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维坦-作者:霍布斯

利维坦

(7)

  就已经使这些行为成为自己的行为了。至于在什么情形下主权者的命令就违反了公道和自然法,往下将在另外的地方加以讨论。在分配土地时,我们可以设想国家本身也分配一份,由其代表者具有并利用;这一份土地可以使之多得足以维持公共和平与防卫所必需的全部费用。如果我们能想象任何代表者可以免除人类的情欲和弱点,这样做就是完全正确的。但人性既然已经成为现在这个样子了,拨出公共土地或任何一定量的收入给国家都是没有用的;一旦主权落到不慎重对待公帑或轻启战端、将公共钱财冒险使用于持久或耗资的战争的君主或议会手中,便会使政府解体,并陷入单纯的自然状况和战争状况之中。国家是不能经受任何禁食规定的,因为国家的开支并不受本身食欲的限制,而只能按外界偶然事件和邻邦的食欲规定其限度;于是公共财富除了紧急情况的需要以外,便不能加以其他的限制。在英格兰,征服者威廉除开把许多林地和猎区供自己游乐狩猎和保存树林外、还把许多土地留为己用,并在他赐与臣民的土地上保留各种不同的徭役,但看来这些保留都不是用来维持他公务身分方面的经费,而是用来维持他自然人身分方面的经费。因为他和他的继承者都不顾这一切而在自己认为有必要时从全体臣民的土地上任意征收税款。或者,如果这些公共土地和徭役当初被规定作为维持国家的充分经费的话,便和立国之约的范围相违背,因为根据往后追加的赋税可以清楚地看出这是不够的,而且从后来王室收入微少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这种资财是可以出让和减少的。因此,划拨一份资财给国家并没有用,因为国家可以把它出售或赠送给他人;而当它的代表者像这样做时,资财便实际上售与或赠给他人了。正象国内土地的分配一样,臣民进行对外贸易的地点与商品种类的划定问题也由主权者掌管。因为如果在这方面由平民自己决断的话,其中有些人就会为了牟利而为敌人提供危害国家的手段并把有害的或至少无益于国人但能满足欲望的物品输入进来为害国人。因此,批准或否定对外贸易的地点和项目的问题只能由国家掌管,也就是由主权者掌管。
  此外,要维持一个国家,单单是每一个人对一分土地或少数商品享有私有财产权、或是对某些有用的技艺享有天赋所有权是不够的,何况世界上的技艺也没有一种不是几乎对每一个人的生存或福利说来都有必要的;因此,人们便必需能通过交换和共同订立的契约将自己所能拿出来的东西分给别人,并互相让渡其所有权。因此,臣民之间的买卖、交换、借贷、租赁、雇佣等等一切契约应按什么方式订立,以及根据什么文字和形式可以认为有效等事项,便应当由国家加以规定,也就是应当由主权者加以规定。关于营养物质及其对国家成员的分配问题,从本书全部体例来考虑,以上所说的已经够了。根据我的理解,一切物品的调理就是将目前不消费而留待将来营养之用的一切商品变成价值相等而又便于携带、以致不妨碍人们往来各地的东西,其目的是使人们在任何地方都能具有当地所能提供的营养。这种东西不是别的,就是黄金、白银和货币。原因是这样:黄金和白银实际上几乎在世界各国都极为人们所贵重,所以便是各国之间其他一切物品的一种方便的价值尺度;而主权者无论用什么原料铸成的货币,在本国臣民之间又是一切其他物品的充分价值尺度。通过这些尺度,一切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商品便都可以伴随人们离开通常的住所,到他所到的一切地方去。它在国内人民之间周流传用,并在传渡过程中营养各部分。其情况很像国家的血液流通:因为天然的血液也同样是由土地的产物构成的,而且在流通过程中一路营养人体的各部分。黄金和白银的价值是由于其本身的质料而来的,所以它们首先就具有一种特性,即作为各地区商品的共同尺度而言,其价值不可能由一个或少数国家的权力加以改变。至于贱金属货币则容易有涨落。其次,金银还有一种特性,能使国家在有必要时运动臂�并伸到外国去;它们不但能使在外旅行的臣民百姓获得供应,而且也能使整个的军队获得给养。但铸币并不是因其质料而是因当地的印字获得价值的;由于不能经受环境的变化,便只能在国内有效;而且在国内也会因法律的变化而受影响以致减少其价值,在许多时候使持有者吃亏。
  将货币输送给公众使用的渠道和道路有两种,一种是送交国库,另一种是从国库中重新发放出来作公共支付之用。前者包括征收人员、保管人员与出纳人员,后者也有保管人,再加上被指派发款给各个公私大臣的官员。在这里拟制的人和自然人也相类似,自然人的脉管从身体的各部分接受血液送到心脏,在这里充实生机以后再由心脏经动脉管送出,使各部分充满活力并能运动。
  国家的后嗣或子女就是我们所谓的移民区或殖民地;这是由一个指挥者或总督领导、到一个原先无人居住或因遭兵燹而人烟稀少的外国去居住的一群人。拓殖已定的殖民地有两种:一种自成一个共和国,解除了对于派出他们的主权者的服从关系,像古代许多国家的情形便是这样。在这种情形下,他们所自出的国家便称为母国,母国对殖民地的要求正像父亲解除子女的家庭管辖关系后对子女的要求一样只是一种尊重和友好的关系。还有一种情形是仍旧和母国联合,就像罗马人民的殖民地一样。这时他们便不能自成国家,而只是行省,只是派出他们的国家的组成部分。因此,殖民地的权力除了尊重母国并和母国结盟以外,还要完全取决于主权者批准他们拓殖的特许状。——————
  
  第二十五章 论建议(咨议)
  根据日常变化无常的用字法来判断事物的性质是极为荒唐的。这一点从命令与建议的混淆中看得最为清楚,这种混淆的产生则是由于提供建议和发出命令以及在其他许多情形下,说话的方式都是命令式的。因为“做这事”一词不仅是命令者的语词,而且也是提供建议者和劝说者的语词。很少有人会看不出来这些说法性质完全不同。而且在察觉说话的人是谁、说话的对象是谁和在什么情况下说的以后,也很少有人不能加以区别。但他们在书面上看到这些语句后,由于不能或不愿深入考虑客观情况,于是便按照怎样最适合于他们想作出的结论或想赞成的行为,有时把提供建议者的话误认为命令者的话,有时则恰好相反。为了避免这种错误,并使命令、建议和劝说的词句获得其明确的固有函义,我提出定义如下:
  当一个人说“得如何如何”或“不得如何如何”时,如果除了说话者的意志外别无其他理由,便是命令。根据这一点就显然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说:命令者发出命令时代表的只是自己的利益,因为他发出命令的理由只是他自己的意志,而每一个人的意志的目标则是自己的某种利益。
  当一个人说“得如何如何”或“不得如何如何”时,如果其理由是从说话的对象因此而得到的利益上推论出来的便是建议。根据这一点就显然可以看出,提出建议的人不论其内心意图如何,他代表的只是听取建议者的利益。因此,建议与命令之间便有一个很大的区别存在:——命令是为了本人的利益,建议是为了别人的利益。从这一点上又产生了另一区别:——人们有义务要执行命令,正像他订立信约要服从的情形一样;但他却没有义务要做别人建议他的事情,因为不采取建议所受到的伤害只及于他自己;要是他订立信约要服从时,那么建议就变成命令的性质了。两者之间的第三个区别是:——没有人能声言有权当别人的建议者,因为他不能声言自己在里面有什么利益;他只能以自己有意知道别人的计划为理由,要求别人给予提供建议的权利或为自己求得其他的利益;这中间自己的利益,正像我在前面所说的,是每一个人的意志的固有目标。建议的性质中还有一点是:征求建议的人不论所问得的是什么,根据公道说来不能加以控告或惩罚,因为征求旁人的建议就是让他提出自己认为最好的意见。因此,向主权者(不论是君主还是一个会议)提供咨议的人,如果是由主权者咨询而提出的,那么根据公道说来就不能因此而受惩;因为他的意见无论是否符合于大多数人的意见,总是符合于辩论中提出的提案的。因为会议的公众意见如果在辩论终结前可以看出来,那么他们就不应当征询、也不应当接受任何进一步的建议,理由是会议的公众意见就是辩论所得的决议和一切审议的目的。一般说来,征询建议的人就是授权人,所以便不能加以惩罚,而主权者所不能做的,其他人也就没有人能做了。但如果一个臣民对另一个臣民提出建议,叫他做任何违法的事,那就不论这一建议是出自恶意还是仅仅出自不明法禁,国家都可以施加惩罚;因为在每一个人都应注意自己所服从的法律的地方,不明法禁不能作为充分的口实提出。
  劝说与劝阻是提供者强烈地表示希望得到遵从的建议;更简单地说,这就是强压给他人的建议。因为劝说者并不会向对方推论他所提议的事情后果如何,并在这里面运用真正说理的力量,他只是鼓动他所建议的对象采取行动。劝阻别人采取某种行动时,情形也是这样。因此他们在说话时更注意人们的公众情绪与舆论,并运用直喻、隐喻、例证和其他讲演术的武器,说服听众相信遵从了他们的意见之后有什么用处、能得到什么荣誉、或者是怎样合乎正义。由这一点就可以推论出:第一,劝说与劝阻为的是提供建议的人的利益而不是征询者的利益,这便违反了建议人的义务;根据建议的定义说来,建议者应当管的不是自己的利益,而是对方的利益。他的建议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这一点,从他喋喋不休而又使劲地敦促、或是装腔作势的姿态这些情形中就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出来。这种建议由于没有人要求他提出,而是出自他自己的需要;所以便主要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只附带地为了对方的利益,甚至根本没有为对方的利益打算。其次,劝说与劝阻的用处只在于对群众讲话的场合。因为对一个人讲话时,中途可能被拦住,他的理由可能受到比群众更为严格的考察;因为群众人数太多,不可能跟那个不加区别地同时对大家发表演说的人争辩或对话。第三,在对方要求提出建议时,自己却进行劝说或劝阻的人便是腐化的建议人,就好象是受到了自我利益的贿赂一样。因为他们所提供的建议不论有多好,但正像为了贪图报酬而作出公正判决的法官不能成为公正的法官一样,提供这种意见的人也不能成为良好的建议者。但依法可以下命令的人,像一个家庭中的父亲或一个军队的领袖这类的人,他们的劝说或劝阻,便非但是合法的,而且是必要的和值得称道的。不过这就不是建议而是命令了。当命令是为了执行一种辛劳的工作时,有时是出于必要,更为经常的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需要用鼓励的方式发出,并使用建议的声调,而不用粗暴的命令式的语言,使之更为动听。
  我们可以引圣经中表达命令与建议的语言形式作为例子来说明其间的区别:“除了我以外、你不可有别的神。”(见《旧约申命记》第v章第7节)、“不可为自己雕偶像。”(见同章第8节)、“不可妄称耶和华你神的名”(见同章第11节)、“守安息日为圣日。”(见同章第12节)、“孝敬父母”(见同章第16节)、“不可杀人”(见同章第17节)、“不可偷盗”(见同章第19节)等等都是命令,因为服从这些命令的理由是根据上帝王的意志而来的,而上帝则是我们有义务要服从的。但“要变卖你一切所有的、分给穷人”、“你还要来跟从我”(见《新约路加福音》第xviii章第22节)等则是意见,因为我们要这样做的理由是根据我们自身将来会在天堂里发财致富这种利益而来的。“你们往对面村子里去、必看见一匹驴拴在那里、还有驴驹同在一处、你们解开牵到我这里来,”(见《新约马太福音》第xxi章第2节)是命令,因为他们做那事的理由是根据他们的主的意志而来的,但“你们各人要悔改、奉耶稣基督的名受洗”则是意见,因为我们应当这样做的理由只是为了我们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全能的主的任何利益;全能的主不论我们怎样叛变都是我们的王,而我们自己则除开这样做以外就没有方法避免由于自己的罪而将要遭受的惩罚。
  建议与命令的区别现在已经根据建议的性质(在于提供者所提出的行为之必然或可能的后果使听取建议的人受到利益或损害)推论出来了,参议人员的适与不适也可以用同样的方式推论出来。因为经验不过是先前所见到的行为的结果的记忆,而建议则只是将这项经验告知别人的语言。建议的优缺点和知慧相同。对于国家法人说来,参议人员就是在记忆和心理讨论上为它服务。自然人和国家之间虽然有这一类似之点,但却连带有一个很重要的不同之点:——自然人的经验是从感官的自然对象上获得的,这种对象在他身上发生作用时本身并不具有激情或私利,但为国家的代表者提供建议的人却可能有、而且常常有其个人的目的与激情,使他们的建议经常受到怀疑,而且许多时候甚至是不忠实的。因此,我们便可以规定良好的参议者的第一个条件为:“本身的目的与利益不能和对方的目的与利益相矛盾”。
  其次,参议者的职务是在审议一种行为时,以能使对方更真实而明确地了解情况的方式将行为的后果明白地显示出来。因此,他提出建议的方式就应当使真理最为明白地反映出来;也就是说要在证据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运用牢靠的推理和有意义与确切的语言。因之,那些从书本上的例子里或根据书本的权威得出的、根本不能作为善恶的论据而只能作为事实或意见之佐证的轻率而不明确的推论,那些易于激动感情的模糊、混乱和含混不清的表达方式以及一切隐喻式的语言都是和参议者的职务不相容的,因为这种推理和表达方式只能用来欺骗或使对方迷失自己的目标。第三,由于提供建议的能力是从经验和长期研究中得来的,而任何人都不能认为对一个大国的管理所必需知道的一切事务都具有经验;因此,除开自己十分精通而又经过深入思考与研究的事情以外,任何人都不能认为是一个良好的参议者。鉴于:国家的职责在于安内与攘外,因此我们发现:它对于人类的性情、政府的权利以及公平、法律、正义和荣衔的性质等等都需要广博的知识,这一切知识不经研究是无法获得的。同时,对于本国和邻邦的国力、财富、地理情况以及可能以任何方式侵扰本国的外国的意向与企图等等也需要有渊博的认识,而这一切不具有丰富的经验是办不到的。这些事情非但是整个说来,而且是每一种细节都需要有年纪的人穷年累月的考察,与非同寻常的研究。正像我在前面(第八章)所说的,建议所需要的智慧是判断。在这一点上,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来源于不同的教育,某些人从事一种研究或业务,另一些人则从事另一种研究或业务。做任何事物时如果有颠扑不破的法则可循,像机械和建筑中的几何法则那样,那么所有的人的经验都抵不上学习或发现这种法则的人的意见。而在没有这种法则可循时,那么在特种业务中经验最丰富的人其判断也最好,因而也是最好的参议者。第四,要能够对国家提供有关他国事情的建议,就必须熟悉来自该国的情报与文献,以及两国之间的一切条约与其他国家事务的记录。这种事情除开国家代表者认为适宜的人以外没有人能做。根据这一点我们就可以看出,没有被召请去提供建议的人,在这些事情上就不可能提出好建议来。
  第五,假定参议者的人数能配合需要,那就最好是分别地听取他们的建议而不要聚在一起听取,其理由如下:第一,分别听取时所得到的是每一个人的意见,而聚议一堂时则许多人只是唯唯诺诺地提出意见,或是自己的手足不随着自己的意识转,而是听旁人一大套滔滔不绝的言词支配,因为他们怕提出反对意见后使已经发言的人或整个会议感到不高兴,还有些人则是怕自己显得比赞成相反意见的人在理解上更迟钝。其次,多数人聚议时就不能不有某些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相冲突,这些人由于自己的利益就会感情激动、感情激动时就会滔滔不绝地大放厥词,而这样就会吸引起他人也持同样的意见。因为人们的情绪在分开时是温和的,就像一根燃木之火一样;但聚在一起时就会柴多火焰高了。特别是当他们互相以言词进行攻击时,更会在提意见的名义下,使全国陷于烈焰之中。第三,分别听取每一个人的意见时,如果有必要就可以经常打断对方、提出反问,以便研究他所提供的意见的理由是否正确、或者有多大的可能性。但当许多人一起聚议时就办不到这一点。在这种场合,人们在每一个困难问题上都会因为议论庞杂而感到惊奇诧异、头晕目眩,了解不到他所应当采取的办法。此外,许多人被召聚议时就不可能没有一些人野心勃勃,想让人家认为自己口才出众,而且精通政治;于是提出意见时就会不考虑所提的事情,而只顾把一些从书本上找来的五花八门的破布碎线凑成五彩缤纷的讲词让人家喝彩。这些至少是不相干的事情,占去了认真商议的时间;但以秘密的方式个别听取意见时,这种情形就容易避免。第四,审议公共事务时常常有需要保持秘密的,许多人提建议,尤其是聚议一堂时就很危险;因此,大的会议就有必要把这类的事交付给最精通而又最忠诚可靠的少数人处理。总起来说,试问在儿女婚嫁、土地处理、家务管理、私人财产经营等问题上希望或愿意接受参议者为之操心的人中,有没有人十分赞成找许多参议者开大会听取意见呢,特别是如果这些人中有的人不愿看见他家道富裕时就更难说了。一个人如果由许多慎重的参议者协助办事,并全都就各人的专长分别征询意见,那就是最好的办法;正像打网球时运用能干的副手并把他们放在适当的位置上一样。次好的办法是像那些完全没有副手的人一样仅仅依靠自己的判断。但如果一个人在事业中被一整套参议意见所左右,而这种意见则除非赞成者占多数就无法通过,其执行一般又都由于嫉妒或利益而受到反对方面的阻挠的话,那么他所用的办法就最差。就像一个人去打球一样,虽然陪同去的选手很好,但却是坐独轮车或其他本身很笨重的交通工具去的,同时驾车的人意见和动作又不协调,以致更加迟缓。这种情况插手的人愈多就愈坏,其中要是有一个人或几个人希望他失败时就坏到极点了。多人之眼胜于一人之目这话虽是确实的,但对许多参议者而言却不能这样理解,唯有最后决定权由一人掌握时才是这样。否则由于许多眼睛看同一事物时视线不同,往往会看偏到自己的利益方面去了。那些不愿意偏离目标的人,四处观看时虽是用两只眼睛,但描准时却从来就只用一只眼。所以一个大的民主国家之所以得以保存,或因外敌当前使之团结、或因其中某一杰出人物的声望足以号召群伦、或因少数人秘密咨商,或因势均力敌的党派互相畏惧,但从来不是由于会议上公开商议。至于极小的国家则无论是君主国还是民主国,要使它的生存超出强大邻邦对之心怀妒忌的时限,那是任何人类智慧也办不到的。——————
  
  第二十六章 论民约法(市民法)
  我所谓的民约法指的是成为一个国家的成员就有义务要服从的法律,而不是成为某一个国家的成员才有义务要服从的那种法律。因为关于特殊法律的知识,属于以研究各该国法律为业的人的范围,但关于一般民约法的知识则是大家共同的。古罗马法被称为他们的市民法,是从城邦一字而来的,而城邦的意义就是国家。罗马帝国治下受该法管辖的国家至今仍然保留着他们认为适宜的部分,并把这一部分称市民法,以别于他们本身其余的国法。但我在这儿所要谈的却不是这种法律,我的目的不是要说明某地的法律情形如何,而是要说明法律本身是什么,就象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和许多其他不以研究法律为业的人所做的那样。
  首先可以明显地看出的一点是:法律普遍说来都不是建议而是命令,也不是任便�个人对任便另个人的命令,而是专对原先有义务服从的人发布的那种人的命令;至于国法则只是加上了发布命令的人的名称,这就是国家法人。考虑了以上的情形之后,我便对约法提出以下的定义:约法对于每一个臣民说来就是国家以语言、文字或其他充分的意志表示命令他用来区别是非的法规;也就是用来区别哪些事情与法规相合、哪些事情与法规相违的法规。这一定义中没有任何地方不是一目了然的。因为每一个人都可以看出,有些法律是对全体臣民普遍发布的,有些是对某些地区发布的,有些是对某些职业发布的,还有些则是对某些人发布的。因此,这些法律便只对法令所指的每一个人说来是法律,对其他人都不是法律。同时,法律就是关于正义与不义问题的法规,被认为不义的事没有一种不是和某些法律相冲突的。还有一点是,除开国家以外就没有人能制定法律,因为我们只是臣服于国家。法令还必须用充分的表达方式表达出来,否则人们就不知道怎样服从。因此,根据这一定义,作为必然结论所推论出的一切便都应当认为是真理。现在我打算从这里面推论出以下各点:
  1.在所有的国家中,不论主权者像君主国家中那样是一个人,还是像民主与贵族国家中那样是多数人组成的会议,都唯有主权者能充当立法者。因为立法者就是制定法律的人,然而又唯有国家才能规定并命令遵守我们称为法律的法规;因之,国家便是立法者。但国家不是人,除开通过代表者以外也无法做出任何事情;而代表者就是主权者,所以主权者便是唯一的立法者。同样的道理,已订立的法律除开主权者以外便没有人能废除,因为一种法律除非用另外一种法律禁止其执行,否则就无法废除。2.国家的主权者不论是个人还是会议,都不服从国法。因为主权者既有权立法废法,所以便可以在高兴时废除妨碍自己的法律并制订新法,使自己不受那种服从关系的约束;这样说来,他原先就是不受约束的。因为愿意不受约束就可以不受约束的人便是不受约束的。而且任何人都不可能对自己负有义务,因为系铃者也可以解铃,所以只对自己负有义务的人便根本没有负担义务。3.当老习惯取得了法律的权威时,这权威不是由于时间长而来的,乃是由于主权者的缄默不言说明了自己的意旨而来的,因为缄默有时就表示同意。当统治者在这方面不保持缄默时,它就不能成为法律了。因此,如果主权者不以自己目前的意志、而以原订的法律作为某一权利问题的根据时,时间的长短不能妨碍他的权利,这问题只能根据公道的原则加以判断,因为有许多不公正的行为与判断都是年湮代远而行之无禁的。除�合理的习惯以外,法律家都不认为是法律,而不良的习惯则应当废除。但哪些是合理的、哪些应废除,则要由立法者——主权议会或君主加以判断。4.自然法和民约法是互相包容而范围相同的。因为自然法就是公道、正义、感恩以及根据它们所产生的其他道德,正象我在第十五章末所说的,这一切在单纯的自然状况下都不是正式的法律,而只是使人们倾向于和平与服从的品质。国家一旦成立之后,它们就成了实际的法律,在这以前则不是;
  因为这时它们成了国家的命令,于是也就成了民约法,强制人们服从它们的乃是主权者。因为在平民的纠纷中,要宣布什么是公道、什么是正义、什么是道德并使他们具有约束力,就必须有主权者的法令,并规定对违反者施加什么惩罚,这种法令因之便是国法的构成部分。因此之故,自然法在世界各国便都是国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反过来说,民约法也是自然指令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正义——履行信约并将每一个人自己的东西给予他自己——是自然法的指令,而国家的每一个臣民又都订立了信约要服从国法(要不是像聚会推选共同的代表者那样彼此间相互立约,便是像因被武力征服而允诺服从以获得生命时那样各自与代表者本身立约),所以服从国法便也是自然法的一部分了。民约法和自然法并不是不同种类的法律,而是法律的不同部分,其中以文字载明的部分称为民约法,而没有载明的部分则称为自然法。但自然权利——人们的天赋自由则可以由民法加以剥夺和限制,甚至可以说,制订法律的目的就是要限制这种自由,否则就不可能有任何和平存在。世界之所以要有法律不是为了别的,就只是要以一种方式限制个人的天赋自由,使他们不互相伤害而互相协助,并联合起来防御共同敌人。5.一个国家的主权者如果征服了生活在另一套成文法之下的人民,事后又按原先的法律施政时,这些法律便成了战胜者的民约法而不是被征服国家的民约法。因为立法者并不是那些以其权力最初立法的人,而是以其权力使之现在继续成为法律的人。因此,一个国家境内如果有许多不同的省份,而这些省份又有一般称为各该省的习惯的不同法律时,我们就不应当认为这种习惯单纯是由于存在已久而具有效力的,而应当认为原先它们是以明文规定或以其他方式公布为主权者的法规和成文法的法律,现在它们之所以成为法律,也不由于它们是积习相沿而应遵守的旧习惯,而是由于目前主权者的制定。但如果一种不成文法在境内各行省中被普遍遵守,施行时也没有出现不公平的情形,这种法律便不可能是别的,而是一种对全体人类同样有约束力的自然法。6.我们既然看到,所有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其权威与效力都是从国家的意志中得来的,也就是从代表者的意志中得来的;在君主国中这代表者就是君主,在其他国家中则是主权会议。那么,在某些国家的杰出法律家的著作中竟直接间接地认为立法权取决于平民或下级法官,这种意见是从哪里来的就令人大惑莫解了。比方有人说:“不成文法唯有议会能掌管”,其实这话唯有在议会是主权者、而且召集和解散都由自己决定的地方才能成立。因为如果任何其他人有权解散议会的话,他便也有权加以掌管,因之也有权掌管他们的掌管者了。如果没有这种权利存在,那么法律的掌管者便不是议会而是王权议会。在议会就是主权者的地方,即使是它不论为了什么原因而从所辖各地区尽可能多地广开贤路,征集人才,但总没有人会相信这样一种会议因此就获得了立法权。还有一种说法是:“武力和法律是国家的两条臂膀”,前者存在于国王手中,后者存在于议会手中。就好象在武力操于法律无权加以管辖与统治的任一人手中的地方,国家也能存在一样。
  7.法律决不能违反理性,以及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不在于其文字也就是不在于其每一部分的结构如何,而在于其是否符合于立法者的意向这是我们的法律家所同意的。这一点也是真确的,但问题在于谁的理性将被接受为法律。这不意味着任何平民的理性,像那样的话,法律中的矛盾与冲突就会像经院学派中一样多了。同时也不像爱德华柯克爵士所说的那样,是他那种经过长期研究、观察和经验得来的后天的完整理性。因为长期研究可能增加和巩固错误的判决。在根基不稳固的地方建筑房子愈高、坍塌愈烈。在相等的时间中同样辛勤地进行研究与观察的人,他们所得的推理和答案是、而且必然是互不相符的。因此,构成法律的便不是法官的慎虑或低级法官的智慧,而是我们这位人造的人——国家的理性和命令。由于国家体现在代表者身上时只是一个人,法律中就不容易产生矛盾;纵使有矛盾发生,由于同样的理由也能通过法律的解释和修订予以消除。在所有的法庭中,实行裁判的是主权者,也就是国家法人,下级法官应当尊重主权者订立这一法律的理由,以便使其判决与之相符;这样一来,他的判决就成了主权者的判决,否则就是他自己的判决,同时也是不公正的判决。8.法律是一种命令,而命令则是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同样充分的论据发布命令的人之意志的宣布或表达。根据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认识到,国家的命令,仅仅对于能了解的人说来才是法律。对于天生的白痴、儿童或疯人说来,就像对于禽兽一样,法律是不存在的。也无法给他们安上有义或不义之名,因为他们根本没有能力订立任何信约或理解其后果;于是他们便也不会像那些在自己之间建立国家的人所必需做的那样,去做授权于任何主权者的行为。和由于天生或偶然事故而普遍不能了解一切法律的人一样,由于任何并非本身的过失所造成的偶然事故而失去了解某种特殊法律的能力的人如果没有遵守的话,是不加追究的;确切地说,这种法律对于他根本不是法律。因此,我们在这儿就必须讨论一下,要认识什么是法律,也就是要认识君主政体和其他政府形式中�么是主权者的意志的问题,要有什么样的论据或形式才够。首先,如果某法对所有臣民一无例外地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又没有用明文或其他方式在人们可以看到的地方加以公布,那就是自然法。因为人们不根据旁人的言词,而是每一个人根据自己的理性认为是法律的任何东西,必然是符合于所有的人的理性的东西,这一点除开自然法以外,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具备。这样说来,自然法便无须作任何公布或宣布,因为它们包含在全世界都承认的这样一句话中:“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其次,如果该法只对人们的某些情况有约束力,或只对某一个人有约束力,而又没有明文记载或口头宣布,便也是自然法;认识这种法律所根据的就是使那些在该情况下有别于其他臣民的人的同样形式或论据。因为任何法律要是没有由制定者以文字或某种其他方式予以公布时,便只有通过遵从者的理智才能认知;于是这种法律便不仅是国法,而且也是自然法。比方说,如果主权者任用一个公务大臣而没有以书面指示其行动,他就必须以理性的指令作为指示。好比他是一个法官,法官要注意的是使其判决符合于其主权者的理性,而这种理性则永远被认为就是公道,于是他便受到自然法的约束要遵从公道。如果他是一个大使,那么他在书面指示所没有载明的一切事务中便应当把理性指明为最有益于他的主权者的利益的方针当作指令,主权者的其他一切公私大臣都莫不如此。所有这一切天赋理性的指令都可以包括在忠这一名目之下,它是自然正义的一部分。除开自然法而外,所有其他法律都有一个必不可缺的要点,那便是以大家知道是来自主权当局者的语言、文字、或其行为向有义务服从的每一个人公布。因为别人的意志除开根据他自己的语言或行动来了解,或是根据他的目标与范围加以推测来了解以外,便无从得知。这种目标和范围在国家法人方面说来,被认为永远是符合于公道和理性的。古代在文字通行以前,法律有很多时候都编成歌谣;匹夫匹妇们乐于随口唱唱背背,这样就更容易记住。由于这一理由,所罗门便叫一个人把十诫系在十个指头上(见《旧约箴言篇》,第vii章,第3节),摩西和以色列人重新订约时给他们规定的法律,他都叫他们让自己的“儿女,无论坐在家里、行在路上、躺下、起来,都要谈论。并要写在房屋的门框上,并城门上。”(见《旧约申命记》第xi章第19节)。并且“召集他们男、女、孩子……使他们听。”(见《旧约申命记》第xxxi 章第12节)法律单是以明文规定并加以公布还不够,还必须要有明显的证据说明它来自主权者的意志。因为平民在具有力量、或认为自己具有力量达到不正当的目的、并平安无事地实现其野心时,是会不经立法当局或违反立法当局把自己所高兴的东西公布为法律的。因此,法律便必须不但要公布,而且要有授权者和权力的充分证明。每一个国家的授权人或立法者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主权者是通过每一个人的同意建立的,每一个人都认为完全是众所周知的。人们虽然大部分都愚昧而疏忽,以致当最初按约建立国家的情况渐次消失时就不想想自己究竟是靠谁的力量防御敌人、保卫劳动并补偿侵害。但人们只要细想一下便不可能对这一点发生问题,所以不知主权何在便是不可原谅的。同时,人们既然自己要求或心甘情愿地接受这一权力保护自己防卫他人,所以任何人都不应当削弱这一权力便是自然理性的指令,因之便也是一条明显的自然法。因此,关于主权者是谁的问题,要不是由于自己的过失,(不论歹人怎样说)就没有人还可能存在怀疑了。困难在于权力来自于主权者的证据。要解除这一困难就要对公共典籍、公众辩护人、公众代理人和公家印鉴有所认识,所有的法律都是通过这些得到充分证明的。我所说的证明不是授权,因为证明所包含的不过是证据与记录,而不是法律的权力根据,这种根据只存在于主权者的命令之中。
  因此,一个人如果发生了依据自然法(也就是依据一般的公道)的侵害问题,受委派有权审理这一案件的法官的判决就是该案件中自然法的一个充分证明。专业研究法律的人的意见虽然可以用来避免争执,但却仅是意见;争端听审后,仍必须由法官来告诉人们法律是什么。
  但当问题是根据成文法而来的侵害或罪行时,那么每一个人只要由自己或旁人查�下法律典籍就可以(如果他愿意的话)在进行这种侵害或犯下这种罪行之前充分地了解到这是不是一种侵害。非仅如此,他还应当像这样做。因当他对自己将要采取的行动正义与否的问题发生怀疑,而又只要愿意就可以获得了解时,做出这种行为就是非法的。同样的道理,一个人认为自己在决定于成文法的案件中受到了侵害,而这种成文法又可自己或请旁人查考时,他要是在查考法律之前就去控诉,他的做法就是不恰当的,只是暴露出自己的意图是为旁人找麻烦而不是追究自己的权利。如果问题涉及到对官吏的服从时,那么查看了他盖有关防的委任书,并听到宣读其内容,或是取得了获悉有关该委任书情况的方法(如果要那样的话),便是这官吏的权力的充分证明。因为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尽最大努力了解可能与自己未来的行为有关的�切成文法。
  已经知道立法者、法律本身又通过明文或自然原因而充分公之与众以后,要使它有约束力还需要另一个极重要的条件。法律的本质不在于其文字而在于其意向或意义,也就是在于权威的解释,即立法者的看法。因此,法律的解释便取决于主权当局,而解释者则只能是臣民唯一要服从的主权者所指派的人。因为不这样的话,法律便可能由于解释者的奸诈而带有与主权者原意相违背的意义,利用这种手段,解释者就变成立法者了。所有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不成文的自然法对于不偏不倚、不徇私情的人说来虽然容易运用其自然理性加以了解,因而使违犯者无词可托;但我们要认识到很少人甚至没有一个人在某些时候能够不受自我珍惜或其他激情的蒙蔽,所以自然法现在便成了最晦涩的法,因之也就最需要精明能干的解释者。至于成文法,则文字短的容易因一两个字具有歧义而被曲解,而长的则由于许多字都有歧义而更加含糊;结果使任何成文法,不论是写成的字多还是字少,如果对制定该法的最终因没有透彻的理解无法好好了解。而关于这最终因的知识则存在于立法者身上。因此,对他说来,法律上没有任何结子是解不开的;他或是找到头绪把它解开,或是像亚历山大王用剑斩断戈尔定结�样运用立法权力造成自己所愿意要的头绪,这是任何其他解释者所不能办到的。一个国家中自然法的解释不依据于伦理哲学方面的书籍。著作家的意见不管多么正确,如果没有国家的权力支持,单其他们自己的权威不能使他们的意见成为法律。在本书中我对于伦理道德以及其在取得并维持和平方面的必要性所写的一切虽然是明显的真理,但并不因此就必然是法律,而只是因为它在世界各国都是民约法的一部分才成为法律。因为伦理道德虽然天然是合乎理性的,但唯有通过主权者才能成为法律,否则我们把自然法称为不成文法就是一个大错误了;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看到所发表的书籍已经是汗牛充栋了,其中互相矛盾和自相矛盾之处是不可胜计的。
  自然法的解释就是主权当局规定来听审与决定属于这类纠纷的法官所下的判决词,此种解释在于将自然法应用于当前的案件上。因为在裁判中,法官所做的只是考虑诉讼人的要求是不是合乎自然理性和公道,所以他所下的判决词便是对自然法的解释。这种判决词之所以成为权威的解释,并不因为这是他个人的判决,而是因为他是根据主权者的权力下判决的;这样一来,这一判决就成了主权者的判决,而主权者的判决在当时对于诉讼双方说来就是法律。
  下属法官或主权者在公道问题的裁判中没有一个能不发生错误的。如果往后他在类似案件中发现作出相反的判断更合乎公道,他便有义务这样做。任何人的错误都不能成为自己的准则,也不能约束他坚持这一错误。根据同样的理由,这一判决虽然其他法官宣誓服从,也仍然不能成为他们的法律。
  这是因为:在可变法律方面,虽然在主权者知道并允许的情况下根据他的权力所作出的错误判决便是在每一细节都相同的案件中制定了一条新法律,但在自然法这种不可变的法律方面,这类判决在同类案件中对于同一法官或其他法官说来都不能永远成为法律。国王先后继承,法官新旧递嬗,甚至天地也有毁灭之期,但自然法却丝毫也不会消逝,因为这是上帝的永恒法律。集古往今来一切前辈法官的所有判决也完全不能构成�条违反自然公道的法律。前辈法官的任何判例都不能成为不合理的判决的依据,也不能免除现任法官在自己判案时根据自己天赋理性的原理来研究如何才算是合乎公道的烦劳。比方惩罚无辜就是违反自然法的。而无辜则是在法律上宣告无罪,并被法官承认为无辜的人;那么假定案情是这样:有一个人被控死罪,他由于看到某个仇敌的狠毒和权势,以及法官们的贪污徇私,于是便因对后果的恐惧而潜逃;后来他被捕获并提交法庭审判,在审判中他充分证明自己并没有犯那种罪,因而被无罪开释,但却又被判剥夺财产,这便显然是惩罚无辜者。
  因此,我就认为:世界上没有任何地方能够把曾经作出同样判决的前辈法官的判决当成自然法的解释或制定为法律。因为最初作出这一判决的人已经是作了不公正的判决,任何不公正的事情都不能成为后继法官判决的典范。成文法可以禁止无罪的人逃跑,也可以因其逃跑而加以惩罚。但如果一个人在法律上已经宣告无罪之后却把他因为害怕遭受侵害而逃跑这件事情作为根据来推定他有罪,那便是违反了推定的性质,这种推定在判决已经作出之后便不能存在。但在英格兰的不成文法中却有一位伟大的法学家把这�条定下来了。他说:“如果有一个无辜者被控犯有重罪并因为惧怕这种重罪而潜逃;关于这种重罪他虽然在法律上宣告无罪,但如果发现他是因为惧怕这种重罪而潜逃的,那么他虽然无辜,也应被剥夺全部财物、牲畜、债款和职务。因为关于以上各项剥夺,法律是不容许人们对根据这人潜逃而作出的推定提出相反的证据的。”在这儿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在法律上已经宣告无罪的无辜者,虽然是无辜的,而且又没有成文法禁止他逃走,但却在宣告无罪之后根据一项法律的推定判决丧失其全部财物。如果法律根据其潜逃作出的事实推定应判死刑,那么判决就应当是死刑。但如果这推定不是事实的推定,那么他又为什么要丧失他的财物呢?所以这决不是英格兰的法律,这一判决也不是根据法律的推定所作出的判决,而是根据法官的推定作出的判决。同时,所谓对法律的推定不许可提出反证也是违法的。因为一切法官,不论是主权者还是下属,如果拒绝听取证言,便是拒绝秉公处理。因为判决虽然是公正的,但不听取所提出的证言就下判决的法官却是不公正的法官。他们的推定只是一种偏见,一个人不论自称根据什么判例和原先的判决,都不应当把这种推定带到法官席上去。人们由于相信前例而使自己的判决颠倒错乱的这类性质的事情还有,但只要举出这一点就足以证明,法官的判决对诉讼人说来虽然是法律,但对于任何继任法官说来却不是法律。同样的道理,问题如果涉及成文法的意义时,写诠释的人并不能成为解释者,因为诠释一般比条文更容易被人吹毛求疵,于是便需要其他的诠释;这样下去,解释就没有尽头了。因此,除非是有一个经主权者授权、下属法官不得违背的解释者,否则解释者就是一般的法官,正象不成文法方面的情形一样。他们的判决应当被诉讼双方在该案件中接受为法律,但却不能约束其他法官在类似案件中作出类似判决。因为法官甚至在成文法的解释中也可能发生错误,但任何下属法官的错误都不能改变作为主权者之普遍判决的法律。
  在成文法方面,人们一般都把法律的文字与文意加以区别。如果文字所指的只是从字面上所能得到的任何意义,那么本来是很清楚的。但因为几乎所有的字不论在本义上或是在比喻意义上都是含糊不清的,在一般议论中可以用来表示许多意义,而在法律中则只有一种意义。如果文字指的是行文的意义,那么它和法律的文意或宗旨便是一回事了。因为行文的意义就是立法者要用法律的文字来表达的意义。立法者的宗旨始终应当是公道,法官认为主权者不是这样的话便是大不敬。所以在法律的字句不足作为一个合理的判决的充分根据时,他就应当用自然法来补足。如果案件难断时,就应当暂缓判决,直到他得到更充分的根据时再作定论。比方说,有一条成文法规定:被人以武力驱出住宅者,得以武力复入。但如果一个人由于疏忽而使住宅空闲,当他回来时又被武力拒于宅外,关于这种情形没有特殊法律的规定。事情很清楚,这一案情就包含在同一法律中,否则这人就会没有其他的办法了,让他没有办法应当认为是和立法的宗旨相违背的。再举个例来说,法律的字句规定人们根据证据判决,有一个人被诬告为做了某事,法官本人却亲自看见是另一个人做的而不是被告做的。在这种情形下,他不能根据法律的文字对无辜者判罪,同时也不能不顾见证人的证据下判决,因为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文字的规定的。他只能请主权者另派一人来当法官,他自己来当见证人。所以成文法的文辞�产生的不便会使他进而采用法律的宗旨,以便把法律解释得更好,只是任何不便都不能成为违反法律的判决的根据。因为每一个裁断是非的法官都不能判断对于国家说来什么是方便的、什么是不方便的。
  一个良好的法律解释者——法官所需具备的能力和一个律师不同,不是关于法律的研究。对于一个法官说来,正象他只应当通过见证人来看事实一样,他也只应当通过诉讼中所援引的或主权当局授权宣布律令的人向他宣布的成文法和主权者的律令看法律,他对于所要裁判的案件是无需事先加以注意的。因为关于事实方面应当说的话会由见证人为他提出,关于法律方面应当说的话则可以从那些在辩护中提出并当场根据权威意见加以解释的人那里得到。英格兰议院中的贵族原先都是法官,他们曾听审和判决过许多最困难的案件。
  但其中很少人十分精通法律,以法律为业的人就更少了。他们虽然咨询被指定出场备询的法律家的意见,但唯有他们才有做出判决的权力。同样的情形,在一般的权利审判中,都是由平民十二人当法官,他们不单判决事实、而且也判决权利,并直接宣判原告胜诉或被告胜诉。也就是说,他们不但是事实的裁判者,而且也是权利的裁判者。在刑事案件方面,他们不但要判决罪行是否已经犯下,而且也要判决这罪行是谋杀罪、�人罪、重罪还是侵犯罪等等,这些都是法律的判决。但由于他们按规定并不是非要知道这些法律不可,所以就有一个人受权在他们所裁判的案件中把法律告诉他们。但如果他们不按这人所说的话裁判时,除非是可以证明他们违反良知进行判决,或是贪污受贿,否则便不会因此而受到任何惩罚。
  成为一个良好的法官或良好的法律解释者的条件第一要对于自然法中主要的一条——公平要有正确的理解。这一点不在于读别人的书籍,而在于自己善良的天赋理性,和深思熟虑。人们认为闲暇最多,最喜欢思考这一问题的人这种理解也最高。其次,要有藐视身外赘物——利禄的精神。第三,在审判中,要能超脱一切爱、恶、惧、怒、同情等感情。第四,和最后的一点是听审要有耐心,听审时要集中注意力、并且要具有记忆力记住、消化并运用自己所听到的一切。
  法律的区别和分类,已经由这方面的著述家们按照各自的不同方法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提出。因为这不取决于问题的本质,而取决于著述者的眼界如何,同时也随各人自己的方法不同而各异。在查士丁尼法典中,我们发现市民法分歧类:1.国王(即罗马皇帝)的谕旨、敕书、律令,因为人民的全部权力都操在他的手里。英格兰国王的告谕与此相类。
  2.罗马全体人民(如问题由元老院提出,则元老院也包括在内)的命令——这些都是由于当初主权存在于人民手中时成为法律的。其中有些并没有被皇帝废除,于是便根据王室的权力而仍旧保留为法律,因为一切有约束力的法律都应解释为根据有权加以取消的人的权力而成立的法律。英格兰的议会法案便大致和这类法律相似。3.罗马平民(问题由人民的保民官提出时,元老院不包括在内)的命令——其中未被皇帝取消的,便根据王室权力而保留为法律。英格兰下院的法令便类似于这类法令。4.元老院法令:——罗马人民十分繁多以后,聚会就不方便;于是皇帝便认为和元老院商议较为方便,而不和人民商议。这和枢密院法案有些类似。5.执政官、有时是营造官的布告:——英格兰首席法官的布告便属于这一类。6.法律家的答案,——这便是经皇帝授权有权解释法律、并在有关法律问题上咨询他们意见时有权提出答案的法律家们的意见与主张。法官在下判决时,根据皇帝的律令,必须遵守这些答案。这种答案有些象英国的审判案例,如果英国法律规定其他法官必须遵守它们的话。因为英国的不成文法法官并不是正式的法官,而只是咨询法官,正式法官不是贵族就是当地的十二个人,他们在法律方面征询这种咨询法官的意见。7.还有不成文的习惯——就其本质而言,这就是经过皇帝默认的拟法律。当他们和自然法不相冲突时,就是真正的法律了。
  另一种法律分类是分成自然法与成文法,自然法自宇宙洪荒以来一直是法律,不但称为自然法,而且也称为道德法规,是由信义、公道等品德以及一切有益于和平与仁爱的思想习惯组成的,这些我在第十四、十五两章中已经说过了。成文法则不是自宇宙洪荒以来就成立的法律,而是根据具有主权管辖他人的人的意志制定的法律。其中有些是以明文载明的,另一些则是通过立法者意志的其他表示使大家知道的。
  成文法有些是人定的法律,有些是神定的法律。人定的成文法中,有些是分配法,有些是刑律。分配法是决定臣民权利的法律,向每一个人宣布他取得与保有土地或财物的财产权以及行动的权利或自由所根据的是什么,其内容是对一切臣民讲的。刑律则是宣布对违法者应施加什么惩罚的法律,内容是对被派执行的大臣与官员提出的。每一个人虽然都应当知道关于其违法行为事先已经规定了一些什么样的惩罚,但这种法令却不是向犯罪者提出的,我们不能认为罪犯会忠实地惩罚自己。这是对被派监督执行惩罚的政务大臣提出的。
  这些刑律大部分都和分配法编在一起,有时称为判例,因为所有的法律都是普遍的判例或立法者的判决。正如每一项判决对于受审者说来就是法律一样。神定成文法(因为自然法既然是永恒和普遍的,所以全都是神的法律)是上帝的诫律,但不是自亘古以来就成立的、也不是针对所有的人普遍提出的法律,而只是通过上帝授权宣布的人向某一个民族或某一些人宣布的法律。但怎样能知道人们宣布这些神定成文法的权力呢?上帝可能通过超自然的方式命令一个人向其他人宣布法律。但法律有一个要点是受约束的人要确实知道宣布法律的人的权力,这一点我们无法通过自然的方式知道它是来自上帝的。一个人没有得到超自然的天平,又怎样能确知宣布者所得到的天平呢?他为什么有义务要服从呢?关于第一个问题,一个人自己没有得到特殊的天平,要确知旁人得到了天平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一个人也许会由于见到某人行奇迹、或持身特别圣洁、或其行动智慧福泽逾恒,因而相信他具有这种天平,这一切都是上帝特别眷顾的迹象,但却不是特殊天平的确证。奇迹是神异的事迹,但对某一个人说来是神异的事情,对另一人说来却不一定是神异的。圣洁可以伪装,而尘世肉眼能见的福泽则通常是上帝通过自然和普通原因所造成的业迹。所以任何人都无法通过自然理性万无一失地知道另一人具有上帝意旨的超自然天平。这不过是一种信念而已。每一个人根据所显示迹象的大小,其信念亦有坚定与脆弱之分。
  但关于第二点,也就是为什么有义务要服从的问题,却不象这样难解答。因为所宣布的法律如果不违反自然法(无疑是上帝的法律)而人们又保证服从时,人们便由于自身行为而受契约束。我所说的是必须服从,而不是必须相信。因为一个人的信念和内在思维不受命令的控制,而只受上帝一般或特殊的作用所支配。对于超自然法的信仰不是履行这种法律,而只是承认这种法律。这不是我们对上帝的义务,而只是上帝丰厚地赐与他所喜悦的人的恩惠。同时,不信仰这种法律也没有破坏任何神律,只是将自然法以外的神律全都抛却了而已。我所说的这一切,举出圣经上有关这一点的事例与证据可以说得更清楚。上帝和亚伯拉罕在超自然方式下所立的信约是这样:“你和你的后裔必世世代代遵守我的约。”
  (见《旧约创世纪》第xvii章第10节)。亚伯拉罕的后裔并没有得到这一启示,当时还没有出世;但他们却成了这项信约的一方,也有义务服从亚伯拉罕向他们宣布的上帝的法律。这一点要不是由于他们必须服从父母,否则就不可能有这种义务。为父母的,象这儿所举的亚伯拉罕这种不服从于其他人间权力的人,对于子女和仆人便具有主权。同时,上帝对亚伯拉罕说:“地上的万国都必因他得福,……为要叫他吩咐他的众子和眷属遵守我的道,秉公行义。”(见《旧约创世记》第xviii章,第18节)。从这里我们显然可以看出,他的家人没有得到启示,其服从是基于他们原先有义务要服从自己的主权者。在西乃山上唯有摩西去见了上帝,其他人禁止接近,否则就将受到死的惩罚,然而他们都必须服从摩西向他们宣布的一切上帝的法律。“求你和我们说话、我们必听、不要神和我们说话、恐怕我们死亡。”(见《旧约出埃及记》第xx章,第19节)这种情形所根据的,除开他们自己的服从以外,还有什么别的理由呢?根据这两段话,我们可以充分地看清楚,在一个国家中,臣民自己没有特别得到确实而肯定的上帝意旨的天平时,就必须把国家的命令当成上帝的意旨服从。因为如果人们可以随便把自己或一个平民的梦境与幻象当成上帝的诫律的话,那就很难有两个人对于什么是上帝的诫律的问题取得一致的看法。如果尊重这些梦境和幻象的话,人人又都会藐视国家的诫命。因此,我的结论便是:一切不违反道德法则的事物,也就是不违反自然法的事物,国家以法令宣布为神律时,所有的臣民便都必须当成神律服从。这一点对每一个人的理性说也是很明显的。因为不违反自然法的一切都可以用主权者的名义制定为法律,那么如果以上帝的名义提出,人们就没有理由要更少受契约束了。此外,世界上没有任何地方可以准许人们在国家所宣布的上帝诫律以外再宣称有其他的上帝诫律。基督教国家对背叛基督教的人施加惩罚,而所有其他国家则都惩罚建立其本身所禁止的任何宗教的人。因为在国家未作规定的任何事物中,根据衡平法这一自然法(因之便也是上帝的永恒法律)说来,每一个人都应当平等地享受自己的自由。
  还有一种法律的分类是分为基本法与非基本法。但我从任何著作家方面都看不出基本法的意义是什么。然而人们却完全有理由用这种方式来区分法律。因为在每一个国家中,基本法就是取消了以后,国家将象屋基被毁的房屋一样,无法成立并彻底解体的法律。因此,根据基本法这种法律,臣民就必须支持已经赋与主权

发表评论