象而懷疑該聲請之目的為延滯判決之執行者,審判

官得為執行判決之裁定;但應為聲請回復原狀人指定相當之保證,以

免其於回復原狀後受損失。

1648 條 – 准許回復原狀後,審判官應對訴訟實體為判決。

 

 

第 十 題

訴訟費用及義務辯護

1649 條 – 1 項 – 主管法院之主教應制定:

1° 受處罰當事人應支付或抵銷之訴訟費用;

2° 代理人、律師、鑑定人、通譯之報酬,及證人損失之補償;

3° 義務辯護或費用之減輕;

4° 不但敗訴人而且妄用訴訟者應負損失之賠償;

5° 為支付費用或為賠償損失,應存放之現金或提出之擔保。

2 項 – 關於費用、報酬及賠償損失之裁定,不得單獨提起上訴;但

當事人得於十五日內向原審審判官聲明不服,該審判官得變更其數

額。

第十一題

判決之執行

1650 條 – 1 項 – 判決已成既判事項後,得予以執行;但 1647 條之

規定,不在此限。

2 項 – 原審審判官,及已提起上訴時之上訴審判官,依職權或因當

事人一方之請求,得對尚未成既判事項之判決命令假執行;如事關生

活之必要扶養或供給,或有其他迫切之正當理由,在必要時,得預先

提出相當之擔保。

3 項 – 前項所指之判決,如經攻擊,審理攻擊案件之審判官,如認

為攻擊有可靠根據,及其執行能引起不可彌補之損失時,得停止執行

或交付擔保。

1651 條 – 如非先有審判官之執行命令,指出應執行該項判決,則

不得執行之;該執行命令應依案件之性質,包括於判決書內或單獨宣

告之。

 

 

1652 條 – 於執行判決前有清算賬目之必要者,即發生中間訴訟,

應由命令執行判決之審判官裁判之。

1653 條 – 1 項 – 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執判決應由第一審判決之教

區主教本人,或委他人為之。

2 項 – 該教區主教拒絕或疏忽執行時,依 1439 條 3 項規定之上訴

法院所屬之主管,因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應執行判決。

3 項 – 執行會士間之判決,歸予頒發執行判決命令,或委任審判官

之上司。

1654 條 – 1 項 – 執行人執行決應依判決言詞之顯然意義為之;但判

決之內容准許其隨意處理某事者,不在此限。

2 項 – 執行人得裁判對執行方式及效力所提起之抗辯,但不得裁判

訴訟之實體;如由其他方面,依 1620 條、1622 及 1645 條之規定,發

現判決無效,或顯然不公平,切勿執行之,應即通知雙方當事人,並

將事件交回原判決法院。

1655 條 – 1 項 – 關於物權訴訟,如將某物權判與原告,一俟判決成

為既判事項時,應即將該物交付於原告。

2 項 – 關於人的權利訴訟,如被告被判應交付動產,或給付金錢,

或交付某物,或為某行為時,審判官得於判決內,或執行人得以自己

之明智裁定,決定履行義務之期間;此項期間應不少於十五日,不超

過六個月。

第 二 組

民事言詞訴訟

1656 條 – 1 項 – 凡未被法律排除之案件,均得依本組之民事言詞訴

訟程序審理之;但當事人聲請民事普通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2 項 – 言詞訴訟程序之使用,超出法律所准許之情況以外者,其審

判行為無效。

1657 條 – 民事言詞訴訟在第一審,依 1424 條所規定,由獨任審判

官審理之。

 

 

1658 條 – 1 項 – 提起爭訟之訴狀,除記載 1504 條所列舉之事項

外,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1 ° 簡短、完整及明晰表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2° 原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不能一併提出者,須加以指明,使

審判官得以立即收集之。

2 項 – 訴狀內應至少附具請求所依據之文書印本。

1659 條 – 1 項 – 依 1446 條 2 項規定,試行和解不成立,而審判官

認為訴訟有相當根據時,應於三日內,以裁定附加於訴狀末尾,命令

將訴狀副本通知被告,並授權被告,於十五日內,將答辯書送交法院

秘書處。

2 項 – 此項通知與 1512 條所規定之訴訟傳喚有同等效力。

1660 條 – 被告之抗辯需要回復時,審判官應給原告指定答覆之期

間,以使爭執對象因雙方所提要件而得以澄清。

1661 條 – 1 項 – 於 1659 條及 1660 條所規定之期間屆滿,審判官閱

覽卷宗後,應擬定訴訟標的;然後應傳喚所出庭者,於三十日內舉行

聽證;傳喚雙方當事人時,應附加訴訟標的格式。

2 項 – 於傳票內應通知雙方當事人,至聽證前三日,尚得向法院呈

交簡短文書,以證明其主張。

1662 條 – 聽證時應先審查 1459 條至 1464 條所規定之事項。

1663 條 – 1 項 – 在聽證時得搜求證據,但 1418 條的規定不在此

限。

2 項 – 當事人及其律師得列席聽他方、證人及鑑定人之應訊。

1664 條 – 書記官應將當事人、證人及鑑定人之答詞,及律師之請

求與抗辯,作成筆錄,但祇得錄取其要旨及有關爭訟實體之陳述,並

應由陳述人簽名。

1665 條 – 未於請求書或答辯書內提出或要求之證據,審判官僅得

依 1452 條之規定准許之;如雖僅一證人已經受詢,則審判官僅得依

1600 條之規定准許提出新證據。

 

 

1666 條 – 聽證時不能悉數蒐集一切證據時,得規定另一聽證。

1667 條 – 蒐集證據後,即於同一聽證內為言詞辯論。

1668 條 – 1 項 – 除非發現應補充調查之事項,或有其他阻礙不能依

法為判決之情形時,聽證結束後,審判官應即席分別做判決;判決主

文應立即於當事人前朗讀之。

2 項 – 因案情困難或有其他正當原因,法院得延緩判決至第五天之

有用期間。

3 項 – 詳述理由之判決全文,應盡速通知雙方當事人,通常不應逾

十五日。

1669 條 – 如上訴法院發現,下級法院於依法禁止適用之案件應用

民事言詞訴訟時,應聲明其判決無效,並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1670 條 – 其他有關訴訟進行程序,應遵守民事普通訴訟法之規

定。但法院得以附加理由之裁定,局部廢止與訴訟效力無關之規定,

以達到快捷,而不妨害公平之目的。

<

1671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七 卷

訴 訟 法

第 三 編

特別訴訟

第 一 題

婚姻訴訟

第 一 章

聲明婚姻無效之訴訟

第 一 節

法院之管轄

1671 條 – 對於領過聖洗者之婚姻訴訟,惟天主教會之審判官具本

有權。

1672 條 – 對於有關婚姻之純國法效力之訴訟,由國家法院管轄;

但特別法規定此等訴訟一經中間或附帶提起,得由教會審判官審理及

斷定之者,不在此限。

1673 條 – 對於未被宗座保留之婚姻無效訴訟,由下列法院管轄

之:

婚姻締結地之法院;

被告住所或準住所所在地之法院;

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但以雙方當事人住於同一主教團管

轄區,並經被告住所所在地之司法代理,聆聽被告之後,表示同意者

為限;

多數證據實際應搜集地之法院,但以經被告住所所在地司法

 

 

代理,先詢問被告有無抗辯之理由,而後給予同意者為限。

第 二 節

婚姻訴訟權

1674 條 – 下列之人有攻擊婚姻之能力:

1° 配偶;

2° 檢察官,但以婚姻無效已公開,而婚姻不能補救或補救無益者

為限。

1675 條 – 1 項 – 對於雙方配偶生前未起訴之婚姻,於一方或雙方配

偶死亡後,不得起訴,但無效問題在教會或國家法院為解決另一爭執

之先決條件者,不在此限。

2 項 – 如一方配偶死亡於訴訟繫屬期間,應從 1518 條之規定。

第 三 節

審判官之職責

1676 條 – 審判官於接受訴訟前,預見有成功之希望者,應以牧靈

方法,使配偶盡可能補救其婚姻,並重度婚姻生活。

1677 條 – 1 項 – 接受訴訟後,審判長或覆白官應依 1508 條之規

定,下令傳喚。

2 項 – 由通知算起,十五日之期間屆滿後,除非當事人一方請求開

庭擬定訴訟標的外,審判長或覆白官應依職權,於十日內,以裁定制

定訴訟標的,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3 項 – 擬定訴訟標的時,不得僅提婚姻是否無效,而應表明所以主

張婚姻無效之一項或多項名目。

4 項 – 由裁定通知起,經過十日後如當事人無異議,審判長或覆白

官應以新裁定安排調查案件。

 

 

第 四 節

證 據

1678 條 – 1 項 – 公設辯護人,當事人之律師,及參加訴訟之檢察

官,有下列權利:

1° 參加當事人、證人及鑑定人之審查,但 1559 條之規定,不在

此限;

2° 閱覽卷宗,包括尚未公開者在內, 及查驗當人所提出之書

證。

2 項 – 前項 1 款之審查,當事人不得參加之。

1679 條 – 除非另有來源足以獲得完全證明,審判官為能依照 1536

條之規定,衡量雙方當事人之陳述,除利用間接證據或輔助證據外,

應盡可能起用證人,證明雙方當事人之信用。

1680 條 – 因不能人道或因精神病症缺乏合意涉訟時,審判官應使

用一位或數位鑑定人協助;但依情形顯然無必要者,不在此限;因其

他原因涉訟時,應從 1574 條之規定。

第 五 節

判決及上訴

1681 條 – 法院調查時,如對婚姻未遂有相當疑問,得經雙方當事

人同意,中止調查無效案件,而對既成婚姻之豁免補行調查;之後,

將卷宗及一方或雙方配偶之請求豁免書,並法院及主教之意見書,一

併呈送宗座。

1682 條 – 1 項 – 首次聲明婚姻無效之判決書,及可能有之上訴書,

以及其他訴訟檔,由通知判決算起,於二十日內,應依職權呈交上訴

法院。

2 項 – 如第一審判決婚姻無效,上訴法院於斟酌公設辯護人之意見

書及衡量雙方當事人可能提出之意見書後,應立即以裁定批准判決,

或將案件交由另一審級之普通審理。

 

 

1683 條 – 於上訴審級提出婚姻無效之新名目時,法院得依第一審

程序准許及審理之。

1684 條 – 1 項 – 於首次聲明婚姻無效之判決,經上訴審級以裁定或

判決批准後,其婚姻被聲明無效之當事人,一經獲知裁定或判決,即

得締結新婚;但判決書或裁定書附有禁令,或教區教長聲明禁止結新

婚者,不在此限。

2 項 – 聲明婚姻無效之判決,雖非經另一判決,而只經裁定批准

者,亦應遵守 1644 條之規定。

1685 條 – 判決成為可執行時,司法代理應立即將判決通知婚姻舉

行地之教區教長;此教長應設法及早將已判決之婚姻無效及可能附加

之禁令,記載於婚姻及聖洗錄內。

第 六 節

文書訴訟

1686 條 – 如由無可反駁或抗辯之檔,確知有使婚姻無效之限制,

或缺少法定儀式,同時又顯然未給予豁免,或結婚代理人未得有效授

權,則司法代理或其所指定之審判官,接獲依 1677 條規定所提出之申

請後,得省略普通訴訟程序,但仍應傳喚雙方當事人,並有公設辯護

人參與,以判決聲明婚姻無效。

1687 條 – 1 項 – 如公設辯護人,明確認為 1686 條所述限制之存

在,或豁免之缺乏並不確實,應對此聲明向第二審審判官上訴,並應

將卷宗呈交上訴法院,同時以書面指出原案為文書訴訟程序。

2 項 – 自認受損害之當事人,仍有上訴之權利。

1688 條 – 第二審之審判官,於公設辯護人參加及聆聽雙方當事人

之意見後,得依 1686 條之程序,批准該判決,或裁定應依普通訴訟程

序審理之;於此情形,即將案件發還第一審法院。

第 七 節

本章訴訟總則

1689 條 – 在判決書內應勸告雙方當事人,對彼此間或對子女提供

瞻養或教育所負之道義,甚或可能有之民事責任。

 

 

1690 條 – 婚姻無效案件,不得依民事言詞訴訟程序辦理之。

1691 條 – 其他一切有關訴訟程序,除事件本質有所禁止外,准用

訴訟總則及民事普通訴訟條款,尤應遵守有關身分及公益案件之特別

規定。

第二 章

配偶分離之訴訟

1692 條 – 1 項 – 領過聖洗的配偶之分離,除特定地區另有合法規定

外,得以教區主教之裁定,或以審判官依下列條款所作判決處理之。

2 項 – 於教會判決不發生國法效力之地區,或預見國法判決不違反

神律時,配偶居留地教區主教,斟酌特別情形,得准許向國家法院起

訴。

3 項 – 如案件同時亦涉及婚姻純國法效力,審判官遵守 2 項之規

定,應設法從開始即移送國家法院。

1693 條 – 1 項條 – 除非當事人一方,或檢察官請求適用民事普通訴

訟程序外,應適用民事言詞訴訟程序。

2 項 – 如第一審已適用民事普通訴訟程序,並提起上訴,第二審法

院應依 1682 條 2 項之規定,依法進行。

1694 條 – 法院之管轄權,准用 1673 條之規定。

1695 條 – 審判官於接受訴訟前,預見有成功之希望者,應以牧靈

方法,使配偶和解,並恢復夫妻同居生活。

1696 條 – 配偶分離案件攸關公益,故依 1433 條之規定,應常有檢

察官之參與。

第 三 章

豁免既成未遂婚姻程序

1697 條 – 惟配偶雙方或一方,有請求豁免既成未遂婚姻之權利,

雖他方不同意者亦然。

 

 

1698 條 – 1 項 – 對婚姻未遂之事實,及有無給予豁免之正當理由,

惟宗座得認定之。

2 項 – 惟教宗得頒賜豁免。

1699 條 – 1 項 – 請求人之住所或準住所之教區主教,有權接受請求

豁免之書狀;如其認為請求有根據,應命令為之準備程序。

2 項 – 案情有法律上或道德上之特殊困難時,教區主教應請示宗

座。

3 項 – 對主教駁回請求書之裁定,得向宗座提出訴願。

1700 條 – 1 項 – 1681 條之規定不變,主教應將此類案件之準備程

序,經常或以個案委託本教區或他教區之法院,或適當之司鐸辦理

之。

2 項 – 如對同一婚姻聲明無效之訴訟已提出請求,應將準備程序委

託同一法院進行。

1701 條 – 1 項 – 此等案件常應有公設辯護人參加。

2 項 – 不得起用律師;如案件困難,主教得准許法律專家輔助請求

人或對方當事人。

1702 條 – 在準備程序中,應詢問配偶二人,並在可能範圍內適用

民事普通訴訟法,及婚姻無效訴訟法之有關搜集證據之規定,但以能

與此等訴訟性質相符者為限。

1703 1 項 – 不須傳覽卷宗;但如發現搜集之證據,對於請求人之

請求或被告之抗告有重大障礙時,審判官得明確通知有關當事人。

2 項 – 當事人請求閱覽所提出之文書或所搜集之證據時,審判官得

准許之,並得指定提出意見之期限。

1704 1 項 – 式終結後,豫審官應將全部卷宗及本案報告書,一併

交付主教;主教應就婚姻未遂之事實、豁免之正當理由,及豁免之適

宜性,製作事實真象意見書。

2 項 – 700 條之規定,委託其他法院審理案件,支持婚姻約束之意

見書應在被委託之法院為之;但前項之事實真象意見書,應由受委託

之主教為之,豫審官應將案件卷宗及本案報告書,一併交付該主教。

 

 

1705 1 項主教應將全部卷宗,自己之意見書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

書,一併呈送宗座。

2 項 – 認為應補充準備程序,得指示主教,並列舉應補充之事項。

3 項-如宗座回書認為由卷宗內未得確知婚姻未遂,則 1701 條 2

項所述之專家,得於法院閱讀卷宗,以便審量是否尚有重大理由可資

引證,為能再次提出申請;但不得閱覽主教之意見書。

1706 條 – 座豁免覆文送達於主教;主教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婚姻

締結地及領受聖洗地之堂區主任,命令及早於婚姻及聖洗錄內記明已

蒙豁免之事實。

第 四 章

推定配偶死亡之程序

1707 條 – 1 項 – 如不能以教會或國家之信實文書,證實一方配偶之

死亡,他方配偶不得視為已解除婚姻之約束,直至教區主教發表推定

死亡之宣告為止。

2 項 – 教區主教,非經適當之調查,並依證人之陳述、傳聞或間接

證據,獲得配偶死亡之常情確實性後,不得為 1 項之宣告。

3 項 – 遇有不確定及複雜之案件時,主教應請示宗座。

第 二 題

聲明聖秩無效之訴訟

1708 條 – 聖職人員本人、聖職人員所屬之教長或其領受聖秩地之

教長,均有權對於聖秩之效力提出訴訟。

1709 條 – 1 項 – 訴狀應呈交於主管聖部,由其決定案件應由該聖部

審理,或由其指定之法院審理。

2 項 – 訴狀一經發出,該聖職人員依法即不得行使聖秩。

 

 

1710 條 – 如聖部將案件交付法院審理,除應守本題之規定外,並

准用訴訟總則及民事普通訴訟程序;但與案件之性質不合者,不在此

限。

1711 條 – 聖秩訴訟之公設辯護人,與婚姻訴訟之公設辯護人享有

同樣之權利及負有同樣之義務。

1712 條 -聖秩無效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後,該聖職人員即喪失一

切其本身份所享有之權利,並免除其一切義務。

第 三 題

避免訴訟之方法

1713 條 – 為避免爭訟,得應用調停與和解,或將爭執託付一位或

數位仲裁人處理之。

1714 條 – 關於調停、妥協及仲裁,應遵守雙方當事人所選擇之規

則;如雙方當事人未加選擇,則遵守主教團已有的法則,或協議所在

地所通行之國家法律。

1715 條 – 1 項 – 就有關公益之事件,以及當事人不得隨意處置之事

件,不得為有效之調停或妥協。

2 項 – 如事關教會之財產,就事體之需要,應遵守法律所規定有關

變更教會財產之手續。

1716 條 – 1 項 – 對教會事物之爭執所為之仲裁之裁定,如國家法律

認為非經審判官之確定不發生效力,但為收教會方面之效力,亦須經

調斷地之教會審判官之確定。

2 項 – 如國家法律准許向國家審判官攻擊仲裁之裁定,在教會方

面,同樣攻擊得向有權審理爭訟之第一審教會審判官提出之。

<

1717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七 卷

訴 訟 法

第 四 編

刑事訴訟

第 一 章

事先偵查

1717 條 – 1 項 – 教長對犯罪行為獲得近乎真實性之消息時,應由其

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謹慎偵查犯罪之事實、情節及刑責;但顯見此

等偵查完全為多餘者,不在此限。

2 項 – 應慎防因此偵查而損害他人之名譽。

3 項 – 偵查人與訴訟案件之豫審官有同等權利與義務;如事後進行

訴訟,偵查人對於同一案件不得執行審判官之職務。

1718 條 – 1 項 – 教長認為蒐集資料已足夠時,應為以下之裁定:

1° 是否可提起科處或認定刑罰之訴訟;

2° 依 1341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是否有益;

3° 是否依訴訟程序,或因法律禁止,而以非訴訟裁定進行之。

2 項 – 教長由於新資料,認為應另作決定者,得撤回或變更 1 項之

裁定。

3 項 – 為製作 1 項及 2 項所述之裁定,教長認為明智可行時,應先

聆聽二位審判官或其他法律專家之意見。

4 項 – 依 1 項製作裁定前,為避免無益之訴訟,如雙方當事人同

意,教長應衡量,是否由其本人或由偵查人將損害問題予以和平公允

之解決。

1719 條 – 偵查之卷宗及教長發動偵查及結束偵查之裁定,以及偵

查前之一切措施,如不需要進行刑事訴訟,應保存於公署之秘密檔案

內。

 

 

第 二 章

訴訟之進行

1720 條 – 如教長認為應以非訴訟之裁定進行時:

應將控告及證據通知被告,並授以自衛之權利; 但其經依法

傳喚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應就一切證據及理由,與二位陪審官仔細加以酌量;

如確知罪行而刑事訴訟尚未消滅時, 應依 1342 條至 1350 條

之規定,作成裁決,並至少簡短說明法理上及事實上之理由。

1721 條 – 1 項 – 如教長決定進行刑事訴訟,應將偵查卷宗交付於檢

察官,而檢察官應依 1502 條及 1504 條之規定,向審判官提出訴狀.

2 項 – 在上級法院,其法院之檢察官擔任原告之職務。

1722 條 – 為預防惡表、為保障證人之自由及為維護正義之暢行,

教長於聆聽檢察官之意見及傳喚被告後,不論訴訟進行至何程度,得

阻止被告行使聖職或教會職務,並得命令或禁止被告居留於某地方或

某地區,甚至得禁止公開參加彌撒;原因中止時,應將上述措施撤

回;刑事訴訟中止後,一切措施依法即告結束。

1723 1 項 – 審判官傳喚被告時,應請其於由該審判官所規定之期間

內,依 1480 條 1 項之規定,為自己選擇律師。

2 項 – 如被告未作選擇,審判官應於訴訟標的擬定前,任命律師執

行職務,直至被告為自己選擇律師為止。

1724 條 – 1 項 – 無論訴訟已進行至何程度,檢察官得隨時捨棄訴

訟,但以有當初決定進行訴訟之教長之命令或同意者為限。

2 項 – 捨棄訴訟,需經被告接受,方為有效;但其被審判官宣告缺

席者,不在此限。

1725 條 – 在書面或言詞辯論時,被告本人,或其律師,或其代理

人,常有權最後呈交文書或發言。

1726 條 – 無論刑事訴訟之審級或階段如何,若顯然確定被告未曾

犯罪,審判官應即刻以判決宣告並赦免罪犯,雖然同時確定追訴犯罪

權亦已消滅者亦然。

 

 

1727 條 – 1 項 – 被告得提起上訴,雖刑罰有選擇性,或因審判官適

用 1344 條及 1345 條所規定之權利,判決被告無罪。

2 項 – 檢察官認為惡表或公義未得充分被償者,得提起上訴。

1728 條 – 1 項 – 除應遵守本題之規定外,於刑事訴訟,准用訴訟總

則,及民事普通訴訟法,尤應遵守有關公益案件之特別法規;但其事

體性質不合者,不在此限。

2 項 – 被告無供認罪過之義務,亦不得命令被告宣誓。

第 三 章

賠償損害訴訟

1729 條 – 1 項 – 受損害之一方得依 1596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

行使民事訴訟,以請求賠償因犯罪所受之損害。

2 項 – 前項所述之受損害者,除非已於刑事第一審提出,不准許介

入。

3 項 – 賠償損害案件,雖於刑事案件不得上訴時,仍得依 1628 條

至 1640 條之規定提起上訴,如兩項上訴由不同之當事人提起,應合併

審理之;但 1730 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1730 條 – 1 項 – 為避免過於拖延刑事訴訟,審判官得將賠償損害之

審理,展延至刑事訴訟終局判決以後。

2 項 – 上述之審判官,應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審理賠償損害之事

件;即使其刑事訴訟因經被攻擊仍然繫屬,或被告雖被宣告無罪,但

未解除其賠償損害之義務者,亦然。

1731 條 – 刑事訴訟判決即使已成為既判事件,對受損害之一方並

不構成權利;但受損害之一方依 1729 條之規定已介入訴訟者,不在此

限。

<

1732

>

 

 

天 主 教 法 典

第 七 卷

訴 訟 法

第 五 編

行政訴願

及堂區主任司鐸撤職或調職程序

第 一 組

對行政法令訴願

1732 條 – 本組各條有關法令之規定,適用於一切外署及非訴訟之

個別行政行為,但不包括教宗本人或大公會議所作之法令。

1733 條 – 1 項 – 極願自認因法令而受害者,避免與制定法令者衝

突,並彼此協力尋求公平解決,亦得起用莊重人士從中斡旋,庶得以

適當方法預防或化解爭端。

2 項 – 主教團得規定,於每一教區內設立一固定機構或委員會,依

主教團所制定之規則,專責尋求及提供公平解決之方法;主教團無規

定者,主教得設立之。

3 項 – 於 2 項所述之機構或委員會,如遇有依 1734 條之規定,已

請求收回法令,而訴願之期間尚未屆滿之情形時,尤應盡力協助;如

已經提起訴願,則受理訴願之上級,如見有成功之希望,即應勸導訴

願人及制定法令者,尋求此等解決之道。

1734 條 – 1 項 – 提起訴願前,應先以書面向制定法令者請求收回

或修改法令;提出此請求,當然也包括請求停止執行。

2 項 – 此項請求,應自法令依法通知起算,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之。

3 項 –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前 1 項及 2 項之規定,不得有效

應用之:

1° 對主教屬下之權力所作之法令,而向主教訴願時;

 

 

2° 其訴願係對規定聖統訴願之法令表示不服而提起者;但原規定

係出於主教者,不在此限;

3° 其訴願乃依 57 條及 1735 條之規定而提起者。

1735 條 – 如制定法令者,自收受依 1734 條之規定所提起請求

後,於三十日內發出新法令,因此或修改原法令,或駁回請求,則訴

願之期間由新法令通知時起算;但如於三十日內未為決定者,其不變

期間由第三十日起算。

1736 條 – 1 項 – 於所有事件中凡聖統訴願使法令停止執行者,則

依 1734 條之規定所提之請求,亦發生同等效力。

2 項 – 於其他案件中,如制定法令者自收受依 1734 條之規定所為

之請求後,於十日內未決定停止執行時,得向聖統上級請求停止執

行;但聖統上級僅得因重大理由,及為避免人靈損害而決定之。

3 項 – 依 2 項之規定,停止執行後,如提起訴願,受理該案之人,

應依 1737 條 3 項,決定應批准或撤回停止執行。

4 項 – 於法定期間內未提起訴願時,依 1 項或 2 項之規定當時所為

之停止執行,即行自動失效。

1737 條 – 1 項 – 凡自認因法令而受損害者,得因任何正當理由,

向制定法令者之聖統上級,提出訴願;得向制定法令者提出訴願,此

制定法令者應立即將訴願呈交聖統上級主管。

2 項 – 訴願應於十五日有用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之;於 1734 條 3 項

所述之情況內,其期間自法令通知日起算;於其他情況內,依 1735 條

之規定計算。

3 項 – 如遇有訴願依法不停止法令之執行,或依 1736 條 2 項之規

定未決定停止執行,上級亦得因重大理由命令停止執行,但應避免人

靈受損害。

1738 條 – 訴願人常有權起用律師或代理人,但應避免無益之拖

延;如訴願人無辯護人而上級認為有必要時,且應依職權為之指定辯

護人;但上級常得命令訴願人親身出庭應詢。

1739 條 – 受理訴願之上級,不惟得依案情批准法令或聲明無效,

且得撤銷、收回法令,或認為更有益時,並得修改、更換、廢止法

令。

 

 

第 二 組

堂區主任司鐸之撤職或調職程序

第 一 章

堂區主任司鐸之撤職程序

1740 條 – 如堂區主任司鐸之職務,因某種原因,成為有害或至少

無效率時,其本人雖無重大過失,亦得由教區主教撤免之。

1741 條 – 得依法撤免堂區主任司鐸職務之重大理由,尤為下列各

端:

1° 其作風為教會共融帶來嚴重傷害或擾亂者;

2° 因無能或因智慧或體能長久疾病,而不能善盡其職務者;

3° 面對堂區內正直莊重之信徒,已失聲譽,或遭其反對, 而此

等情形於短期內無改善之希望者;

4° 有重大疏忽或失職行為,經警告而不改善者;

5° 理財不善而使教會蒙受重大損失, 又無其他方法得以補救

者。

1742 條 – 1 項 – 經調查而發現有 1740 條所述之情形者,主教應與

其所推薦而由司鐸諮議會中選出常設之二位堂區主任司鐸討論之;經

討論而認為必須行使撤職者,應以慈父心腸勸導該司鐸於十五日內辭

職;為使此等勸導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應說明其原因與理由。

2 項 – 堂區主任司鐸為修會會士或使徒生活團成員時,應遵守 682

條 2 項之規定。

1743 條 – 堂區主任司鐸辭職,不僅得無條件,而且亦得有條件地

為之;但其條件須能被主教依法接受,並實際接受者為限。

1744 條 – 1 項 – 堂區主任司鐸於所定期間內未作答覆時,主教應

重新促請之,並延長其作答之有用期限。

2 項 – 主教確知堂區主任司鐸已接到重發之促請,而無故不作答

 

 

覆,或不申明理由而拒絕辭職時,應即為撤免之命令。

1745 條 – 堂區主任司鐸雖提出理由,攻擊主教所提出之事由與原

因,但主教認為其理由不充足時,應先作下列事項,其行為方為有

效;

請堂區主任司鐸於閱覽案卷後,將其攻擊作成筆錄,且得列

舉可能有之反證;

2° 此後,如有必要,得補充調查,再與 1742 條 1 項所述之堂區

主任司鐸斟酌案情;但此等司鐸有不能之情形時,應另指定他人;

3° 最後,應決定是否應撤免堂區主任司鐸,並應立即以裁定為

之。

1746 條 – 對撤職之堂區主任司鐸,主教應設法就其是否適當,授

以其他職務,或視個案情況及環境許可,給予退休待遇。

1747 條 – 1 項 – 堂區主任司鐸被撤職後,不得再執行堂區職務,

應及早騰出堂區住宅,並應將一切屬於堂區之物件,交付主教所委派

之人。

2 項 – 如該司鐸因病不便由堂區住宅他遷時,主教得於其需要期

間,准許其使用,甚至專用之。

3 項 – 對撤職法令訴願繫屬中,主教不得任命新堂區主任,但其間

應委任堂區署理。

第 二 章

堂區主任司鐸之調職程序

1748 條 – 如為人靈之益處或教會之需要或利益,要求堂區主任司

鐸,由其妥善管理之堂區,調遷至另一堂區或另一職務,主教應以書

面向其提出調職之計劃,並勸其為愛天主及愛人而同意之。

1749 條 – 如堂區主任司鐸無意順從主教之計劃與勸告,應以書面

陳述其理由。

1750 條 – 如提出之理由不能使主教改變計劃,則主教應與依

1742 條 1 項規定所選定之二位堂區主任司鐸,斟酌應否調職之理由;

如仍以調職為是,主教應以慈父心腸再度勸告之。

 

 

1751 條 – 1 項 – 上述手續完畢後,如堂區主任司鐸仍不同意,而

主教仍認為應調職時,主教即應發出調職之命令,決定堂區於預定期

間屆滿後宣告將出缺。

2 項 – 前項期間徒然屆滿後,主教即宣告堂區出缺。

1752 條 – 於調動案件准用 1747 條之規定,但應持守公允,並切

記,人靈之得救,在教會中常應視為最高無上之法律。

<

>

[以上文件由台灣地區主教團秘書處天主教法典編譯組編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