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论-约翰·洛克

政府论

(10)

  239.在上述那些场合,绝对君主制的著名拥护者巴尔克莱不得不承认,人民可以反抗君主,而君主也可以不再成为君主。我们不必广征博引,总之,如果国王在任何地方丧失他的权威,他就不是国王,他就可以被反抗;因为哪里不再有权威存在,那里也就不再有国王,而国王就成为没有权威的其他人一样。他所指出的两种场合与前面所提到的破坏政府的情况,并无多大出入,所不同的只是他忘记指出他的学说所根据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国王辜负人民的委托,不去保全大家所同意的政府形式,不去设法达到政府本身为公众谋福利和保护财产的目的。如果一个国王已使自己不再成为国王,并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有什么办法能阻止人民不来控诉他这个已经丧失其国王地位的人,如同对待与他们处于战争状态的其他任何人一样呢?巴尔克莱和同他持有相同意见的人们最好能为我们澄清一下。从巴尔克莱所说的那些话里,我还要求注意这一层,即他说,人民可以在对他们的危害尚未实施以前就加以防止。根据他的这一说法,暴政尚在计划中时就已容许反抗。这些企图,(他说)如果国王已胸有成竹并认真地加以实施,他就放弃了他对于国家的一切照料和操心;所以,根据他的说法,对于公共福利的疏忽就应当被看作这种企图的证明,或至少看作是反抗的充分理由。而全部理由他是这样概括的:因为国王背叛了人民或强其他们,而人民的自由恰恰是他应该小心地加以维护的。至于他又补充的“受制于一个外国的权力和统辖权”的话,则并无多大意义,因为过错和丧权是在于人民丧失了他应该加以保护的自由,而并不在于他们受其统辖的人有所不同。不论人民变成本国的或任何外国的奴隶,他们的权利同样受到侵犯,他们的自由也同样遭到剥夺;这就是他们所受的损害,并且他们也只有抵抗这种损害的自卫权利。在所有的国家中都能找到事例来证明,给予凌辱的不是执政人员的民族的改变,而是政府的改变。比尔逊,我们教会的一个主教和君主权力和特权的顽强拥护者,在他的《基督教徒的服从》这篇论文中,如果我没有弄错的话,承认君主们可以丧失他们的权力和使臣民对他们服从的地位。如果在事理十分明显的问题上还需要权威的话,我可以介绍读者读一读伯拉克敦②、福特斯库③、《镜子》的作者和其他人的作品,这些作家都不能被疑为不了解我们的政府或是与政府为敌的。但是我认为只要参考胡克尔的理论就足以使那些以胡克尔为依据而主张教会政体的人感到满意,因为他们在一种奇怪的命运的支配之下,竟然否定胡克尔所据以建立他的论点的那些原则。他们最好想一想,是否他们在这里变成比较狡猾的工人的工具,把自己的建筑物都拆掉了。这一点我是可以肯定的,他们的社会政策是那样地新异、那样地危险和那样地危害统治者和人民双方,以致在过去绝不容许加以提倡,同样地,预料将来的时代在摆脱了埃及的奴隶监工的遗教以后,将以鄙夷的态度来想起这种奴颜婢膝的谄媚者,这些人虽然好像是有用的,实际上却把一切政体都变为绝对暴政,并想使所有的人都生来就处在与他们自己的下贱灵魂相适合的奴役状态。
  240.这里大概又会提出这个常提的问题:谁来判断君主或立法机关的行为是否辜负他们所受的委托?也许,当君主只行使他应有的特权时,心怀恶意和包藏祸心的人会在人民中间散布流言。对于这一点,我的回答是,人民应该是裁判者;因为受托人或代表的行为是否适当和合乎对他的委托,除委托人之外,谁应该是裁判者呢?当受托人辜负委托时,委托人既曾给予委托,就必须有权把他撤回。如果在私人的个别情况下这是合理的话,那么在关系极重大的场合,在关系到千万人的福利的情况下,以及在如果不加防止祸害就会更大而救济就会感到很困难、费力和危险的情况下,为什么倒不是这样呢?
  241.可是还有一层,谁应是裁判者这一问题不应含有绝无任何裁判者的意思;因为,如果人世间没有司法机关来解决人们中间的纠纷,那么天上的上帝便是裁判者。固然,唯有他才是正义的裁判者;但是在这个场合,如同在其他一切场合,究竟另一个人曾否使自己与他处于战争状态,以及他应否像耶弗他那样诉诸最高的裁判者,则由每人自己来判断。
  242.如果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有疑义而又关系重大的事情上,君主和一部分人民之间发生了纠纷,我以为在这种场合的适当仲裁者应该是人民的集体。因为在君主受了人民的委托而又不受一般的普通法律规定的拘束的场合,如果有人觉得自己受到损害,以为君主的行为辜负了委托或超过了委托的范围,那么除了人民的集体(最初是由他们委托他的)以外,谁能最适当地判断当初的委托范围呢?但是,如果君主或任何执政者拒绝这种解决争议的方法,那就只有诉诸上天。
  如果使用强力的双方在世间缺乏公认的尊长或情况不容许诉诸世间的裁判者,这种强力正是一种战争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只有诉诸上天。在这情况下,受害的一方必须自行判断什么时候他认为宜于使用这样的申诉并向上天呼吁。
  243.我的结论是:每个人在参加社会时交给社会的权力,只要社会继续存在,就决不能重归于个人,而是将始终留在社会中;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不会有社会,不会有国家,而这是违背原来的协议的。所以,同样地,如果社会已把立法权交给由若干人组成的议会,由他们和他们的后继者继续行使,并给议会规定产生后继者的范围和职权,那么,只要政府继续存在,立法权就决不能重归于人民;因为他们既已赋予立法机关以永远继续存在的权力,他们就把自己的政治权力放弃给立法机关,不能再行收回。但是如果他们曾规定他们的立法机关的期限,使任何个人或议会只是暂时地享有这种最高权力,或如果掌权的人由于滥用职权而丧失权力,那么在丧失权力或规定的期限业已届满的时候,这种权力就重归于社会,人民就有权行使最高权力,并由他们自己继续行使立法权,或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形式,或在旧的政府形式下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新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